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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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平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謝昀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其中工資7,488元、零件1 7,726元,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 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7,726元折舊後為8,77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16,26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50-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65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51,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 人請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2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宏瀧公司)承包訴外 人屏東縣政府2024年熱博親子遊樂場地景佈置活動向被告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4日0時起至113年4月30日24時止 ,緣訴外人林○允於113年2月12日參加上開遊樂場地氣墊滑 梯時,發生意外,受有右側手臂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 醫療費用共計51,653元,原告最後於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 兆豐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經兆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收 受,迄至函催15日屆滿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仍未給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應可 信為實在。  ㈡被告兆豐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宏瀧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謂:「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 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代位林○允對被 告宏瀧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自無需證明被告 宏瀧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因果關係,故被告兆豐公司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兆豐公司另抗辯林○允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詢問 被告兆豐公司有關林○允過失為何?有無證據?被告兆豐公 司亦自承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兆豐公 司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可知係原 告應先向被告兆豐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始得向被告宏 瀧公司請求,被告宏瀧公司與被告兆豐公司,並不成立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宏瀧公司請求給付51,653元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51,653元,及自被告 兆豐公司收受原告113年5月27日函文之函催15日屆滿日之翌 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兆豐公司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 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兆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51-2025030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芬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5

ILEV-114-宜補-60-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韋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補-540-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裕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曹裕祥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360-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41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4

TCEV-114-中補-73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俊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7,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黎俊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75-202503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素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嚴銘清駕 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 肇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12萬9,249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參考當年度中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約25萬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周素琴12萬9,27 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1萬5,000元,可請 求賠償11萬4,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肇事,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38-39頁),並本 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47-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5-41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 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 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 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26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1號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 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 以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 1萬5,000元=24萬5,000元】。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 1萬5,000元後,請求11萬4,27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0元,及自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簡-708-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劉俊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簡-852-202503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豐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03

CDEV-113-橋小-125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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