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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怡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伊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被二氧化碳鋼瓶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飄出火光,旋即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火光並由上而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粉塵爆燃燒傷,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及腳趾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判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伊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者不贅述)。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就300萬元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就300萬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達數百人,部分受害人即訴外人謝凱守、謝炳發、張滿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0號),羅佳晴、羅煥億、蔡玉珍(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林誼、林泓佑、吳雅玲(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張承騏(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吳季春、吳榮漢、李素升(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等人(下合稱謝凱守等人)自行提起之訴訟已確定;另有受害人委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尚未確定(即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現由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團訟事件),其中訴外人蘇進法、陸玉琴、曾明華、簡美姈、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郭匯經、王台金(下稱蘇進法等人)已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前開受害人對瑞博公司之賠償債權既為伊所知悉,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故須待團訟事件判決確定,始可確認瑞博公司對全體受害人之賠償總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若干,是瑞博公司對伊已知第三人之應負賠償責任既未全部確定,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應得之比例」如何計算,欠缺明確規範,亦無實務見解可循,倘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採「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方式理賠,將致其他受害人無法獲賠,自有不公。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專戶,存入全部保險金3300萬元(包括3000萬元體傷及300萬元財損),作為理賠準備金,並通知「627八仙塵爆公安事件受害者保護協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避免負擔超額給付義務之風險,並非惡意不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粉塵爆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確定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該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非系爭保險理賠範圍,參系爭保險PLR056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等情,有系爭保險及前開不保約款、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1-77、135、137-141頁及卷二第3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保險法第94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修正前同法第 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94條第1項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 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 請求權時,固即發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責任保險人除經 被保險人通知外,不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 三人亦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故倘被保險人未賠償第 三人,亦未通知責任保險人理賠,第三人即難以由保險金獲 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遂增訂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賦予受害第三人 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得以迅速獲償。 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為要件。至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係指在複數第三人均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而確定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之情形下,責任保險人應按各第三人「確定賠償數額」占全部第三人「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倘複數第三人之勝訴判決先後確定,責任保險人於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時,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嗣後確定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僅得就尚未用盡之保險金餘額行使權利;如保險金額已全部分配予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而先行用盡,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消滅,嗣後始確定賠償數額之第三人,其直接請求權亦消滅,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再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如先行確定之第三人未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由嗣後確定之第三人先行請求,因責任保險人受請求時無法確定先行確定之第三人將來是否行使直接請求權,應就已為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否則將使第三人之範圍及確定賠償總額均不確定,反而使已為請求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顯無法達到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使受害第三人權利迅速獲償之立法目的;且如預先將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之確定賠償數額計入確定賠償總額,保留按其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則在該第三人確定消極不行使直接請求權,或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無法行使之情形下,將致責任保險人實質上毋庸履行賠償責任,亦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始賦予受害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相悖。準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未規定責任保險人須待被保險人對「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均確定時,始有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責任保險人於符合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即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按當時之確定賠償總額,計算其應得之比例,先行理賠,毋庸計入未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亦無須考慮賠償請求權存否尚未確定者之不確定賠償數額。 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瑞博公司對附表所列請求人(包括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確定(各請求人之確定賠償數額及判決確定情形均如附表所載),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間給付附表編號5之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共300萬元外,其餘請求人均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183-185頁及卷二第5-6頁),並有附表所列案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3-551、647-732、809-870頁,本院卷一第191-572、607-655頁),堪認附表所列請求人就系爭保險均已對上訴人取得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就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扣除其已賠付之300萬元後,尚未理賠之保險金餘額為2700萬元,附表編號5以外請求人之確定賠償總額為4886萬0567元(如附表計算式),而被上訴人之確定賠償數額為632萬3277元,占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為13%(6,323,277/48,860,567×10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此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351萬元(2700萬元×13%),超過系爭保險約定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300萬元,賠付金額僅以300萬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未向伊請求但確定賠償數額之謝凱守等人,及已對伊請求但尚未確定賠償數額之蘇進法等人,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計算,故應待團訟事件確定後始可計算確定賠償總額若干,伊現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謝凱守等人將來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屬未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不應取決於此項不確定之因素;至蘇進法等人向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團訟事件迄未確定,尚未取得直接請求權,自無待團訟事件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保險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 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故明確規定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之期限,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另為保 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故規定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提高遲延利息為年 利一分,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準此,前開規定僅限於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適用,受害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係獨立於保險契 約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直接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 權,責任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通知,即可直接將保險金給付 第三人,所為給付一面清償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理賠債務,同時清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乃 法定縮短給付之規定,故第三人於責任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決定 之,保險法就此未作特別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8

TPHV-113-保險上-6-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 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戊○○遷 居國外,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 產,其配偶庚○○已先於57年7月5日死亡,無繼承權,其全體 子女為長子辛○○、次子丙○○、三子丁○○及長女丑○○,惟辛○○ 、丑○○分別於95年9月8日、87年2月12日死亡,由辛○○之長 女甲○○、次女乙○○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丑○○之長女戊○○ 代位繼承丑○○之應繼分,故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仁慈醫院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31、45至47、125至127頁)及本院依 職權調查之一親等關聯資料、新光人壽外幣保單簡易要保書 、生存保險金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77至88、111至119頁)可 以證明。  ㈡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丙○○、丁○○、戊○○經本院通知後, 均未於審理程序到場,堪信兩造確實難以協議分割附表一所 示遺產,則本件遺產既未經法律限制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平 均分割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亦不違反公平性,爰判決主文 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3-家繼訴-38-20241213-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 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 ,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 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 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 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 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 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 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 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 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 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 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 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 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 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 ,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 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 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 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 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 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 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 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 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 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 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 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 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 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 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 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 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 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 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 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 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 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 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 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 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 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 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 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 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 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 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 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 ,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 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 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 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 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 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 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 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 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 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 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 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 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 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 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 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 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 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 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 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 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 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 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 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 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 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 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 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 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 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 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 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 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 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 ,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 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 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 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 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 (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 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 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 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 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 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 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 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 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 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 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 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 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 ,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 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 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 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 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 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 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 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 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 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 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 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 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 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 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 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 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 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 ,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 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 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 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 」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 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 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 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 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 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 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 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 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 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 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 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 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 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 」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 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 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 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 .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 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 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 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 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 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 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 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 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 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 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 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 」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 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 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 ,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 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 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 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 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 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 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 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 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 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 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 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 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 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 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 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 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 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 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 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 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 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 ,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 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 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 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 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 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 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 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 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 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 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 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 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 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 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 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 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 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 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 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 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 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 ,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 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 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 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 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 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 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 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 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 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 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 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 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 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 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 ,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 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 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簡-45-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許松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89號 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新光人受償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 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系爭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 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 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收入或財產,均賴親友長年代繳 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因伊身患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腳部亦 有舊疾,近年來多次就醫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所得之理 賠費用支應。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伊之生命醫療,性質為小額 終老保險契約,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函頒「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自不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所載,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見執行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因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本不因 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不因此減免其價值 ,要保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即抗告人),堪認抗告人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屬其所 有之財產權,而得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4年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案 列: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相對人乃先後於105年、108年 、113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以致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 (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 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同上卷第11頁),已見當初兩造約 定分期清償之債務金額不多,且清償期數多達200個月(換 算後16年又8個月),抗告人猶未能按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 行,且經執行法院多次施以強制力後,亦悍不清償,難見抗 告人主觀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加以抗告人目前名下除系爭 保險契約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若非以其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為執行,相對人顯將無從對抗告人求 償。又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為20萬元,其因系爭保險契 約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2日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終止 後之解約金額則為15萬2,063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 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債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與債務人因此遭執行 受損之金額尚屬相當,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綜審上情,認 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 得主張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進而以系爭函文命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之執行手段。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人命,自不得為執行標的 云云,惟人壽保險固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終究僅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其 性質實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執 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尚無可取。抗告人 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依法不得為執行 之標的云云為辯。惟所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組合係指符 合下列費率計算條件之二類保險商品者,分別為:㈠傳統型 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及㈡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上開保險 商品之保險給付範圍均以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為限,前 者保險金給付為90萬元、後者則為10萬元,且均不得有增額 或加倍給付設計,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此觀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為 終身壽險主約,屬重大疾病類型之傳統型保單,起保日期為 86年11月13日,以每年為1期,共分20期繳納保費,保險金 額為19萬4,640元,且曾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醫療健康附約 保額加大,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投保 簡表及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 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執行卷第43頁)。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非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僅 為重大疾病),又非一年期傷害保險之附約(系爭保險契約 為20年之主約),縱令該保險契約之保額低於90萬元,仍與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所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 」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執行 標的云云,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 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綺珍

2024-12-10

TPHV-113-抗-1263-20241210-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育有一子己○○( 104年8月31日死亡)、一女即被告;原告甲○○為己○○之妻、 原告丙○、乙○○、訴外人庚○○為二人子女(下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 生活,由己○○及甲○○夫妻同住扶養,嗣己○○於104年8月31日 死亡後,仍由甲○○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扶養之,後被告至108 年10月27日始將被繼承人接回扶養。是104年9月至108年10 月間甲○○為被告代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45萬0828元,實際支出則遠高於此,故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丙○、乙○○、 依應繼分比例即1/2、1/6、1/6、1/6分擔。惟實際上喪葬費 用係由丙○支付11萬8千元、乙○○支付31萬0482元,被告僅給 付2萬9140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千元(計算式:11 8,000×1/2=59,000)。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45萬0,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乙○○新台幣12萬6,10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丙○新台 幣5萬9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每年均有新光人壽保險之生存金匯入,104年8月至1 08年8月間收入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且每月尚另有敬老金3, 628元,原告主張之期間總計約18萬元之收入,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況實際上該段期間亦係由被告 扶養被繼承人。另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總計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超過184萬元,是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反有溢領 其存款之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事件之攻防不予 贅載。】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兩造約定,其新光人壽之保險由受益人支 付喪葬費,剩餘之保險金再平分予五位孫子女,有乙○○與被 告對話紀錄,及甲○○另案偵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稽。故丙○ 與被繼承人約定由丙○作為該保險受益人,並支付喪葬費已 有合意,丙○、乙○○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孫 女庚○○、乙○○、孫子丙○,應繼分依序為1/2、1/6、1/6、1/ 6。而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被繼承人長子己○○於104年8 月31日死亡。  2.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被繼承人與甲○○及其子女 同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1.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以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是 否實在?如否,乙○○、丙○各自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 ?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2.甲○○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由伊代墊145萬0,8 28元,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甲○○未爭執被繼承人於104 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有150萬元保險生存金及每月3, 628元之敬老金收入,僅主張該些金額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住宿養病、債務、贈與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 )。惟查,上開收入總額已高於甲○○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又況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 22日贈與伊60萬元(見該案他字卷第90頁、第121頁背面) ,衡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計算該金額相當於21個月之生活費 (計算式:600,000÷28,55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繼承人既有餘裕對乙○○為此大額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從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3.被繼承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 養權利,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以保險金給付喪葬費,兩造間亦有此合 意,丙○、乙○○之請求無理由:  1.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萬8千元、乙○○則代墊31 萬0,48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9,140元,及乙○○於另案刑 事案件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以被繼承人提款卡領取 之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餘應依應繼分比例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如上。  2.經查,乙○○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謝謝姑姑 金 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丙○是阿嬤保險 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等語, 被告則覆以:「丙○是受益人,由他處理就可以了,不必跟 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亦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自承:「(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書或交付後事?) 沒有遺書,她生前有說她的保險身故理賠金給丙○領,要丙○ 負責她生後事,但是這筆保險金被告後來又改成她自己,我 目前也沒有去向她追討這筆錢」(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以保險金支付葬喪費用,且兩造 間亦有此合意。原告雖主張:乙○○向被告「提議」以新光人 壽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時,該筆保單之受益人已遭被告非法 變更,而被告不願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還推稱丙○是受 益人,故兩造間未達成相關協議云云。惟衡以上開對話脈絡 ,乙○○、被告間對於「由保險受益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係 有共識,雖被告未告知該保險受益人已經由「丙○」變更為 「被告」,惟此僅屬何人應負擔該履約義務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翻兩造間原有之合意。況丙○前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丙○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丙○既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應負 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丙○、乙○○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丙○、乙○○請求被告 返還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0

TPDV-112-家訴-15-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漾澄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漾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 前因疾病纏身,需開刀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消債清卷第63頁)。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費係前因罹患疾 病所領取的保險補助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 幣(下同)1,021,9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9,3 52元,惟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 之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陳莊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查扣保新光人壽承保保單編號AGN0000000、AR00000000 及ARP0000000號,其保險總金額(下同)200萬元(即50萬 元+60萬元+9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達112萬元,另 有各項醫療保險、防癌險及保險附約2筆,癌症手術保險給 付合計12萬元,且其中編號AR00000000保單,每五年給付生 存金6萬,編號ARP0000000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而解 約保險準備金僅746,674元(即63,704元十241,380元十441, 590元),執行債權人終止壽險契約所得利益明顯遠低於異 議人(及保單受益人)所受整體契約終止損失之金額,強制 執行系爭壽險契約顯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 規定,其次保單編號AGN0000000之防癌保險,二者保險壽險 主約偏低,投保目的僅係單純保障醫療出險費用,而非藏富 於保險的脫法行為,且保單編號AGN0000000及編號AR000000 00之保險被保險人已年邁,如執行變價則無再重新條件投保 之可能,綜上原因若執行變賣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書略稱「…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 請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如其現罹有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重大傷病 ,需仰賴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經查債務人現年為72歲 ,曾於98年12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 49,229元、98年5月21日請領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30,501元( 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60108800號 函)。債務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述現與女兒同住,希 望保單可以處理身後事,以免造成女兒負擔。足見債務人並 非無人扶養毫無積蓄,購買保單目的在於保障未來喪葬費, 當無因保單終止即陷入生活絕境。債務人並無法釋明有端賴 該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云 云,然:雖異議人曾領取其自身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約117萬餘,然該款項撥付至今已15年,且該存款業已支付 異議人生活費用及清償早年債務花用殆盡,如仍存有該款項 支付將來生活費用,執行債權人必然早已扣押執行在案,斷 無執行法院所指尚有存款無礙生活保障之情事,執行法院無 積極事證證明該存款之存在而假設性排除異議人請求保全必 要生活費之請求,顯然存在瑕疵且悖於事實。異議人確實罹 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 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 分仰賴編號AR00000000保單及編號ARP0000000保單之定期生 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 如接濟支撐,而女兒也是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丈夫身亡、單親且扶養兩個孩子)扶養異議人能力極度有限 ,該保單之定期給付確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屏障一部分。異 議人前聲明異議狀係其本人自行打字填寫,其本身並不黯法 律且年邁,故僅指保單死亡給付保險金可以作喪葬費用途作 為理由以尋求法律救助,而執行法院不察該保單定期給付對 異議人最低生活保障之必要性,誤會而做出駁回異議之裁定 ,誠屬有誤,祈請惠予更正、給予救濟。  ㈢再者原裁定書略稱「關於酌留生活費部分,乃本院於保單換 價後,斟酌所得解約金若干、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個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資力後綜合判斷是否酌留…」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 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施行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均屬強制 執行之處分行為,是以若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係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該系爭保單即不應受強制執 行之處分,然執行法院卻認該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部分需先受強制執行變價後,始為是否扣留或分配 之斟酌,顯然係先予以強制執行處分後再行分配之意旨, 與上述法條所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存在矛盾。系爭保單 定期給付係第三人對異議人給付之債權,終止契約變價後, 「變價過程」明顯造成異議人利益之重大減損,顯已遭強制 處分之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事後縱然酌留部分亦係損害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護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法律目的, 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 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准由相對人於如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餘款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異 議人就上開113年6月30日執行命令(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 約金)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且該保單商品結構為「終身死亡險」(見執事聲卷第71頁),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執事聲卷第67頁保單權益說明書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執行終止准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生存金6萬,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等語(執事聲卷第23-27頁),並提出保單權益說明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執事聲卷第67、69、73頁),且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分別在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有生存保險金可得領取,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女兒陳淑如)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月29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63,704元 0 陳莊嬌 陳莊嬌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241,380元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441,590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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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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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敖婕 陳筠蓁 陳瑩鍾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煌利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522CH00000000號 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 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並均約定以原告為受益 人。因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 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 亡,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富邦產險應給付敖婕100萬元、陳筠蓁100萬元、陳瑩鍾1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2、富邦人壽應給付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 83,333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富邦產險答辯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均肯認「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屬 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 字第6號判決則認定登革熱與其他病毒性疾病皆屬傳染病之 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應係因「疾病」所致死 亡而非意外傷害事故,且目前前往非洲旅遊常態均會到醫院 掛旅遊門診,由醫師評估該地疫情,並於二週及一個月前預 防性投藥來預防瘧疾,陳煌利於出國前並未施打瘧疾疫苗或 投藥預防。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 決經上訴後因程序不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不具參考價值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答辯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 意旨,陳煌利向其投保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而依世界衛生組織關於瘧疾之說明,瘧疾可以透過服用 藥物預防,傳播方式為透過瘧蚊叮咬傳播瘧原蟲致影響身體 健康,因具有高度傳播性,故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二 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建議前往瘧疾傳染高風 險地區應事先預防用藥,且瘧蚊叮咬並非直接造成傷害,而 是瘧原蟲進入血液後繁殖,並產生組織分裂體釋入血液,引 發瘧疾,並非因病媒蚊叮咬直接致成傷害。陳煌利前往瘧疾 高風險地區之奈及利亞本得預見有感染風險,卻未先行服用 預防藥物,使自己暴露於感染瘧疾之高度風險之中,感染瘧 疾並非不可預見。復以,陳煌利死亡結果係因瘧蚊叮咬,傳 染途徑明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又引發敗 血性休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保 險人陳煌利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 死亡,非屬系爭附約第7條所定,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 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卷㈡第108頁) : 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約 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 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於10 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 煌利、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轉 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11 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檢 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 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人健 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在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 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㈥、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產險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3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人壽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8 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㈧、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 熱病疫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陳煌利是否屬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08頁),茲分述如 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 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 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 險契約1可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本院 卷㈠第10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 附約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經查,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 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 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 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 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 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 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 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 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 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即明(本院卷㈠第123頁 )。原告雖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 屬疾病之一種,既經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之治 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病症有關,保險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等語。惟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傳 染病,雖具外來性,惟較諸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 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 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 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 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 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 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 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人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 」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 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 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 於其之解釋,難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併 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瘧 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 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 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開 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與 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染 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意 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 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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