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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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益全 相 對 人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另有囑 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第70號假扣押執行),將聲請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3

PTDV-114-司聲-3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相 對 人 陳正雄 陳德明 章媼彩 陳鈺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假扣押 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撤銷確 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3

TCDV-114-司聲-189-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擔保金,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後 ,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51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民事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2051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08592號函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226-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譚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8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3

KSDV-114-司聲-25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 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 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9-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芝緹即張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聲-344-2025031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 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全聲-11-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三越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鈞棨 相 對 人 黃若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49-20250312-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 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 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 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4項之規定,自以由第二審 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之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無誤。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業已終 結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3-司全聲-12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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