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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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儀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交訴緝-2-2024103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鄭凱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緝-2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伯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伯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4「病患姓名」欄應更正 為「陳宜臻」、附表編號9「虛報方式」欄②應更正為「結膜 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 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波士頓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 實之電子診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 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有為病患診療、確 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 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 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係 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 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子診療紀錄 及服務點數、醫令清單、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 線傳輸健保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 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申報之詐 欺取財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3個月內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手法向健保 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病患電子病 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 行,各次詐得金額僅在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餘元不等 ,健保署因本案受害金額共6,94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健 保署業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暨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雖有15次 、持續時間非短,但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 0日以上,各刑合併已逾120日,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健保署業 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4號、10950 64425號函在卷(詳資料卷第239頁至第251頁)可按,足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申報日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點數 主文 備註 1 107年5月3日(資料卷P165)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2 107年6月4日(資料卷P78、P229)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3 107年7月5日(資料卷P223) 吳簪伃 無 失眠 107年6月12日 302點(資料卷P218)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無 失眠 107年6月20日 302點(資料卷P219) 4 107年8月6日(資料卷P224) 吳簪伃 無 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 107年7月18日 302點(資料卷P219)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5 107年12月5日(資料卷P67)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6 108年1月5日(資料卷P148)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7 108年5月4日(資料卷P89、P184)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108年6月3日(資料卷P157)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9 108年8月5日(資料卷P14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10 108年10月3日(資料卷P99)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1 108年11月5日(資料卷P125、P191)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16點。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2 108年12月5日(資料卷P197)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3 109年1月6日(資料卷P107)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4 109年3月5日(資料卷P59)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5 109年4月6日(資料卷P29、P39、P49)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人,4筆,健保點數共1417點。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陳俊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林奕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為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波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於 109年1月21日起迄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波 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及為病患看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附表所示之病患係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自費從事附 表所示之美容外科手術,均未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就診 ,且該等病患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時 ,均非因疾病就診,且該等病患給付之費用中包含當日美容 外科手術過程中及術後可預期需開給之藥物,竟以附表所示 虛報方式,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及處方箋登載在病歷此業務 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後,於附表所示實際就 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後,交予附表所示病患。 (二)明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均未 對病患吳簪伃提供「失眠」或「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診療服務,竟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病歷 此業務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 (三)陳俊伯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陸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健 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陸續溢撥如 附表所示虛報點數總計6889點(即附表共計5983點+吳簪伃部 分906點),換算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40元(即附 表共計6042元+吳簪伃部分898元)予波士頓診所,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嗣因民眾匿名提出檢舉,經健保署一一訪查附表所示病患, 始悉上情。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基於醫療需要、醫病關係及減少併發症之考量,所以在進行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前一天預防性開藥,手術當天馬上把藥給病患,我沒有做無中生有的事情;至於病患吳簪伃部分,她確實沒有做過自費美容外科手術,我不知道為何病歷上會有上開紀錄等語。 2 證人即病患顏君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行事曆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病患吳家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病患史逸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病患陳怡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病患蘇筱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病患黃寶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病患彭小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4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病患李盈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病患王姿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病患張玉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病患蔡伊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病患劉雅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病患林宜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病患許惠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病患邱佩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病患王采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病患周亞蓉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病患林秋儀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病患吳簪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1 波士頓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3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健保署109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592號函、健保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5號函及所附違規事證資料1份、健保署112年1月19日書函所附表格資料1份 證明被告申報不實之資料予健保署而詐領健保補助點數6889點,換算醫療費用6,940元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伯固辯稱: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開立之藥 物是用以治療附表所示病患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之 結膜發炎等疾病,所以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 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 申報健保給付等語,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略為 「......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如美容)後引發之相關病症, 其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 以保險給付」,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 6年函所指,病患倘於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疾 病而接受診療,仍有申報健保給付之可能,然本件被告係於 實際為附表所示病患手術前數日、病患根本未前往波士頓診 所、亦無任何傷病之時,即預先開立藥物,復未在手術前將 藥物交由病患使用,顯見此等藥物與手術過程中或術後因人 而異所生之病症無關,應屬自費手術之相關輔助用藥,自不 得申報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 為病患開立藥物並申報健保給付,顯係將病患自費療程範圍 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以虛報健保費用。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電磁紀錄,該電磁 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均 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上 傳藉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 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 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附表所示各該 月份內(共13個月),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 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按月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於 該月份,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論以13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方式 虛報點數 1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2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3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偽以病患於左列實際就醫日期患有「失眠」之疾病 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4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5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6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7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9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0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12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13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4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5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6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7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18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①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②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共5742元

2024-10-30

TNDM-112-簡-301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尚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 徒刑5月;上訴人被訴誣告告訴人熊尚毅未經其同意辦理後 述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且縱若成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在上訴人之 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同意將其所有之○○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 漢慶街房地)、○○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國慶五街房 地),信託登記予群立法律事務所,而非同意將前揭房地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委託對象係該事務所而非告訴人本人 ;上訴人係直到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資料時,始知悉前 揭房地已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後多次要求告訴人配 合辦理塗銷登記並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據此 認為遭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其本於懷疑而對告訴人提起 訴訟,並非憑空捏造,主觀上自不具有誣告之故意。  ㈡告訴人與吳亮慧係上訴人所提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 ,屬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縱使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曾 經具結,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關於系 爭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是上訴人與告訴人開會決定 、吳亮慧曾將系爭信託契約交給上訴人確認並逐一核對蓋章 處等情,均僅有告訴人與吳亮慧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判決逕憑其等陳述作為論斷基礎,已與證據法則有違。 且前述其他約定事項關於「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委 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等內容,均與一般 人對於不動產實質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不符;倘上訴人確 曾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且前述約定事項已記載於其 上,上訴人豈有可能毫無質疑或進行詢問?原判決並未就此 不符常理之處再予深究,逕採吳亮慧之說詞而認定上訴人事 前已知悉前述約定事項,其所採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 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亮 慧之陳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簽收單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之信託主要條款,將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 、國慶五街房地,授權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並將上開房地 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 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 ,均指訴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 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在信託契 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 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 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 。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 事項,而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敘明: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漢慶街房地 、國慶五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告訴人後,告 訴人於同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漢慶街房地附近之 交易案件查詢資料、國慶五街房地附近之實價登記資料予上 訴人;且就國慶五街房地部分,告訴人另以群立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3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該公司仲介銷售 國慶五街房地,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之4%,委託期間為108 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 託目的與約定報酬成數,均符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協議。⒉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及其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申辦 系爭信託登記前,因涉嫌違反資恐防制法而負擔債務並需借 款應急,為避免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扣押 或強制執行,故而在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明:「委託 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以避免債權人迫使 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參以上訴人曾以LINE對話訊 息向告訴人表示欲將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轉請親戚處 理出售事宜,堪認上訴人在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請、登記 時,應有委託告訴人出售前揭房地,始持續就此與告訴人有 所聯繫。⒊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申請、登記之後,曾 親自受領印鑑章、印鑑證明、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所 有權狀影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經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有 簽收單在卷可憑,當時未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 何異議;其後上訴人與告訴人再行聯繫或與他人訂立漢慶街 房地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均未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須經告訴 人同意一事提出異議,足認告訴人及吳亮慧之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並已說明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尚非僅憑告訴 人、吳亮慧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逕憑告 訴人、吳亮慧等對立性證人之證詞作為論斷基礎,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資料而就 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 ,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 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依吳亮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是在吳亮慧將該份契約書提示給上訴人觀看,並 告知會在何處用印時,早已書寫完成,並非事後補填;後來 上訴人到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影本、建物謄本、信 託契約書影本帶走,其所領取之信託契約書影本與送申請的 那份並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2頁);而卷附系爭信 託契約書上,業已載明委託人係上訴人,受託人為告訴人, 並逐一條列原判決附表之信託主要條款,該份信託契約書影 本已由上訴人親自前往簽收取回,有系爭契約書及簽收單影 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13至2 0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59號卷第81頁)。上訴意 旨稱其係事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資料時,始知悉前揭 房地已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認其遭告訴人詐欺、偽 造文書而本於懷疑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等語,已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尚屬無憑。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高雄 地檢署具狀提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時,業已表明其 係於108年5月間委託告訴人處理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 之信託事宜(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5頁) ;此與上訴意旨所稱係委託群立法律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 非告訴人本人等語,亦有未合。而就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何以 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得告訴人同意等條款,及上訴 人當時確有避免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扣押及強制執 行之考量等情,均經原判決載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5 行至第7頁第2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 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參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辦 過程並簽收相關文件,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 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不能以其所辯係出於 主觀懷疑而提起訴訟等情,即可解免誣告罪責。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有誣告犯意,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 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4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 ○○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 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 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 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 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 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 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 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 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 ,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 ,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 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 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 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 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 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 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 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 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 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 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 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 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許書易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潘正良 吳甲己 吳甲乙 吳恪昇 吳煥昇 吳錦昇 吳豐昇 吳江昭雲 吳潘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二點四0平方公尺) 及同區段十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錦 昇、吳豐昇、吳江昭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 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潘蜂所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 一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書易所有;㈣編號D即暫編地 號3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正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正良、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 吳江昭雲、吳潘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用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為 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二、被告吳甲乙辯以:伊同意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有照持分分割就可以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界線相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辦理合併,尚無分割限制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都發開 孛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4123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1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 71182700號函、同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49 9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1至 43、169、171、173頁)。而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 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 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有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側臨既成道路,土地上僅有雜草、植 披,無任何建物,亦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現 場照片8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復為被告王甲乙 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 面臨道路(中華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 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 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 地規劃利用;被告吳甲乙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被告潘正良 、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 吳潘蜂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惟吳甲己、吳甲乙、吳恪 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系出同宗族,均僅 持分2至10坪,為免細分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建築利用,減 損分配土地價值,乃規劃維持共有,以維地利。堪信系爭土 地以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方符事理之平 ,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岡山地政113年5月29日岡土法字第220號方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燕巢區燕中段) 3地號 14-1地號 1 許書易 8/36 8/36 2 潘正良 10/36 10/36 3 吳甲己 1/16 1/16 4 吳甲乙 1/16 1/16 5 吳恪昇 1/80 1/80 6 吳煥昇 1/80 1/80 7 吳錦昇 1/80 1/80 8 吳豐昇 1/40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16 10 吳潘蜂 3/12 3/12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書易 8/36 2 潘正良 10/36 3 吳甲己 1/16 4 吳甲乙 1/16 5 吳恪昇 1/80 6 吳煥昇 1/80 7 吳錦昇 1/80 8 吳豐昇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0 吳潘蜂 1/4

2024-10-28

CTDV-113-訴-11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暹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信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與 證人於該期日之證詞是否相符,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 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HV-113-聲-180-2024102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毓瑜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俊翔 康勝評 王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毓瑜對被告吳俊翔 、康勝評、王上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 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 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公司行政秘書許正怡及業務員余惠萍所 出具之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3人所攜走之公司客戶個人資 料及公司歷年客戶簽約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均係由聲請 人負責管理,被告吳俊翔雖為名義上負責人,惟並無隨意取 走本案資料之權限。縱認被告吳俊翔因屬名義上負責人而得 查閱本案資料,然其事前亦無先行通知聲請人,即夥同已非 公司員工之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利用公司內無人在場之深 夜逕自潛入攜走本案資料,除程序上已有可議之處,行為模 式亦不符合實務上合夥人若要查閱資料時,通常係以存證信 函或律師函要求保管資料之合夥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閱之 慣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被告3人之行 為模式與常情不符,亦未說明被告3人有何須以此行為方式 取走本案資料之必要性,即逕作出對被告3人有利之不合理 解釋,此已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具有重大疏失及 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即原先已「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嗣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一開始即係「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 財物,此應屬竊盜罪之範疇。又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本於正 當目的而取回他人持有之物,亦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無從論以侵占罪。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吳俊翔是華豐房屋企業社合夥人,亦 是名義上負責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業務,其3人於案發 時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以徒手之方式至我的辦公桌 上,侵占我所持有之公司業務資料,內含公司之歷年客戶簽 約資料,(問:為何康勝評、王上維、吳俊翔等人要做出業 務侵占之行為)因為目前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他們想讓公司 無法經營下去,然後把我剔除股東行列及讓我無法執行相關 公司業務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被 告3人就本案資料之取得,初始即係以破壞聲請人保管持有 之方式為之,而非將原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已核 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以及被告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確 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只是暫時保管,因為 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先 暫行保管上開資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我身為公司負責人 ,本來就有管理上開資料的權利等語(偵卷第18、1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兼股東,實際 上統整大小業務,聲請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股東,而聲 請人從106年間開始擔任店長,直到我發現聲請人有拷貝公 司業務資料後,113年1月29日我就將他解職。因為公司秘書 跟我告知聲請人持有的相關文件都不見了,且聲請人將密碼 都更改我無法進入,我身為公司負責人,要保護公司客戶相 關資料,遂開車協同康勝評、王上維一起去雲林縣○○鎮○○路 000○0號公司地點,將公司電腦、紙本文件帶走,以防聲請 人又將公司資料刪除,公司5、6年來業務相關資料及客戶資 料,只有負責人對這些資料有處分權,聲請人只能在擔任店 長時使用資料,這些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是負責人,他 告我業務侵占莫名其妙等語(偵卷第97、98頁);被告康勝 評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公司文件資料,但不 是侵占,因為公司資金疑似有被聲請人挪用,我們為了保全 證據,所以暫為保管上開資料,然後將電腦拿去還原等語( 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發現聲請人利用店 長職務掏空公司,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才會去將相關 文件跟電腦帶走,因為是負責人吳俊翔同意,我跟王上維才 會陪同前往,(問:依企業社業務分配狀況,負責人吳俊翔 是否有權利將企業社相關客戶文件、電腦相關資料為處分行 為?)是,所以我們才認為吳俊翔可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帶 走該文件、電腦,且聲請人當時就有掏空公司相關紀錄,所 以才會做這些保全動作等語(偵卷第122頁);被告王上維 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 ,只是暫由公司代為保管,因為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 ,當天我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只好先暫行保管上開資 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等語(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聲請人掏空公款,又假借電腦中毒之名將文件刪 除帶走,所以我才會在案發當天跟吳俊翔、康勝評到公司將 文件及電腦帶走修復等語(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吳俊 翔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而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非法 取走之本案資料,係屬華豐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業務資料。  ㈣被告3人辯稱因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疑似遭聲請人利用店長職 務挪用,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其等為保全相關證據, 才先暫行保管本案資料,並將電腦帶走修復乙節,業據被告 吳俊翔於偵查中提出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1紙為證(偵卷第1 01頁)。而觀之上開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上記載日期為113 年1月20日、客戶為吳俊翔、送修項目為「PC×1」、故障問 題為「拉D槽資料(資料被刪救援)」、處理結果為「1.老 闆報價☆顯卡NG無法顯示。2.路徑:D→00000000備份資料→C→ 桌面。3.備份C槽桌面、下載、文件、圖片中非軟體程式之 檔案,D槽檔案」等內容可知,被告3人於113年1月20日即案 發後翌日,即將電腦送修,而有試圖還原電腦內檔案資料之 保全動作,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公司股東間有 糾紛乙語,顯示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 告吳俊翔既身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依其認知其對華豐 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文件具有管理權限,並因與聲請人間之股 東糾紛,懷疑聲請人挪用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及刪除重要業 務文件,故與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均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 前往華豐房屋企業社取回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即難認 被告3人對於本案資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此部分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 請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ULDM-113-聲自-1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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