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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謝東貴 被 繼承人 謝韻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韻茹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基隆市,此有卷附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793-20250311-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薛平姬 非訟代理人 葉子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端祥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聲繼-4-202503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被繼承人吳添管理人吳石城解任,聲 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代管被繼承人吳添所 遺一筆土地,於113年12月3日透過仲介與湯先生簽定買賣契 約,價格為新台幣1,520,00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留 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證明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職務之繁 簡程度、地政士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台幣 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管 理報酬逾上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故民法第11 50條本文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後,除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 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 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1

CYDV-114-司繼-17-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曾素琴 王忠聖 王凱暄 蕭伸 王瑞源 王瑞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頂福設籍住所為雲林縣○○鄉○○ 街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4-司繼-120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金三設籍住所為新北市金 山區,有被繼承人黃金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1

PCDV-114-司繼-1218-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嘉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 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 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等,現聲請人已 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13,41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相關墊付費用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 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 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 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111司繼字第4421號卷 宗核閱無務,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已逾3年,進行之職務內容亦屬繁雜之事項,認聲 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3,41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4-司繼-61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聖德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依卷存證據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管轄部分之證據,惟未經陳報) ,爰依上述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訴-276-20250311-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 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 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 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 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 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 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 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 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 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 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 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 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 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 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 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 、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 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 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0-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16,25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原告陳報本件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請求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0

KSEV-114-雄簡-12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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