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黃雅竺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三樓
之2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1元,及其中本金53,43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9,012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4-嘉小-8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