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