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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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尤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7,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尤堃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3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高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高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8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蘇玟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蘇玟瑝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 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5-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曼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曼寧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1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7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騏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騏麟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75-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崑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楊崑煌於民國108年09月1 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76-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 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 卷可稽。 二、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前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 利率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22日起即未 遵期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利息共146,9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是伊沒有能力還 款等語。  ㈡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卷 第13至18頁),亦為被告陳俊傑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翔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3-桃簡-2118-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漢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超倫、吳漢強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訂借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約後一 次撥款,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 月2日止(另展延3年即至115年10月2日止),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5條約定,被 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 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明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遅延利 率)固定計算,前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及得主張本 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本 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3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38,0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莊超倫、吳漢強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莊超倫則以:我是被告吳漢 強的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吳漢強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莊超倫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莊超倫辯稱其僅為被告 吳漢強的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所示,被告莊 超倫與被告吳漢強均為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是被告莊超倫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新臺幣): 欠款金額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與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一) 11,47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4.625%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二) 226,593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4.62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19

PCEV-114-板簡-89-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姚雪吟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簽本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而被告姚雪吟業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前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抵押權、信託有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及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抗辯,影 響本件票據債權之存否。是前開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9

SLDV-114-重訴-17-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萬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萬3,3 94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萬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 部簽訂核生化/空調系統採購契約(契約書編號JK04022L165 PE),數量共284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邀原告投資,兩造遂於107 年5月9日簽訂委由訴外人黃政賢地政士製作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 出貨總量共284套,由原告以每套成本36萬元出資,匯入被 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收入亦應撥入系爭專戶,契 約期間為被告完成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出貨及284套貨款全部 入帳為止,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 採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並於簽約當 日,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 支付」本票(即每套單價78萬5,000元,扣除原告每套出資 成本36萬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每套可分得21萬2,50 0元【計算式:(78萬5,000元-36萬元)÷2=21萬2,500元】 ,共284套,總額6,035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284套= 6,035萬元】)、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 第1至3批成本,即69套×36萬元/套)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 。 二、被告為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另向原告借款3,200萬 元,借款期限為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 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11萬2,676元【計算式:3 ,200萬元÷284≒11萬2,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清 償完畢為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計收利息,故約定被告於 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之20%計 付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等,兩造並於同日 即107年5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後各自依約履行,原告   並交付被告借款3,200萬元。然直至系爭採購契約之第2階段 第6批出貨(72套),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5月間按被告公 司通知分別匯入資金共計950萬元至系爭專戶。惟被告自此 未再通知原告出資,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再匯入資金1,000 萬元,詎料被告遽於11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未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2,592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陳烱章、被告聯絡窗口 (即陳烱章之女陳蕙珊)均避不見面,原告至111年9月間始 知悉該第6批出貨已於同年8月24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並通 知撥付款項。惟被告公司除於111年6月10日存入1,000萬元 至系爭專戶,嗣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該第6批貨 款撥入系爭專戶,甚至拒不返還原告就該第6批出貨已出資 成本950萬元。被告亦不給付該第6批貨款應分配予原告之利 潤1,530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72套=1,530萬元】, 以及按該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清償原告借款811萬2,672 元【計算式:11萬2,676元×72套=811萬2,672元】。另被告 最遲於第一次受領國防部給付第6批貨款而不撥入系爭專戶 ,按出貨比例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即已構成違約。被告既 於借款期限屆至仍不能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按借款金額 20%計付之違約金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20%=640萬 元)。 四、原告於另案應給付被告公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0,24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6批貨款應 分得利潤為1,506萬9,098元【計算式:1,530萬元-確定訴訟 費用額23萬0,240元-法定利息662元(23萬0,240元×21天÷36 5天×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5月16日至6月5日 ,共21日)=1,506萬9,09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採購契約第6批出貨出資成本14萬元(此部分原告 已扣除原告以其中936萬元就第7批出貨(26套)出資部分) 、給付第6批貨款應分得利潤1,506萬9,098元、按比例清償 借款811萬2,672元及給付違約金640萬元,合計2,972萬1,77 0元【計算式:14萬元+1,506萬9,098元+811萬2,672元+640 萬元=2,972萬1,77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1,770元,及其中811萬2,6 72元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2,160萬9,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原告出資返還,且兩造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無庸歸還每批出貨之出資成本,且於退夥後須經清 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原告不可請 求返還出資。陳烱章與原告議談解約事宜。最終雙方獲致共 識,原告同意雙方合作就到第6批為結束,並進行結算。雙 方確實已於111年6月10日議定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二、關於第6批之出資款,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原告僅出資95 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給付利潤560萬7,639元。第6批 分潤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金額,亦應依原告實際出資950萬 元,依比例清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糾紛肇因於原 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合夥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資金應於107年5月31日一次給付,並無關於 分期、分次給付之約定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457萬2,000元(出資款9,144萬元x法 定利率5%),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出資14萬元部分:  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於 10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 告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案,被告依約應出貨總 量共284套,原告每套出資成本36萬元,原告每套分得利潤2 1萬2,500元。被告依兩造約定於簽約當日,以其為發票人, 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面額2,4 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257、333頁),堪信屬實 。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隱名合夥契約書」抗辯兩造為   隱名合夥關係,於退夥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 迄今尚未進行結算一節,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出資,為原告所 否認。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之投資標的為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並非對被告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 係約定先由原告出資挹注,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其後平 均分配利潤,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成一定目的 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從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採 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而分別開立「 利潤擔保支付」本票、「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可知被告負有 支付利潤及返還全部出資成本之義務,並觀諸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乃約定,營運管理所生之稅捐 、系爭採購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逾期或生產 品質瑕疵所生罰款,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足認原告並不分擔 損失,與合夥性質有異。至於系爭契約使用「隱名合夥」、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合夥事業」、「合夥 契約」等詞,觀之契約書封面記載政德地政士事務所,乃地 政事務所之地政士製作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用語,尚難以該契 約用字遣詞作為判斷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之依據。綜上,被 告抗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應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 即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無庸返還出資,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上所述原告每套出資所能獲得之利潤為21萬2,500元, 倘其無法取回出資,則其每投資一套即虧損14萬7,500元( 計算式:36萬元-21萬2,500元=14萬7,500元),衡情原告豈 有可能願為投資,況依上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足證被 告同意返還出資,亦即出資成本由原告先行出資負擔,待被 告向國防部收款獲得利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及返還原 告出資成本,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出資,洵非可採。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有950萬元出資,且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 款(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33頁),被告即應返還出資。原 告僅請求返還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利潤分配15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配營業利潤,從 而被告應給付1,5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出 資95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利潤等語。查,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夥事業之營業利 潤,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即各分得50%)。」,兩造既 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提供技術、生產製造等,則理 當於原告出資之範圍內,兩造始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平均分 配利潤之適用。此由原告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林篲婷於111 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原告所稱之利潤分 配方式,亦係以實際出資為憑,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抗 辯以原告實際出資計算其應分得之利潤,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元,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上開1,000萬元僅係依約返還出資,非退還 出資款。經查:  ⒈證人林篲婷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417頁LINE截圖是其與原 告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 0元+成本支出950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 「請阿章收到第六批貨款的隔天將剩下款項00000000元匯到 我台新的個人帳戶,我將於收到剩餘款項確認後兩個小時內 將1張借據及兩張本票及三信帳簿及印章歸還給阿章,整個 合作案結束」是原告傳的,原告說這個合約到此為止,終止 ,才會有這段LINE對話,說要跟我們結算,被告同意結束, 陳烱章授意請我跟原告做結算,請我跟原告聯絡。因為契約 終止,被告留這1,000萬元沒有用,就歸還,陳烱章有告知 原告要將此筆金額歸還,原告同意,所以當下就匯還,我在 陳烱章辦公室在場,陳烱章交代我,陳烱章用電話聯繫有開 擴音等語(卷二第146至153頁)。  ⒉證人陳烱章於本院證稱:林篲婷是被告公司的顧問,本院卷 一第417頁LINE截圖伊知悉,她有跟原告聯繫的時候都會給 我看,原告表示「整個合作案結束」部分,被告有同意,已 經跟他談完要第六批的要解約,把這1,000萬元匯還給原告 。原告已經同意解約,所以要還給他。被告要將該1,000萬 元匯還有先通知原告,請林篲婷用電話跟他講,說要匯還給 他,有說是退還投資款。原告同意,所以他也收了(卷二第 228至232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2分匯款1,000萬至系爭專戶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58頁),林篲婷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31分傳送上開匯款申請書照片圖檔並傳送「 文政哥,請查收確認」,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 送「確認收到,沒問題」(卷二第174頁),於同日下午4時 28分傳送「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0元+成本支出950 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不爭執,卷 二第156頁),且依原告自己傳送並結算之利潤,係以950萬 元出資依比例計算可分得之利潤560萬7,639元,並載明成本 支出950萬元,足認原告業已同意上開匯款1,000萬即為出資 之退還,才會於被告匯款之後傳送上開訊息確認。上開1,00 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後原告已領取(卷二第333頁),是被告 抗辯針對第6批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 元一節,應值採信。  ㈢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從而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利潤即 為560萬7,639元(計算式:1,530萬元×950萬元/2592萬元=5 60萬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 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潤,抵銷扣除其於 另案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23萬0,240元及法定利息662元, 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卷二第334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 37萬6,73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811萬2,672元部分: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借據約定給付之3,2 00萬元借款,由其所分得利潤中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 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11萬2,676元 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 、257、3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故被告應清償借款811萬2 ,672元。被告則抗辯第6批分潤時清償借款之金額,應依原 告出資950萬元,依比例清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給乙方 ,用於協助乙方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乙方同意並承 諾,由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按以出貨套數依比例清 償(即每出售一套,乙方應償還新臺幣:11萬2,676元給甲 方,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文義,可知係以原告「由本合 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依比例清償,則倘被告之出貨套數 非基於原告之出資,即非基於「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 ,被告無由此利潤依比例清償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僅出資 950萬元,故關於清償借款金額之計算,即應以此依比例計 算,應為297萬3,394元(計算式:811萬2,672元×950萬元/2 592萬元=297萬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抗 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7萬3,394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640萬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由雙方合夥事業所 分得之利潤中,按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乙 方應償還112,676元給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 約定:「甲方同意無需向乙方計收利息,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除經甲方同意另延 展借款期限外,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賠償乙方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應非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應係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既已約明借款期限,即在原告出資範圍內,被告每出售 一套應償還11萬2,676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則第6批 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被告即應依約清償,然迄今仍未清 償,自已構成違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原告否認。參 酌被告如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97萬3,394元,業如上述, 與違約金數額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20%=640萬元)相 比,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致雙方利 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本院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爰審酌被 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 認應酌減為192萬元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 金19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57萬2,000元,並就此為抵銷抗辯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查:被 告不爭執(卷二第256至258、333頁)兩造系爭契約出資、 出貨、利潤分配、清償借款之始末(卷二第118至120頁), 足認並無一次出資之情形,均是分次出資,且原告係按被告 通知分次出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烱章女兒陳蕙珊透過LI NE傳訊),有原告與陳蕙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卷一第71、173頁、卷二第122至132頁),另觀以被告於1 11年2月間所發存證信函乃載稱:「…其第六批72套之零件採 購成本資金,依約應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卷一第73 頁),被告自承應出資之時間亦非107年5月31日前,足認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全部資金9,144萬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 一節,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資金應於 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專戶內,應係指第1階段第1、2批出資 而已,應屬真實可信。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31日 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利息 債權457萬2,000元,即非有據。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 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清償借款297萬 3,39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 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卷第65、6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卷一第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4萬元、給付利潤537萬6 ,737元,清償借款297萬3,394元及給付違約金192萬元,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萬0,131元,及其中297萬3,394元自 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2-重訴-194-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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