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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46-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 至116年6月2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16萬0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 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07-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柏茹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44-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丁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5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被 告 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7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程弘、白淑慧 (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 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94%計算(現為5.65%),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 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下稱黃程弘、白淑慧)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等3人復於113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070,43 1元變更為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 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9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 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 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 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 金1,07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黃程弘、白淑 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代追索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代追索帳卡檔、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 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增補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訴-300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盧榮雄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一體,從而獨資商號終止經營,商號 與其主人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盧榮雄原係獨資經 營柏凱翔工程行,嗣柏凱翔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歇 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 61頁),本判決當事人欄應逕改列盧榮雄為當事人(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榮雄原為柏凱翔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2 年6月20日以盧榮雄即柏凱翔工程行名義,邀同被告鄭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經濟部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 申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4筆,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653元、48萬2,126元、13 2萬7,497元、260萬元,合計537萬276元(合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目前則為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柏凱 翔工程行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鄭 淑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柏凱翔工程行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鄭淑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7萬2,947元 自113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萬965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萬7,832元 自11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萬5,463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0萬801元 自113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2萬7,213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40萬3,566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61萬4,326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6萬3,113元

2025-01-17

TCDV-113-訴-3221-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喻心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明、 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4-重訴-62-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被告名下位在桃園市土地上之幼兒園 ,而有資金需求,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炳華提供不動產 供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向上海銀行借款,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4 月27日分別動撥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欲 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透過證人張素蘭向原告表示欲借款 ,原告遂以前述向上海銀行貸得之1000萬元中未用盡之款項 ,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再行返 還原告,原告已於110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原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是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兩造間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確知交付借款之人及應還款之對象均為 原告。現被告勞保退休金已撥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 證人張素蘭借款200萬元,並書立借據,承諾被告勞保退休 金撥付後即還款,證人張素蘭遂委託原告代為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嗣被告欲返還借款,向證人張素蘭詢問款項係匯予 證人張素蘭抑是幫原告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嗣證人張素蘭 提供其帳戶帳號,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遂於110年7 月7日將200萬元匯入證人張素蘭之帳戶。被告係與證人張素 蘭而非原告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張素蘭及原告Line對話紀錄等 為證(113年年度士司補字第8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0、96 、100、106、132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原告所提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確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與 證人張素蘭或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110年6月11 日)證人張素蘭:阿妹(按被告);先撥200萬還妳等勞保錢下 來位再撥給我」、「(110年6月16日)證人張素蘭:媽媽你幫 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110年7月6日)被告 :我這200萬,家華(按原告)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 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 ,還了借不出來了」、「(110年7月6日)被告:我這200萬, 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 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姊( 按證人張素蘭)你不給我帳號,我找家華問問」、「(110年8 月10日)被告:200萬早就於7月7日匯還給你媽媽(按證人張 素蘭),所以你上海銀行仍欠1000萬;若不需要用此筆錢, 請還上海銀行,不是還我們,我們也可將房子拿回,若家華 仍需用此筆錢,上海銀行那邊需按期繳息,免得影響個人債 信」等語。惟參酌原告就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成立消費借貸 期間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一事,不爭執。並稱該期間,其均係 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接觸(本院卷二第65頁)。故依原告所 述,其應是以證人張素蘭為代理人,與被告就消費借貸一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 原告之母、被告之姊,伊有借200萬元給被告,借據(士司補 卷第94頁)是在代書那邊拿便條紙寫的。200萬元是請女兒即 原告匯款的;原告匯款後,就傳「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 經匯200萬給他囉」給伊,要確認被告有無收到款項,伊就 將她給伊的訊息轉給被告確認;被告勞保錢下來後,有請伊 提供還款帳戶,伊沒有辦法馬上給被告,被告可能以為伊要 幫原告還上海銀行的1000萬元貸款,才傳「我這200萬,家 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 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 伊,伊收到這訊息,就在隔天傳了還款帳號給被告,被告也 已匯款還伊200萬元了;這20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不是原告 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復有記載:因買賣大溪內柵的 土地,所以今向姊張素蘭借NT$200萬,等我向勞保請年金款 項下來,就還姊張素蘭NT$200萬,不用附加利息。恐口說無 憑,寫此借據。借款人:張秀蘭;出資人:張素蘭;110年6 月10日等語內容之借據為證(士司補卷第94頁)。職是,原告 是否確曾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間達成系爭200萬元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所舉前開並未 曾完整敘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片斷對話內容 ,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曾以Line傳送「我這 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 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 了」等語予證人張素蘭及原告之原因,辯稱:110年7月1日 伊請證人張素蘭提供還款帳號後,於同年月2日伊碰到證人 張素蘭,證人張素蘭也知道原告上海銀行1000萬元是透過伊 先生幫忙借的,伊與先生都是從上海銀行退休,伊等幫忙處 理還錢事宜比較快,當時證人張素蘭說原告借款很多,壓力 很大,等她再想一下,要把錢還給她,或是幫原告還錢,證 人張素蘭說要考慮,但遲遲沒有給答案,伊個性比較急,才 同時發「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 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 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證人張素蘭及原告,詢問證人張素 蘭及原告,再給證人張素蘭部分,還有說「你不給我帳號, 我找家華問問」等語。核與證人張素蘭前證述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於7月1日以Line向證人張素蘭索取還款帳號資訊(士 司補卷第102頁),證人張素蘭均未回應,迄被告傳送前開內 容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並向證人張素蘭稱「你不給我帳號 ,我找家華問問」等語(士司補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54頁 )後,證人張素蘭於翌日傳送銀行存摺帳號供被告匯款(本院 卷二第54頁)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就傳送予原告及 證人張素蘭前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與證人張素蘭證言相符, 復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非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 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曾傳送前開對話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 詢問原告200萬元借款要不要匯回等語,即認兩造間存有系 爭200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存在。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張素蘭之證言,認為原告之前開舉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2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的確定心證,依首 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訴-1057-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債 務 人 廖韋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三五)計算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 七)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四),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四),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7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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