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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 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 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 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 、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 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 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 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 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 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 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 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 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 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 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 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 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 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 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 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 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 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 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 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 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 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 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 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 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 「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 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 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 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 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 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 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 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 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 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 ,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 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 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 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 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 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 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 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 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 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 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 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 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 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 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 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 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 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 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 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 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 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 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 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 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 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 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 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 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 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 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 ,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 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 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 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 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 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 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 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 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 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 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 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 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 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 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 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 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 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 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 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 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 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 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 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 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 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 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 。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 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 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 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 ,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 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 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 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 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 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 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 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 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 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 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 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 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 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 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 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 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 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 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 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 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 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 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 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 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 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 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 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 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 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 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 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 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 ,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 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 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 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 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 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 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 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 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

2024-10-16

NTDV-112-簡上-75-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孟韋 代 理 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相 對 人 李昀衽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自 民國108年1月起受雇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 司),擔任技術員,相對人李昀衽為環鴻公司之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相對人許哲維為助理工程師之主管。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環鴻公司南崗廠功能測試區以 六角扳手更換治具之線材,因原告必須將螺絲完全轉緊,並 以徒手壓合避免造成公差,且相對人有義務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相對人並未給予足夠之教育訓 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及輔助工具,致聲請人於更換 轉緊之用力過程中,造成右手拇指挫傷及尺副韌帶斷裂之傷 害,爰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8月 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30405330 號函、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職 核字第113021036134號函影本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號卷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5

NTDV-113-救-24-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 財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應准許。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 始履行後因家庭因素工作調動至南投,致收入減少,而向本 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 乳癌、肺細胞瘤、子宮肌瘤、B型肝炎、尿失禁及退化性脊 椎炎等狀況,再致工作收入減少,及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 漏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紓困貸款及其威股費有 限公司等債權,致遭行政執行扣薪,更生方案實有履行困難 。聲請人現受僱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 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93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000元,更 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 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 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嗣於108年12月3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 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 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中公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29,933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條、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第391頁至第439頁),惟聲請人113年度1 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763元、29,663元、30,413元、2 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元(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現每 月薪資應為28,658元【計算式:(27,763元+29,663元+30,4 13元+2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8 月=2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 負擔其母林吳素蘭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參以其母林吳素 蘭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未逾220元 ,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應有部分均甚低,難以換價等節 ,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投院消債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堪認林吳素蘭確有受扶養必要,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4人計算(計算式:17,076 元÷4人=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 0元,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8,582元(計 算式:28,658元-17,076元-3,000元=8,582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罹有乳癌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致未能履行更生方 案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 投院消債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卷二第3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消債清-33-202410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劉月琴 被 告 李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0,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 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3,780元(細項:醫療費用2萬1 ,080元、工作損失21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1,5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僅欲請求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若以當 年度最低薪資計算不爭執,機車受損維修金額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係因自己當 時沒戴安全帽導致自己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通過,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1,080元損害 ,其中原告主張請求西醫醫療費用2,580元,業據其提出佑 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 原告主張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8,5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故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復健8個月, 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2萬6,400元,受有8個月工作損失21萬1,200元等情,並提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119 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在家休養應至少8個月並規律追蹤治療等情。惟原告並 未具體提出本件車禍前之薪資單,故本院認以當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依112年之 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即為21萬1,200元【計算式:26,400×8=211,2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1,500元,有升華機車行機 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亦有小 孩要撫養。被告自陳:專科同等學歷,從事機電工程,經濟 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5,280元【計算式: 2,580+211,200+21,500+300,000=535,280】。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亦未戴安全帽等情,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6萬0,584元【 計算式:535,280×30%=160,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0,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4

NTEV-113-投簡-437-202410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00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簡金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0○00號前時,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簡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側小 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左小 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金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 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65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 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所 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 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09

NTDM-113-交易-255-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 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綜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販售汽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至6萬元間,需要扶養6歲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附表),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秤量 、分裝所購買及施用之毒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0 玻璃球吸食器 11 電子磅秤1個 供秤量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許綜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 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 醫院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自許綜 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18分許,為警持 南投地院上開搜索票在許綜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許綜仁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等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晶體及 香菸,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書欄位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書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10 電子磅秤1個

2024-10-07

NTDM-113-易-416-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 之「蘇秀琴」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 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及盜 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事情誼,一再 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本票上「蘇秀琴」之背書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簡杏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乃玉、蔡睿成、蕭 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 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可開立本票提供擔 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杏如、王乃玉、蔡睿 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 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簡 杏如為恐前揭詐術遭李淑慧懷疑,遂於112年6月1日開立票 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1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 母即案外人蘇秀琴之授權,而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 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後,將前揭本案本票交付 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之。嗣被告延遲支 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佑民醫院護理師陳麗螢要調資金,李淑慧要賺高額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這不算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以假冒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背書、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蘇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事實。 4 證人王乃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曾與被告打牌及擔任會首向被告收會費,後因被告延遲繳付會費,而退還會費與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王乃玉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王乃玉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王乃玉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汽車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蔡睿成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之夫即案外人張長順為證人蔡睿成以前鄰居,僅曾委託被告代買保健食品,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蔡睿成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蔡睿成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蔡睿成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車輛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車輛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6 ⑴證人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蕭瑞蒼提出之113年3月27日呈報狀 ⑴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蕭瑞蒼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蕭瑞蒼前於111年8月9日與案外人張長順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證人蕭瑞蒼因而提供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照片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光碟1片 ⑴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及被告在本案本票偽簽及盜蓋證人蘇秀琴之署名及印文等事實。 ⑵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 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 及盜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4-10-07

NTDM-113-訴-131-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 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於草屯 佑民醫院生下案主,出院後與友人共租南投市○○街套房共居 ,聲請人社工轉介食物銀行、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家庭 處遇等方案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惟案母於113年8月22日 因金錢糾紛遭室友趕出租住處,經社工人員協助暫居旅館, 案母後於113年8月28日搬遷至嘉義居住,然聲請人囑託嘉義 縣社工人員追蹤及提供必要協助,發現案母又遷移至新北市 瑞芳區居住。後案母於113年9月25日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 ,被趕出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流浪至新北市瑞芳區之便利 商店,且案母稱包包被偷沒錢,聲請人社工請案母至當地派 出所申請車資救助回到南投,但案母遲未行動,直至113年9 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後因案主設籍於 南投,故由聲請人接回安置。經瞭解,案母帶著年僅3個月 大的案主在便利商店過夜,且期間案主奶粉食用完畢,案母 使用米漿餵食案主,照顧明顯不當,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26 日16時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家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之家庭,案家另一名兒少亦為本府 安置之個案,過往觀察案母出入場所複雜,遷移頻繁,居住 地通常為陣頭認識的友人家中,情感基礎薄弱,一有爭吵案 母容易被趕出居住地且案母並未工作、身無分文,難以適當 照顧案主,評估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0226635號及113 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239104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13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 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電話,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母無工作及收入,且無穩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近期更有攜案主於超商過夜及以米漿餵食 案主之危險行為,恐影響案主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案主為年 僅3個月大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之父代號C 000000-A(下稱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護-1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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