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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5

KSYV-113-司繼補-537-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翔賀酒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欣 相 對 人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8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2025-01-14

TNDV-114-司票-91-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5,06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雲林    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已於106年1月4日歇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 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467,03 8元、0元、0元、0元,合計11,467,038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19頁、第23-25頁、第81-96頁、第151-156頁),並有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84頁、第 197-19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農會登錄至109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人壽之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前為○○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63,0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 ○○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 保於②○○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61頁、第 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 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 。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本案卷 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 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 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 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 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 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 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 ,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 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 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 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 ,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聲請人努 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 貴院,姓名:○○○、地址:○○○○○○○○○○○○、電話:000 0○○○○○○」(見本案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 狀)。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 請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 元-17,076元=-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97,03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清-31-20250114-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債 務 人 林沅鐛即林啓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梅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公司址 設於嘉義縣梅山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ULDV-114-司執-1721-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8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樹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賴樹生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省屏東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14

TNDV-114-司執-5888-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 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 、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 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 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 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 ,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 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 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 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 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 、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 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 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 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 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 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 、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025-01-13

TNEV-113-南簡-1611-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明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債 權 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支所需,又無法負擔支出, 靠刷卡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 繳不出銀行利息,而由聲請人承擔,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 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 書、帳戶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新臺幣(下同)32,189,193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債權人陳家成 陳報抵押債權500,000元,另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均陳報無債權),且聲請人現四處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253,308元,惟債權人陳家成設有普通抵押權500,000元, 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承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 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名下2 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加上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 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5-01-13

CYDV-113-消債清-3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 匯款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 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再轉匯至京城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 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 將申設之中信、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上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話術誘騙而匯款共149,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檢察官起訴書 案件內容及證物)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49,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被告給付14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696-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黃秀美 黃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係聲請人先行 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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