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標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標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
臺幣4萬5,000元(罰金3萬5,000元+1萬元=4萬5,000元)。
㈡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竊盜案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
法益部分相異,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
月16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
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上,且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謝標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竊盜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犯罪時間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1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5月19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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