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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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韋豐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游筱菁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全家超商內,持店內椅子砸毀貨架側網及冰箱玻璃,致 前開物品毀損不堪用。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游筱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2985-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周仕函 被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原告於該 日庭呈之賠償修理費用核定單所載,經扣除材料折舊費用, 再加計運雜費與工資後,似不足以再扣除核定單所載之拆除 費用與主動通知費用,是該兩筆款項究否係原告對於被告之 「債務免除」仍有疑義,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6

TCEV-113-中小-2784-20241216-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 債 權 人 劉家豪 債 務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3

MLDV-113-司促-8567-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峯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3號   被   告 陳永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峯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20許間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5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林 街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劉家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後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陳永峯到場說明,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為75ng/mL、1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母 親王麗華之談話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 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85-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 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 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 、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 :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 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1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1,0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35-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1號 債 權 人 林文宗 林文思 債 務 人 林源昌 林源益 林源鑫 柯林玉貞 林玉芬 林玉麗 林玉玲 林玉燕 林玉釧 林玉慧 林斌祥 彭宗水 彭崇信 彭璿恩 凌彭綉英 彭秀玲 彭沁琳 劉家豪 劉娟娟 劉浴娟 一、債務人林源昌、林源益、林源鑫、柯林玉貞、林玉芬、林玉 麗、林玉燕、林玉釧、林玉慧、林斌祥、彭宗水、彭崇信、 彭璿恩、凌彭綉英、彭秀玲、彭沁琳應與債務人劉家豪、劉 娟娟、劉浴娟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彭姵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六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玉玲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本件債權人主 張對原債務人林招容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查原債務人林 招容死亡時有繼承人林耀禧、林耀根、林淑娥三人,後繼承 人林耀禧於民國8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林源昌、 林源益、林源鑫、柯林玉貞、林玉芬、林玉麗、林玉玲、林 玉燕、林玉釧等九人,繼承人林耀根於民國86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現為林玉慧、林斌祥等二人,繼承人林淑娥於民 國9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宗水、彭崇信、彭璿恩 、凌彭綉英、劉彭姵云、彭秀玲、彭沁琳等七人,後其中繼 承人劉彭姵云亦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家豪、劉娟娟、劉浴娟等三人。其中除劉家豪、劉娟娟、劉 浴娟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彭姵云時應改依民法繼承編於98 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 定限定責任之意旨,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彭姵云之遺產負 限定責任外,其餘繼承人就各自繼承被繼承人林耀禧、林耀 根、林淑娥部分及林耀禧、林耀根、林淑娥繼承自原債務人 林招容之債務,均負完全責任,並予指明。 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玉玲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 經核債務人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遷出 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 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促-30031-20241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劉欣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潘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複 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潘碧花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 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 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 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8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3 年9月5日具狀增加請求金額,並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為被告,而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 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0424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 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34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處,欲起駛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往士東路200巷且欲 左轉彎進士東路200巷49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士東路200巷由北向南直行 ,欲閃避A車卻閃避不及,B車右側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23884元、交 通費用2563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 、工作損失256806元及勞動力減損353338元等損害,且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乙○○ 係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 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7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40424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就醫 療費用(含輔具及營業品)部分,因未證明有使用營養品之 必要性,是僅就除營養品2146元外之費用,同意給付;就交 通費用部分,僅就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其餘交通費用之請 求並未舉證有實際花費及支出用途;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 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僅認過年期 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加倍給付之必要;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請依法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1年3月離職,工 作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離職日始符合損害填補原 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指無法工作,僅無法從事提 重物類型之工作,且未說明離職後是否仍從事相同性質之工 作;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應以實際薪資是否短少為計算依 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乙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汽車服務業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 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 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就原告因被 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各醫療機構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另因前開傷勢租賃輔具及 購買紗布、繃帶、棉棒等用品而支出費用55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振興醫院、新光醫院 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含影像檔案及文字報告)在卷可參,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所示,原告係租賃輔具及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 等物,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 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 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購買營養品並支出費用 214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營 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並支出交通費用1240元(計算式:425+205+200+210+200 =1240),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各 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243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相關計程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 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據此認定其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93日,因 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中111年2月 1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8)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處已明確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 病症,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 使用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膝部,生活起居自多 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計93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 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 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 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111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乙 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之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所列收費 標準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 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 人照顧即不得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加倍計算看護費用之理, 原告自仍得請求賠償以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47500元【計算式 :(2500元×87日)+(5000元×6日)=247500元】,尚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355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B車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僅依各維修名稱 列計維修金額,審酌其上所載維修名稱,認所載維修金額 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 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8日止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51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3 51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本院家事紀錄科之約僱 人員,每月薪資為28534元(計算式:27434+1100=28534)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至111年10月間 無法工作計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06元(計算 式:28534×9=256806),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本 院個人收入總額清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為憑, 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處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病症 ,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使用 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復健至2022/10月底期間不宜 提重物,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內容,僅足以認定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0月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參以原告自陳本院前開聘僱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 月31日,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到期未獲續聘之原因,自難 認其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 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雇主依前開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 開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所示, 原告於111年2月及3月公傷假期間確有領取薪資,堪認上 開公傷假期間給付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 職災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 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非雇主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 民事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前開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7068元(計算式:28534×2=57068 ),尚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5%,以每月薪資28534元計算,請求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 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等事實,業據 其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應就實際薪資有無減少 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云云,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 ,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 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 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 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 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 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原 告於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 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甲○○女士(以下 簡稱病人)於111年1月28日事故後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破裂及半月板損傷;右膝扭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診斷,病人於113年6月2 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使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病人過往就醫資料、鑑定 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病人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等內容,此有前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 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鑑定意見 之勞動力減損5%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以28534元計算,業已說明如前,且 被告並不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 失17120元(計算式:28534元×12月×5%=17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8358元【計算方式為:17120×20.0000000+(1712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58,358.00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高職畢 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80000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64235元 (計算式:21186+552+1240+247500+3351+57068+353338+80 000=7642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 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訴之追加(二)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前開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主張嗣經本院肯 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998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其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54248元,尚得 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 則就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357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勞 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972元(含鑑定當日門診掛號費及病 歷查詢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另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則由原告墊付】,其中1765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8,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8,344=7,223 第3年折舊值    7,223×0.536=3,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3-3,872=3,351

2024-11-29

SLEV-112-士簡-155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CYDM-113-訴-288-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士齊(原名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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