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貿然後退,適其後方有
告訴人簡為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簡為勲機車,簡
為勲為維持機車平衡、不讓機車倒地,以手拉住機車,因此
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簡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0日乙種診斷書各
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到本案機車的排氣
管,簡為勲在等紅綠燈時跑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但本案機車
是簡為勲自己放倒的,簡為勲應該沒有受到這麼大的撞擊,
當天簡為勲在現場也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說有挫傷,我覺
得這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簡為勲當時停在網格上是違
法的,又在我左後方,是我視線的死角,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
10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經
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簡為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22至25、28至3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簡為勲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我騎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紅燈,我一開始聽到後
面有人在按喇叭,結果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倒車撞到我機
車右後方排氣管,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對方車輛還繼續後
退,我不得不把機車放倒,變成我要拉著車子,但最後沒
辦法還是只能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汽
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車身車尾在網狀線上,簡為勲騎乘
之本案機車為靜止狀態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朝向畫面下方
、車身右後方在本案汽車車尾處。本案汽車嗣倒退往畫面
右方移動,本案汽車輕碰本案機車,簡為勲向右後方回頭
,本案汽車緩慢往左後方倒車並碰到本案機車右後方,本
案機車遂往畫面右方緩慢傾倒,簡為勲即雙手放開本案機
車把手,本案機車即完全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73至75頁),與簡為
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汽車確實在倒車時碰撞到停在
後方之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向右方傾倒,並致簡為勲放
倒機車。而本案汽車倒車時係碰撞本案機車之後方排氣管
,可認本案機車靜止時,車頭及車身均超出本案汽車之車
身,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可憑(見交易字卷第73頁),是本案汽車之後照鏡應可見
本案機車位於車輛後方,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在視線死角
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倒車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本案機
車位於其後方、其繼續倒車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
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本案機車停於網
狀線上一事雖違反交通規則,然此僅為簡為勲是否亦有過
失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簡為勲受有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簡為
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當時沒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被
本案機車壓到,我是因為當時拉著機車不想讓機車倒,才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可採信。而簡為勲提出之診斷證明則是記載其受有右
肩鈍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簡為勲既未
受有外力碰撞,而僅是要拉著機車防止機車倒地,所受有
之傷勢應與鈍挫傷有別,該等鈍挫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
關,即有疑問。又當日簡為勲至醫院急診時,醫院並未拍
攝相關傷勢照片,病歷則記載「停等紅綠燈時被倒車的汽
車撞到,手拉著機車,人沒有倒地」、「right shoulder
, neck and back pain」,未見醫師對簡為勲有施以其他
檢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
字第11334952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9至97頁),則醫師當時之診斷似是以簡為勲主訴
為依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簡為勲當時受有之傷勢具體樣
態為何,本院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
簡為勲為了拉著機車避免機車倒地所致。
(四)是依卷內證據,雖被告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然尚難認定簡為勲受有之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
等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PCDM-113-交易-20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