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
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
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
、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
: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
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小-26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