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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9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 9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託法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委託其 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撤銷 羈押或變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 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僅坦承自同案被告劉 震華處收受款項,及劉震華提到要打點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 及行政科,被告表示可以而收受劉震華所交付之現金,惟對 於是否確實有出資投資劉震華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 情形及數額,以及自劉震華處所收得之打點費用的金額、時 間、總額及目的等,被告於歷次供述及移審之供述都有出入 ,也與劉震華所述有相當歧異,復與卷內所查扣之相關帳冊 內容迥異,並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再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其收受 貪污不法所得為鉅額,時間亦長,又與共犯供述及卷內所扣 證物不符,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出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位居警界高職,其子女均在 國外,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逃亡國外之能 力,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之人性等綜合考量,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經過情形,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罪 名及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且目前尚未至準備程序階段 ,又被告與若干同案被告熟識,且本件涉及諸多同案被告及 證人,一旦准許被告具保在外,仍不乏有勾串,致使案情陷 入晦暗不明之疑慮。況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依法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衡情面臨重罪之 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雖因起 訴遭免職,但以其曾位居警界高職,既有之職務經驗及人脈 關係尚在,加上其子女均在國外,被告容有因規避重罪刑罰 而逃亡之可能,是目前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課予被告相當 心理強制力,以求被告日後準時到庭。準此,原處分考量被 告所涉犯罪情節、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 六、被告以其112年7月間罹癌術後需追蹤治療,於看守所內無法 治療需保外治療而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改予以交保一節。查 被告所提係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距今已近10個月之 久,且受託法官於113年10月2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時,亦已 批示請看守所就被告身體狀況加強戒護,有當天報到單可佐 ,迄今並未接獲看守所有回報被告於所內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復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經醫師診治後認 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戒 護被告送醫療機構急診治療,是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 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 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予以交保,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09

SCDM-113-聲-1050-202410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 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嗣上開廢棄發回 部分,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 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至聲請人於更審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部分,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裁字 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 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北商業大 學係依銓敘部審定函對聲請人作成免職處分,故原處分機關 應為銓敘部,自得追加其為被告,前程序確定判決以國立臺 北商業大學為被告,應予更正。又銓敘部未授權國立臺北商 業大學就上開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為代理,前程序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等語,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 裁判費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聲再-180-202410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一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 自動化開關等業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經被告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 ,自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任職時起之支薪等級5等1級,於1 09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6等1級,復晉升為6等2級,並領 有半個月獎金,再於110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7等1級。此 外,原告為精進其工作表現,亦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 「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 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等,並完成「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職務調動之要求,也均遵從被告之指示 ,前往被告安排之單位提供勞務,盡其所能地完成被告交辦 之每項業務。此外,原告最近三年考績雖分別為乙等、丙等 、丙等,但並非應予免職或除名之丁等,被告卻於112年12 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 違法資遣,故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讓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六日給付原告3 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錄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 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並通過養成班訓練(108.6.10-108.12. 9),於108年12月10日至台北西區營業處執行工作訓練6個 月結訓後,因不願意執行外線輪班工作,自行要求派任鶯歌 服務所(109.6.10調任),惟原告對於台電公司相關規章不 甚了解,亦不積極主動學習;另對用戶服務態度冷漠,且用 戶洽辦業務時,未核實核對用戶填寫資料,以致電號與地址 不一致,錯誤率高;對於用戶詢問問題未能給予詳盡解答, 常造成主管困擾與影響公司形象。經歷任主管之觀察與面談 ,皆未見改善,又109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不想待鶯歌服務 所工作,希望調回外線技術工作部門。之後於110年2月22日 協助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一課,然經觀察原告於工務一課期間 仍多次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工作意願及效率極度偏低,對 於交付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影響工作進度,經直屬主管懇 誠與鼓勵未果後,部門主管提報相關狀況,台北西區營業處 即啟動「處理不適任人員」機制,成立輔導小組(111.5.31 )對原告予以輔導。其後,由相關部門進行輔導及考評,嗣 至少三個月輔導期程(111.7.13-111.11.13),屆期後已再 延長3次各三個月輔導期程(111.11.14-112.1.31;112.2.1 -112.4.21;112.4.24-112.6.28),經112年6月29日審議後 ,再次延長輔導期間(112.6.29-112.9.28),至112年10月 11日重行審議再予延長輔導期間(112.10.11-112.12.13) ,屆期後原告仍未改善,考評分數為1.9分、等第為劣,整 體工作效率及成果未達一般同仁標準。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 2年12月13日召開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以原告 工作態度消極「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業務給付義務終止輔導,依台電公司處理不適 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資遣終止僱傭關係。經總管理 處核定「貴屬王耀賢君對於所擔任工作確無法勝任,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110,556元及預告工資36,480元, 顯然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併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線檢驗技術員一 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自動化開關等業 務。  ㈡原告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 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等。  ㈢原告最近三年考績分別為乙等(110年)、丙等(111年)、 丙等(112年)。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工作 崗位,繼續提供勞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經濟部就所屬人員之 考核、資遣等事項,分別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經濟部考核辦法)。,被 告公司內部依據經濟部考核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下稱年度考核要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要點」(下稱平 時考核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 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另依據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 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上述被告公司內部訂立之相關 要點、注意事項,性質上均屬於工作規則,依照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  2.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予資遣,並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薪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 適任人員注意事項也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85頁)。另 外,依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年度考核等 次為丁等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所制定之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 第2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就不適任人員或年度考核不佳 人員,分別依照經濟部規定,制定兩項不同辦法,被告如欲 終止與所屬人員之勞動契約,必須依照上開兩項辦法,或以 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或以年度考核為丁等而予免職或除名, 該兩項制度同時並存。  3.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是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依照經濟 部退撫資遣辦法予以資遣,而非以年度考核等次(丁等)作 為解僱事由。又依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 .處理原則及五.處理流程,須對不適任人員進行關懷、觀察 、輔導、審議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中四.㈡ 即規定「年終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作為重要依據,各 權責主管應衡酌不適任人員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及 分數,不適任情事未改善前,應不得予以升遷,以落實考核 升遷機制並達獎優汰劣之效。」換言之,若被告所屬人員年 終考核等次及分數不佳,且工作表現未見改善者,即屬不適 任人員,應不得予以升遷。  4.本件中,   ⑴原告自109年6月10日經正式僱用後,其提出不想待在電務 部門輪班之意見,並表達願至服務所工作,台北西區營業 處將原告分配至業務組鶯歌服務所從事配電服務工作(櫃 台及電務相關工作),惟其無法適應及勝任所交付工作。 主管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面談結果,並經評估後,於1 10年2月22日將其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有被告109年12月 23日、111年5月25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29 1頁)。此段期間,原告於110年度(109.11.1至110.10.3 1日)考核為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晉原等薪 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   ⑵依據上述面談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一課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負責停電管控業務,歷經數月觀察及評估結 果,工作效率與紀律偏低,原告仍無法勝任部門所交付工 作,單位主管於111年5月31日核示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成立專案小組並進入輔導期。輔導期間,分配之 工作原告執行情形仍無法達到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14日 與主管面談自述對於負責停電管控業務不適應,亦無法有 效完成工作,且不擅與用戶聯絡及溝通,經部門主管徵詢 其意願後,即自111年7月18日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 班工作,有被告111年7月14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87頁)。   ⑶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班擔任班員職務(輔導期間111 .7.18-111.11.13),期間安排從事配電線路工作,於登 桿作業時工具物品不斷掉落,以致撞破用戶遮雨棚,亦因 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及能力影響工作班作業進度,工作總需 要其他人支援,人力貢獻度接近於0,有被告指派工作及 完成情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111年8 月8日原告反應無法勝任施工班工作,因在輔導期間,部 門主管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與之面談,原 告表示施工班工作時間常有日間或夜間作業之不特定性, 導致生活作息較無規律、進而睡眠不足,無法勝任施工班 交付工作,希望能再次調整工作部門,有該2次面談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至295頁);111年11 月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決議讓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維護組線路課輔導之,並視其工作精神及態度,再考量是 否調整其他部門工作。此段期間,原告於111年度(110.1 1.1至111.10.31日)考核為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 定,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8頁)。   ⑷維護組線路課輔導期間(111.11.14-112.1.31),工作班 班長於112年1月10日專案輔導小組召開會議說明原告內勤 安排簡單停電工作需經過3次以上修改才能完成,外勤工 作安排安裝防護線管、協助執行檢電掛接地工作(耗時40 分鐘)及登桿執行頂溝、邊溝更換工作成品不良需同仁重 新施作,整體表現差,無法獨立完成交辦任務,111年12 月17日評測未過,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表示已盡力了並提出至其他部門工作 意願,經輔導小組評估後決議按原告意願至檢驗課接受輔 導(112.2.1-112.7.2)。   ⑸惟原告於檢驗課輔導期工作效率仍未達一般水準,例如竣 工圖面檔案上傳作業,原告工作正確上傳件數每小時12件 比起同日執行作業之同仁每小時23.6件及33件效率偏低, 執行率及積極度相去甚遠,有被告指派做及完成情況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一次評測112年3月14 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2.96分;第二次評測112年6月1 6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分1.74,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 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歷經數月輔導後, 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評估考 量後決議自112年7月3日起原告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接受 輔導(112.7.3-112.12.13),於此輔導期間仍請原告負 責安排工作停電案件,112年9月28日接受配電線路工作停 電處理作業實作測驗合格,歷經數月輔導至112年12月13 日止,原告安排停電工作案件不合格率高達50%,有被告 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無法 完成交付業務,顯然影響部門業務推動。此段期間,原告 於112年度(111.11.1至112.10.31日)考核仍為丙等,依 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續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而經被告專案輔導小組於112年12月13日開會 審議結果,原告於延長輔導時間,仍有從事安排工作停電 案件不能採用之比例過高、學習態度敷衍、工作心態消極 、需停電專員時常提醒及糾正,以及請病假頻率過高等情 形(請假天數佔實際工作天數1/2),顯然不負責也不尊 重這份工作,加上輔導時間已逾3年,決議執行資遣程序 ,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⑹綜上,原告確有不堪勝任工作、能為而不為及出勤狀況不 良等情形,被告依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處理原則 及五.處理流程,進行關懷、觀察、輔導、審議等作業, 期間因應原告工作意願調整輔導部門並執行輔導改善計畫 ,上述期間另有面談紀錄表及經原告簽名的面談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指派工作及完成情況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頁)、專案輔導人員考核表(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111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1日、11月 9日、112年1月10日、2月9日、4月21日、6月29日、10月1 1日、12月13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等佐證資料(見本 院卷第313至361頁)。   ⑺因原告有上述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能為而不為,經被 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2年12月15日呈請被告公司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並於112年12月28日檢送八項文件予原告簽收在案 (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以上,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經被告合法終止。 ⑻原告雖主張其在職期間之年度考核110年度乙等、111年度 丙等、112年度丙等,不具有年度考核要點評列丁等得予 免職或除名(解僱)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就所屬人員之 資遣、免職或除名(解僱)設有並存的兩項辦法,依照被 告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通知原告依法資 遣的函文,已經載明是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而 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即屬於被告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 項之適用對象,且經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且一再予以 延長,竭盡安置、輔導、工作訓練及考核等程序,最終經 審議仍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足認已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⑼綜上,被告公司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及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合法資遣原告,並已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 ㈡就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   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合 法終止,則勞動契約已經自113年1月1日起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無繼續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被告也無此項給付義務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契約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38,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 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07

PCDV-113-勞訴-68-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編號 13所示曠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誌鑑變更為賴森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 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 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人學校訓練,訓練 期滿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總務處幹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於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未 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 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曠職登記 。又上訴人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曠職累積 達10日以上,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 082198097號令,核布其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函駁回申 訴。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9年1月7日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 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98490199號函同意 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為扣薪病假登記。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 部分,經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即108年9月16日、同 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下稱系爭 曠職登記18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再申訴駁回。上訴 人對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猶不服,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 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及編號14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原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曠職登記 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 之曠職登記,係以:  ㈠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均係就身心健 全之公務人員所制定,對於身心障礙者,尤其○○○患者,是 否能一體適用,進而達到維護其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並非 無疑。是在對維護服公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法令完備前, 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時,自 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如未考量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 觸公約意旨之決定,自構成違法。  ㈡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明顯影響生活,經鑑定為○○○○○○○○○ 、○○○○之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 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經身心障礙人員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 練、試用、合格實授後服務機關,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上訴 人並曾因病長期請假,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身心障礙者 之情,自當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因○○○引發睡眠障礙,而需服用安眠藥,由於多數中長 效之安眠藥,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導 致上訴人作息不規律,自難期待上訴人能事先填具假單,經 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再審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之意旨,及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權 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國家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 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因○○○ 引發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致難有規律作息而無法準時 到校執行其行政業務,當寬認其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急病」(同具「不可預測性」), 應允其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勢將造成上訴人因曠職日數過 多而遭免職,而此結果,與國家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 ,以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之作為義務相違背。   ㈣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時 部分,因上訴人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該日請假,被上訴人 以曠職論,於法有據。  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上訴人補請108年10月 7日、8日及9日扣薪病假3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而觀之上訴人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狀明顯,宜休 養一星期。」由是可知,醫師囑言係認為上訴人宜自108年1 0月9日起休養一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 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 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 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 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 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 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條規定:「(第1 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 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 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 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 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 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可知, 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 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 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又請2日以上 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上訴人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 時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因無請假紀錄經登記曠職5小時 部分,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 (再申訴卷二第356頁)記載,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實際 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上訴人簽 章確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論明:上訴人既未於人事差勤 系統申請該日請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 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於法有據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之病況因被上訴人之歧視行為已 逐漸加重,而處於注意能力較常人低落之狀況,再依上訴 人當時每周六、日均出勤之狀態,實難以注意到108年10 月5日當日為補班日;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上訴人未提 出假單,即認定該日之曠職登記於法有據,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記載,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實 際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上訴人 簽章確認,足以證明其已知悉當日為補班日,上訴人未事 先提出假單請假,倘有正當事由,事後亦應補辦請假手續 ,上訴人既未提出假單補請假,則被上訴人以其未辦請假 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予 以肯認,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㈢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上訴人108年10月7 日、8日曠職2日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 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 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 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 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 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⒉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 ,其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狀明 顯,宜休養一星期。」醫師囑言係認為上訴人宜自108年1 0月9日起休養一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假,以曠 職論處,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起訴狀檢附108年10月2日○○○○○第108100200301842 號診斷證明書(原證9-4,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108年10 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醫囑「○○狀況明顯,宜休 養一星期」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9年10月2 1日答辯書所載(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上訴人似已 將該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被上訴人,如確屬實 ,因自108年10月2日起休養一星期,應包含108年10月7日 、8日在內,原審就此一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未查 明並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1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部分,既有 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背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2-上-611-20241007-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亞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致生之 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士且擔任步兵連機槍射擊 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起未銷假歸營而離去職役,至 113年5月23日始自行投案,期間長達11月餘,其犯行對軍事 職役、國防管理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擔任軍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NTDM-113-投軍簡-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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