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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S26金幼兒 樂嬰兒配方奶粉」更正為「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樣商品,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 得如附表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 2 「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3 「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和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亞培心美 力奶粉」1罐、「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每日C 柳橙口味果汁」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下 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 案物品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 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1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 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7,937萬1,947元 113/1/3 (307/366) 5% 332萬8,851元 113/11/4

2024-11-19

TPDV-113-補-2679-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免刑。 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起,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明店(下稱 :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新臺 幣【下同】340元)、蔓越莓核桃軟歐_大盛麵包3袋(價值1 17元)及元亨三花針織平口褲2包(價值40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隨即離去。㈡其另於同年月13日13時33分許起,在 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340元) 、草莓可頌_大盛8袋(價值312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天然 原味(300g、290ml)3盒(價值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隨即離去。嗣經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113年4月1 6日警詢時、11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並有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案店家客人 購買明細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委任狀1件、案發 監視錄影光碟1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33頁、第61至6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核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2次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其所 犯均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時自白供述:我家經濟來源是我先生,我有在吃 安眠藥,我之所以會偷東西是因為我貪小便宜,請檢察官給 我一次機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頁】,顯見其犯後亦有 悔改之意,而被告配偶亦偕同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至本 案店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之和解 金作為補償等情事,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店印文之 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 被告及其家庭功能健全,而被告有宿疾在身,有待醫治療身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總計1581元許,而 和解賠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收領無訛,職是,告訴人受損 害業已完全被填滿彌補,而被告犯行亦由其配偶協助改過, 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並有宿疾在身,而其配偶亦用心盡力協助補償等情事, 且其家裡經濟並不富裕,爰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 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 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 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慾,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 ,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 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 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 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 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 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勿貪小便宜 ,勿心存僥倖,莫貪小錢賠大錢,自己要會想想計算一下得 失後果影響,三思而後行,不要再偷了,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3-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第4行所載「復於 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⒉復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 行所載「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 ,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蘋果造 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 (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 值100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士琦於本院113年11月6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 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雖係在同一社區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 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之總幹事陳瀅心所共同管領之財物, 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 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士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告訴人呂秋梅具狀表示已與被告 家人和解,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目 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及(疑似)晚期發型阿茲 海默氏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書2紙在 卷可按(見偵25367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所5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梅之戀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 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棕色不鏽鋼隨 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瓶( 價值195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個(價值195元), 得手後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吳冠穎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2盒(價值900元) ,得手後放入袖子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翁貴真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 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 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 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嗣呂秋梅、陳瀅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宗霖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1瓶(價值275元)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謝宗霖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穎、呂秋梅、陳瀅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謝 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之事實。 否認犯罪。 辯稱: 伊頭腦很混亂等語。 2 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呂秋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陳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1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8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9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10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戀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棕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含D3維他命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蘋果造型擺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0-2024111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15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古坑文淵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將勁量(Energizer)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105元,業已發 還)放入自己短褲口袋,未經結帳即自出口離去。嗣經該店 組長林宛萱察覺,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宛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告訴 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六簡-30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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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煒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就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抑以林敏 雄為相對人?抑以兩者為相對人?如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相對人,請具狀更正聲請狀並提出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二、請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如購買清單)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50-2024110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盧順從 盧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位於台中市之不動產 ,因系爭不動產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危老建物,得申請重建 ,復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係作經營賣場之用,聲請人為免 系爭不動產崩塌,已3次向相對人表示欲終止租約,惟相對 人拒絕,為此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多次拒絕,顯難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 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1

TPEV-113-北司調-930-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忠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忠興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之 物已由管領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店員陳品潔領回, 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惟其並未與告訴 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平埔店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 理人張滋姍表示:沒有要跟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扶養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復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管領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店員陳品潔領回,業經認定如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歐護噴霧式防蚊液1罐(價值163元) 2 歐護派卡瑞丁防蚊液噴霧1罐(價值339元) 價值共計502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郭忠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歐護 噴霧防蚊液1罐、派卡瑞丁防蚊液噴霧1罐(價值計新臺幣502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其走出店門時 警鈴大作為店員陳品潔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不記得經過等語。 2 告訴人陳品潔之指證 遭竊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審簡-2177-202410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 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 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 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杰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杰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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