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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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卓海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至111年間與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合作創業,宇業公司協助聲 請人向彰化銀行融資青創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團 購店,創業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有大小不一之身心問題,及 疫情業績下滑,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本件前置協商,因聲 請人之收入扣除開銷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2萬8,302元,並具狀表示: 「前接獲代理律師通知,原擬協助100期、7%、月付金14, 925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提出自評5,000元,含協商利 率已超過調解總期數,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13日債權陳報狀 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4日更新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4,330元、債務種類:機車貸款,(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5至66頁 )。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 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 得審究。另民間債權人萬福麟、呂珮青、卓經緯、李祐昇 、邱品蓁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 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 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⒉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2司消債 調松消字第3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數百元存款外 ,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 1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929元,此有三商美 邦人壽投保證明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05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萬3,92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一職,自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21萬3,680元,併於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仲介業務,113年3月、8月領取獎 金合計1萬6,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人員獎金明細表及紅租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薪 資明細(見更生卷第257至26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2 ,927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即每月平 均為1萬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 ,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 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2,92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餘額2萬3,75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 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1萬4,92 5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目前年齡屆 滿44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4月)為止,尚有約21年 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12萬8,302 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1萬3,92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2萬3,75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4年即能將 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28,302元-13,929元」÷23, 757元÷12月≒3.9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 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 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 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元) 113年4月 38,416 7,140 113年5月 41,948 9,300 113年6月 39,622 113年7月 38,416 113年8月 39,794 合計 198,196 16,440 5個月薪資總計 214,636 平均每月薪資 42,927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417-20250204-2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 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 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 )、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 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 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 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 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 】,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 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 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1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5,8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支 出24,000元外,因父親已過世,母親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 ,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 費4,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為2,084,73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 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 ,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其父過世,其母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其每月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等語,有 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141,8 23元,112年度所得0元,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6年過世、聲 請人母親上開收入情況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 聲請人之未成年胞弟有2名旁系血親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須負擔其母6,000元、胞弟4,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其母及胞弟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6%、每月11,311元之清償方 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供10 8期、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而相對人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 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 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196,89 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669-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若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789,277元,曾於111年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後因 配偶腰受傷,其要照顧配偶因而失業,無法如期繳款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789,277元,並曾於111年11月間 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0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期清償6,274元達成協議,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81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協商 成立後因配偶腰受傷,其要照顧配偶而失業,無法如期繳款 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查,聲請人先前是 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950,9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55、83、95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 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2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做USB 組裝工作,113年9、10、11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7,000元、 32,000元、24,5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28,000元等語,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0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0、101、155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兩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共7、8000 元,其先生收入較多,可多負擔該兩名小孩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4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兩名尚在就 學之小孩,本院認此部分之扶養費以約7,000元為當,則合 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76元,賸餘3,924元, 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50,955元,已如 前述,以其所得餘額約3,924元計算,尚約須逾20年始得清 償債務(計算式:950,955元÷3,924元÷12月=20.2年),遑 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有效團體保險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72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4

SCDV-113-消債更-176-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 ,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 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18日函可佐,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 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 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 元,又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 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 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 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578-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件進行清算 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陳報,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750元、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7元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認均無處 分之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 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待業中,因母親重 度中風,父親罹患大腸癌且膝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 便且輕微失智,哥哥罹患肺癌,姪子罹患血癌,聲請人需照 顧罹患重症之家人,而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無法工作 故無任何收入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131背),固 提出母親黃李春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59、61頁),而依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12年7月31 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66 頁)。然聲請人就需照顧重病家人一節,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而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 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 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宜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 成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 6)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是以,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1,976-19,172=2,804),堪認聲請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陸續任 職於奧齒泰有限公司、久大軸成有限公司、合順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成陽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鑫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 務處受訓期間獲取補助69,974元、24,393元,另有保單解約 金120,216元,期間收入合計225,09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61頁),有其110年、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 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7、49、51至62頁;司執消債調卷第16 1頁),尚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前開期 間必要支出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5月+19,172×19 月=455,953)。  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94-455,953=-230,85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27、13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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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呈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85,193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錦 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每月領有收入30,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扶養費用18,000元,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0,000元等等,惟本院審酌其111 年度薪資所得為423,947元,於111年度每月薪資即有35,329 元(計算式:423,947元÷12月=3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112年度於錦有公司薪資所得雖為221,340元,但經核 對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薪資僅為112年1月至4月、10 月至12月薪資,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9-21頁、第168-169頁), 依此其112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1,620元(計算式:221,340元 ÷7月=31,620元);其113年度1月至10月薪資收入分別為43, 183元、46,554元、31,266元、37,371元、36,704元、38,61 7元、18,622元(已扣除法院扣薪6,255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31,425元、31,799元、32,852元,有錦有公司薪資單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53-157頁、第170-171 頁),其113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5,465元【計算式:〔43,183 +46,554+31,266+37,371+36,704+38,617+(18,622+6,255元 )+31,425+31,799+32,852元〕÷10月=35,4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聲請人可預期之每月薪資收 入以113年度每月薪資35,465元計算,應屬適當。又聲請人 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分 之1,聲請人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665,341元等 節,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另共有人則為3分之2,共有關係並非複雜;聲請人之前開應 有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清償票款事件鑑得 價值為1,150,080元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世 通不動產估價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宗 可參,是認應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 。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97元,有富邦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為證,審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母楊結蕾、其女巫○恩 扶養費用各8,000元、10,000元等節,審酌其母楊結蕾為00 年0月00日生、其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均有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其母育有子、女共3人,聲請人雖舉證其弟診斷證明 書、檢察署執行命令主張僅能由其、其妹負擔楊結蕾之扶養 費用,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觀之,其弟僅須休養6月即 可,且所涉刑事執行案件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 323-325頁),其弟應無不能負擔楊結蕾扶養費用情事。又 其女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3,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41頁),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並扣除其女之托育費用 補助,再以其母、其女扶養義務人分別為3人、2人計算,其 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 3人=6,206元)、其女扶養費用應為2,809元【計算式:(18 ,618元-13,000元)÷2人=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7,832元【計算式:35,465元-18,6 18元-6,206元-2,809=7,832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總額1,826,511元,扣除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1,150,0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997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僅須7.0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511元-1,150,080元-10,997元)÷7,832元÷12月≒7.0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如能出售上開應有部分以償還債務,亦足使其債務大幅度減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3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相當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33,008元 第69頁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28元 第301-302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55元 5,241元 第309-31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50元 5,373元 第87-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454元 54,085元 第93-11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48元 3,368元 第119-123頁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57,379元 22,568元 第137頁 20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3元 3,016元 第265-275頁 1,165元 1,698,487元 128,024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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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浩暐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114,2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 融機構外,尚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 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14,20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憑(見調解 卷第167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案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 債務數額合計約1,253,3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43、4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司機,底薪27,40 0元,其餘是績效與跑業務之獎金,最近幾個月其僅有休4天 ,有多加班工作及多賺業務獎金,故每個月合計有58,000元 、59,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次,現年00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 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且考量聲請人最近幾個月能有上 開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係因其最近休假較少、多加班,因 而多賺得業務獎金所致,然此等情形並非均能一直持續,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6月間為止, 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之薪轉帳戶交易明 細表內,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數額(見調解卷第55-91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所得,應以約54 ,000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就兩名子女(即大兒子就讀大二、女兒就讀○○專二, 見調解卷第99、103頁之學生證影本)之扶養費,因其妻收 入較少,每月僅約27,000元,無力與其完全平均負擔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其收入較多,故其有較其妻多負擔該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6、7000元,即其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3, 076元至24,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7000元 =23,076元至24,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 採。而聲請人之女兒係00年00月出生,尚未成年且就學中, 自需其父母之扶養,另聲請人之大兒子係00年次(以上見調 解卷第97頁其二人之戶籍謄本),雖已年滿00歲而成年,然 其目前既仍為就讀大二之在學學生,實際上仍無法自行工作 賺錢以自力更生,亦尚需其父母為其負擔生活費用等支出, 實質上仍需其父母之扶養。再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妻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核與聲請人之妻,在其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76號事件)審理時,其到庭陳稱其每 月收入約28,000元乙節,亦屬大致相符而可資採信,是本院 考量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其妻為多,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所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較其妻 ,多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6,000元,亦屬合理有據。 準此,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其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即應以23,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000元=23, 076元)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 計即約為40,152元(即其個人之17,076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 23,076元=40,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54,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152元觀之,賸餘 約13,848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合計已達約1,253,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 雖有5筆位於○○鄉○○段,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 林業用地,然該等土地其上均覆蓋茂密森林,且均係位於深 山,無對外通路、到達不易,應難以開發等情,亦有聲請人 所提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至103、107至115頁),是聲請人主張該等土地難 以處分換價,價值甚低,先前於聲請人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時,因債權人知悉該等土地賣不出去,均未就該等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3-消債更-16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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