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為薪資帳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
幣60,470元,竟自民國113年7月起,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
以系爭帳戶進行抵銷而扣薪逾三分之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使債務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扣抵存款為由,聲請保
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4-消債全-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