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金流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3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曦公司)41 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 被告甲○○詐欺原告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又對予曦公司及 該公司經營之「BurgerHolic漢堡門徒小巨蛋店」(下稱系 爭漢堡店)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對原告乙○○宣稱擁有「BurgerHolic漢堡門徒」美式連鎖餐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及成功快速經營獲利之經驗,說服乙○○加盟系爭品牌,乙○○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乙○○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甲○○技術出資,持股2萬股,並成立專門經營系爭漢堡店之原告予曦公司。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稱其技術出資價值20萬元,乙○○遂依甲○○之要求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乙○○與甲○○復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將所持有予曦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籌備中之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鎂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然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開幕起連連虧損,甲○○原先提出之成本、盈虧分析均為誇大不實之吸金謊言,顯係詐欺取財。此外,甲○○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乙○○聲稱要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乙○○因而依甲○○要求匯款20萬元,然甲○○嗣後拒不提出採購明細及發票,迄今店內均未出現任何小五金。甲○○前揭所為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而甲○○為果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果鎂公司經營系爭漢堡店業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㈡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予曦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主導 ,而予曦公司係為經營系爭漢堡店所設立,甲○○自應負責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然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持續虧損 ,而系爭漢堡店建設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乙○○支付,除予曦公 司資本100萬元外,另代墊共186萬1,890元,合計286萬1,89 0元,又因予曦公司顯無力償還積欠乙○○之上開186萬1,890 元股東借款,乙○○即依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第2項約定,以1 13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予曦公司因而決定 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致乙○○支出之286萬1,890元血本 無歸。再者,甲○○不准乙○○干預系爭漢堡店之經營與業務, 然因甲○○之脫序行為,致乙○○需犧牲下班時間,親自處理店 務,以維持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平均50小時,以乙○○現職工資每小時2,000元計算,乙○ ○受有6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小時×6月=600,000元) 之損害。此外,甲○○於113年2月10日騷擾系爭漢堡店室內設 計師及團隊,又於113年3月26日在包含員工之LINE群組內以 不當字眼辱罵乙○○,造成乙○○精神痛苦。甲○○未履行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所定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致乙○○受有上開 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286萬1,890元(其中40萬元,先位依上開 ㈠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6 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  ㈢甲○○為予曦公司之董事,竟在未獲董事會同意調整薪資且有 店長的情況下,擅自以月薪4萬5,000元招聘訴外人劉蕙萱負 責相當系爭漢堡店副店長之職務,副店長應得月薪為3萬8,0 00元,致予曦公司多支付劉蕙萱113年2月13日至4月左右之 薪資1萬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8,000元)×2月=14 ,000元】。另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入不敷出,共虧 損至少23萬7,996元,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甲○○賠償25萬1,996元(計算式:14,000元+237,996元=25 1,996元)。此外,甲○○於招聘訴外人趙柔嘉時,未依工作 規則,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然經予 曦公司發現未予同意,趙柔嘉因而轉為工讀,致予曦公司承 擔人員流失風險;甲○○招搖撞騙,系爭品牌各加盟店均出現 非常嚴重之問題,因而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漢堡店Google評論 留言甲○○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並在系爭漢堡店臉書廣告張貼 曾有友店拖欠薪資之留言;甲○○拒不揭露食材加工廠資訊、 告知食材供應鏈,致予曦公司承擔高度食安風險,甲○○前揭 行為均嚴重侵害系爭漢堡店之商譽,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  ㈣甲○○濫用權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商務專 屬包廂14次,均未給付使用費4,500元,違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予曦 公司受至少6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14次=63,000元 )之損害,予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又系爭漢堡店店面 為予曦公司所承租,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乙○○終止系爭 合資協議之律師函後,非但拒絕歸還系爭漢堡店之鐵門遙控 器,更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 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乙○○花費4,500元換掉整組鐵門遙控系統。另系爭合資 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向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 於甲○○進貨之成本價,然經乙○○比對訴外人漢博格公司出貨 給予曦公司之各項食材出貨單據後,發現漢博格公司就「門 徒炸雞粉漿」之進貨價為27.31元,遠低於甲○○供應給予曦 公司之價格42元,而予曦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訂 購至少13包前揭食材,甲○○就此部分屬對予曦公司之背信行 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予曦公司受 有19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甲○○賠償4,690元(計算式:4,500 元+190元=4,69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否認有以詐欺之行為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 司20%之股份,亦否認有故意帶朋友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 無故入侵系爭漢堡店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再者,甲○○兢兢業業經營系爭漢堡店,並無原告所指之脫序 行為,系爭漢堡店經營漸入佳境,若非原告刻意違約介入經 營及刁難,當不至於停業,相關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甲 ○○無涉,甲○○無任何違約情形,自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設立予曦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出資80萬元、甲○○出資20萬元,並透過予曦公司開設系爭漢堡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乙○○匯款 20萬元予甲○○,甲○○於收受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果鎂公司之籌 備處帳戶,並將持有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乙○○為予曦公司之董事長,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甲○○為果鎂公司、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 8頁、第59至60頁)  ㈤予曦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乙○○決議 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  ㈥乙○○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詐欺使乙○○出資20萬元以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 公司股份2萬股,並交付20萬元予甲○○,果鎂公司應就負責 人甲○○之侵權行為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甲○○違反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約定,未妥善經營系爭漢堡店,致乙○○受有對 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 精神損害,應對乙○○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甲○○未盡 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 爭漢堡店商譽,使用店內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 價高報進貨食材,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予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詐欺致乙○○受有40萬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以誇大不實之成本、盈虧分析內容,並 謊稱技術出資價值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 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 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等語,固提出系爭合資協議、系爭協 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回本表格、營業額 預估表、乙○○墊付資金表、系爭漢堡店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衡以經營事業 本有風險,營利結果不如預期,事所常見,是系爭漢堡店自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縱未能獲利,實際營運狀況與甲○○ 原提供予乙○○之預估成本、盈虧內容不符,可能因素眾多, 且甲○○所提出者既係預估之內容,並無保證必然有此結果, 要無從因此即認甲○○係以全然誇大不實之內容取信乙○○。再 觀諸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報表(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系爭漢堡店之結餘虧損於113年2月已大幅降 低,甚於113年3月由虧轉盈,經營成果確有起色,是甲○○所 提之預估獲利內容是否全然不實,顯屬未知。另系爭合資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予曦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 元,由甲○○、乙○○分別出資20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 、38頁),甲○○另與乙○○約定以技術出資作價20萬元,而由 乙○○實際支出100萬元,要無不可。又技術出資該當價額若 經鑑定,固屬最客觀、完善之作法,然公司規模大小不一, 創立股東間兼衡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鑑價所需成本等 情後,選擇不經鑑價而就技術出資該當價額逕行約定一定數 額,亦無不可,而甲○○既提供系爭品牌相關資源與乙○○合資 成立予曦公司,難認甲○○之技術出資毫無價值,原告負未舉 證甲○○之技術出資與2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認甲○○以此金額 作價出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甲○○縱將乙○○出資之20萬元 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甲○○對予曦公司之股份2 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此乃甲○○與乙○○間關於予曦公司股東 組成更易之約定,甲○○或有其他商業考量而為此要求,亦未 可知,甲○○既已提供系爭品牌資源以為出資,縱使該當技術 出資價額之20萬元資本實際係由乙○○支出,再經果鎂公司籌 備帳戶匯入予曦公司以為實收資本,亦不得謂此為假金流, 而認甲○○有何詐欺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甲○○向乙○○謊稱需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致 乙○○匯款20萬元予甲○○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匯款予甲○○之事實,無足 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就甲○○向乙○○稱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需款2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  ⒋原告既未舉證甲○○有詐欺之行為,果鎂公司自無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甲○○邀同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時, 果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稱甲○○佯稱採購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之舉,亦與果鎂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甲○○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 約定,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 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公司之日常營運 由甲方(即甲○○)主導之、乙方(即乙○○)協助,除甲方另 有請求外,乙方同意不參與本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 32頁),甲○○固負有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然經營餐廳本 無保證獲利之情,尤其於餐廳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 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立即獲利,實屬常見, 要不能僅因系爭漢堡店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及甲○○與乙○○之經 營理念不同,即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未盡營運義務 所致。又餐廳開立時支出之成本,本需經一段期間之獲利方 得逐步回收,而系爭漢堡店於113年3月之營收已由虧轉盈, 業如上述,難謂系爭漢堡店無法持續維持穩定營運而提升營 收狀況,是原告本於予曦公司董事及多數持股股東之身分, 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自行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 頂讓,而致系爭漢堡店無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乙○○對予 曦公司之出資100萬元及對系爭漢堡店支付之其餘費用186萬 1,890元未能回收,難認係因甲○○違反經營系爭漢堡店之義 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給付286萬1,890元,洵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既約定乙○○亦可協助系爭漢 堡店日常營運,乙○○又係予曦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與系爭 漢堡店之營運事務,亦屬乙○○之權利,難認其為系爭漢堡店 處理事務,係因甲○○未妥善經營所致之損害。況乙○○就其原 職工作時薪為2,000元,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每月耗時50小 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就處理系爭漢堡店店 務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60萬元,要屬無據。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 甲○○傳送:「據瞭解4/15以後人力非常短缺,店長Joan向你 反映要調整薪資符合現在市場行情,你說先不要調整,Joan 表示人力恐怕無法支應目前營業時間,你說沒關係 屬實嗎 ?不論是否屬實,目前你不同意修改本店的敘薪結構,有什 麼對策解決人力?願聞其詳」、「你要干預或參與營運,我 們可以討論 但前提是不要影響目前的運作」等訊息,當係 針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狀況提出想法,尚無辱罵之字眼;另 傳送:「訊息要回,不要龜」之訊息,核屬促使乙○○盡速回 覆之口語用法,用詞縱非文雅,仍未達辱罵之程度,原告主 張乙○○遭辱罵而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甲○○給付10萬元,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 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固經認定如前,而應忠實履行 受任事務。然查,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本有一定決定與執行 權限,又甲○○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亦對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負主要之責,而原告未舉證予曦公司之章程 或系爭合資協議中有約定調整薪資內容或招聘員工等情,必 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是前揭內容核屬系爭漢堡店一般 人事任用範疇,當屬甲○○之權責。又關於招聘劉蕙萱之薪資 條件、負責工作內容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難認 甲○○招聘劉蕙萱至系爭漢堡店任職,有何顯無必要或薪資與 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處,要不得逕認甲○○於此有何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又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 13年3月間之營收合計淨虧損23萬7,996元乙節,固有系爭漢 堡店之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餐廳於甫 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 未能獲利,實屬常見,原告就甲○○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漢堡店 虧損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漢堡店之虧 損係因甲○○經營疏失所致。是以,予曦公司依上開規定,請 求甲○○賠償35萬1,996元,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就主張甲○○招聘趙柔嘉時,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 補貼1萬0,500元,因未經予曦公司同意,致趙柔嘉轉為工讀 等情,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認與予曦公司人員流失風險 或商譽受損有何關聯。而暱稱「Bio」之人在Google頁面留 有指稱甲○○涉犯刑事罪名之評論,暱稱「陳建成」之人在臉 書頁面張貼指控系爭品牌其他分店拖欠員工薪水之留言等情 ,雖有Google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2頁),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意見發表,言論內 容真實與否,尚無從逕為認定,更無從因他人之言論而認甲 ○○有何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行為。至原告就系爭漢堡店食材 衛生問題,僅針對採購單據提出質疑,未指明食材本身有疑 之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要不得因甲○○未依 原告要求提出全部採購之單據或食材來源之一切資訊,即認 予曦公司有食安風險,更無從進而認定甲○○有侵害予曦公司 商譽之情。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予曦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是以,予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 上損,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甲○○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 、低價高報進貨食材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拒 不付款,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等情,固提出系爭漢堡 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及113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有於113年4月4 日12時20分許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之事實,難認甲○○有何 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包廂利益之侵權行為,亦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規定顯不相關。再觀諸上開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 資料,應係針對外部客人所制定之收費標準,衡酌甲○○為負 責系爭漢堡店營運之人,應有使用或同意出借系爭漢堡店內 空間之權限,且參以公司提供空間予內部人員作為與業務相 關活動無償使用,亦屬常見,依原告主張甲○○各次使用包廂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當非與系爭漢堡店或予曦公司 毫無關連之純然宴飲活動,縱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 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仍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予曦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給付6萬3,000元,要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 ○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致 予曦公司受有更換門鎖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監 視器畫面、中興保全告書、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 97至199頁)。然參酌乙○○於113年4月1日係片面終止系爭合 資協議,尚難認甲○○對此終止之效力毫無爭執,再佐以甲○○ 於113年4月25日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漢堡店之經營仍有一定想法與計畫。 又予曦公司董事會係於113年4月28日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 ,甲○○並未出席董事會,且觀諸乙○○於113年5月10日20時44 分在LINE群組傳送:「今天予曦公司已招開臨時東會開除您 董事身份,相關資料律師已寄出給您,請注意查收。」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說明當日解除甲○○予曦公司之 董事身份,則甲○○於該日前是否明確知悉其已不具予曦公司 董事身分或對前情毫無爭執,均未可知,是甲○○依循原經營 系爭漢堡店之身分,執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店內,難認有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予曦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500元。  ⒋原告復主張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高於漢博格公司進貨價格之42元,出貨「門徒炸雞粉漿」與 予曦公司,屬背信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語 。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提供食材之進 貨單或其他文件以利乙方(即乙○○)確保乙方向甲方(即甲 ○○)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方進貨之成本價。」(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然原告提出系爭品牌出貨予系爭漢堡店之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予曦公司就「門徒 炸雞粉漿」之採購單價為每包42元,就系爭品牌就前揭原料 之進貨價格則未提出舉證,尚難逕認甲○○有原告所指低價高 報之舉。況縱認系爭品牌出貨上開原料予予曦公司之價格高 於系爭品牌之進貨成本,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甲○○ 有刻意以不實單據隱瞞系爭品牌進貨成本之舉,尚難徒憑此 進、銷貨價格差異即認甲○○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對予曦公司 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予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9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56萬1,890 元;予曦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 ○○給付41萬9,6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賠償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甲○○、果鎂公司應連帶給付 乙○○ 40萬元 2 甲○○ 予曦公司 6萬7,690.97元 3 甲○○ 乙○○ 356萬1,890元(如判賠編號1之40萬元,則僅請求316萬1,890元) 4 甲○○ 予曦公司 35萬1,996元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使用狀況 113年1月9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17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24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31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2月29日 19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6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7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1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3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6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29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3日 11時30分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0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2024-11-29

TPDV-113-訴-349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1號、112年度偵字第65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黃柏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秀雯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張誠順」之成年人(下稱「張誠順」)、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成年人(下稱「顏永華」),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製作「假金流」而申辦貸 款,顯不合常理,黃柏淵則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結識「顏 永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門慶」之成年男子(下 稱「西門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 子(下稱「老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 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前往收取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 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楊秀雯、黃柏淵可預見 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楊秀雯、黃柏淵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楊秀雯 、黃柏淵即與上開「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楊秀雯於112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 秀雯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秀 雯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由黃柏淵依「西門慶」之指示,向楊秀雯收取其 所提領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情況(第二 層)」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間,向謝立成(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 系爭謝立成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 表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帳戶,再由謝立成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 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由黃柏淵依「西門慶」之指示,向謝立成收取其所提領 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提領情況(第二層)」 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雲美、傅劉滿金、李碧娥、廖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方崑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秀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楊秀雯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秀雯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柏淵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曾受「西門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老陳」,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替「雄厚資產公司」的人向客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楊秀雯及謝立 成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楊秀雯於警詢 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及證人謝立 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此外,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柏淵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其曾 依「西門慶」之指示前往取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65 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楊秀雯於偵查中陳稱:我領取之款 項係交給「文傑」,「文傑」就是被告黃柏淵等語(見偵卷 一第85頁背面),及證人謝立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款項 後,是把錢交給「文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及於偵查時 證稱:我領取款項後,總共交款2次,都是交給同一人,監 視器畫面拍攝到的就是我及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 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收款男子是我等 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立 成交款時,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我,我有同一個包包等語 (見偵卷二第123頁)相符,則被告楊秀雯與謝立成均係交 付款項予「文傑」,而被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明確拍到被告黃柏淵,證人謝立成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拍攝到之收款人亦與被告身型、隨身物品均相似,足認被告 黃柏淵即係以「文傑」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楊秀 雯、黃柏淵收取款項之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 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替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該收錢、轉交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輕 鬆單純,卻可獲取相對高額之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又現 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替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渠等再以此方式,取得詐 騙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 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以此方 式請人代為收取款項,再轉而交付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 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被 告黃柏淵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被告黃柏淵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㈣再查,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Google上面找業務 的工作,找到一間「雄厚資產公司」,裡面有一個叫「西門 慶」的人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他,「西門慶」 叫我去收錢,收完錢跟他回報,再在便利超商附近交給另一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應徵工作後,一開始叫我去收貸款申請單, 後來叫我去收錢,我一開始還有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對方 說是客戶公司的錢,收完錢之後通常是在7-11交錢,我沒有 進過公司,是視訊面試,公司也沒有給我勞健保,酬勞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 被告黃柏淵所述,被告黃柏淵與「西門慶」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 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代 價請人出面領取款項,且被告黃柏淵雖稱其受「雄厚資產公 司」聘僱,然其從未進過「雄厚資產公司」,該公司也未依 照法規給予勞健保,被告黃柏淵收款後,並未將款項交還至 公司內,而係於7-11交付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老 陳」,上開工作內容、收款及交款情節,均與常情顯不相合 ,被告黃柏淵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察覺對方所稱代為收受款項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合法 工作不同,而被告黃柏淵甚而曾詢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 ,更顯見其有察覺異常之處,卻仍繼續依指示收受款項。  ㈤況查,被告黃柏淵係以「文傑」名義,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 謝立成收受款項,業如前述,若被告黃柏淵係收取合法之款 項,又何需隱匿姓名為之,更顯見被告黃柏淵應可預見其收 受之款項應出自不法之來源。  ㈥是以,被告黃柏淵受「西門慶」等人之指示,向被告楊秀雯 及謝立成收取款項,再交予「老陳」,以此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黃柏淵對於其收取款項並予 以轉交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事,縱非「明知」 ,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黃柏淵竟無視於此 ,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黃柏淵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柏淵辯稱 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淵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黃柏淵、謝立成行為時,前揭加重處 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黃 柏淵、謝立成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黃 柏淵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黃柏淵、謝立成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黃柏淵、謝立成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黃柏淵、謝 立成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秀雯共5罪、被告黃柏淵共7罪 )。 ㈢被告楊秀雯、黃柏淵與「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秀雯、黃柏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楊秀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黃柏淵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秀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朱雲美 、李碧娥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楊秀雯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楊 秀雯之犯後態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楊秀雯提供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款項, 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所為自屬非是,然衡其所為係因一 時缺錢孔急,為辦貸款而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 業已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娥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朱雲美 34萬元、及賠償李碧娥4萬元(李碧娥部分業已賠償完畢, 朱雲美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傅劉滿金、廖麗珍、被害人廖政凱部分則於調解時未 到庭,故未調解成立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楊秀雯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娥調 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朱雲美34萬元、及賠償李碧娥4萬元( 李碧娥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朱雲美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 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傅劉滿金、廖麗珍、被害 人廖政凱部分則於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楊 秀雯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黃柏淵則矢口否認犯行,未 與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兼衡被告楊秀雯、黃柏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秀雯則因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楊秀雯 國泰銀行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於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於本案判決 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楊秀雯因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 娥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楊秀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楊秀雯緩刑5年。被告楊秀雯就告訴人李碧娥部分雖已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朱雲美尚有分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 朱雲美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楊秀雯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楊秀雯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楊秀 雯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楊秀雯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秀雯、黃柏淵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秀雯、黃 柏淵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楊秀雯、黃 柏淵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 雯、黃柏淵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第一層) 提領情況(第二層) 1 朱雲美(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至112年6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國維」之帳號聯繫朱雲美,佯稱其為朱雲美之兒子蕭國維,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朱雲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朱雲美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楊秀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8萬5千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板橋分行ATM提領7萬5千元。 黃柏淵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6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2萬元。 2 李碧娥(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8時37分許至112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健銘」之帳號聯繫李碧娥,佯稱其為李碧娥之姪子李健銘,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李碧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李碧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0萬元。 3 傅劉滿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冠瑋」之帳號聯繫傅劉滿金,佯稱其為傅劉滿金之兒子傅冠瑋,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傅劉滿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傅劉滿金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郵局共提領12萬元。 4 廖麗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廖麗珍,佯稱其為廖麗珍之嫂子,因買房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廖麗珍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2萬5千元,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3萬5千元。 5 廖政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帳號聯繫廖政凱,佯稱其為廖政凱之姪子游宗翰,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政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廖政凱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6 方崑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崑名,佯稱其為方崑名之姪子,因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方崑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方崑名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謝立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ATM提領2萬元。 黃柏淵於於⒈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30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68萬元。 7 施登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施登福,對施登福佯稱其為施登福之姪子聖凱,因有支票款項要支付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施登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施登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8萬元至謝立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ATM共提領19萬2,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朱雲美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⑥楊秀雯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李碧娥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 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傅劉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⑤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⑥傅劉滿金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⑦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⑧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廖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廖麗珍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廖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廖政凱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方崑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黃柏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方崑名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施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黃柏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施登福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99-202411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 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晚上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提供之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甲○○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 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分別提領3筆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 ,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 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戊○○、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 許,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3筆3萬元,共計提領9 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 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 拿取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單純是要借款,沒有想要洗錢。我是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 借款時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用飛機傳給對 方,用臉書加飛機的通訊軟體,我原來要借20萬元,後來他 說沒辦法借那麼多,最後他只願意借我9萬元,錢匯進來時 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錢怎麼會分那麼多次匯進來,他後來叫 我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我把錢放在高鐵站的洗手檯下方。我 把錢還他們之後,我就回去上班,我隔天早上,要去領錢領 不出來,還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異常我就去報案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過他們是詐騙集團,我需要錢,所以 我才向他們借錢。其他的案件是收受包裹跟本案不同,其他 的案件都是後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上 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ATM,分別提領3筆各3萬元,共計提領9 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 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 拿取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並核與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相符,又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載有FOODPANDA置物箱經過 蘆竹區南山路、南崁路(南崁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偵卷第48頁、113頁)、 及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各於112年10月11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 提領3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款項畫面影像3 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 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可 資佐證,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庚○○(113偵5260第21至22頁)、戊○○(偵卷第27至28 頁)、己○○(偵卷第33至34頁)、乙○○(偵卷第39至41頁) 等4人各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23-26頁);   ⑵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31頁);   ⑶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35-37頁);   ⑷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42至44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次之畫面影像共3幀、本案華南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偵卷 第45至51頁)可資佐證。   ⑹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匯入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分別於該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提領3 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共9萬元,均係    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贓款甚明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 、109頁),可見在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前之9時17 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僅為694元,而於同日中午11時5 3分31秒、11時59分51秒、12時7分2秒、12時25分秒,則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 匯入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本案華南帳戶在10月11 日前之餘額為614元之情形下,卻突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6分先存入金額1085元,又於9時17分許以ATM提領1005元 ,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提供 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 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 模式相符,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 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已轉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之 數分鐘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㈡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 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在華南銀行南崁 分行,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 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 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顯係藉由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 領後再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金流之提出及 轉交付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附表所 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是被詐騙之被害人,並曾於112年10月13日曾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2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6647號 函及所附113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秀荒113 偵5 260字第113901860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 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蘆警分刑字第1120041727號、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5-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華南帳戶 最早係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報案後,而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40分許、16時04分許、17時21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見 偵卷第29頁、23頁、37頁),而被告則係於本案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始於隔2日後之112年10月13日1時14分許才至 警局報案,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在網路找貸款, 因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所以將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 來,將款項放到高鐵廁所內洗手台下面,且對方叫我放完錢 馬上離開;我之前有貸款和融資經驗,一般貸款不會叫我把 錢領出來,都是直接扣利息(見偵卷第89、90頁)等語,且 被告自陳所稱貸款之對話紀錄已無留存。然被告明知詐騙集 團是要製造假金流,其既欲向暱稱「阿賢」所屬貸款公司貸 款,而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因「阿賢」此種不合於一 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信任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又若本案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 可於提領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至「阿賢」所屬公司,或直 接將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然被告卻反是遭指派於廁所放置 款項之隱蔽方式交付,在在都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參以被告 於112年10、11月間亦有數案涉詐欺犯嫌,業已分別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起訴,此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3261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知悉 其提領、交付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主觀上應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辯稱其係遭詐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末查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 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進而負責提領、轉交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 負責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4筆詐欺所得之 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負刑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宜,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持本案華南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先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 之人數計算其罪數,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掩 飾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至4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程度及可獲取 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庚○○、 戊○○、己○○、乙○○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已同 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案發當時白天在南崁做電子業,下班兼差做外送員 ,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3歲及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 取財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 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 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 站之廁所,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而本案華南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主 文 0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 30,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戊○○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時37分許) 9,983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歆如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王歆如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王歆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7分許 39,988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乙○○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 11,096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36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759-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 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 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陳國勳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Mike Chen」、「 林士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Mike Chen」、「林士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假 冒盧紹祺老婆葉玫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繫葉玫珠佯稱在台灣 有與人作生意,惟剛從澳洲回來沒有新臺幣,請匯款至其指 定帳戶等語,使葉玫珠轉知盧紹祺後,致盧紹祺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由盧紹祺匯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至陳國勳之玉山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 指示,接續於同(18)日1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同(18)日15時26分至 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依「林士仁」指示,將上開提 領合計26萬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對面之公園 ,交付予「林士仁」所指示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盧紹祺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 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玉山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Mike Chen」,並依「林士仁」指示提款及交付款 項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才加了「 Mike Chen」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財力證 明,就是有款項進出,要我提供帳號,匯錢到我戶頭,我再 幫他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Mike Chen」及「林士仁」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6萬元後,再於同(18)日某時許, 在上開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 偵1卷第8至10、59、60頁;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9至72頁 ),復有同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1卷第13頁)、被告之提領時地表(偵1卷第25頁)、被告提 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35至37頁)、被告 與「林士仁」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屬為真。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盧紹祺,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紹祺於警詢中之指 訴綦詳(見偵1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盧紹祺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1至2 4頁)、告訴人盧紹祺與暱稱「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LINE搜 尋紀錄各1份(偵1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49、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   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路板製造業(見院2卷第7 3頁),足見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核貸之程序 ,相較無工作經驗或涉世未深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 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係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之被告與「Mike Chen」及「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61頁),被告向「Mike Chen」提及「1/15星期一,除 了2個銀行存摺&印章,是否要帶身分證正本,因為上次我的 身分證正本拍照後又給旅行社辦護照去了,要等辦好護照後 才能拿到」、「下星期一沒問題,東西都會提早準備好」, 旋即見被告與「林士仁」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本案提領告訴 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單據,以及「林士仁」告知被告 ,已收到被告交付自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 項,綜觀對話內容,「Mike Chen」、「林士仁」始終未曾 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 資料,「Mike Chen」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證件及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旋即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此情與一般辦理 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 有權證明等相迥,「Mike Chen」、「林士仁」要求其準備 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異,無須任何職業、財力證明,則被 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足以增加 信用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 是其辯稱以為對方是辦貸款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ke Chen」說我的明細 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存入一筆錢,讓我的存摺看起來比較 好看,所以才會有本件被害人匯款去領款等語(見院2卷第7 0頁),然而並未見「Mike Chen」或「林士仁」有何向被告 宣稱其與銀行業者之關係,或如何製做出入帳,其方式、次 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示 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是其辯稱係遭對方所騙乙節,亦 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貸款利息、還款 計畫及簽立合約等事均未提及或詢問對方(見院2卷第70、7 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未就提及任何上開貸款細 節,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 、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 貸款格式文件,又未將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 有違,況且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期數、利息,並進而簽立 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此涉及對債務人將來還款之保障,亦 涉及債權人即核貸或代辦公司對債務追討之依據,對債務人 及債權人而言均至關重要,被告理當主動詢問「Mike Chen 」或「林士仁」貸款之相關細節,或對代辦公司全未提及此 事,更當有所懷疑對方是否確為貸款公司抑或是從事詐欺等 不法情事之公司,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 處於被動地位,等待對方聯繫與指示,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並提領款項交付 ,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確認匯進玉山帳戶 之人為盧紹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匯入款項的人名,我只想 要貸款趕快辦成功,急著想要辦貸款,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 情等語(見院2卷第71頁),即可知悉被告出於冀求辦理貸 款成功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 ,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交 付,即可認為具有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 之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存在,其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次者,縱使「Mike Chen」、「林士仁」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與一般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 應已察覺有異,豈會逕信「Mike Chen」、「林士仁」所述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係製作金流等詞屬實;甚且, 「Mike Chen」、「林士仁」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則竟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 並任由被告負責提領存入資金,而不擔心被告提領該等款項 後不予交付,或逕將帳戶止付之風險,益徵「Mike Chen」 、「林士仁」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 詞,非屬合理,被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並依 指示負責提領上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者,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 使用時,該帳戶內均僅餘4元,此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時,該帳戶之餘額幾微,可知被告並非提供其主要儲蓄 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係提供其非主要掌控之帳戶予他人。查 ,製作金流之目的,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 償債能力,使審核通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 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助 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㈦末參之被告與「林士仁」最後聯繫即為本件提領款項交付上 手之訊息,其後即未再有聯絡,倘若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帳 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貸款為真,何以於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後,被告即未再與「Mike Chen」或「林士仁」聯繫 後續貸款辦理事宜,此業與一般相信對方能代辦貸款之債務 人,因亟欲辦理貸款,會一再追問對方貸款進度之情形相悖 ,反與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後,自無再與上手或其他詐 騙集團聯繫需求之情形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貸款是先前的事 ,其他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本 件果真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Mike Chen」、「林士仁」 聯繫,理當會保留先前貸款之對話紀錄,蓋此對將來貸款發 生爭議時能憑此對己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將貸款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實有刻意隱瞞或藉此以卸責之舉,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士仁」沒有說要提領幾次款項,他只有跟我說被害人這兩筆 錢可以幫我做完銀行進出的信用問題,就能幫我辦貸款成功 ,沒有約定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幾天能辦貸款成功等語(見院 2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後是否能辦理貸款完 成,均未與對方約定,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金錢上的 損失,也聯絡不上對方,於是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1卷 第12頁),由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 Mike Chen」、「林士仁」使用,以及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 事,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等用途,然仍未思考過多, 率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任憑 他人之資金進出玉山帳戶,堪認縱使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亦查無自首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 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院2第51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製造 業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 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 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健隆佯以為其親友需錢孔急 為由,致使李健隆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 事實。然因被告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偵1卷第12、60頁;院2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1卷第61頁;偵2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依 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 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 告訴人盧紹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88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847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10卷,即院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06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06-20241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品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7、3098、473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並約定由己○○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 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 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己○○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壬○、甲○○、辛○○、吳○○、癸○○、丑○○、丙○○、 寅○○、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242至2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是因為我積 欠銀行及友人債務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張 主管」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 的審查,因為「張主管」有提供我名片及他所經營之社群軟 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導致我相信「張主管」是正當之業 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有所舉證,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係因被告遭逢疫情、創業失敗,並積欠友人債 務而急需用錢,又因已有貸款尚未清償,不符合銀行之申貸 條件,才轉而向社群軟體FACEBOOK有一定追蹤人數之粉絲專 頁「分期趣」之「張主管」借貸,而經被告與「張主管」洽 談後才會誤信「張主管」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無從意識到一般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與銀行借貸流程有所差異 也合乎常理,縱有差異被告也無從依此即可預見「張主管」 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後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也係 依照「張主管」之指示,縱有回答行員認識該些帳戶,亦係 因認定該些帳戶是「張主管」所認識之帳戶而有所回答,尚 合乎常理。又被告係因配偶擔任警察之工作,避免遭配偶責 備才刪除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而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被告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主管」,嗣「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951號卷 第2至7頁、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警2356號卷第21至24 頁、警2193號卷第17至21頁、警5123號卷第27至30頁、偵續 36號卷第57至59頁、偵730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57、237至26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共4張(警8951號卷第268頁; 偵12742號卷第23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35歲,並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主管」稱為了優化我的貸款條件,要在我的帳戶裡製造 金流,提高我的申貸額度,所以需要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 一開始覺得奇怪,所以沒有馬上交出,是思考了兩三天後才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主管」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 還要求我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他們要開始操 作金流,後來我的手機異常對話紀錄都消失了等語(警8951 號卷第2至7頁)。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10月24日經警方通知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出問題,我被警方通知時,因為擔心被我先生發現, 所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也找不回來了,我 交出帳戶前我有疑問過、中間也猶豫過,但我就是選擇相信 他等語(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於113年4月2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對於製造不存在的匯出匯入金流,係以 假金流資料,騙取無論是放款業者或金主同意出款這件事, 我當時有疑慮過,但我當時真的急著用錢,我也沒有與「張 主管」見過面,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簽約等語( 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藥局之工作, 並且案發當時是開設童裝店,此前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還須前往銀行與行員洽 談,本案前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告訴我我不能再貸款, 而本案「張主管」則係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在職證明及本案 帳戶資料,跟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過 「張主管」提供給我的名片或資料,而辦理約定轉帳時也依 照「張主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我認識的帳戶,因為當 時很急著要貸款,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10月底被警 示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會去報案也是我先生帶我去 的,案發後刪除了對話紀錄也是因為擔心被先生看到會夫妻 失和,會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被他知道我又去借 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亦知悉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其更有正常貸款之經驗,而 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更了解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其依「張主管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 ,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 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 見。而被告雖稱其因「張主管」有經營一定人數追蹤之粉絲 專業,並提供其名片,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 本院詢問後可知,被告自承沒有查證過「張主管」及其公司 之資料,亦無與「張主管」實際碰面,或與「張主管」簽訂 任何契約文件,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 查證,而「張主管」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帳時以不實資訊回 答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張主管」有經營粉絲 專業並提供名片,被告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主管」為正當 且合法經營之民間代辦業者。  ⑶又依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本案前有找尋銀行貸款,但因尚 有積欠先前銀行貸款而無從通過,並稽之被告此前有貸款經 驗之情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 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揭貸款資料顯 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時,不僅須 提供身分資料外,更須提供信用報告、財務報表及各類創業 相關文件等資料,始順利辦理該次貸款。而被告會依「張主 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述係因為「張主管」 稱可以幫其優化貸款條件、辦理貸款,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亦即透過「張主管」之協助,其即可向銀行順利申貸 ,然依被告上開之借貸經驗,其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須提供 之文件種類多樣,並與行員洽談或經顧問為相當之評估,而 非僅提供帳戶內之金流出入紀錄,即可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查 ,被告此前更有經銀行明確拒絕貸款之情形,然「張主管」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文件, 即可順利為其辦理銀行貸款,顯與銀行申貸之審核條件並無 太大關係,是何以「張主管」可僅依虛假之金流,即能向銀 行順利申貸,即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可 議之處亦應能區辨,然其即因為辦理貸款、獲得金錢,而選 擇忽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回答,其 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對以虛假資金流騙取銀行放貸有所 保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所猶豫,足證被告已預見「張 主管」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 行貸款,而導致本案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流入,存在涉有不 法之可能性,進而對提供本案帳戶產生疑慮,是被告難謂其 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會產生猶豫,係因怕遭配偶發現,其 又向他人借貸,始產生交付本案帳戶之猶豫等情,顯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有所差異,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事務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且歷次的陳述較 為一致,存在虛假之可能性較低,應較可採信。  ⑷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 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 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 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 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 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於未經任何查 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 「張主管」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 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張主管」 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張 主管」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警方 通報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先主動刪除其與「張主管」之對 話紀錄,並選擇消極等待,而未主動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 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並係待其配偶發現後 ,於配偶之要求下才至警局報案,更於初次警詢時仍向警方 謊稱手機功能異常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時,其即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故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因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張主管」而產生問題,才有後續相關行動。是 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 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係擔心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事 情遭配偶發現,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刪除對 話紀錄之時點,係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而非 與「張主管」對話之當下,是若被告係擔心遭配偶發現借貸 之情形,其於聯絡「張主管」之同時,即應將對話紀錄刪除 ,而非於經警方通報帳戶遭警示後,始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 舉動。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 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 核而交付本案帳戶,後續行動也信因信任「張主管」而去辦 理約定轉帳,而依被告智識經驗係難理解一般民間借貸之流 程作出區辨,本案被告事前於警詢之回答交付帳戶前有所猶 豫及事後之種種行為,係因被告擔憂其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遭 配偶或家人發覺,被告實係誤信「張主管」而交付帳戶,本 院另有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證明被告有積欠人債務之 情形(本院卷第263至271頁)。雖不排除交出金融帳戶給犯 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 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 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縱被告存有積 欠他人債務,並急需用錢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 時,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恐將遭不法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本案 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雖 不具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然其本案依其所述最目的不 是向民間業者借貸,而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之智識 經驗,應足以讓被告判斷「張主管」要求交付之資料,應不 足以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與本 案情形顯然不符。又辯護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為另案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該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 罪,本案亦應為相同之判決,惟個案基礎事實、卷內證據資 料本就存在差異,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中被告有實際 與其所認知之代辦業者見面聯繫、更有簽立契約之情形,縱 另案情節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然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過程、情形亦存在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 本案之被告,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 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供該 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 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 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使用,幫助「張主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供「張主管」先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57、3098、4731、730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更便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 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 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500 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 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處 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 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而被告本 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確實係因積欠債 務而存有急需用錢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 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其 債權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至271)在卷可參。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 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警8951號卷第34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 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 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068元(警2983號卷第27頁),且經比 對交易明細,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所餘留之款項, 而為不明款項之遺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 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84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0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71至8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8951號卷第65至7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34至59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於GOOGLE網頁、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Ramo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13至1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86至87頁、第92至10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並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162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偉民證券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57頁、第165至170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販賣生活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 23萬3,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72至17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9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36號卷第17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175至187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03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3至235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澳門金沙娛樂城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6至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99頁、第202頁、第210至228頁、第247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266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63至26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6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56號卷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56號卷第4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56號卷第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56號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51至8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協助販賣公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93至1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127至19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購買香港彩票中獎,需付錢下注、建立帳戶及贖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 8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123號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份(警5123號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123號卷第121至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23號卷第63至68頁、第81頁、第99頁、第110至11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需處理家人後事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6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照片、借據1份(偵7307號卷第81至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68至7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 5 APP(後更名為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27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7號卷第45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37至43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024-11-15

ULDM-113-金訴-25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雨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柏宇」使用,並聽從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有小額貸款需求,對方當時有提出名片、合約書、 律師、公司網站等資料,我有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個律師、 有這個公司,我才提出我的帳號資料給他們的,後來警察找 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略以:被告當時經營網拍事業需要資金,動機上確實是為 了獲得貸款才與對方配合,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父親名字及手機號碼及工 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更可證明被告無法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之人亦提出個人名片 給被告,名片上與正常名片相符,騙取被告信任,故被告主 觀上是以為對方要幫自己做財力證明,並無認知到自己是與 詐騙集團在打交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宇」、「 江國華」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 柏宇」、「江國華」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卷 第35頁至第47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 「陳柏宇」、「江國華」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復提 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 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 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去中信申辦貸款過,貸款新 臺幣(下同)82萬元,有成功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 公司匯款製作所謂的金流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時剛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萬元,當時是線上對保,只有提供勞保 和健保證明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 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 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且被告自承月 薪約3萬元,每月需還貸款1萬5,723元,且曾向中信銀行諮 詢,經其回覆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目前狀態無法申貸等語 (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故被告明確知道以自己行為當下,短時間內甫向銀行借貸 高達82萬,並自112年12月才開始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亦 高達固定薪水收入之2分之1,顯然無法依正常流程再向金融 機構貸款。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江國華」說可以用做網拍 的方式有賺錢,他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讓帳戶裡面的 錢是做網拍賺來的,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紀錄等語(偵卷第 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 假裝我有做網拍的收入等語(偵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提 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陳柏宇」指示傳送 「江副理您好 我是詹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吳雨珊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江國華」(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詹 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 明」,且亦知道要做假金流,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貸款作 業程序確有可議,毫無所覺。 ㈤、況且,被告自承於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提供自己所在地之郵局、土地 銀行地址、google地圖,一旦有人匯款,「江國華」即告知 被告領款地點、提領方式,要求提款機領款,不要臨櫃領款 ,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回報給「江國華」,被告即於 告訴人沈彥孚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6次在2個地 點領出;於告訴人蔡幸芸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 4次在2個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衡情,若銀 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 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 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 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 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 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 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隨時準備提款 ,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 所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 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 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拍攝穿著之方式加 上遠端電話連線供陌生人確認身分,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是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 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陳柏宇」、「江國華」所稱配 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參以被告為本 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為必勝客員工、工廠廠務 ,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 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 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 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 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合作協議書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 認該公司為正當借貸機構,並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 人以上,被告實際見面者只有「江國華」所稱之會計長兒子 「梁育仁」,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然查: 1、被告縱有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申辦貸款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 述,又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 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 償」等內容(偵卷第47頁),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 ,甚至簽署高額賠償條件,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 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用印、簽名,更顯可疑, 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我 沒有詳細查過,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齡等語(偵卷第6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也有給我合約書,裡面也 有專業律師的蓋章,那位律師我上網查,去法務部的律師網 站查詢都是查得到的,讓我以為是真的,我就很信任他,合 作協議書裡面的甲方公司我有上公司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 司,我只知道對方說是做中小型企業貸款,我自己去查過, 是寫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 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置疑,然如依其所述,被告是 個人貸款而非企業貸款,亦與其查詢內容有異,且於本院追 問公司情形時,被告不斷更改陳述,時而貸款公司、時而科 技公司、時而資產公司,連公司性質都無法確定,遑論對公 司做任何查證,甚而對律師部分,除名字外,亦無任何所知 或了解,是其空言「任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2、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柏宇」透過通話詳談貸款的事項 (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於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亦多次依「江國華」語音對話指示處理提領款項相關事宜 ,顯然被告與「陳柏宇」、「江國華」之間均有「詳談」或 「多次交談」,如係同一人分飾兩角應會使被告有所警覺;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LINE跟「江國華」聯繫, 他叫我去指定地點跟「梁育仁」交款,出門前也叫我自拍全 身照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對方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 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江國華」,再把電話給對 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江國華」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 ,不用再另外給收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由 此可知至少「江國華」與「梁育仁」絕非同一人,故被告僅 與「江國華」、「梁育仁」3人即已構成3人以上,是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所涉可能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故上開 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陳柏宇」、「江國華」、「梁育 仁」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 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 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他人提領、交 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 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遭詐 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親自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入 指定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 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3、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 「陳柏宇」、「江國華」,及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交付之「梁育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 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倘被告未成立上述犯罪,被告也確 實有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對話紀錄可佐,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 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說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依其經驗及智識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 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 交付詐欺告訴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況被告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 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現 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雖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2024-11-12

SCDM-113-金訴-610-202411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芝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 芝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烈富遭詐欺之 款項,業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次芳及被害人張玉珠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曹芝婷應給付吳次芳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曹芝婷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次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卓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次芳) 2 曹芝婷應給付張玉珠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玉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曹芝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芝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7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帳戶,提供予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曹芝婷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毋庸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之方式,製作假金流;本案係因有貸款需求但信用不足,而依「黃諺祥」、「游志義」等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錢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工作證明之金流」,方便貸款過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黃諺祥」、「游志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依「黃諺祥」、「游志義」等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錢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員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查;且被告犯後積 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次芳協商賠償事宜,並已與告訴人吳次 芳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次芳之損失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244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黃諺祥」、「游 志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玉珠(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4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吳烈富(提告) 113年3月13日9時5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吳次芳(提告)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1-11

PCDM-113-金簡-363-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