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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江旻穎 楊尚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蔡品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洪章 被 告 陳洪鎮 黃輝英 池水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8日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 報告書(案號000000000)之十一、結論2.(2)所示方式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品梅、陳洪鎮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輝英 、池水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陳蔡品梅應給 付原告江旻穎新臺幣(下同)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所有權人應給付原 告江旻穎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江旻穎641,994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所有 權人應給付原告江旻穎383,71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 報告書(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22 002836號、鑑定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十一、2.(2)」所示修復漏水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蔡品梅 及陳洪鎮應連帶給付原告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黃輝英應給付原告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池 水明應給付原告1,025,70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旻穎、楊尚儒共有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地板及牆壁 不斷滲水出來,地面及牆壁潮濕且有發霉情況,天花板亦如 此,經前案法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全 棟管線老舊及共同使用之化糞池功能衰退等因素所導致,本 棟1至5樓所有權人均須為漏水負責,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 示「將各樓層結構體内排水管路全部更新埋設,同時更新化 糞池」等方法修復漏水較為妥適,依該修復方法,全棟明管 配置及用戶污水接管工程所需費用為1,208,240元,每層所 有權人應等比例各分擔241,648元;各戶室内改管及室内裝 修修復工程,1樓所需費用236,170元,2樓所需費用400,346 元,3樓所需費用400,346元,4樓所需費用400,346元,5樓 所需費用142,066元。因此,2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641,99 4元,3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641,994元,4樓房屋所有權人 需分擔641,994元,5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83,714元。被告 陳蔡品梅及陳洪鎮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 共有人,被告黃輝英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池水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陳蔡品梅、陳洪鎮答辯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項記載 化糞池所在位置目前加蓋1層樓房間,化糞池遭覆蓋,無法 開蓋勘測,該加蓋房間係原告購入1樓之系爭房屋後,於後 方防火巷加蓋圍牆,將整棟住戶共有化糞池上方空間圈建於 其屋內、鋪設水泥地面等,致使化糞池再無養護及定期抽肥 ,造成化糞池排水效能不彰,此即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 ,原告應負全責。原告之系爭房屋縱發生滲漏水,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十一項之結論,顯非被告2樓房屋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原告應先將其占用共有化糞池上方空間拆除並 回復原狀,以利排水暢通等語。被告黃輝英、池水明則以: 本棟公寓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共用部分之修繕僅 得由共有人為之。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1樓之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要屬無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記載之修繕方案費用僅為評估費用,並未施工,原告 既未實際支出費用,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償還明管配置及用戶 污水接管工程費。原告買入本棟公寓1樓後,未經全棟所有 權人同意,於化糞池孔蓋上方空間加蓋房間變更為其私有空 間使用,化糞池無法再進行任何養護致排水效能不彰,為造 成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應立即拆除恢復原狀等詞,資 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9款、第10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依上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倘公寓大廈 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 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 。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陳蔡品梅及陳洪鎮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共有人,被告黃輝 英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池水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及5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有滲水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原告江旻穎前對被告陳蔡品梅起訴請求 修復漏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受理後,囑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8處漏水位置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蘇錦江、李位育技師共同辦理,其鑑定結 論認:「1.原告所指系爭房屋8處位置經『水分儀』檢測西 側外牆,結構體潮濕、有滲水現象。(2)滲水原因:標的 物係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 構體内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漏水或滲水在所難免。化 糞池依其材料、結構及工作容量等因素,一般的使用年限 15〜40年不等,標的物所設置之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 ,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2. 修復漏水之方法有二:(1)將各樓層結構體(含1至4樓西 側外牆、1至4樓共同壁、1樓地板)内之排水管路全部更 新埋設,同時更新化糞池。(2)將各樓層之排水管路全部 以『明管』方式更新配置於西側外牆外側,將各層住戶浴廁 、廚房之排水銜接至附掛於外牆之排水管(詳附件(六) 之污水接管平、立面圖),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污水幹管 ;並將結構體(共同壁)内既有排水管路妥善封填廢置, 原化糞池則妥善除臭、殺菌後封填廢置。3.鑒於標的物各 樓層目前均常態長期使用中,如採結論2.(1)的修復方式 ,需敲開大量結構體、再行修復,勢必對於老舊結構造成 巨大衝擊。故於現場會勘時,已向住戶(1、2樓)說明擬 採結論2.(2)的修復方式更新全棟之排水管線,在獲得全 棟(1〜4樓)所有權人委託後,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請用戶污 水接管,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污水幹管。4.修復漏水之圖 說及經費結構詳附件(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605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 有滲水現象,其滲水原因係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為超過50 年之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内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設 置之化糞池使用已逾51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自 有修繕之必要,而該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為共用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修繕、管理、維護,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即兩造共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依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2.(2)所示方式修繕部分,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書結論僅謂有滲水現象,原告又未舉證有漏水狀態及 其成因與具體位置,其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既有理由,其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8 22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既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需費用即無庸審理。原告請求被告 會同原告共同修繕部分雖有理由,惟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修繕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層數為4層,爰酌量上情,命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6

TPDV-113-訴-524-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緯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傅志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 3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 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83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面積42 .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26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7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7.7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5日至113年 1月1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6⑴建物,面積37.7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㈢前二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三棟 房屋為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 親共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被告所有8號房與程愛惟 所有10號房有共同壁,權利各半,倘拆除8號房將坍塌波及6 號房。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5 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搭建一層磚造屋瓦房,房屋前 方砌有磚造矮圍牆,矮圍牆內雜草植物叢生,房屋現況已 廢棄、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99頁),被 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包含其所有房屋在內之6、8、10號三棟房屋為 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親共 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且存在共同壁,倘拆除將危 及鄰屋安全等語,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 難憑採。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 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 遽認有權占有。又被告所有房屋之左側10號房屋本體已拆 除,縱被告所有8號房屋拆除時可能影響右側6號房屋,此 乃拆除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免拆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應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1 2年7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756⑴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17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計2,533元(37.77㎡2,880元/㎡5%170/365=2,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元(37.77㎡2,880元/㎡5%÷12月= 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112-2024101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國良 被 告 黃翁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0.6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9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進行測量 ,並經該所以113年7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 遂依測量結果特定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2樓以上部分,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路○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房屋牆壁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僅 特定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範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屋未經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出現2樓以上牆壁占用系爭土 地上方空間之情形,且無合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以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方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先興建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被告所有 之被告房屋乃建商於81年所建,當初建商建築時,即與原告 約定兩間房屋共同使用牆壁(共同壁),並就原告已興建完 成之牆壁部分補貼原告工程費用,嗣後建商搭建被告房屋時 ,業均係按照共同壁延伸施工,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問題 ,被告毋庸拆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共同壁 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在地上物符合共同壁之情 形下,該等地上物既係供相鄰二宗建築基地於建築房屋時所 共同使用,則相鄰土地之地主自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 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使用面積0.63平方公尺),確實由被告所有之 被告房屋北側牆壁一部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見本判決附圖),且有該所113年7 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北側界線即為被告房屋之牆面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 8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屬無權占用,其得訴請被告拆除云云。然而,被告辯解: 原告房屋於78年間先興建完成,且被告房屋於81年間建築時 ,建商已有與原告約定兩間房屋共用牆壁(共同壁),並補 貼原告工程費用等情,確有提出與其辯解內容均相符合之吳 文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及原告簽名之收據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房屋之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上載原告房屋於78年4月10日建築完成、被告房 屋於82年4月23日建築完成予以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03頁、第207頁),是被告房屋興建時,確有由建築之建商 與原告達成共同壁之約定此節,應可認定。其次,兩造對被 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固各執一詞,但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因兩造 房屋屬連棟建築,遂請兩造共同指出共同壁之界線位置,且 該位置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一併測量後,已確認位在兩造房 屋所各自坐落之土地地籍線上此情無訛(原告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被告房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土地),有本判決附圖可稽 ;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越界占用之牆壁,既主要針對該屋 2樓以上北側牆壁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明確(見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但兩造房屋北側相鄰處,於1樓即開始 共壁,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系爭土 地、被告土地於82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均以共同壁之中心點 作為指界方式之地籍調查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且被告房屋亦係從1樓共壁處往上延伸建築至4樓,僅因原告 房屋於2樓處開始內縮,才造成被告房屋北側牆壁鄰接原告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側,經測量後,有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 部分牆壁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此有現場 照片、房屋照片、判決附圖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第195至201頁)。是引上情相互參酌,被告房屋在建築時 ,既已由建商與原告達成共同壁使用之約定,且該共同壁經 兩造指界後,亦確認中心點位在兩造各自所有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地籍線上,且被告房屋之建築均係沿著同一共同壁從1 樓往上興建而成,則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縱使有逾越 地籍線並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該部分牆壁仍屬共同 壁,並可由兩造共同使用,且兩造各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 地之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自無疑義,此更不 因原告房屋2樓以上內縮、未建築,導致共同壁有部分外觀 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不同。 ㈣、因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雖有部分空間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但該牆壁之性質,既乃建商在興 建時,與原告所達成並約定共用之共同壁,縱使原告房屋2 樓以上因內縮而未使用,徵諸前開說明,該等部分仍具有相 鄰土地之地主即兩造,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 以供使用之合法占用權源無疑,原告無視於此,仍請求被告 拆除該部分牆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建商在興建被告房屋時,與原告達成之共同壁約定, 雖性質上不具物權之絕對效力,但房屋興建後之存續,本長 達數十年之久,且無論係原告或建商於立約時,對於被告房 屋在存續期間內,會有所有權移轉情形,衡情均可得預見, 且實務上此類相鄰建築,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管 單位會要求出具使用共同壁同意書、協定書等,應為具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繼受房屋之人亦得向主管機 關調取建築資料以確認共同壁之使用情形,故原告與建商之 共同壁約定,對於嗣後繼受房屋不動產之人,既處於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狀態,該契約自具有物權化之性質,被告縱非立 約人,亦得以之主張權利,俾平衡調和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應將被告房屋2樓以上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 ,並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41-202410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 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 ,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 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 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 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 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 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 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 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 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 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 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 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 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 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 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 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 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 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 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 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 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 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 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 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 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 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 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 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 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 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 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 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 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 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 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 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 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 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 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 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 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 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 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 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 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 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 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 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 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 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 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 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 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 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 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 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 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 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 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 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 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 ,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 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 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 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 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 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 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 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 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 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 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 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 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 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 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 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 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 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 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 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 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1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顗任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林榕 訴訟代理人 謝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樓頂平 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 (以下各稱甲屋、乙屋),甲、乙屋相鄰且均位於2樓,為 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該排連棟房屋之2樓樓頂平 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分別由2樓各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專用,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 在樓頂平臺上方增建,乙屋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 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甲 、乙屋最初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寬約24公分,後來乙屋增 建3、4樓時,卻直接沿共同壁往上增建,故乙屋3、4樓增建 有一半牆面坐落在甲屋之樓頂平臺上。原告於109年間因甲 屋室內有漏水、壁癌情形,為查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施作防水 ,因而請廠商將坐落甲屋樓頂平臺範圍內之乙屋增建3樓牆 壁打除約12公分厚、60公分高度,並將牆壁表面泥土層打除 約120公分高,原告打除牆壁後,竟發現牆內及接近地面處 ,有被告擅自設置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各一支(下稱系爭 鉛管、系爭塑膠管,合稱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地 板,並擅自連接至原告父親陳振芳於104年底為甲屋樓頂平 臺施作之排水明管,其坐落甲屋樓頂平臺位置最大範圍如附 圖編號A、B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甲屋樓頂平臺 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私接至原告設置之排水明管,其中系爭 鉛管更破裂而導致甲屋漏水,如不移除系爭水管,甲屋樓頂 平臺之防水將無法完整施作,而無法有效防治漏水,妨害原 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甲屋樓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膠管是乙屋3樓浴室排水用,系爭鉛管是接 到乙屋4樓,但均非伊所設置,乙屋3、4樓並非伊所增建, 當初購買乙屋時即存在,系爭水管均連接原告設於甲屋樓頂 平臺女兒牆角處之水管而直接排至甲屋樓下,伊曾聽聞原告 之祖父陳清江表示兩造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物所有水電 管線配管均為陳清江及陳振芳施作,故陳振芳對於乙屋之水 管配置應甚了解,系爭水管應為陳振芳於104年底將甲屋樓 頂平臺排水管改為明管時,擅自將伊住家原有排水管變更而 設置,伊均不知情,系爭水管既非伊設置,伊自無移除之義 務,伊亦不知應如何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係 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乙屋分別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甲、乙屋相鄰且均 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房屋,該排連棟 房屋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往上增建 ,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 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原告於110年間將 鄰甲屋樓頂平臺、從地面往上60公分高、4 吋即12公分厚的 磚牆打除,打除後,露出原本埋在牆內的系爭塑膠管,該塑 膠管旁另有一條沿甲屋樓頂平臺地板設置、部分埋設在地板 下方的系爭鉛管,這兩條管子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 3 樓磚牆內,另一端則是連接到甲屋樓頂平臺的女兒牆旁明 管,沿甲屋外牆往下一直延伸到一樓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複丈成果圖,並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9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15、219-237、265、77、17 3頁、297-301、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被告擅自設置 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完整施作防水,侵 害、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被告則否 認設置系爭水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移除,對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設置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 爭水管之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樓磚牆內,業如上 述,被告更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塑膠管是乙屋增建3樓浴 室排水之用,系爭鉛管則連接至乙屋4樓(見訴字卷第216頁 ),足見系爭水管均係供乙屋所用,又系爭水管另一端均連 接至陳振芳於104年底施作之甲屋樓頂平臺排水明管,亦如 前述,原告已明確陳述系爭水管並非其所設置(見訴字卷第 216頁),本院衡諸除乙屋所有權人外,應無他人有設置系 爭水管之動機,又原告亟欲將系爭水管移除以施作甲屋樓頂 平臺地板防水,倘系爭水管確為其自行裝設,其大可以自行 移除,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系爭水管為原告或陳振芳裝設之反證,本院因認原 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所設置,應堪採信。 ⒉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及專用權人: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屋所在之9間連棟房屋及1樓建物,係申領同一使用 執照、同一建築基地而共同興建之建築物,有(78)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07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 第91、19頁、訴字卷第77頁〕,又原告、被告各就甲屋、乙 屋有單獨所有權,但甲、乙屋所在建物之1樓原為市場,有 公共樓梯通往兩造房屋所在之2樓,該公共樓梯亦可再通往 乙屋之3樓增建、甲屋樓頂平臺,2樓各房屋間設有走廊通道 供住戶通行,乙屋及鄰房增建之3樓均有留設通路可通往甲 屋樓頂平臺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19-220、214、236-237頁),足見甲、乙屋所 在之建築物,除數人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外,另有公共樓梯、走廊通道、樓頂平臺等共同使用部分 ,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查並無 登載共有(用)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訴字卷第17 1頁),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係78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 78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雄司簡調卷第19頁),乃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 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當時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 範,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縱共有共用 部分當時未登記為共有部分,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⑶次查,甲屋之樓頂平臺並未在甲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範圍,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及檢附之甲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179頁),可見甲屋之樓 頂平臺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原告專有。又樓頂平臺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 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縱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本院因 認樓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甲、乙屋所在整 排連棟2樓房屋共9戶,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 乙屋皆有利用各屋之樓頂平臺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 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兩造均陳稱被告 於81年間購買乙屋時,乙屋已增建3、4樓(見訴字卷第46、 144-145頁),被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 ,至今歷時數十年,各房屋住戶對2樓房屋屋主各自占有其 房屋樓頂平臺而往上增建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實務上 亦常見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佐以被告亦稱:除了原告、60號2樓之7住 戶有在使用甲屋樓頂平臺外,其他住戶都不會使用甲屋樓頂 平臺(見訴字卷第140頁),原告則稱:60號2樓之7住戶來 甲屋樓頂平臺種花,有徵得我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 堪認樓頂平臺雖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 但共有人間應有2樓各房屋之樓頂平臺,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樓頂平臺 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甲屋樓頂平臺由原告 專用」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4頁),本院因認 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而有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為 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 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亦僅得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若占用不屬自己分管之部分,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   ⑵承上,原告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並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有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則被告雖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 人,但受分管契約拘束,應僅得就其分管之乙屋樓頂平臺範 圍即3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但被告將系爭水管設置於甲屋 樓頂平臺範圍,業如前述,復無法證明有獲原告事前或事後 同意,對原告就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已屬侵害,且依證人即 原告委請為防水工程估價之王建富證述:甲屋樓頂平臺地面 要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油漆,施工時,系爭水管必須移走, 否則會造成防水的破洞等語(訴字卷第327、333、335頁) ,可見系爭水管之存在,確會妨害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施作 ,致原告無法修繕漏水。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78 6條所定非通過甲屋樓頂平臺,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 但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其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妨害其專用權之被 告將系爭水管移除。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其 為避免自己專有之甲屋漏水,欲修繕自己專用之甲屋樓頂平 臺,為求防水工程之有效及排除被告以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甲 屋樓頂平臺之狀態,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 系爭水管,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乙屋之排水受影響,需變更或重新接管 排水而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 據。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位於 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5 同上 全部 被告

2024-10-11

KSDV-110-訴-954-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媖珺 訴訟代理人 卓廼延 被上訴人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同段14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即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3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加蓋有石棉瓦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63號增建物), 系爭63號增建物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所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 簷),系爭屋簷下之系爭63號增建物所附著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下稱系爭鐵柱),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簷及系爭鐵柱(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1號房屋時,系爭61號 房屋頂樓亦有增建物,系爭鐵柱是用來支撐系爭61號房屋頂 樓增建物,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1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後才說 系爭鐵柱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鐵柱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號房屋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不可損 害上訴人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共同施作,為兩造所 共有,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拆除系爭鐵柱 之義務,原審未審就上開共有事實,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原審判決難認適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 尺之屋簷,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9年2 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0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61號屋頂平台部分,業 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量測屬實(即原審判決附圖一),而依原審委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後所提出之南院武民堡111年度南 簡字第1500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61號房屋及系 爭63號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之貳層加強磚造房屋,兩戶在同時 間共同增建頂樓鐵厝,系爭鐵柱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 63號房屋共同壁上,後系爭61號房屋頂樓鐵厝已拆除,系爭 63號增建物牆面之石棉瓦於系爭63號增建物側並未設橫樑, 且所自設之加強柱及屋架(橫樑)強度不足,如未補強,系 爭鐵柱拆除後恐系爭63號增建物之石棉瓦屋頂及牆壁倒塌或 傾斜,系爭鐵柱確為支撐系爭63號增建物屋頂及牆壁所需乙 節,堪認系爭地上物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 、橫樑,係用以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 頂增建物之屋頂及隔間牆所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號 房屋現已無使用上開鐵製立柱、橫樑之必要。是以,系爭地 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牆壁支撐 所用,而占有系爭第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既系爭地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使用,其占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應提出合法占有權限之 證明,惟上訴人至今僅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系爭63號 增建物樑柱照片、Google街道圖等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系爭61、63號房屋屋頂曾有石棉瓦屋頂、牆壁增建物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系爭61號房屋所有人於拆除其房屋之屋頂增 建物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61號房屋平台之合法占 用權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 台,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為共有,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釐清該增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以及出資人間法律關係,尚 難認系定爭鐵柱係兩造共有。況縱退萬步言,上訴人與系爭 61號房屋之前所有人即使有共同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意,並 同意上訴人使用其61號房屋屋頂平台架設系爭地上物,該同 意之持續效力至多僅維持至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止,如逾建 物耐用年數後,上訴人應另尋求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人同意 。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該增建物為石棉瓦屋頂、 牆壁之鐵厝,故該增建物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 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 」項目之「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其耐用年數為20 年,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拍攝日 期80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已有系爭增建 物存在,該增建物顯已逾耐用年數,因此縱使認定系爭增建 物前經系爭61號房屋前所有人同意而共同增建,然該同意迄 今早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限而持續 占用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乃無權占有之情,已甚灼然,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 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240元(見補字卷第2 5頁),以及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位於安平區住宅區內,鄰 近民權路、安平路等安平區主要幹道,工商業堪稱繁榮,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6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109 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計算式:3.61㎡×4,240元/㎡ ×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是屬合 理,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 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1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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