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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森思澄(原名宋少琪、森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75元,及其中101,38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19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易希 簡瓊琳 郭純芳 王惠貞 吳淑惠 黃悅紋 張哲榮 蘇敬雅 莊佳玲 許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附表一「締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訴外人張廖貴裕、楊碧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合稱系爭土地合約)、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房屋合約),約定由伊等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 「標的」欄所示之「上○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一「已繳價 款」欄所示價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 上訴人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 被上訴人林易希、簡瓊琳、郭純芳、王惠貞、吳淑惠、黃悅 紋、許惠婷等7人部分,下稱林易希等7人)或109年12月30 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上訴人張哲榮、蘇敬雅、莊佳 玲等3人部分,下稱張哲榮等3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遲 至111年8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 2項關於「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 牴觸兩造簽約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按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規定而無效。爰依系 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 所示遲延利息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 進行地質改良及加強避震系統,將地基之施工工法自「鋼板 樁」變更為「預壘樁」,而須變更建造執照,致增加14個月 ;編號2所示因鄰近民眾任意陳情鄰損事件,遭彰化縣政府 勒令停工6次,致增加292日;編號3所示因強風、豪大雨、 颱風無法施工38日;編號4所示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依彰 化縣政府109年5月27日、111年5月11日公告,建築期限各得 自動延長1年,共得自動延長2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布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亦得展延2分之1工期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扣除 上開停工期間後,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情事 ,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應各自適用其契約 條款,違約事由應各自認定。上開遲延事由僅存在於系爭預 售屋,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 損害,僅係「利息之損害」,原審酌定之金額超過按現行定 存利率計算之金額甚多,請求酌減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締約日期」、「約定價款」,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林易希等7人並同時向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張廖貴裕、張哲榮等3人向楊碧玲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因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 民國104年12月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_年_月_日(各按附表 二「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欄所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項第2 、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因政府法令變 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計 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辯 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情事,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 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被上訴人就編號3之因天候因 素停工38日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編號部分。經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部分:   ⑴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105年間有變更建造執照,並註明「原 擋土安全措施為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另施作地質改良 」,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42個月內」變更為「開工日起 56個月內」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105年2月6日發生7級大地震致臺南維 冠金龍大樓倒塌,乃變更系爭建案地基施工工法,因地質 改良及地基強化,始變更建照執照,致竣工期限增加14個 月等情,固據其提出變更前後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 407頁)。惟查:   ①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返還買 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王○○建築師事務 所有受上訴人委託做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宜,在該建 案(指系爭建案)進行中,伊等依建築師監造之行為去看 現場時,發現基地之土質與局部鑽探報告之數據有所差異 ,擔心會對鄰地及建物之安全有所影響,乃請上訴人趕快 做地質改良,維持基地內外及施工之安全,我們專業團隊 及結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現場基地附近有排水排 ,原本鋼板樁之水密性效力比較差,建議上訴人變更為預 壘樁,外側再施作止水樁,對於水密性有較好之效果,施 工時對基地內外施工之安全性可以提高;上訴人公司在基 地開挖前就決定,並委託伊等去做變更,將工期由原先42 個月延展至56個月,該項工法之變更會增加工期及成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致預購系爭建案客戶之函文,其中第2、3 點載明:開工後因建築師建議進行土地改良強化,增加耐 震度,以提供更高○質之住宅……,將原本地基之施工法從 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優化為預壘樁及安全支撐,輔以全區 地質改良……因上述施工將增加1年6個月之工期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頁)。    ③以上可知系爭建案係於上訴人開工後,因監造建築師發現 基地土質與鑽探報告數據有差異,恐對鄰地及系爭建案建 物之安全有影響,監造建築師乃建議上訴人做地質改良, 上訴人因而變更施工工法,核與105年間臺南維冠金龍大 樓因地震倒塌之事件,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建案之施工工 法本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而系爭建案是否因建築 法規有變更致施工工法必須變更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後有何因建築法令變更而致施 工工法必須變更之事實。足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因變更 建造執照,竣工期由42個月延展至56個月部分,尚非屬因 天災地變,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發生,致上訴人不能施工。故上開竣工期間之展 延天數,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變更建造執照所展延之 竣工期14個月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自非可 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案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勒令停工天數 共292日,而歷次停工次數及天數如附表四所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信真實。   ⑵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另案證稱:經由監造人、營造廠技師 ,伊等在現場勘驗,勘察所有鄰房受損及基地外圍的變化 做整體性之評估,其中一次,伊等還有請臺中市土地技師 工會作現場擋土牆變位之觀測及安全支撐檢測,綜合以上 認為對鄰房沒有立即性之安全危險時,伊等出具安全鑑定 報告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復工;多次遭停工都是因為 相同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及依彰化縣 政府檢送歷次停工資料(見原審卷第409至411頁),可見 系爭建案歷次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施工損及鄰房,經鄰房 所有權人提出陳情,由上訴人提出監造人建築師鑑定之安 全鑑定書後,彰化縣政府始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備查同意復工。   ⑶參以上訴人自承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 錄,均屬系爭建物之鄰損事件所為判決或調解成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86頁、第323頁),及上訴人所提 附近住戶陳情書、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之陳情內容、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簽呈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足 見鄰損事件並非鄰近居民任意陳情,而係上訴人興建系爭 建案時,因施工問題確實發生鄰損,故遭彰化縣政府依法 勒令停工。則系爭建案經彰化政府歷次勒令停工,既係因 上訴人施工過程損及鄰房之事由而生,足認並非因發生天 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亦非因政府法令變更等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故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 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損鄰事件 而停工天數,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亦非可 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部分:     系爭建案工期中之104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發生強風或 豪雨或大雨或颱風警報之天數為如附表五所示之38天,兩造 均同意上開38天屬因天候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上訴人不 能施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 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 事項)。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而停工38天 部分,不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堪予採認。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展延建造執照有效期限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曾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以109年 5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1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符合特定條件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原核定之建築期限,得自動展期1年(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 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合於彰化縣政府規範,惟 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公告內容,係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造產 業之衝擊,而僅就該縣政府所發給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期限予以延長,與領取使用執照期間並無關聯。且我國 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月21日發生首例以來,初期境內 均管控良好,迄至110年5月15日(雙北地區)、5月19日 (其他地區)始因疫情擴大而進入三級警戒,林易希等7 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均為108年11月30日前,該日期之前,並未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張哲榮等3人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9年12 月30日前,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固已發生,然上訴人並未表 明其施作系爭建案期間,具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事實 (例如:施工人員確診需進行隔離、引進外勞受防疫管理 措施影響需進行檢疫等),亦未就各該受影響之事由提出 相關事證為佐。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所 示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係因該 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提供之通案性處理方式,所考量之疫情狀 況,並非在附表二所示買賣雙方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以前,自難據以推認系爭建案之進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之情。則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工 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 之天數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及天數,應依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 因素所示之38日部分,自屬可採,其餘扣除附表三編號1、2 、4事由之抗辯,尚無足取。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取得使 用執照日,與上訴人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111年8月19日) 相差之天數,於林易希等7人部分為993日,於張哲榮等3人 部分為59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爭 執事項)。則於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因素所示之38日後,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之天數,應 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欄編號1-8、11即 林易希等7人所示之955日(993-38=955),及編號9、10即 張哲榮等3人所示之559日(597-38=559)。   ㈢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 人各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 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上訴 人則辯稱應依前揭約定而僅以「房屋價款」計算。  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 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 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 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如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不得記載之事項者, 其條款為無效,但除去該條款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反之,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 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依 前揭說明,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 載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如有不得記載事項,則僅該條款 無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文意,對照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簽訂時,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就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 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將導致在計算逾期罰 款時之數額相對減少,而對消費者有所不利。  ⒋一般消費者購置預售屋,實係同時購買建商所規劃建物及坐 落基地之持分,實際僅與建商磋商,雖建商、地主各以自己 名義與買受人締約,惟消費者所重視者為房地之整體,且無 從得悉或過問建商、地主在該二紙契約,係如何決定房屋、 土地價款之分配比例,而地主既出名立約,必因預售屋建案 ,基於建商之規劃、興建、銷售朋分利益,並待日後完銷、 履約後循合建之內部關係,互相結算,倘認建商、地主得因 房屋、土地形式上如何立約,即就土地部分排除不適用內政 部公告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勢必造成建商、地主逕以 調配房屋、土地價金比例,造成消費者實際無法依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取得「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難以發揮消保法第17 條規範意旨係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上開事項,以達保護消費 者之效果。故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既有漏未將 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之情事,則應以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事項之填補,而依「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每逾1 日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算,並 無過高: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用語固載為「遲延利息」, 惟該條第1項係在約定上訴人應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而上訴人上開依約應完工時期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並 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故該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遲 延利息」,係指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而 發生給付遲延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性質上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6頁不爭執事項)。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過高,應予酌減。惟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對預售屋 應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期限於 締約前即屬知悉,應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及營建專業評估後,而與 被上訴人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違約金約定,並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之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所採用之計算比例並無失當,亦難認有何違約金 約定過高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 拘束。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價款如附表二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依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 欄所示之逾期天數為基礎,按「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 價款」欄之金額,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不 爭執附表三編號3所示天候因素38天得不計入遲延期間,而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締約日期 標的 約定價款 已繳價款 備註 1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5頁) 104.11.02 (第25、41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6頁) 365萬元 (第28頁) 746萬9092元(第56頁) 張廖貴裕 (第43、51頁) 104.11.02 (第5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43頁) 365萬元 (第43頁) 總計 730萬元 2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57頁) 104.10.09 (第57、73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58頁) 394萬元 (第60頁) 805萬8807元(第88頁) 張廖貴裕 (第75、83頁) 104.10.09 (第8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75頁) 394萬元 (第75頁) 總計 788萬元 3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89頁) 104.10.26 (第10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90頁) 338萬元 (第92頁) 777萬0238元(第117頁) 張廖貴裕 (第107、115頁) 104.10.26(第11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07頁) 339萬元 (第107頁) 總計 677萬元 4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19頁) 104.10.26 (第13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20頁) 392萬元 (第122頁) 673萬9041元(第147頁) 張廖貴裕 (第137、145頁) 104.10.26 (第14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37頁) 393萬元 (第137頁) 總計 785萬元 5 郭純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49頁) 105.10.03(第149、16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二層第00、00號停車位 (第150頁) 450萬元 (第152頁) 884萬1828元(第179頁) 張廖貴裕 (第167、175頁) 105.10.03 (第167、17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67頁) 450萬元 (167頁) 總計 900萬元 6 王惠貞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81頁) 104.11.06 (第181、197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82頁) 412萬元 (第184頁) 811萬888元 (總計不詳,本院卷第211頁) 張廖貴裕 (第199、207頁) 104.11.01(第199、207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99頁) 413萬元 (第199頁) 總計 825萬元 7 吳淑惠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13頁) 104.11.06 (第213、229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14頁) 357萬元 (第216頁) 710萬8898元(第243頁) 張廖貴裕 (第231、239頁) 104.11.06(第231、239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31頁) 358萬元 (第231頁) 總計 715萬元 8 黃悅紋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45頁) 105.12.26 (第245、261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46頁) 362萬元 (第248頁) 743萬0192元(第276頁) 張廖貴裕 (第263、271頁) 105.12.26 (第263、27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63頁) 363萬元 (第263頁) 總計 725萬元 9 張哲榮 蘇敬雅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77頁) 108.11.18(第277、293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78頁) 387萬元 (第280頁) 774萬9431元 (第307頁) 張哲榮、蘇敬雅就左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楊碧玲 (第295、303頁) 108.11.18 (第295、30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95頁) 388萬元 (第295頁) 總計 775萬元 10 莊佳玲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09、325頁) 109.03.21(第32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10頁) 379萬元 (第312頁) 152萬9431元(第339頁) 楊碧玲 (第327、335頁) 109.03.21 (第33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27頁) 379萬元 (第327頁) 總計 758萬元 11 許惠婷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41、355頁) 104.10.16 (第35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42頁) 620萬元 (第343頁隔頁) 1261萬4672元(第370頁) 張廖貴裕 (第357、365頁) 104.10.16 (第36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57頁) 620萬元(第357頁) 總計 124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原告 姓名 戶別 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 遲延利息起訖日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天數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 1 林易希 00棟00樓 (第26頁) 108.11.30前 (第3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0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6181元 59萬9107元(第23頁) 2 林易希 00棟0樓 (第58頁) 108.11.30前 (第62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6萬6661元 (第23頁) 60萬4831元 62萬8897元 (第23頁) 3 簡瓊琳 00棟0樓 (第90頁) 108.11.30前 (第9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01萬元 (第23頁) 48萬2275元 50萬1465元(第23頁) 4 簡瓊琳 00棟0樓 (第120頁) 108.11.30前 (第12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3萬元 (第23頁) 53萬9575元 56萬1045元(第23頁) 5 郭純芳 00棟0樓 (第150頁) 108.11.30前 (第15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92萬6661元 (第23頁) 91萬9981元 95萬6587元 (第23頁) 6 王惠貞 00棟0樓 (第182頁) 108.11.30前 (第186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74萬7921元(第23頁) 83萬4632元 86萬7843元(第23頁) 7 吳淑惠 00棟0樓 (第214頁) 108.11.30前 (第218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4021元(第23頁) 57萬0145元 59萬2831元(第23頁) 8 黃悅紋 00棟0樓 (第246頁) 108.11.30前 (第25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1406元 59萬4142元(第23頁) 9 張哲榮 00棟00樓 (第278頁) 109.12.30前 (第282頁) 109.12.30-111.08.18 (第23頁) 559 139萬6661元 (第23頁) 19萬5184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蘇敬雅 19萬5183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10 莊佳玲 00棟00樓 (第310頁) 109.12.30前 (第314頁) 109.12.30-111.08.18(第23頁) 559 137萬6661元 (第23頁) 38萬4777元 41萬0933元 (第23頁) 11 許惠婷 00棟00樓 (第342頁) 108.11.30前 (第34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263萬6661元 (第23頁) 125萬9006元 130萬9102元 (第23頁) 合計 1608萬8569元 (第23頁) 713萬3176元 743萬8856元 (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天   數 1 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 420 (14個月) 2 因鄰損檢舉停工日數 292 (說明見附表四) 3 強風、豪大雨、颱風日數 38 (說明見附表五) 4 彰化縣政府公告延長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365 (1年)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22頁): 編號 停工日期 復工日期 天數 1 105年5月30日 105年8月22日 84 2 106年3月30日 106年5月8日 39 3 107年3月26日 107年5月14日 49 107年4月12日 107年5月14日 4 108年11月7日 109年2月14日 99 108年11月29日 109年2月14日 5 109年5月19日 109年6月9日 21 合計 292 附表五:            1.強風日期為2天:  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 2.豪大雨日期為17天:  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 、106年7月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24日 、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 日、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111年5月 27日、111年8月3日。 3.發布颱風警報日期為22天:  104年9月27日-29日、105年7月7日-9日、105年9月13日-15日 、105年9月26日-28日、106年7月28日-31日、107年7月10日-1 1日、108年8月23日-24日、110年9月11日-12日。 4.扣除重複之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106年7月31日。 5.總計為38天。

2025-03-18

TCHV-113-重上-16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守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 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IPHONE廠牌 14 PLUS型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中關於「IPHONE廠牌14 P RO MAX型號」之記載均有誤,顯係「IPHONE廠牌 14 PLUS型 號」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 規定,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65-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偉因犯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四,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而於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各別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各罪,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所犯,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於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8日)前所犯, 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6月13日,聲請 意旨誤載為6月28日,應予更正)前所犯,均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且其中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一其餘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院卷第5至7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書一覽表誤載「59號」,應予更正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編號23至2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聲請書一覽表誤載「423號」,應予更正)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0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其中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26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6、22、25、2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復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 3至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4年2月);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1至13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 就附表三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三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 臺幣10萬5仟元);就附表四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四所示2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拘役55日)。 五、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院卷第113頁)、受刑人所為 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及罰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及罰金最多額、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罪,除了附表一編號1、3至4、18至19、21,附表二 編號2、4、6、8、10、12等罪是詐欺罪;附表三編號1是侵 占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緊接,暨其不法與罪 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6、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等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等 112年4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8號 編號1至15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5日 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 4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4)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5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4日 6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 7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 8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9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10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4日 1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1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 1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1日 14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15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 16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21號 112年5月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21號 112年6月7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12號 17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112年8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8號 編號17至21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8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8)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19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9)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20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2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2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1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等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等 112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0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7769號,應予更正) 2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9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7770號,應予更正) 編號23至24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定應執行刑,應予更正) 24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日 25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 112年8月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 112年10月12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0號 26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97號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112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112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40號 原編號27至30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8)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日 4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0)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日 5 (聲請書一覽表重複編號28,應更正為編號3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3日 本院113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3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21號 原編號31至36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 (聲請書一覽表重複編號29,應更正為編號3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3日 7 (聲請書一覽表重複編號30,應更正為編號3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8日 8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1,應更正為編號3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8日 9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2,應更正為編號3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10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3,應更正為編號36)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1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4,應更正為編號3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8日 本院113度簡字第1135號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3度簡字第1135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23號 原編號37至39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5,應更正為編號38)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8日 1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6,應更正為編號3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 附表三: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7) 侵占 罰金新臺幣5仟元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2年4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43號 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8) 竊盜 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2年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38號 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9) 竊盜 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0號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0號 112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6號 附表四: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40)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112年5月1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112年6月13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28日號,應予更正)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73號 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4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82號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82號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1號

2025-03-18

KSDM-113-聲-2141-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晋杰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 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 、81、83、85至9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周晋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晋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其內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晋杰主觀上對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間,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紙飛機)提供予「蘇聖」使用;嗣「蘇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茗婕、蔡佳玲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周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茗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蘇聖」之人,惟辯稱:「蘇聖」說他沒有帳戶,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後,旋即遭領取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蘇聖」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凡哥」結識陳茗婕後,向陳茗婕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茗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7日0時44分許 3萬元(實際財產損失2萬5,975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15分至3月1日0時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138、1萬746元、3,138元、1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 被害人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ollow」結識蔡佳玲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蔡佳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3日0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取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025-03-18

KSDM-114-金簡-27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佳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又再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986號),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審判程序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DM-114-訴-6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欽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復考量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 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是本 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公然猥 褻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受刑人所為各次犯 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公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772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186號

2025-03-17

KSDM-114-聲-9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7

PCDV-114-訴-7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曾瑞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萬43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7

PCDV-114-補-52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志名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私創臉書帳號「張甯甯」(下稱系 爭帳號),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為公開貼文辱罵與不實指 控原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0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永久關閉系爭帳號,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200元(計算式:13,200元+3,000 元=1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2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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