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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苗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070號、2332號」;就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之「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應更正為「苗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1470號」。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至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介 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16日間,尚屬短時間內多次為 竊盜行為;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 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 告刑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 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進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MLDM-113-聲-9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秀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秀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榮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 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31日」,應予更正),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63、71至7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妨害性自 主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 害人數為2人,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 侵害其性自主權,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 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 ,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6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且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走私及製 造毒品犯罪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某日至110年2月3日 109年6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99號

2024-11-29

TPHM-113-聲-273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心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獻於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心獻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6/25」),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4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0月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 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 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附 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 有期徒刑共計10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受刑人張心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37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6.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應更正為「113/05/02」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297-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穠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穠謙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就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7年1月5 日至107年1月10日之不詳時間」更正為「107年1月4日」; 就備註欄所載之「109年執更字第10號」更正為「109年執更 字第40號」。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 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9 月+8月=1年5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且不撤回聲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責為侵占罪, 犯罪類型、手法固有差異,然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 則集中於107年1月4日至同年7月9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 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 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8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 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 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 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謝穠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MLDM-113-聲-885-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標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標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 臺幣4萬5,000元(罰金3萬5,000元+1萬元=4萬5,000元)。  ㈡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竊盜案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 法益部分相異,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 月16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 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上,且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謝標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竊盜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犯罪時間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1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5月19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27

MLDM-113-聲-87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莊志強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25日」),並均確定在案,本 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2日,而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 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 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莊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YDM-113-聲-372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2/12/29」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12/28」;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909 9號、第9457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彰 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9」、「112年度訴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號」,應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7309」、「113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 訴字第30號」;編號4「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 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 3月2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宣 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編號7「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5 /15」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5/12」。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前經如附 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 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合併等語,有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參(本院卷第 203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限制須以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且受刑人所稱其他案件,既未經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此項請求。  ㈣本件應定執行刑以20年為適當之理由:  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雖相距非長,然罪數竟高達116罪之 多,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係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 間,本院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2年7月)以下,又因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2年7月、2年、1年1 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故本件有期徒刑即不得重於 前述執行刑之總和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期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28年8月(計算式:2年7月+2年+1年10 月+1年5月+3年+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 (共2罪)+1年1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2月+3年=2 8年8月)。  ⒉經比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折算後之恤刑 利益,以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及宣告執行刑後之刑期 總和及其恤刑利益如下表所示:  附表編號 宣告刑總刑度 (A) 經定執行刑刑度 (B) 恤刑利益折算程度 (B)佔(A)之百分比 1 19年11月 2年7月 12.97%(恤折87.03%) 2 12年1月 2年 16.55%(恤折83.45%) 3 10年5月 1年10月 17.60%(恤折82.4%) 4 2年6月 1年5月 56.67%(恤折43.33%) 5 41年10月 3年 7.17%(恤折92.83%) 6 9年9月 未經定執行刑 - 7 5年1月 未經定執行刑 - 8 41年 3年 7.32%(恤折92.68%) 總計 142年7月 28年8月(編號6、7部分以宣告刑計算) 20.11%(恤折79.89%)  ⒊從前表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受刑人均已受百 分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受刑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 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 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 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 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 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 3之恤刑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 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乍看之下」刑度雖重,然受刑人所 犯罪數極多,本院考量受刑人已受高度之恤刑利益,且就附 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亦仍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 此從本院於內部界線上限28年8月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即可見一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張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ULDM-113-聲-74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崴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旭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111/11/25】應更正為【111/11/24】),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 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 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 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 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0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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