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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以外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違法選任出之員林國宅第7、8 、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業經法院確認選任 無效確定。被告於各自任期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 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 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懿慈、黃淑真 、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 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嘉政、林淑媚、尤 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 、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游宏榕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 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 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被告賴玟伶、黃素珍、劉 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福盛、賴仙妃 、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劉福盛、 被告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霞、 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曹秀 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 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應係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 係行使員林國宅管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所 明定,倘公共基金遭被告不法動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員林國宅管 委會或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獲 員林國宅管委會或被告以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18

CHDV-114-訴-19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友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由神農山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稽,經中 屋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黃明俊代表中屋公司 行使職務,有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85、86 頁)為證,並經中屋公司、黃明俊先後於113年6月3日、同 年8月19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營業 用區分單位」(下稱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 於興建及銷售之初,即區分為營業單位及「住家用區分單位 」(下稱住家單位),且建商與承購戶已於預售屋或成屋之 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營業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 ,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 該約定具分管契約性質。而系爭大廈營業單位共用部分之管 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事務,向來均由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此部分事項或分攤相關費用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或得以知悉前揭分管契約之存 在,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伊無負擔住家單位之管理費 ,以及專屬住家單位所使用電梯之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系 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9月起 將伊之每期(2個月)管理費調整為30萬8,620元,及伊應分 攤專屬住家單位所使用電梯之更換費用專款428萬5,154元( 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前揭分管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縱使上訴人應分攤更換電梯費用 ,於計算分攤金額時,亦應扣除因停車位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7、8月間,通知伊繳 納112年9、10月管理費30萬8,62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電梯更換費用專款428萬5,154元(下稱系爭電梯專款),自 屬無據。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管理費及電梯專款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459萬3,774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有上訴人所稱分管契約存在,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  ㈡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營業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歷年均有參與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營業單 位共用部分之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亦由被上訴人為之。況 上訴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作為健身房使用,其地下車位供該 健身房員工及客戶使用,其等在地下室停車後,亦會使用電 梯上下樓,且被上訴人未來就營業單位區域之電梯進行更新 時,住家單位住戶亦會分攤費用,故上訴人分攤系爭電梯專 款,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㈢系爭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藉由持有警衛室之專有部分 及其共有部分之方式,表彰其權利,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0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就其持有之共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電梯專 款之分攤金額。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3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30萬8,620 元及系爭電梯專款428萬5,15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及分攤電梯專款:   上訴人主張:依建商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營業單位 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該 約定具分管契約性質,且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分管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建商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營業單位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 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之分管契約約定云云,固提出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原審卷一第67至88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地下車位圖與住戶管理公約(原審卷一 第89至107頁)、存有49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188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隨身碟(原審卷二第403頁、本院卷第267頁 )為據。觀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7款(原審卷一第 5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7款 (原審卷一第106頁),固均有「營業用區分單位除自行管 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 修繕等活動及不負擔其因此產生之各項費用」之記載,然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333人,有系爭大樓112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53頁)可參,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計僅237 份,其餘97位承購人於買受系爭大廈專有部分時,與建商間 是否均有相同之約定,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 遽信。  ⒉況系爭大廈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參與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 )。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6月30日訂定之規 約第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前段(原審卷一 第192、193頁)分別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單位減半收費」、「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第29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7月8日修正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專有部分及共 用部分面積繳交管理費」(原審卷一第201頁);且綜觀修 正前後規約全文(原審卷一第181至210頁),除前揭修正前 規約第29條第1項關於營業單位管理費減半收費之規定外, 並無營業單位或住家單位之區分,亦未見有如前揭買賣契約 書「營業用區分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 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活動及不負擔其因此產 生之各項費用」之相類記載;可見包含營業單位在內之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6月30日已決議通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按其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但營業單位 減半收費(嗣於112年7月8日修正如上),並於公共基金不 足修繕共用部分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佐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以前,均有依112年7月8日 修正前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有 上訴人入款紀錄、被上訴人存摺、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據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317至43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299頁),堪認上訴人長達20 餘年,均依前揭規約內容履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另依前 揭管理費收據,均清楚載明上訴人繳納之費用分別為管理費 、汽車位保養費、汽車位清潔費、機械保養費等,未見有「 回饋」、「歸墊」之記載,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回饋」、 「歸墊」而繳交相關金額云云(本院卷第67、68頁),自無 可採。因此,縱使系爭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於系爭大廈 興建及銷售之初,有「營業用區分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 車空間外,不參與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活動 及不負擔其因此產生之各項費用」之約定,其後,亦經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以前揭規約所取代。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梯保養契約書及設備基本資料(原審 卷一第493至514頁),僅能證明營業用區域內之2部電梯及4 部電扶梯,於112年度係由承租人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 限公司與電梯設備商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並支付保養費用之事實。惟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既為前揭規約第30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且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意保養 營業用區域內之2部電梯及4部電扶梯而上訴人不同意乙事( 本院卷第99、158、186頁),然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拒絕依照規約負責保養該等電梯、電扶梯及支付保養費 用之情事。則縱使上訴人之承租人有自行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及支付保養費用,亦僅為該承租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支付保養費用及負責日後電梯、電扶梯保養之問題,尚難據 此推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營業單位除自行管理營 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 繕與各項費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系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規約 第29條第1項關於管理費之規定,以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更換電梯費用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而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00人,占應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333人之90.09%,且前揭2項決議,分別經24 0票、233票同意,各占出席人數80%、77.67%,已合於系爭 大廈規約第12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 席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規定(原審卷一第185、186頁),有該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73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前揭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更換電梯費用之決議,與前揭規約第 30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於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亦無不 符。  ⒌綜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上訴人所指營業單 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 理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且系爭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系 爭決議違反分管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繳交系爭管理費30萬8,620元:   系爭大廈規約第29條第1項業經系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面積繳交管理費」,既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照修正後規約 繳交管理費。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規約計算 ,上訴人每期(2個月)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為30萬8,620元 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5、36頁),亦未為爭執,應視同自認 ,則上訴人應繳系爭管理費30萬8,620元,堪以認定。因此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分攤系爭電梯專款428萬5,154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專款分攤金額之計算,應扣除其因停 車位而持有如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於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故上訴人應分攤之系爭電梯專款金額,應以其持 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⒉系爭大廈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係以約定專用之方式,由 停車位購買者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將停車位占用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比例即權 利範圍24899/100000,全部登記為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 部分,再由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 人,藉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除停車位 之使用權人外,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非附表編號9 警衛室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1、33頁)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5條第2款(原審卷一 第47、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原審卷一第95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0頁,本院卷第6 8、69、98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權 人,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共用部分外,另得使用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為其等專用之地下二、三層停車 位,停車位使用權人所使用共有部分之範圍既大於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且其等亦因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而額外持有附表編 號9警衛室之應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則依前揭規約第3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等持有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計 入系爭電梯專款應分攤比例,不僅合於規約規定,亦與使用 者付費無違。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警衛室屬門廳範圍,為約定共有,不應 計入共用部分云云。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停車位使 用權人,係因取得地下二、三層停車位之專用權,始持有附 表編號9警衛室之應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業如前述,且系 爭電梯專款僅將表彰停車位使用權如附表編號9之共有部分 計入分攤比例,並未包含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亦 有分配明細表(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可參,將該等共有部 分計入系爭電梯專款應分攤比例,即與警衛室本身之性質無 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占系 爭大廈全部共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4486.59221/100000,有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至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00頁),而上訴人對於 系爭電梯專款總金額為1,750萬元,亦未為爭執,依上開比 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之系爭電梯專款金額為428萬5,154元 (17,500,000元×24486.59221/100000≒4,285,1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 電梯專款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59萬3,774 元(308,620+4,285,154=4,593,774)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上訴人持有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 建號 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備註(用途) 1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690/100000 商業用 2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902/100000 商業用 3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933/100000 商業用 4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1649/100000 商業用 5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038/100000 商業用 6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548/100000 商業用 7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35/100000 商業用 8 000號二層 0000 1/1 6550/100000 商業用 9 000之0號 0000 27879/100000 24899/100000 警衛室

2025-02-18

TCHV-113-上-32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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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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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 被 告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源,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後為吳柏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可 佐,並經吳柏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優泉小鎮社區(系爭社區)依法於110年9月24日經決 議成立,並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得按房屋總坪數向區分所 有權人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前開管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詎被告均未繳納,積欠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共24期 管理費5萬4,000元(計算式:2,250元×24=5萬4,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一期客戶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繳納 之「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係由建商(即訴外人楓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而非原告所收取;且系 爭社區在110年10月前是由系爭建商管理,而系爭建商迄未 與原告交接公共基金,原告係在110年9月24日經決議成立、 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後,決議自111年4月起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1年4月起算 ,並未涵蓋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 二、被告曾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前於107年 11月29日向系爭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其預納3萬4,800 元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僅欠繳1萬9,2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5萬4,000元-3萬4,800元=1萬9,200元),對原告其餘主張 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 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固辯稱其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應 扣除其先前交予系爭建商之3萬4,800元等語,並提出一期客 戶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見 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給付之對象 為系爭建商,上開「5個月管理費」亦可能為系爭建商就其 代管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收之管理維護費 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繼續免除對原 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 年9月24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訂定社區管理 規約後,原告自111年4月(7個月後)始依管理規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每月2,250元管理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期間與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無涉,實非無稽,則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29-202502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毓慧、陳其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元、1,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毓慧、陳其褘如以新 臺幣1,927元、1,76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5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毓慧、陳其褘(下稱陳 毓慧、陳其褘)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同路526之2號、526之4號 房屋(下稱526之2、526之4號房屋)之所有人,526之1號、 526之2號、526之4號房屋均位在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又系爭公寓之共用化糞池、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前因阻 塞,經伊委請他人清理及疏通,就清理共用化糞池部分,花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部分,因疏通過程尚需敲除伊所有526之1號房屋內之馬桶, 致伊除需支出疏通費用外,另需支出更換馬桶之費用,分別 花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1,500元、11,500元。陳毓慧 、陳其褘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 共7,103元。其次,陳毓慧之母即被告羅美鶯(下稱羅美鶯 ),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伊樓上之526之2號房屋,而 羅蘇金玉因年事已高需使用助行器,惟其使用助行器發出撞 擊聲,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 獲置理。羅美鶯既對羅蘇金玉負扶養義務,即應就羅蘇金玉 造成之噪音負責,故羅美鶯所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而陳 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 應同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 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再者,羅美鶯前在公開 場合稱伊害死其母,並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針對伊發表「雖 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 助行器而跌倒」、「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 都這麼說」等言論,不實指控伊間接害死其母,復表示「你 的聽力……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藉此侮辱伊為 狗,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此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陳毓 慧、陳其褘應共同給付原告7,103元。㈡羅美鶯、陳毓慧應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㈢羅美鶯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陳毓慧、羅美鶯以:陳毓慧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 000元,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惟陳 毓慧否認有原告所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而需疏通之 情事,亦否認原告更換馬桶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有關, 原告請求陳毓慧分擔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又一般人於住 家內活動難免產生聲音或震動,未必均係噪音,其等否認原 告聽聞之撞擊聲為羅蘇金玉所造成,亦否認其等有在526之2 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萬元,洵屬無據。其次,羅美鶯不曾在公開場合指控原 告害死羅蘇金玉,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所述亦僅係單純回 應或陳述事實,更未曾稱原告為狗,原告主張羅美鶯所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亦屬無據。且就原告主張羅美鶯稱其為狗部分,係於111 年5月11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方主張此部分侵 權事實,羅美鶯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其褘則以:伊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000元,並 不爭執,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其餘部分則與陳 毓慧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共用化糞池部分:   查原告主張花費2,000元清理共用化糞池乙節,為陳毓慧、 陳其褘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 22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各給付143元( 2000÷14=1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⒉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經伊 花費金錢委請訴外人蘇耕平前來疏通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蘇耕平亦到場 證稱:伊從事一般家庭管線疏通業已有1、20年,原告因526 之1號房屋馬桶堵塞,曾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6日請伊 過去該屋拆除馬桶及清理管線阻塞;伊2次前往疏通的管線 都是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是同一支管線,疏 通過程中,伊用以疏通管線之鋼線有勾到衛生紙及衛生棉, 並看到棉絮從管線溢出,且伊至526之1號房屋查看時,馬桶 已經溢滿並溢出糞水,而因系爭公寓很老舊,管線的設計一 定是公管,如果是私管頂多是阻塞,不可能從馬桶溢出糞水 ,故伊判斷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至263頁),足認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 ,以致526之1號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情事。陳毓慧雖辯稱: 伊所有526之2號房屋是使用獨立污水管,並未使用共用污水 管及化糞池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526之2號房屋外牆設有水管之事實 ,尚無從得知該水管究竟係何管線、是否確有使用、作何使 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陳毓慧之證據,則陳毓慧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 蘇耕平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花費1,900元、1,500元 ,為陳毓慧、陳其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且112年8月2日疏通過程,必須拆除526之1號房屋內馬桶後 再為疏通,其中拆除馬桶費用為3,000元、疏通費用為2,000 元(合計5,000元),亦據證人蘇耕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為修繕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所必要,而此部分費用應由526之1、526之2、526之3、526 之4號房屋所有人分擔乙節,復為原告及陳毓慧、陳其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陳其褘就上開其中1, 900元部分,業已給付633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已超過陳其褘應分擔之金額475元( 1900÷4=475),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陳其褘分擔此部分費用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陳其褘給付之金額為1,625元【 (1500+5000)÷4=1625】,得請求陳毓慧給付之金額為1,78 4元【159(原告就上開其中1,900元部分,係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共同給付317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陳毓 慧、陳其褘每人給付之金額為159元,317×1/2=159)+(150 0×1/4)+(5000×1/4)=1784】。至原告雖陳稱:羅美鶯曾 表示其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而陳毓慧、陳其褘就上開 其中1,900元應分擔之部分,扣除陳其褘已給付之633元,尚 餘317元,故伊仍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共同給付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上開 對話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羅美鶯表示其 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係針對336之40地號土地是否同 意預留通道、改建店面事宜,與管線疏通無涉,且陳其褘所 給付之633元,僅係針對526之4號房屋,亦據陳毓慧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⑶原告固主張: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需拆除馬桶,而該 馬桶於拆除過程中裂開,以致需更換新馬桶,花費6,500元 ,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按應分擔比 例賠償云云,然證人蘇耕平到場證稱:伊112年8月2日前往5 26之1號房屋時有拆除馬桶,但因該馬桶是以水泥固定,使 用久了本來就有裂痕,伊當時一敲馬桶,馬桶就從底座往上 裂,故當時幫原告更換馬桶;後來新裝設的馬桶是以矽利康 固定,故第2次拆除時比較好拆,但還是有可能會裂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見原告之馬桶原本即有裂痕 存在,並於拆除馬桶過程中經證人蘇耕平敲打方導致裂開, 難認與陳毓慧、陳其褘有何關聯。況依證人蘇耕平所證,原 告之馬桶在拆除前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264頁),益徵原 告之馬桶損壞並非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所致,而係因 原本裂痕及嗣後敲打所致甚明,自難以倘管線未阻塞即無需 疏通,無需疏通即無需拆除馬桶,無需拆除馬桶即不會導致 馬桶裂開,而認馬桶損壞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陳毓慧、陳其褘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給付之金額各為1 ,927元(143+1784=1927)、1,768元(143+1625=1768), 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 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羅美鶯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526之2號房 屋,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發出撞擊聲,噪音連續且不分時 段,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獲 置理,而羅美鶯既為羅蘇金玉之直系血親,負有扶養義務, 自應就羅蘇金玉造成之噪音負責,另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 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應同負連帶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使用助行 器產生噪音之人為羅蘇金玉,並非羅美鶯或陳毓慧,自難認 羅美鶯、陳毓慧有何加害原告之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徒以羅美鶯對羅蘇金玉負扶 養義務,及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即遽謂其等需就 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噪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 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委無可採,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羅美鶯前在公開場合指控其害死羅蘇金玉云云, 為羅美鶯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 羅美鶯固曾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 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羅美鶯提出之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知原告與羅美鶯於111年間 即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聲響一事,有所爭執,而羅美 鶯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你家噪音我忍耐三年 你態度很差不 願意改善 還在那邊…」等語,始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 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等語加以回應,且其完整內容實為「我也認了你三年的無理 取鬧,所有的改善都不算,一定要按照你說的舖木板地磚才 叫改善,母親節到了,我媽不在了,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 ,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而顱 內出血要了她的命,你的良心一點都不會覺得不安嗎……」等 語,足見羅美鶯係因原告於羅蘇金玉死亡後,仍一再表示羅 蘇金玉使用助行器製造噪音,始陳述羅蘇金玉生前因此不使 用助行器,導致跌倒,進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縱其所言 同時表現出對原告之不滿,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指控原告間 接害死羅蘇金玉之意。其次,觀諸前開對話截圖,羅美鶯係 因原告向其表示「所以你承認 你在大庭廣眾下說 因為我打 賴反應你家噪音問提 你媽媽 看到。指責我害死你媽」等語 ,方於112年7月8日以「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 一直都這麼說」等語回應,顯然僅係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 且羅美鶯於111年12月12日即曾向原告表示「……11/25就因為 你抗議我媽使用助行器的賴,我給我媽看之後,她就不用助 行器才走兩步路就跌倒了,尾椎瘀青,顱內出血,雖說你不 殺伯仁,伯仁因你而死,你會怎麼感覺呢……」等語,堪認羅 美鶯辯稱:伊不曾主動提及羅蘇金玉死亡之事,係因原告時 常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提及羅蘇金玉製造噪音之舊帳,伊有 時氣到無法忍受,才會回應原告,上開言詞僅係引述111年1 2月12日說過的話,並非在表示原告害死羅蘇金玉,亦非意 在貶損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羅美鶯發表前開 言論,即遽謂羅美鶯不實指控其間接害死羅蘇金玉,而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足取。  ⒊羅美鶯固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 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然其完整內容為「我沒有拿你跟狗 狗比聽力,只是奇怪你的聽力可以透過三樓而聽到四樓的聲 音,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絕無羞辱之意思,請別誤 會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羅美鶯乃因與原告間就 助行器聲響一事發生爭執,因而藉上開言論表示原告之聽力 應該很好,縱其語氣稍帶有嘲諷或不屑之意,然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依上開言論 前後脈絡,羅美鶯僅係以狗之聽力比喻原告之聽力,亦難認 有何侮辱原告為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羅美鶯侮辱其為狗, 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羅美鶯發表前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羅美鶯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 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部分,既不得請求羅美鶯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即無 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各給付其1,927元、1,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陳毓慧、陳其褘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就陳毓慧、陳其褘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命陳毓慧、陳其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7

FSEV-113-鳳小-51-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垂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捷運都會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希望城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與 住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買方所預繳之12個月管理費, 為被告代管期間支用於公用水、公用電、管理服務、清潔及 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目的在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 護,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且觀諸系爭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20736114號函 文內容,可知系爭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倘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 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管期之餘額應 移交之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預收管理費餘額:   被告於代管期時每戶皆應繳12個月之預收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車位每格500元,代管期應收 管理費為4,390萬7,796元【計算式:總坪數44,656.9坪×70 元×12月)+(車位1,066格×500元×12月)=43,907,796元】 ,而2年代管期之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故代管期之餘 額為1,421萬4,499元應移交原告進行維護管理。  ⒉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   被告收受代管期之費用為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惟被告於 移交給新管委會之會議舉辦時所有費用僅結算至107年9月, 是被告尚未移交107年10月收受之管理費用193萬9,130元, 扣除被告已代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尚 餘48萬4,557元亦應移交予原告。  ⒊短少支出費用:   被告於代管期所提出之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然支出憑 證明細總計金額共計為2,547萬0,818元(即105年之支出為1 8萬5,440元、106年之支出為1,010萬6,637元、107年之支出 為1,517萬8,741元),是被告所報核之總支出與實際有憑證 之金額,兩者金額差距為422萬2,479元,而針對此短少憑證 之金額,被告無法提出憑證可供報銷,亦無任何單據證明該 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差額亦需移交予原告。  ⒋準此,以上金額共計為1,892萬1,535元(計算式:14,214,49 9元+484,557元+4,222,479元=18,921,535元)。  ㈢又被告辯稱其僅收取264戶預繳之管理費,且已依系爭社區第 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之108年2月份管理委員 會例會決議,退款予預繳之住戶云云,惟依系爭條例第28條 之規定,應由第1次「住戶大會」來「選出管委會主委及相 關委員」及成立社區正式規約。管理委員會主要工作係協助 社區居民管理及解決社區事務,包括社區管理費收支、公共 設施管理、解決居民間之糾紛、組織社區活動等。而住戶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所預繳之12個月管理費,係 屬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收入」,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確係為管理系爭社區而收取之費用 ,該公共基金之發回竟於一般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例會作成 決議發還並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其程序顯未合法。 是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擅自以管理委員 會例會之決議,發回代管期時收取之管理費,係屬違法,故 被告仍應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代管期之餘額予新的 管理委員會,始為適法。  ㈣再者,原告前已催告被告移交前揭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社區亦已於112年5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將本件管理費餘額爭議授權原告辦理之決議 (同意246票,占出席人數61.19%,比例13,555.01坪,占出 席區分所有權之比例60.49%,合於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惟被 告迄今仍未移交前揭款項。爰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指之公共基金來源,均係於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產生, 因此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亦應係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會發生之收入。且對照第 2款之規定,「其他收入」應係指社區除了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金額以外之社區收入,例如停車租金收入、使用設施之 收入、罰款收入等等。系爭社區在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訂定規約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固然無從依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但此期間,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仍須按應有部分分擔相關之費用 ,對此被告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前,先向區分所有權人預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 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多退少補,再於系爭契約第8 條詳為約定,因此剩餘之款項並不屬於系爭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至於每坪為70元,係被告依 據過去之經驗,預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產生之管理 清潔維護等經常性支出而收取之暫收款,係以收支平衡為基 礎,並非係買方終局確定應繳納之金額,因此才會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扣除期間支出費用後,再將餘額退還給買方,此屬 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而與所謂「其他收入」無 關。至於住戶應繳納多少管理費,應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行之,始能拘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預收管理費餘額部分:  ⑴系爭社區係由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為聯合開發,被告約分得百 分之55,臺北市政府約分得百分之45,臺北市政府分得部分 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未依系爭契約收取管理費。又   被告銷售期間,僅有264客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預繳1年 之管理費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取全部44,656.9坪,共計4,39 0萬7,796元之預繳管理費。又原告於108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例會決議,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退款予各住戶, 被告之後乃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遵照原告之決議,通知有 預繳1年管理費之住戶辦理退款,除未辦理退款之7名客戶之 外,退款戶已達257戶,金額共計436萬2,905元。而該部分 住戶既已向被告領回管理費餘額,對於被告即無權利可言, 何能授權原告行使權利,且倘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餘額,因被告僅有一次之給付義務,則前已領取管理費 餘額之住戶,即應將領取之退款返還予被告。況縱被告所預 收之費用確屬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其他收入( 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本有保管、運用公共基金之權責 ,原告在決議後通知被告給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繳費之 客戶),被告亦已完成移交之義務,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 由。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稱出席 委員多為被告公司人員云云,惟該次會議共有10名委員出席 ,其中被告僅佔4席,故無被告主導會議決議一事,且此決 議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亦已按決議完成退款, 其後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對此一決議有任何爭議, 故該決議自為有效。    ⒉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部分:   被告代收107年10月份之管理費193萬9,130元,已用以代原 告支付保全費用予捷昌國際物業公司,以及代付系爭社區其 他款項,金額共計145萬4,573元。惟因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不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 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退還予買方,而非 退還予原告。  ⒊短少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代管期間共支出2,969萬3,297元,支出明細僅有 2,547萬0,818元,中間差距為422萬2,479元,惟相關單據均 按各年度之支出已收歸倉庫,因此單據分散十分嚴重,被告 又無法將已包含在2,547萬0,818元內之單據跟未包含在2,54 7萬0,818元內之單據予以區隔、分類,但因當時之承辦人員 已離職,故無法予以查明。況此部分亦為被告依買賣契約與 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亦已將款項退給簽訂系爭契約 之客戶,原告自無權利再代客戶為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㈡被告有與住戶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向買受人收取「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應預繳交交屋日 後12個月之管理費。」。  ㈢107年10月收受之管理費金額為193萬9,130元,扣除被告已代 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尚餘48萬4,557 元。  ㈣原告前已針對107年10月所收取之管理費用、預收管理費之餘 額及被告無憑證對應之短少支出費用向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申請調處,於112年8月2日開會時,該會議紀錄載明 :「雙方同意於3周內,由對造人將代管期應收款項、實際 支出帳目,以及退款費用明細等作成帳冊提供管理委員會查 核。另外,請對造人補充代管期400多萬缺漏之支出憑證, 以利帳目之釐清。有關代收107年10月份管理費移交部分, 請對造人提出交接期代收代墊之明細,與管理委員會互相查 核後找補。」。  ㈤被證1之退款明細表、被證3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之形式上均屬 真正。   ㈥被告退費257戶之總金額共計為436萬2,9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收管理費餘額1,421萬4,499元,是否有 據?   ⒈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 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第20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 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準此, 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負責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該等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須待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始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可 言。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銷售系爭社區期間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 即買受人)應預交交屋日後十二個月之管理費,預估每月應 繳:房屋每坪新臺幣柒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位新臺幣五佰 元整。惟乙方(即被告)擔任本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時,自 第壹戶應為交屋日起,基於社區管理人必要之管理委員會開 辦費用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 行或經常性之支出,由乙方統籌處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產生後,乙方扣除前開管理期間支出費用後,應 即結算摯據,餘額無息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乃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負 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且該等費 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是被告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僅向已交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預收管理費以支付上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社區總坪數44,656.9坪、車位1,066格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預收管理費應為4 ,390萬7,796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就其抗辯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銷售簽約戶數僅26 4戶,依系爭契約僅向該264戶收取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收 退費明細、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 頁、第403至626頁);且就其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銷售 簽約戶數,並未預收管理費等情,亦據提出此部分之交屋結 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29至802頁)。經核上開收退費 明細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銷售戶數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 戶號、客戶名稱及預收管理費金額等項之記載均屬相符,堪 認屬實。而觀諸上開收退費明細之記載,被告在管理委員會 成立前之銷售戶數確實為264戶(其中編號50、120、147, 各有2戶),銷售車位數則為193個,所預收管理費共計893萬 9,908元(計算式:19,719,417-10,779,509=8,939,908); 另有關臺北市政府受分配部分,分得面積共計19888.5坪, 交屋日期為106年6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預納管理費1,077 萬9,509元予被告,亦與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所交付臺北 市公庫支票面額1,077萬9,509元,用途為支付106年6月至12 月管理費之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7頁)。而該等預收 管理費,既屬被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系爭契 約向買受人所收取,而非屬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尚難認被告就其在管理委員會 成立前之未銷售戶數部分,亦有依系爭契約自行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況參諸上開收退費明細之記載,足見被告亦有依未 銷售戶數所占比例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則被告就未銷售戶數未預付管理費,自無不 當之處。從而,堪認被告僅預收管理費1,971萬9,417元,對 於逾上開數額部分,並未有代收之事實,且亦無自行繳納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預收管理費應為4,390萬7,796元,扣 除已支出2,969萬3,297元部分,尚有餘額1,421萬4,499元, 被告應移交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48萬4,557元,是   否有據?   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7年10月代收之管理費為193萬9,130元 ,扣除被告已代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 尚餘48萬4,557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款 報表代傳票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呈、請款單及被告付款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61至169頁),堪 認為真正。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契 約之內容,並不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退還予買方,而非退還予原告云 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收退費明細及原告所提出收 款報表代傳票之記載,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預收管理費及運 用部分,僅結算至107年9月份,有關被告所代收107年10月 管理費193萬9,130元,乃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每月每坪45元管理費所繳納,核與系爭契約無涉,自 無所謂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餘額退還予 買方可言,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又被告既不爭執就 107年10月份管理費代收代付部分,尚有代收差額48萬4,557 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差額部分,亦已用於支出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48萬4,55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管期間預收管理費支出差額422萬2,479 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 7條、第39條亦有明定。是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負責管 理公共基金,並應公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且應向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⒉經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除由公共基金支付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此觀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社區 戶數共1,033戶(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第2款約定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買受人共 264戶預收管理費,惟被告本身就未銷售戶數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自行預納管理費之義 務,且其在代管期間僅有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另向聯合開發 之臺北市政府受分配戶數預收管理費之期數僅有6期,則被 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預收之管理費,既僅對於一部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且收取標準不一,則渠等因需按交屋期間及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而預納費用予被 告以為支付,倘認定係屬公共基金而不得返還餘額予預納者 ,豈非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超逾應分擔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以外之管理費且數額並非同一,且數額並非同一 ,是被告預收之管理費能否認定係屬公共基金,尚非無疑。 況縱認該等預收管理費屬公共基金,惟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之108年2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議,業 於臨時會議題三代管期間支出費用協商討論案決議:因支出 部分雙方無法形成共識,為顧及所有住戶權益由建商依買賣 合約精神就代管期間收支核算後逕行退款予住戶等情,有該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9頁),而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行使範圍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當年度公共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執行情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會務報 告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反對決議,自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發生拘束力,則被告依據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所為決議 ,將預收管理費之收支餘額,發還予預納者(見本院卷第12 3至135頁),於法尚無不合。準此,縱認被告向原告陳報代 管期間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經原告核對支出憑證明細 僅為2,547萬0,818元,尚有差額422萬2,479元,惟揆諸前揭 說明,預收管理費之收支餘額既已經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 決議應發還予預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已非權利人,則 縱有支出差額,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代管期間預收管理費支出差額422萬2,479元,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7

PCDV-113-重訴-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㈠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㈡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 之共用部分: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 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㈢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 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 義務。」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各項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價額均無法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各項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2-訴-1025-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立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江新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涂江新妹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 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惟該存證信函非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且非由相 對人本人收受,難認為合法送達。又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再 次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 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 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 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3-司促-17784-20250217-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立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乃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郭乃華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惟該存證信函非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且非由相 對人本人收受,難認為合法送達。又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再 次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 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 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 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3-司促-17788-2025021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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