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鵬
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有
行車號誌交岔路口」、第6-7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
雙方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
前行,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
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
,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建興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鵬儀路2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反
應不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較小
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頸部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安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4-交簡-1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