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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23元,及其中本金135,7 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則加計違約金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72,089元(計算式:387,223元+違約金1,2 00元+利息183,666元=572,08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萬7,223元 1 利息 13萬5,718元 104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9+8/365) 15% 18萬3,665.5元 小計 18萬3,665.5元 合計 57萬889元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52-202412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黃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遞狀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11月間即設籍於 花蓮縣新城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 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市○○區○○○街0 00號,然該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之機關址,而顯非被告的 住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 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3

TYEV-113-桃小-2411-202412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芳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 797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0,481元 1 利息 210,481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21日 (92/365) 9.11% 4,833.11元 2 違約金 210,481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21日 (92/365) 0.911% 483.31元 小計 5,316.42元 合計 215,797元

2024-12-23

TYEV-113-桃補-842-202412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萩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 983元,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1,977元 利息 211,977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1日 (49/365) 7.05% 2,006.23元 2,006.23元 合計 213,983元

2024-12-23

TYEV-113-桃補-865-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葉瑞福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瑞福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23

PTDV-113-司執-85217-202412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高新典(原名:高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23元,及其中新臺幣64,09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957-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吳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1元,及其中新臺幣48,889元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891-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周冠羽(原名:周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0元,及其中新臺幣36,2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894-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雙方約定利率以14.5%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 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遵期 清償貸款,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41, 2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伊,而經伊幾向被告催討,猶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上揭本金及 自本件遞狀起訴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金利息違約金分攤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924-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郭朝棟(原名:郭源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4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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