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因錯誤所簽發之本票1紙
(面額與票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WG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在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向原告佯
稱:被告身邊有案子獲利比郵局利息高,與其放在郵局不如拿
出來賺些小錢還比較好等語,原告遂聽取被告建議,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996,05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利息,故原告向被
告表示案子的時間已經過了,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僅表
示會與原告算清楚帳目;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原告協
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000,000元,並拿出一張空白
本票向原告佯稱:這張紙簽好之後,會有業務來代為處理退還
款項等語,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從未看過本
票,且認為只要將被告應退還金額及原告本人資料寫上後即可
拿到款項。而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
將綽號「阿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聯絡方式傳給原告,
要原告與其聯繫處理簽票的後續事宜。詎料,原告與阿皓聯繫
後,阿皓卻向原告表示若要處理被告款項,必需先給付8%發票
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湊出16萬元後,被告與阿皓即不
再處理相關事宜,直至112年10月16日,原告之家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涉
犯詐欺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基上以言,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就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
告對被告既無欠款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
二、被告抗辯:
112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經過兩造彙算後,
確認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收受原告陸續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欲取回,被告同意結算退還原告
2,000,000元,且佯稱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會立即處理
退款等語。惟依社會通念,若未積欠他人債務或無須為何事
提供擔保,豈有原告需再簽發本票始得拿回款項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約定於112年5月20日
協商,被告同意退還2,000,000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去年4、5月間才議定以此數額作為結算,原告
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開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陳述,縱經原告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結算投
資關係云云,雖提出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證,證明上述期間共匯款1,996,050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除匯款原因多端外,佐以匯款時間與簽立系爭本
票之時間間隔久遠,尚難僅以匯款即得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兩造間結算投資關係之證明。況就本院詢問有關投資關係
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
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原告雖爭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消費債務關係存在
,反而是因被告要清償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為
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道簽發本票
之意,斷無可能因要不回投資款,復又簽立系爭本票。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雖主張受詐欺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然此主張不足採信,業如
前述,且其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已撤銷受詐欺而錯誤發票意思
表示之證據,復依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阿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1、第24頁),除提到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當鋪跟機車融資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款之結算等情,自無從
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訴-62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