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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20號 聲 請 人 謝王清月 代 理 人 謝成祥 相 對 人 謝成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6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033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13日,其陳明於113年10月13日為提示。聲請人依 前開票據法規定,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聲請人之遞狀日為113年9月16日,遞狀當日系爭本票原 本即附於狀內,是現實上顯難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本票原 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意,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 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8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8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2月4日 700,000元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TH0000000 003 111年1月18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月20日 100,000元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 CH0000000 005 111年2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26日 111年3月26日 CH0000000 006 111年5月16日 170,385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CH0000000 007 111年7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0日 CH0000000 008 111年10月6日 250,000元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6日 CH0000000 009 111年10月25日 946,8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月13日 3,010,630元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CH0000000 011 112年1月20日 1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TH0000000 012 112年1月25日 480,000元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5日 TH0000000 013 112年3月13日 434,500元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TH0000000 014 112年4月25日 132,96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TH0000000 015 112年4月25日 4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TH0000000 016 112年4月28日 280,000元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TH0000000 017 112年5月2日 350,000元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日 TH0000000 018 112年5月5日 250,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TH0000000 019 112年6月22日 42,777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020 112年7月5日 380,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TH0000000 021 112年7月6日 810,000元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6日 TH0000000 022 112年7月14日 25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TH0000000 023 112年7月17日 369,516元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TH0000000 024 112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1日 TH0000000 025 113年2月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CH0000000 026 113年2月15日 130,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CH0000000 027 113年2月29日 1,00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0日 CH0000000 028 113年3月26日 22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CH0000000 029 113年4月25日 250,000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5日 CH0000000 030 113年8月13日 316,532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CH0000000 031 112年7月27日 540,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7日 TH0000000 032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CH0000000 033 113年9月3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 CH0000000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82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提示日113年6月28日抗告人與友人在一起,有友 人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准許,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2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友人廖宗鴻之聲明書聲 稱該日並無看到任何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上開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廖宗鴻於113年6月28日當日陪同抗告人時間 之長短,縱廖宗鴻陪同抗告人期間確未看見相對人來訪,亦 不足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在廖宗鴻未陪同之同日其他時 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 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002 113年3月2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2024-10-11

TPDV-113-抗-3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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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劉秋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鈴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聲請 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補正狀,陳報以電話及Line留 言請求相對人還款;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之現實提 示,是可認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09

SCDV-113-司票-17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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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 聲 請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士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陳明提 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 ,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同年8月21日,後以LINE通訊軟 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軟 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5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2024-10-08

TPDV-113-司票-24500-2024100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姵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姵淇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 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積欠130,180元,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3年2月29日後已為提 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 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相對人於系爭 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乃於113年8月23日 通知聲請人陳報其於何時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上開 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票-160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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