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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林郁庭 林資碩 共 同 俞百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村聖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村聖(見本院卷第21 7至2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資碩、林郁庭(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 兄妹關係,擬出售各自持有之黃金,因被告公司網站宣稱 「貴金屬回收第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 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 fe 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 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 售金條,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信義店店員黃盈景(以下逕 稱其名)對金條進行檢測後,對原告報價每錢新臺幣(下 同)7,480元(高於當日國際金價7,280元),原告受前述 被告公司廣告誤導而信賴被告公司之報價,復返家加碼10 根金條,後被告公司以2,2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 、以1,960,000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返家後始發覺被告公司以1錢5 ,600元計價,差異鉅大,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 ,被告公司卻以金條已熔掉及不能退還貨品為由拒絕取消 系爭買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公 司雖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300,000元,後提高至700,000元 ,然此難符事理之平,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21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元(計算 式:7【金條數】×50【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 】-1,960,000=658,0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給 付林資碩損害賠償752,000元(計算式:8【金條數】×50 【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2,240,000=752,0 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 黃盈景為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若據實告知交易相關資訊 ,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故意誤 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否認報價 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庭9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碩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5條至伊公司之信義店 擬出售金條,經黃盈景詳細說明檢測與交易流程,即依序 相互清點數量、磁石吸附、檢視紀錄貴金屬刻印、確認個 別商品重量、記錄於傳票(售出明細),經雙方確認清點 數量與克重後,伊公司再以水比重機檢測商品純度或含金 量,經連線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 告有交易意願後,伊公司需要再次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 否含有混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 並告知商品出售後無法退還。原告出售之商品為「香港景 福金條」,屬市面上普遍流通之標準化商品,標準重量應 為187.5公克,但在伊公司確認個別商品克重及雙方確認 清點數量與克重後,發覺個別金條均有重量不足之情,重 量約在187.1公克至187.3公克間,又正規國際金條之比重 值約為19.3,但伊公司將原告所持5條金條以水比重機檢 測後,比重值為18.7至18.9,有純度不足之問題,黃盈景 有對原告說明前揭檢測結果,告知以電腦計算5條金條總 價約1,000,000餘元,仍待原告確認交易意願後對金條打 洞確認後始有最終精準價格,經原告同意後伊公司即對金 條個別打洞確認。期間,原告表示目前金價行情高昂,為 變賣黃金之適當時機,林郁庭主動詢問黃盈景若出售金條 數量較多收購價格是否有更好之收購價格,黃盈景表示會 向伊公司爭取,然實際仍應回歸金條現場檢測數值決定價 格,原告討論後決定由林郁庭返家再多取其他10條金條, 連同原有5條金條一次全部出售予伊公司,後伊公司以2,2 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0,000元元向林郁 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元,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伊 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於進行系爭買賣期間,原告均處 於自由行動狀態,皆可使用手機檢索黃金交易資訊,亦可 隨時離開至其他處所進行詢價或交易,可知原告係本於自 由意志與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系爭買賣,並無 瑕疵或違法之處。伊公司否認有於系爭買賣中向原告表示 以每錢7,480元之價格收購原告之金條。 (二)又伊公司廣告所述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乃過去與伊公司交 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身體驗,該消費者表達其以黃金珠寶 等物品向當鋪、銀樓及伊公司詢價後,伊公司之收購價格 確實高於其他店家,並非原告所指稱高於所有其他店家, 是伊公司廣告並無不實情事;另伊公司廣告所述貴金屬回 收第1名,於下方已敘明收購專門店客戶服務滿意度依據 為「日本市場研究人員的調查結果-調查摘要:2020年8 月問卷調查」,其中並無針對收購價格之廣告與描述,此 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至於伊公司廣告所述鑑定價格比其 他間都還要高,亦係過去與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 身體驗,且伊公司收購之商品除黃金外,珍珠、紅寶石也 在伊公司收購範圍,坊間之收購店、當舖、銀樓等願意收 購珍珠、紅寶石之意願較低,或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是消 費者以自身體驗持金飾、珍珠、紅寶石等至各家收購店詢 價後,認伊公司之收購價格高於其他家收購店,亦無悖於 事實。伊公司前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系 爭買賣內容亦無低於前揭廣告內容,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 條第1、2項、第25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亦與系爭買賣 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非屬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至多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 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定型化契約合 理審閱期間之限制。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兄妹關係,其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 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後被告公司以總價4,200,00 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價格2,240,000元、向林郁庭 買受7條金條、價格1,960,000元之金條(即系爭買賣), 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 款帳戶單上簽名,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 (二)原告於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公司不同意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 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 額若干?   (以上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網站宣稱「貴金屬回收第 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 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fe 是我最 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始為系爭 買賣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觀諸被告公司前揭網頁資料, 僅係以當舖A店收購價860,000元、銀樓B店收購價1,020 ,000元、被告公司收購價1,080,000元為例強調被告公 司收購貴金屬價格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並未表明貴金屬 具體型態、收購時間及數量;另「第1名」部分係指「 對收購專門店的客戶服務滿意度」,客戶感想則是先前 消費者實際交易後之回饋心得,被告公司就此亦提出消 費者評論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有違反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則 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關於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至9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    Ⅰ.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 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於 1時40分拿出5條金條予黃盈景,經黃盈景說明檢測與 交易流程,並於下午1時41分、42分請原告填寫基本問 卷,黃盈景即開始依序以放大鏡檢視商品、磁石吸附 檢測、將商品以電子秤秤重後(同時請原告同步確認 重量)記載於傳票(出售明細),黃盈景再至櫃臺後 方以水比重機檢驗商品比重,將初步檢測結果輸入電 腦連線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告有 交易意願後,黃盈景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否含有混 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林郁 庭於下午2時19分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返回 ,另提出其他10條金條,黃盈景以同樣流程檢測該10 條金條,並將最終檢測結果輸入電腦連線後,於下午4 時8分向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同意為系爭買賣,原告 分別出示手機畫面之匯款帳戶資訊供黃盈景拍照、填 寫相關匯款資訊,經黃盈景解說後,原告分別在出售 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簽名,原告於4時38 分離開等情,有檢測工具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1 至173頁),可知系爭買賣確係經黃盈景檢測商品、原 告同步確認相關檢測及其結果並由被告公司提出報價 後,經兩造磋商價格而成立。    Ⅱ.再參酌系爭買賣之售出明細,在「商品名稱(品項/刻 印/商品描述」分別手寫「…景福1…」等字樣,「重量 」欄記載「187.3」、「187.1」、「187.5」等,右下 角「數量」欄分別記載「7」、「8」,「價格」欄分 別記載「1,960,000元」、「2,240,000元」,「簽名 確認」欄有原告各別親簽姓名。「簽名確認」欄下方 則記載「※如您同意本欄所載之出售價格,請簽名確 認。※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 得要求退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系爭買賣雖由被告公司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 款,然就個別商品之價格,實係經由上述檢驗商品過 程後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 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 合理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   (2)關於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 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詳如後所述),其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基於買受人地位所為系爭買 賣有何低於其廣告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 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 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經過詳如前(一)3、(1)②Ⅰ.所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其等有何權利被侵害、或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實乏依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黃盈景有向其等報價1錢7,480元, 當日國際金價為7,280元,若黃盈景據實告知交易相關 資訊,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 故意誤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 否認報價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原告不爭執係經過比價後始決定與被告公司交易 (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復否認有向原告報價 每錢7,480元,而兩造係經檢驗商品、磋商價格後始為 系爭買賣,均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出售前揭黃金係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第25條、第 31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 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林資碩 損害賠償752,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 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消-2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汎可 住○○市○○區○○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1號、第32911號,98度偵字第2481號、第20087號、第255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稽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 述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與前提揭規定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 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犯罪事 實,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就案內有關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謂: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 假的,且本案之被害人我多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 BT基金云云。惟查:  ⒈EMBT基金公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別在美國德 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以下逕稱附 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00 年0月間即已分別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黃宗吉、 吳登貴分別證述在卷,倘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 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 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 ,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 行為,已非無疑;且莊硯全亦證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 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 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 ,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準此,足認EMBT基 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僅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已 。  ⒉聲請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 ,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做 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 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聲請人直接下線)、鄧 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 (聲請人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 (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 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 (其中編號5有二位投資人,共計66位投資人)等情,業據 周登堂、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在大順三 路據點扣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EMBT空白會員卡一 疊)、28(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3本)、29(EMBT資 料一疊)等物可憑(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 其所有)。佐以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聲請 人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 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梁可秝亦證稱:「EMBT 基金精裝介紹本是聲請人花時間設計的」等語,則聲請人有 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 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且至 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 ,均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BT 基金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  ⒊聲請人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莊硯全是EMBT 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 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做直銷都是做最上面的等語。而陳 亞寭證稱:聲請人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 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梁可秝證稱:聲請人說她有與EM 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陳乃珠證稱:聲請人是最早來 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 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萬蒨蒨證稱:聲請人說她是EMBT基金 會員中最前面的,聲請人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 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 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聲請人,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 ;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聲請人在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 ,為高雄總上線等語;吳俊毅證稱:聲請人說她負責EMBT基 金臺灣線等語,均表示其等據聲請人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 知,聲請人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聲 請人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莊硯全指示鄭光程於96年10月29日前 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 P LIMITED.為名之帳戶,鄭光程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 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 使用)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 ),而聲請人亦自陳此為莊硯全所交付,倘若聲請人非EMBT 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 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 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⒋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 ,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 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 。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 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等2 人都當 面交付現金給聲請人投資EMBT基金等語。倘若聲請人確實不 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 ,聲請人亦自陳: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 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然EMBT基 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 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聲請人之 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 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而聲請人既為 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理? 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聲請人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 YPE 帳號,但聲請人不給,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 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而聲請人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 聯絡,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假,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 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聲請人明知 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 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高額佣金,仍 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後出售予下 線,而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虛假產品 ,洵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5

KSHM-113-聲再-118-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薰萁 原 告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連惠蓉 林志儒 江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 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條第1至4款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 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 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 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 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可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惠蓉為金儀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志儒為被告連惠蓉之子,被告江慶 源則為金儀得公司廠長,金儀得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及 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 )訂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模具合同(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金儀得公司應依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稱美 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業秘密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 計圖),製造kate導入儀(下稱系爭導入儀)模具,被告竟 擅自重製系爭設計圖而洩漏交付大陸地區佛山市美綽美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美綽公司),交由美綽公司生產系爭導入 儀競品從中獲利,致原告受有商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本院非采杰公司與金儀 得公司合意之管轄法院,亦未見美機公司與金儀得公司或被 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無應訴管轄之情形,本件應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將本件移送 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 其羈束,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專屬優先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訴-3088-2024110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美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www.neoboemi.com.tw/ dna-creme-mask/、https://www.neoboemi.com.tw/hyaluro n-mask/,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 )刊登「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酸面膜」之化粧 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一〉、〈系爭廣告二〉,而合稱 〈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及「……皮膚的結構明顯改善……選 擇的DNA活性複合物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霜狀面膜可從內 到外緩衝……為皮膚提供新能量,消除疲勞跡象……玻尿酸和DN A的組合增加了細胞生長的自主修復……支持皮膚細胞的自然 癒合……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100%皮膚相容……100%顯著效果 ……更新您的皮膚細胞……」、「……皮膚幹細胞是自然衰老和環 境因素損害的皮膚細胞再生的驅動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它 們會失去生產力,並且不再能夠在細胞更新中最佳地支持皮 膚……證實以這種蘋果幹細胞為基礎的活性成分蘋果幹細胞, 能有效增加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壽命,保護皮膚幹細胞抵禦 環境壓力帶來的傷害……促進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長壽……玻尿 酸和蘋果幹細胞結合十分有效……100%皮膚相容……更新你的皮 膚細胞……」等虛偽誇大之詞句,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 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 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466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其所為系爭廣告一、二之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3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另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關於化粧品定義 與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第4條附件二(通常得使用詞句 )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  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  ⒈化粧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已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 9條對其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加以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化粧品之宣傳廣告的虛偽誇大」 規定,至多讓消費者金錢受到損失,與保障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無太大關聯,且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廣告 功能在誘導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況化粧品主管機關之專業僅在管 理化粧品本身是否安全衛生,並無行銷、傳播等與廣告相關 之專業,授予化粧品主管機關廣告審查權限,故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⒉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揭示意旨可知消費 者若受不當廣告之誘引或誤導而誤買濫用化粧品,應僅直接 傷害消費者之經濟利益,因此上開規定審查廣告內容之手段 無法達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保護之衛生安全法益(違反 適當性原則)。  ⒊為達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尚存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小、有 效之手段,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9條已針對製造、 輸入及工廠管理規範,避免化粧品有任何危害人體之風險產 品。化粧品標示部分另有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法令規 範,再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管制化粧 品廣告內容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上開規定對於審查化粧品廣告內容採取無限上綱之嚴格規定 ,侵害私益嚴重,且與所欲維護之公務顯失均衡。蓋自司法 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認廣告僅直接傷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上開規定關於審查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所採廣告審查方式以限制廠商言論 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個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 有直接、絕對必要之關聯。  ㈢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部分:   食品係食用吃入人體內,化粧品僅具外用特性,則食品對國 民健康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化粧品,然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限制卻無上開規定關於化粧品廣告限制嚴 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無規定逾越本法食品之定義及種類 則認定為虛偽誇大,然「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竟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即屬誇大;又「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附件二揭示可使用「細胞」等生理功能詞句,「化粧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附件一不允許使用「細胞」等字,依等者等之、舉重明輕原 則,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及第4條附件二 相互矛盾部分: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即認定涉及虛偽或誇大,然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化粧品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則 美白、修復肌膚等詞句應不能使用於廣告,「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卻 將上開詞句列為通常得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矛盾,上 訴人在起訴狀已提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 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所列居為98年行政規則而來,迄10 8年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安插在附件內,未與時俱進 。  ㈤原判決第21頁提及「……就『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此一例示之詞 句僅出現在洗臉卸粧類……,於本件廣告商品(面膜)所屬之 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並無次一詞句之力示……云云」 ,然「DNA霜面膜」抹上後待15至20分鐘需拭掉或洗掉,功 能與洗面乳、洗面霜類似,原判決執著是否屬乳液、面霜或 洗面乳並非重點,上訴人僅是表達「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增加 細胞新陳代謝」(不允許使用於廣告)與第4條附件二「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可使用於廣告)兩者相矛盾。   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附件二提及「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可以使用 「修復肌膚」作為廣告,修復指修整使其恢復原樣,與系爭 廣告「支持皮膚的自然癒合」意思相同,系爭廣告以此詞句 為廣告並無問題。  ㈦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並未涉及 醫療宣稱,行政機關不應限制人民運用文字之能力。本件事 件後,上訴人不敢再以「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 酸面膜」做為產品名稱來廣告銷售,擔心會另遭行政處分, 嚴重傷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權利。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8日FDA企字第1 091201038號函影本〈含109年3月2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系爭廣告一、二下載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系 爭廣告,且係使用「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促 進細胞活動、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相當之詞句,亦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之化粧品定義,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被上訴人據之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5萬 元,於法有據。復就上訴人所辯指駁如下:⒈中央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 能認定準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內容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無效 情形,自得適用本事件,系爭廣告之表述內容既有「化粧品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 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至「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 二」固於「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包括「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然係僅例示使用在「洗臉卸粧用化粧品 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商品,系爭廣告商 品(面膜)並無上開詞句例示,且社會一般通念「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確較易令人產生「影響身體機能」之認識, 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有關「促進肌膚新陳代謝」之詞句例 示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⒉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 乃針對系爭廣告所表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廣告商品之名稱、 外盒包裝文字、產品成份及在生產國經何種認證無涉,上訴 人稱該等商品內含有外盒包裝所載成分,且經德國聯邦藥品 與醫療用品研究所(BfArM)批准,由德國醫藥產品資訊中心 (IFA)頒發「PZN」碼,且在德國藥房可合法販售,並通過 嚴苛之德國肌膚敏感性測試權威dermatest的”excellent”卓 越認證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之認定。⒊司法院釋 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者 ,應係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 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化 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背。⒋上訴人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至上訴人稱提出陳述 意見未經回覆、非故意再發一次廣告,而否認有數違規事實 ,與卷證不符,當無足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㈡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述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 ,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關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附 件二相互矛盾,抑或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 翻譯而來等部分,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類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 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而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 ,然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尚無法加以類比而據此 認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可採,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必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71-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陳漢滄 訴訟代理人 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Y255310號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 國113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79元。為 此,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自112年5月間向 原告租用系爭設備,為1台觀看MOD之傳輸機,係有29個免費 頻道,含14台新聞台及15台購物台,以及需另外付費之戲劇 電影頻道,所以第1天試看後,覺得不符合需求,故從112年 5月開始就沒有使用。原告遲至10個月後才來函要求拆機送 回,伊收到通知即拆除系爭設備並送回原告營業處。而依公 平交易法,伊從112年5月至113年2月止皆未使用網路頻道, 因而拒絕繳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拆機 函文、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等為證,且 為被告不否認確有申辦系爭設備使用,兩造即已成立電信契 約。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主觀上覺得不符合需求, 並非毋庸給付本件相關電信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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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蕭英鈞嗣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曾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金榮 為律師,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上訴人胡宇方則為東 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 ,委由林金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伊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下稱蕭英鈞等3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權、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如附表所示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蕭英鈞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為 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150萬0,001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及自11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迄未肯認公平審判權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具體侵害,無從主張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以請求賠償損害。東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針對訴外 人瑞士 Inop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nopha 公司)告訴代 理人之指責加以澄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損,且依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意見評論得阻卻違法。東洋公司於 官方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與蕭英鈞等3人無涉 ,其內容屬於意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得阻卻 違法;縱認其屬於事實陳述,東洋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得阻卻違法。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 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 人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eni 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主導東洋公司與訴外人即 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Inopha 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違反證券交易 法,涉犯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第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 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則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將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方 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 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及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在臺灣之告訴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 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同年4月16日,赴德國與Deni s商談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 。 ㈤黃福雄律師並非 Inopha 公司在瑞士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 。且東洋公司、Inopha 公司及 Denis 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Denis 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 提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 Inopha公 司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英鈞 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東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蕭英鈞指示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三 度前往德國以不當威脅、利誘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 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侵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人格法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備忘錄尚未經 東洋公司、Denis 簽訂,Denis 亦未依該備忘錄提供任何證 據,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等語。 ⒉經查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主張:上訴人與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enis 共謀, 將東洋公司研發製作之4項藥品CaelyxⅡ、LIPO-AB、Risperi done、Leuprorelin 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授與 Ino pha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 之使用、出售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東洋公司另於105年間,於瑞士楚格州法院對Inopha 公司 提起關於13項藥品權利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瑞士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對 Inopha 公司負責人Denis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就系爭瑞士民事訴訟部分,東洋公司另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中,與 Inopha 公司分別委任瑞士律師 協商和解,Inopha 公司委任瑞士MME法律事務所,東洋公司 則委任瑞士 Bar & Karrer 法律事務所,有 Denis 委任之M artina Aepli 律師於107年9月3日寄給東洋公司委任之Matt hew Reiter 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 2頁)。至於 Inopha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黃福 雄律師,並未受 Inopha 公司委任於瑞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 事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東洋公司與 Inopha 公司就 藥品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東洋公司因此於我國對上訴人與De nis提出刑事告訴,另於瑞士對 Inopha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  ⒊Inopha 公司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陳稱:東洋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經告知 Inopha 公司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自行委任胡宇方 、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In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提出和 解方案,復要求 Denis 不得向訴訟代理人諮商相關和解條 件內容,另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表示若 Denis 提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欲誤導Denis與東洋公司和解,為 Denis 所 不能接受等語,有刑事補充陳述狀與系爭備忘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閱卷時, 始得悉上情,已如前述。且東洋公司與 Denis 所洽談內容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77至378頁),足見東洋公司確實委任胡宇方、林金榮 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和解方案如系爭備忘錄所示,要 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則將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惟Denis 並未 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5月27日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 ,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 範圍(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85至186頁,110年11 月增補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603號解釋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創設憲法人格權,得對抗國家權利的侵 害,就其客觀功能言,國家負有形成司法上規範人格權的義 務,使人格權不受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並於受侵害時,得有 所救濟。憲法人格權與私法人格權共同建立以人格尊嚴及人 格自由為基石的法秩序(參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69、72 、80頁,101年1月出版)。又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 )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英鈞雖指示胡宇方、 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為和解方案,與Denis 協商談判,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或雖因此心生恐懼或擔憂,但法院 仍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上訴人之公平審判權並無因 此遭受侵害,僅於蕭英鈞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時 ,由國家另行依法處罰,不影響法院之公平審判。且蕭英鈞 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自無憲 法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此外依我國現代社會發展情況觀察, 無從認為「誘使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之行為」,已發展擴大 形成社會生活常態,因此並無將「上訴人免於恐懼或擔憂遭 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而影響公平審判權」之抽象人格利益具 體化之保護必要。  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解釋, 固然肯認人民有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權,但上開解釋均無肯認受公平審判 之人格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私法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所示事實,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是否亦應有救濟途 徑之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 康權、居住品質,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乃係當事人倘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 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 ,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得予駁回當事 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顯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陳稱 :「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 Denis 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 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 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且蕭英鈞、 林金榮消極不予澄清,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審判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經查依社會通念 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應認為確實足以使在場旁聽公開審 判之不特定多數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 ,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係由 Inoph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指責,東洋 公司委任胡宇方、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 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後東洋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述,雖其用語令上 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基 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則參酌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違法。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布不實聲明,宣稱:「D enis 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 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 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 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該聲明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經查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 ,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 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24日在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載明:「東洋公司為了讓高等法 院可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對本人不利的判決,竟然派遣東 洋公司的法務林金榮律師及研發部門主管胡宇方祕密前往德 國,繞開 Denis 的律師私下與 Denis 接觸,並提出高達上 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白紙黑字唆使 Denis 編造對本人不 利的證據但遭 Denis 拒絕。東洋公司這樣的行為,已經涉 及犯罪,透過這份聲明的發布,我希望檢調機關可以積極偵 辦。」(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聲明稿復經工商時報於 同日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 應」予以轉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東洋公司為予澄清, 方於同日對外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並不 爭執先發布上開聲明稿後,東洋公司始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聲明,足見上訴人與東洋公司先後就東洋公司是否要求 D enis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事,互相指摘與質疑。  ⒊經查 Inopha 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並檢附 系爭備忘錄為證據,表示該公司前與林金榮、胡宇方會商時 ,即表明其已委由 Inopha 公司之臺灣律師向法院提出該公 司設立相關電子郵件,至於東洋公司前述要求之其餘文件或 證據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 此足證東洋公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其中關於In 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持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 司不曾威脅利誘 Denis 提出該等證據之陳述,雖其用語令 上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基於侮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 則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 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 查 Denis 於107年9月4日與胡宇方、林金榮會面之錄音,並 以視訊方式訊問在德國之 Denis 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 期 侵權行為方式 一 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108年4月16日 蕭英鈞授意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於左列日期,共3次前往德國與Denis會面並提出系爭諒解備忘錄,威脅、利誘其提供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作為東洋公司另案誣指上訴人使用,並由該公司單方面提出記載上情之諒解備忘錄草稿。 二 109年2月12日 蕭英鈞、林金榮應注意東洋公司在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不得對於法院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然而在另案上訴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林永頌律師公然謊稱:「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Denis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後,蕭英鈞、林金榮對於上開陳述消極不予澄清。 三 109年11月24日 東洋公司官方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指稱:「在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間,事實上談判期間Denis主動提出要求分配瑞士信託帳戶上千萬款項,多次透過雙方瑞士律師溝通雙方協商和解條件,Denis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2-上-54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林柏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被 上訴人 李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 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 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 據,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完成「 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亦以各 國財經資料庫建置及銷售為業,竟與被上訴人李岳能(下稱 姓名)未經授權,於民國92年3月7日起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 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內容,轉化為其販售之「CMoney法人 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削價競爭招攬伊 之潛在客戶,伊乃於100年間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渠等有高度抄襲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4條規定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詎CMoney系統迄今仍抄襲、重製TEJ資料庫之資料 ,獲取毋庸給付伊授權費之不當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且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5條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00萬元 及一部請求李岳能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00萬元,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曜公司 給付200萬元,及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其中李岳能就10 0萬元部分與全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計自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全曜公司、李岳能則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前案訴訟係主 張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惟於上訴後撤回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敗訴確定,且其 於本院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基於誠信及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伊 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縱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既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自92年3月7日起,則其 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舉證伊有何新的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 及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全曜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 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其餘之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全曜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全曜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岳能應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曜公司及李岳能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曜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答辯聲明:全曜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 ,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 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建置成TEJ資料 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 與數據。  ㈡全曜公司建置CMoney系統,以財經資料為基礎,提供使用者 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依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 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新 報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 ,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全曜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全曜公司罰鍰80萬元,嗣以同 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 代表人。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47-61頁)。  ㈣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全曜公 司、李岳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訴請損害賠 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即100年度民 公訴字第2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認 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 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 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5-4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於前案判決(102年6月14日 )後有侵權行為及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非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前以全曜公司、李岳能及訴外人李涂阿隨 、李岳青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等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判決 書刊登於新聞紙,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其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智慧 財產法院第二審撤回請求連帶賠償1元部分之請求,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第二審以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情事,認全曜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 該判決於新聞紙,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查本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本件訴 訟起訴以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未經同意使用TEJ 資料庫,因此節省授權費用、資料庫建置之費用及削價競爭 ,而喪失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之不當得利, 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 料之侵權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及以李岳能係全曜公司負責人,自102年 6月14日迄今指示全曜公司抄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56、431、434頁), 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全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不同,而對全曜公司及李岳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部分,係請求自102年6 月14日即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 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全曜公司及李 岳能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 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 於102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行為,而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故自應 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於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有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抄襲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如原證4及上證2所列京華證券之主要產 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 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 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 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 資料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經查:  ⑴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全曜公司對群益證券僅抄錄公開 資訊觀測站的說明,卻對京華證券之經營項目比重詳予分析 記載,有違常情,聚亨公司的86年1月營收資料僅在報紙查 知,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找到,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經營項 目、財務報表、營運概況、每月營收等項目之公司公開資料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此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9、1 15頁),且就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 報既可在報紙上查知後登錄,亦難依此即認全曜公司未能在 報紙上查知此項資訊而遽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故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僅以全曜公司就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 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登載之數字 內容一致,即謂全曜公司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⑵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就光寶電 子公司因合併而有新舊之分,並更名為光寶科公司,故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將舊2301代碼變更為L2301來彰顯不同,而全 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 ,顯係抄襲等語,然查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 可查知,且光寶電公司合併之情事,亦同為業界所知悉,則 全曜公司抗辯其係因光寶電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ITE-ON Te chnology」始將代碼載為L2301等情,尚非無據,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登載相同,即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尚無足採。  ⑶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從公開資訊觀 測站無法查到台泥公司84年第3季以前的財務報表,故全曜 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可以查知台泥公司79年之綜合損益表,其中即有完整 綜合損益之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頁),依此尚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 係抄襲一節為真。  ⑷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 ney系統中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 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 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查知中信銀行96年第 四季財務報告,再由該財務報告即可查知中信銀行之95年之 資本資料,亦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 襲云云,即非可採。  ⑸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與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之資料等語,然查環泥公司91年之資本形成表,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可以經由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中查知環泥公司91年 2月、12月之股本,進而得知其91年資本形成表,此有全曜 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故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⑹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資料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 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由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中查 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 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⑺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相近,係全曜公司刻意校正偽裝成自 建資料,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 然查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 知宏泰公司94年股東會年報,由該股東年報資料即可查知宏 泰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冊,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 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⑻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全曜公司就上開資料,係於證交所 歷史存檔檔案中查知,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證交所網站歷史 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全曜公司抗辯 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係其自行查找建置等語,尚非 無據,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即非 可採。  3.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自白書附件 之電子郵件,可證全曜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14日後為抄襲之 侵權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查證人游世 印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民國93年到99年間我任職在 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 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 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 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佔率比較 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立晴、陳 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 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 些內容匯成文字檔再EMAIL給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 庫,...但是確實有些資料還是需要軟體的計算後顯現給客 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6頁),然 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可知其任職於全曜公司時間為93年至 99年間,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已難認全曜公司於102年6月14 日後仍有使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之情形,況依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陳怡束於99年7月8日 已要求黃昭華刪除有關季財報、199503(含)以前的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認全曜公司抗辯其已刪除 之前取得及使用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 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仍 有抄襲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4.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 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應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㈢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抄襲如 前案判決及原證4、上證2部分之TEJ資料庫而有不當得利之 部分:  1.就92年3月7日起迄今,抄襲如原證4、上證2所示資料部分: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抄襲原證4、上證2有 關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 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 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 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 90年公司股票等財經資料,已如前述,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依此主張全曜公司因抄襲該部分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2.就92年3月7日起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   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情事,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全曜公司CMoney系統轉投資資料出現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原創標記 、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部分:①關於 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 年9月最末週至10月第1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 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 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 徠、網家等公司),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中前開公司 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英文網域名 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 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 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②關於事證三(誤 植轉投資資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 」97年第2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00年00月間經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客戶通知後更正,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 亦同時出現此2筆資訊;③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 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 」,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網頁上 說明「_C」之意義,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 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等情,因而認全曜公司 之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以101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該案民事判決之標題、案 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名稱、全曜公司之名稱、案由欄、 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刊登於報紙,並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 統確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前揭之轉投資資料 無誤。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 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前開抄襲TEJ資料庫之轉投資 資料之行為係屬權益歸屬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主張交易 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應歸屬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而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此為全曜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就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受有損害,及全曜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就全曜公司之受利益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法人客戶即多達400 位,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 個客戶計算5年,全曜公司獲利至少上千萬元,且其投標報 價甚且可達35萬元至45萬元之間,而全曜公司進行削價競爭 ,因而獲取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固據其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63頁、第529-540頁)。然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全曜公司收費資料及機關投標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全曜 公司每月之收費及有投標取得標案之內容,而無法證明全曜 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因而流向全 曜公司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關於全曜 公司收取月費及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對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亦未見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認為真。再者,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等資料,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確 因此受有客戶流失或潛在客戶流失之損害,復未就其主張全 曜公司所增加之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使全曜公司因此受 有利益等節予以舉證,已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所收取之月費、年費及標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係因前開 侵害台灣經濟新報之行為而來。況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復未證 明有關財經資料庫之市場上僅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TEJ資 料庫及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兩家公司,全曜公司之前開侵 害行為,必然生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之 結果,依此更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前開所 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其侵害行為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 戶流向全曜公司所致等情為可採。至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損 害之數額云云,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 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之 情形,已如前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酌定損害之數額, 即屬無憑。  ⑸從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 亦未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 害行為及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 曜公司所致,則全曜公司提供CMoney系統之服務予客戶,並 自客戶者處收取月費或標案款項,係本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 或服務之關係,全曜公司本有受領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 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 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原證4及上證2部分之資料,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而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 使用及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固經前案判決認全曜 公司確有高度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之轉投資資料,然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投標標案 之營收獲利係因該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全曜公司所受營收獲利之利益間具因果 關係,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岳能給付1 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全曜公司與李岳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曜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判決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全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2-上-108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1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G 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第6.2條、第7.2條、第7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4. 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商家網路廣告及整合行銷之專業行銷 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即瑪亞公司之代表 人並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 由被告瑪亞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關鍵字廣 告網路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並約定被告瑪亞公 司銷售系爭服務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出系爭合約書所定 之方案內容。詎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 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 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及專屬服務,被告瑪亞公司已違反 前開約定。又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 ,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亦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7.2條約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 商違約賠償、進行查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被告瑪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 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用6萬 元,共計306萬元。又被告李俊宏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 書第6.2條、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並無騎縫章, 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釘書針有拆除之痕跡,故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形式上真正。縱系 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系爭 合約書第6.2條、第7條、第7.2條約定,分別屬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 無效。又上開約款因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均為無效約款,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4.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退步 言之,如上開條款有效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 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被告李俊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瑪亞公司自 112年6月起即拒絕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 原告協商違約賠償、查核經銷件數、調閱發票紀錄及401報 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 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1、4頁、被 告李俊宏與原告代表人郭清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司促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約 定,依第7條、第4.2條約定,應與被告李俊宏連帶賠償原告 違約金3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原告所 提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惟被告否認其第 2、3頁之內容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3頁中之第6.2條係約定:「甲 方銷售方案內容為google商家()首頁9組關鍵字+每月一 張文宣,一年23800元含稅,二年47600含稅加贈三個月時 間,三年71400含稅加贈六個月時間,乙方銷售方案內容 不得包含或超過此方案內容。」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 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即原告之 其他合作子經銷商王俊皓證稱:原告代表人郭清慧及被告 李俊宏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也有與原告簽立經銷關鍵字廣 告之合約。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系爭合約 書是原告要賣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 當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之條款詢問原告代表人郭 清慧,系爭合約書中有約定競業條款,因原告除賣關鍵字 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以外,還有賣給其他經銷公司,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 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前開 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書第4頁第8條約定:「本合約一式二份,其內容 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分別簽署如下,並各執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亦應持有1份真正之系爭 合約書,然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未敘明有何不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 綜觀上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內容真 正。   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訂書針有開拆之痕 跡為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真正,然 系爭合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固曾有開 拆訂書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憑此遽認系爭合約書有抽換之情,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所保存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難認所辯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 ,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 多贈送之服務項目暨專屬服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 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 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 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 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 「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 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 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 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 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 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 。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是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禁止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上 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合約書名稱明確約定為「GOOGLE商家()廣告子經 銷商合約書」,且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負責向廣告主招攬與銷售本服務 ,為廣告主規劃、並向甲方購買本服務暨刊登廣告,此等 相關事宜,乙方應以其名義與廣告主簽署相關合約,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權利義務……」、第2.1條約定:「本服務之 收費採預付制,乙方應於購買本服務後,依附件一規定之 方式一次付清,完成付款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 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第2.2條約定:「乙方不 得以廣告主尚未付款、拒絕付款或其他任何與廣告主之間 爭執事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付價金」、第3.1條約定:「 乙方與其廣告主間如就本服務發生任何爭議,乙方應負責 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 被告瑪亞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並以被告瑪亞公司 之名義向廣告主銷售系爭服務,且均由被告瑪亞公司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銷售風險,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係系爭服務之經銷契約,被告瑪亞公司應 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經銷商,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 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第6.2條已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之方案 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85頁),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俊皓亦證稱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 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 第6.2條之約定,確有限制經銷商之被告瑪亞公司於轉售 系爭服務時之價格,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準 用第1項之情形,該約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 自無違反系爭第6.2條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 司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 即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同業競爭應係同業一同向上提升,而非削價競 爭,被告瑪亞公司所為低價競爭無法使市場進步,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然原告未就其有正當理由限制被告轉售系爭服務之價格提 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不利於同業競爭、侵害原告權益,殊 難採信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 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2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每月5日結算經銷件數,甲方 (即原告)有權調閱乙方(即被告)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陳:被告瑪 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提供帳冊、發票紀錄等資料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瑪亞公司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按民法 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 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皓證稱: 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李俊宏有就 系爭合約書中有疑問的部分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 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永久有效,每 年以自動續約方式處理,合約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有調整 事項,得與聯絡人協議後增刪條文」(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就其 內容係有進行磋商、討論之空間,並可協議後增、刪條文 ,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條款」以下,依序記載 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其後又記載2次第7條(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存在條款編號次序重複 之情形,倘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 定型化契約,當無可能有前揭編號次序重複等明顯錯誤之 情,且證人王俊皓同為與原告合作之系爭服務經銷商,亦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與經銷商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固 定樣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是否係以定型 化契約與系爭服務之經銷商簽約,即屬有疑。綜合上情, 實難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 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 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之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約定係記載於第7.2條之後,足 認前揭第7條約定之「違反上述約定」包含違反第7.2條之 情形。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300萬元賠償金未特別約定 其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自 陳經銷商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原告即可知悉 經銷商之營業額,而原告未如業界行情收取每月30%之加 盟及經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瑪亞公司 於違約前,分別於111年3月給付9,450元、111年4月給付6 萬6,150元、111年5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6月給付1萬 8,900元、111年7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8月給付9,450 元、111年9月給付9,450元、111年11月給付1萬5,750元、 111年12月給付1萬2,600元、112年1月給付9,450元、112 年2月給付1萬5,75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750元之經銷 費用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代表人郭清慧與被告李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可考,及被告瑪亞 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提供上開資料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李俊宏既 為被告瑪亞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所述 ,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 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 合約書第4.2條,原告可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律 師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並得以書面 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及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112年6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於112年 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 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瑪亞公司提出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資料,被告瑪亞公司拒不提出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 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被告瑪 亞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至 原告併主張被告李俊宏應就此律師費用6萬元與被告瑪亞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僅前揭第7條明確記載「乙方以及連帶保 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而其餘關於乙方即被告瑪亞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足知 係契約當事人有意限縮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則系爭合約 書第4.2條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宏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前揭書狀 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48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 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2-訴-55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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