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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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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