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3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2時0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婷所有並駕駛BDQ- 67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329元(含工資費用1, 303元、烤漆費用6,636元、零件費用5,390元),因被告應 負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9,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 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淑婷)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原 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7成賠償金額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603-20250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婞雅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醫療代步車為同方向擦撞,且代步車與之擦撞之處 為塑膠包覆之購物籃,當場並未造成車身凹陷或掉漆等車身 損傷,交通警察所拍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所示之照片是約 3個月後與別車發生事故後才到修理廠所拍,非事故當時之 照片。醫療代步車置物籃最寬最高為69公分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其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4-小上-4-20250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宮瑄稜 被 告 張勝豐 林怡君 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並請兩造於該日下午9時10分先 至調解室調解。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經被告張勝豐、被告安璟汽車商行 即楊文斌另具狀提出證據,主張車禍時是被告張勝豐休假、 與工作無關,被告張勝豐並表示有意賠償但無從負擔原告起 訴要求的新臺幣49萬元,故仍有事實待釐清,有再開準備程 序及訂立調解程序之必要。另若被告林怡君無法出庭,建議 可委任代理人(可由被告張勝豐為之,請出具委任狀)出庭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279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3,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9,477元(調解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27至 13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168,710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729元(調解卷第19頁 )計算,考量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性質且已對聲請人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由裕融公司領取保單解約金 158,26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富邦公司陳報 狀可參(調解卷第137至14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債務不予 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 7,485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工區整理打掃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15,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5、81至87、13 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 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 之相關證明,雖稱因脊椎問題,久坐、久站會疼痛等語,惟 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可多年在工區從事整理打掃 工作,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 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6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 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 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4 18元,縱以每月支出20,122元計算,每月亦有餘額8,468元 ,審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485元 ,以其每月餘額8,46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67,485元÷8,468元÷12=1.6】;衡以其僅46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 工作1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清算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7

TY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吳永裕、張亘亮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連 帶給付,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永裕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以舊法計算)。 二、另以敘明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惟該條置於該法第二章保護服務,依其體系解釋,當 限於同法第13條所列之情形方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刑事案件既認吳永裕無罪,則原告向吳永裕之請求即不合 於「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之家屬」,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7

CCEV-114-潮補-100-202501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成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 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補-28-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104-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邱景隆 吳桂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晨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新臺幣(下同 )1,718,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 026,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 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5,750元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二人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各 自受領金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6

CCEV-114-潮補-8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10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