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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ARIANO JULIE ANN PERDONI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9842-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2,7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第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 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 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王順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5026-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艾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艾盈於民國110年09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7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止累計161,700元正未給付,其中161,684元為本金 ;1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朱艾盈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 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7 年07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7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604,695元正未給付,其中600, 989元為本金;3,70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684元 朱艾盈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00989元 朱艾盈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94-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姿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姿里於108年7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36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36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6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22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 債 權 人 陳聖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 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 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 利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 三人熊晶晶與債務人蘇宥珉簽立、債務人周俊利為見證人之 借據,以及第三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 一紙,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周俊利請 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命債 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周俊利雖於借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 借款人,因債務人蘇宥珉未還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債務 人周俊利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 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 共24萬元整」,債務人周俊利則回以「沒錯的」;嗣債權人 向債務人周俊利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並主張債務人 周俊利有向債權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由債務人周俊利負責 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載明係債務人蘇宥 珉而非債務人周俊利,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 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 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 難以之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周俊利之債權存在。再本件債權 讓與既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蘇宥珉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28-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1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翁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01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雅文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129,231元整 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505-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9928-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瑢華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瑢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93年間遭倒會而積欠債務,於 94、95年間因罹患脊椎滑脫、失眠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從事固定之工作,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278萬1,929元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商銀、聲請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 款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投保簡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5、29、45至49頁;本院卷第93、101、103至113、115 至13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 款1萬3,643元(計算式:10,214+3,429=13,643)、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股。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2元(計算式:11+11=22)。另聲請人 陳稱其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於94、95年起因罹患脊 椎滑脫、失眠等疾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147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358元、健 保補助277元、中山里回饋金300元,合計1萬4,082元(計算 式:13,147++358+277+300=14,082)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乙種 診斷證明、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81 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132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3至45、47頁;本院卷第93、103 至111、113、5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就保(就業保險)、職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1萬4,082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3,50 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 品費2,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 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4,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500元後,餘額為582元。依遠東商銀所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4萬3,8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82元清償,尚須722.2年(計算式:5,043,822÷582÷12≒72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9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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