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 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 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
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
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
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
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
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
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
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
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
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
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
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
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
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
、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
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
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訴-23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