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
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
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
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
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
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741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