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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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貿然後退,適其後方有 告訴人簡為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簡為勲機車,簡 為勲為維持機車平衡、不讓機車倒地,以手拉住機車,因此 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簡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0日乙種診斷書各 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到本案機車的排氣 管,簡為勲在等紅綠燈時跑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但本案機車 是簡為勲自己放倒的,簡為勲應該沒有受到這麼大的撞擊, 當天簡為勲在現場也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說有挫傷,我覺 得這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簡為勲當時停在網格上是違 法的,又在我左後方,是我視線的死角,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 10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經 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簡為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22至25、28至3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簡為勲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我騎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紅燈,我一開始聽到後 面有人在按喇叭,結果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倒車撞到我機 車右後方排氣管,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對方車輛還繼續後 退,我不得不把機車放倒,變成我要拉著車子,但最後沒 辦法還是只能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汽 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車身車尾在網狀線上,簡為勲騎乘 之本案機車為靜止狀態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朝向畫面下方 、車身右後方在本案汽車車尾處。本案汽車嗣倒退往畫面 右方移動,本案汽車輕碰本案機車,簡為勲向右後方回頭 ,本案汽車緩慢往左後方倒車並碰到本案機車右後方,本 案機車遂往畫面右方緩慢傾倒,簡為勲即雙手放開本案機 車把手,本案機車即完全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73至75頁),與簡為 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汽車確實在倒車時碰撞到停在 後方之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向右方傾倒,並致簡為勲放 倒機車。而本案汽車倒車時係碰撞本案機車之後方排氣管 ,可認本案機車靜止時,車頭及車身均超出本案汽車之車 身,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可憑(見交易字卷第73頁),是本案汽車之後照鏡應可見 本案機車位於車輛後方,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在視線死角 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倒車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本案機 車位於其後方、其繼續倒車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 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本案機車停於網 狀線上一事雖違反交通規則,然此僅為簡為勲是否亦有過 失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簡為勲受有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簡為 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當時沒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被 本案機車壓到,我是因為當時拉著機車不想讓機車倒,才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可採信。而簡為勲提出之診斷證明則是記載其受有右 肩鈍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簡為勲既未 受有外力碰撞,而僅是要拉著機車防止機車倒地,所受有 之傷勢應與鈍挫傷有別,該等鈍挫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 關,即有疑問。又當日簡為勲至醫院急診時,醫院並未拍 攝相關傷勢照片,病歷則記載「停等紅綠燈時被倒車的汽 車撞到,手拉著機車,人沒有倒地」、「right shoulder , neck and back pain」,未見醫師對簡為勲有施以其他 檢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 字第11334952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9至97頁),則醫師當時之診斷似是以簡為勲主訴 為依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簡為勲當時受有之傷勢具體樣 態為何,本院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 簡為勲為了拉著機車避免機車倒地所致。 (四)是依卷內證據,雖被告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然尚難認定簡為勲受有之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 等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7-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1907-20250122-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簡為勲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健一被訴對原告簡為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附民-141-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曾億哲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192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 可預見若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 所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確定故意,經由不知情之包 租代管業者吳仁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1萬500元,向不知情之郝梓寧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旋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套房供作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Beb e(板橋)(愛心圖示)勾動你的心跳(火圖示)LINE:477cat 」之性交易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客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Bebe比比」之人達成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於11 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 交易之羅雪貞,並當場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第34頁】,並據證人郝梓寧、吳仁鴻、羅雪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偵查卷 第5至8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匯款紀錄、埔墘派出所警員林逸冠111年12月2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雪貞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 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1至53頁 反面),及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套房 ,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 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均為證人羅雪貞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羅雪貞陳明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既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思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1

PCDM-113-訴-968-20250121-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 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 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 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 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 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 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 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 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 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 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 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 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 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 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 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 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 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 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 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 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 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 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 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 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原交訴-13-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佩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龍因詐欺、侵占(聲請書漏載)、偽 造文書(聲請書漏載)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書漏 載)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39-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瑩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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