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7號 聲 請 人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相 對 人 林宜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7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8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17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0月17日 76,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0月17日 76,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004 113年10月17日 76,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005 113年10月17日 76,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006 113年10月17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007 113年10月17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97-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玉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吳玉鳳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所有權人吳玉鳳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0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或特 定年、月、日表示)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22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9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3587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3587元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債務人林怡妏於104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4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國屏 鄒國龍 一、債務人鄒國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 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鄒國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0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000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0%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0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5% 000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30% 附件: 一、債務人鄒國屏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債務人鄒國龍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3,10,000元整 、(2)2,300,000元整,並訂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乙紙,約明借 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房屋貸款契約 書約定。 二、現債務人等尚積欠聲請人(1)2,436,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2)2,193,14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茲因債務人其循環額度貸款已到 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債務人鄒國屏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又債務人鄒國龍既為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保證債務於聲請人對債務人鄒國屏聲請 強制執行財產無效果後,擔負保證清償責任。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31-2024121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雅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3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732元 林雅瑛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 (一)債務人林雅瑛於民國110年06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02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0日止累計122,157元正未給付,其中118,732元為本 金;3,33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59-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泰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00元 王泰閎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0563元 王泰閎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0563元 王泰閎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債務人王泰閎於110年10月0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40-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寶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2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718元 黃寶慧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6185元 黃寶慧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80235元 黃寶慧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260號) (一)債務人黃寶慧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42,2 58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09日止累計255,174元正未給付,其中253,718元為本金 ;1,45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寶慧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 人借款4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 年07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6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328,046元正未給付,其中326, 185元為本金;1,86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黃寶慧於民國112年01 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3日 起至民國119年0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385,161元正未給 付,其中380,235元為本金;4,92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60-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正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164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002 新臺幣7699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3 新臺幣86832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164元 暨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6992元 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86832元 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3,16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6,9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6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6,8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37-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義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2523元 張義瓴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8號) (一)債務人張義瓴於民國113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8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6日止累計842,104元正未給付,其中822,523元為本 金;19,088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58-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7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7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5日 40,060元 113年12月6日 002 113年11月25日 7,060元 113年12月6日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2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