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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向原告分次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7萬7,000元,嗣經兩造於111年3月15日合意 被告應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借款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 且自110年12月起即未再還款,總計僅清償10萬7,000元,而 尚欠17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1-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玉嬌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952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前者約定利率為年 息18.25%,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依約償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年息20 %;後者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額,並 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各至94年7月28日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 6萬9,901元、8萬8,952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之讓與原告,另渣打銀行 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並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計 畫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 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明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以年息15%計算利息,而非依兩造原約定 年息18.25%或20%計算利息,核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56-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 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 .02%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4.02%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02%機動,亦即按年息8.05%(計算式:1.03 %+7.02%=8.05%)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24萬9,6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暨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送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83-20241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康雪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康雪兒於民國111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止累計92,182元正未給付,其中87,909元為本金;3,480元 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債務人康雪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7,804元正未給付,其 中26,791元為消費款;1,013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909元 康雪兒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79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60-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連玟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連玟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1日止累計290,164元正未給付,其中280,782元為本金;9,2 8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782元 連玟淩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56-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盟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先後共申辦三筆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2年7月14日、(2)112年12月15日 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2)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 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6.42%計算之利息【現為8.13%】、(2)12.47%計 算之利息【現為14.18%】;聲請人再於112年12月7日設立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7.47%計算之利息【現為9.18%】。上開三筆借款均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縮減請求遲延利率為15%(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 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57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5097元 陳盟佳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1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18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3405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18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024-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CYEV-113-嘉簡-768-20241220-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 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 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 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 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 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 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 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 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 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 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 ,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KLDM-113-基金簡-222-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峻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峻瑜於民國112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835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9日止累計44,605元正未給付,其中43,065元為本金;1,447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65元 劉峻瑜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00-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清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2,03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吳清源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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