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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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8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游(中國大陸國籍) 男 3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144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2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延收-18-20250211-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7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元紅(中國大陸國籍) 男 38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143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延收-17-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越南國籍) 男 3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9-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6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NAM黃文南(越南國籍) 男 42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續收-416-2025021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HUU LAM(團友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4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 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 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 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14年1月5日緝獲歸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 ,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 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且被告經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採尿送驗, 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 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保-58-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O THI HIEN LUONG(中 文名: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 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 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 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被告主動前往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 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嘉檢松來114 速偵7字第114900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嘉 簡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其於偵查中自稱:居在彰化 縣某處(偵卷第1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之之聯絡地址不 詳。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予以暫予收容處分,嗣自同年月6日起,解送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收容,迄至同年月14日停止收容,並限制住居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00號書 函、同署處分書(本院嘉簡卷第11-15頁)存卷可查。據上 ,足知本案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 。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 ,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抵達臺灣後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偵卷第3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且無證據足認其犯罪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 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為高雄市永安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2025-01-22

CYDM-114-訴-28-2025012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RACHUABSUK PORNLAP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ACHUABSUK PORNLAPAT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桃簡字 第一三七〇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RACHUABSUK PORNLAPAT因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13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傳喚及公示送達均未到案,後受刑人經移民署查獲並 收容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經桃園地檢署詢問 ,受刑人表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並同意撤銷緩刑,是受刑人 所為違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收容,迄至同年月 29日才由高雄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境,而迄未入境,有高雄收 容所113年12月1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599338號函、桃園 地檢署履行緩刑意願調查表、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履行該緩刑所附 條件,又經桃園地檢署詢問受刑人是否得執行前開判決之緩 刑所負之條件,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同意由本署撤銷緩 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履行緩刑意願調查 表在卷可考;況受刑人業已遭驅逐出境,已如前述,尚難認 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能力,又緩刑所附之負 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 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20

CTDM-114-撤緩-9-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10年8月18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 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3年多,實不宜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 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THAI TRUONG PHI(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下稱蔡長飛)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16日)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前開 機車車牌已因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13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46-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ANGTHET SOMPHON(泰國籍) SAENSUPAR PHAIRAC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共同犯竊盜罪,各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 月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小段阮紅福 所種植之農地上,徒手竊取阮紅福種植於該處之越南茄子共 116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暨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害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二人均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 因逾期停留臺灣,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預計近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計畫,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114年1月9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46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4-嘉簡-61-2025011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HUU LAM團友林(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續收-10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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