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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1600-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 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3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 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 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前業經張○○(男、00年0月0日生)、王 ○○○(女、00年0月00日生)共同收養為養子。張○○與王○○○ 於90年7月3日離婚,並於93年5月18日與收養人甲○○結婚。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收養人甲○○與被收 養人於113 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於收養日期即 契約成立日113年11月14日,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王○○○間 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被收養人既仍為王○○○之養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 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養聲-267-20250320-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4.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5.診斷證明書。  6.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許景琦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7.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0

TCDV-113-輔宣-158-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極重度智 能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個人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為重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僅具簡單之語言能力,並 無謀生及自理能力,須他人全面協助,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1096-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 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 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112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扣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一犯罪事實補 充「於113年3月7日向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3日向 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郭政祐』簽名1枚)」(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2次取款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接續取款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這集團車 手的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自動繳交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指認收水手為「楊勝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7至10頁)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楊勝騫 」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認收水手為 「楊勝騫」,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 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件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二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 ,000元(含本案所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業如上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郭政祐」識別證1張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 「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 DG投資」為名之群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 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 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 隊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3日,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語珊」等與甲○○聯繫 ,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 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 」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共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共10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34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郭政祐」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 郭政祐」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 祐」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3,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79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 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 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 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 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 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 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 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 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 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 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 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 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 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 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記 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補充「大園分局113年第3季應受尿液檢驗人到驗資料」為證 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至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 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本署拘提到庭確認其從事戒癮治療 意願,獲復其因收入不穩定及居住地不定,無意願從事戒癮 治療,且其尚有已判決確定之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待執行,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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