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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家顯 張志峯 郭由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家顯於民國(下同)103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志峯、郭由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 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59,178元,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7月01日)一 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1,77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5-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孟瑜 李芳慶 李張季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孟瑜於民國(下同)103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李芳慶、李張季嫻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11,434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 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91,967元及 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25-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113年8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5,046元(含 本金93,926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72%),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借款後繳納至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57,12 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52,175元(含信用卡95,046元、小額信貸 257,12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229-2025021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起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12萬元、1,1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7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9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 17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 欠696萬2,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6-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建 物門牌台北市○○路0巷00號、同路10巷28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9、30日向聲請人借款34,555,3 8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自113年10月29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計共積欠24,809,652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4

TPDV-114-司拍-3-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寅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 定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 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25,88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王寅丙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經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除戶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4

TPDV-114-司拍-8-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9日,向聲請 人借用1,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8日起,即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90萬7,822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約及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 本、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0-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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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相 對 人 邱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 於108年11月27日向日盛銀行借款7,889,000元、14,371,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共20,457,183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 更契約書、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拍-409-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李沂沛 李宛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沂沛於同年月25日邀同相對人 李宛潔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500萬元,均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 對人等於113年10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458萬8,1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 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 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 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 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 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4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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