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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補充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台得是」,更正為「臺北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 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陳翔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85、4258、66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殘刑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台得是文山 區基隆路4段、汀洲路4段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翔韋之供述。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1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龎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 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於113年8月11日1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龎道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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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9時14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78號   被   告 鄭張麵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麵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 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30 之3號8樓住處,飲用藥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鄭佳容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佳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點伍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共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 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陸肆捌公克,純度低於1%,含包 裝袋壹只)、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 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其中6包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 重0.20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錠劑20粒(合計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 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及上開扣案之各類第二級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 購入大麻,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 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 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結晶)共7包、綠色圓形錠劑20粒,經鑑 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 部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 克;錠劑部分-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純質淨重),而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則確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8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 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並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 .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 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炳澔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許炳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陳信智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永順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勇祥之個人信用,甚為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 報酬,但還沒拿到錢就被羈押了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陳信智,再轉交告訴人之偽造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 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勇 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同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且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0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LINE暱稱「顧奎國」 、「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列印「蟹 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交付與面交車手取信於被害人, 再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許炳 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炳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永順佯稱:投資儲值須 面交現金給外派經理等語,致林永順陷於錯誤,再由許炳澔 依「蟹腳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列印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以取信林永順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假收據),至指定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與面交車手陳信智(陳信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陳 信智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林永順住處客廳,佯裝「林勇祥」,向 林永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假收 據給林永順收執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 內(下稱成功路50巷),將210萬元交付與許炳澔,復由許 炳澔於不詳時地將210萬元繳回與「蟹腳黃」,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永順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本案假收據上指紋,鑑定結 果認與許炳澔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炳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12月間曾多次依「蟹腳黃」之指示,在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蟹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其中包含本案假收據,且有向多個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蟹腳黃」,每日約定報酬5,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林永順遭「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以投資儲值為由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10萬元給自稱是「林勇祥」之人,且「林勇祥」當場在本案假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收執之事實。 ㈢ 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陳信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交付本案假收據與證人陳信智,嗣證人陳信智於上開時地,佯裝「林勇祥」,向證人林永順收取210萬元現金後,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將210萬元現金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陳信智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該收水成員即是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20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林永順收受之本案假收據上有「達正投資」、「林勇祥」之印文及「林勇祥」簽名,又經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後,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假收據 ,而與「蟹腳黃」、陳信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蟹腳黃」 、陳信智、「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97-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 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 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是詐騙集團鎖 定的肥羊,只是被害人被騙錢,被告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估價單(告訴人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乙節,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備註欄記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且被告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 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 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 ,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 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 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 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㈣至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該次係因辦貸 款之原因而交出帳戶,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然其情節究非加 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且該前案犯罪時間在 109年8月間,而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 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且本次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緣 由而交付帳戶,亦與前案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 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427-20250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 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黃松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杞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家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3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係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91-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 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 保濕化妝水、乳液各壹罐、紙褲及浴帽各肆件、IPHONE11行動電 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寬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 拍,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保 濕化妝水、乳液各1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IPHONE11行動電 話1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第696號   被   告 陳寬文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地下1樓之嬌點商行美容院消費,徒手竊取店長陶月秀管 領且陳列在展示櫃內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 水、保濕化妝水、乳液各乙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0970元、未返還),得手後,僅結帳 美容費用,旋即離去。嗣陶月秀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6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由早 餐店店長黃明芬所有且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蘋果牌iPhone第 11代手機乙支(價值2萬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黃明芬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芬、陶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在該早餐店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嬌點商行美容院;伊自己有兩支手機,伊當時用蘋果13、14。伊的手機有放在對方的手機旁邊,但伊沒有拿對方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月秀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張芷瑄之證述 被告為實際從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手機為蘋果手機第11代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㈠。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手機之商品包裝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㈡。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⑴全部犯罪事實㈡。 ⑵被告手持手機,刻意覆蓋在告  訴人黃月芬之手機上方,再連  同自己手機一併攜離現場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仁欽(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 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 以何方式交付贓款;鄭志穎則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供陳咸安作為收 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提領其他帳戶款項。嗣許仁欽、 鄭志穎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向熊思瑋佯稱至SCBS網頁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 21時、2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復經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偵73540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73540卷第39至41、47至51 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540卷第159至164頁 )、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原 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 下稱另案)卷內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 」)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1 1至228頁)、陳咸安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50頁)、歐子 瑢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78頁)、陳咸安(暱稱「江昔娜 」)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279至296頁)、被告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寳」)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12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ATM交易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本院金訴卷第313至332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 4383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賬卡資料列印(見本院金 訴卷第333至3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車手負責提 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 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另提 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 行等其他帳戶予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陳咸安指示 提款轉交金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7、351頁),是本案 帳戶縱為共犯陳咸安操作轉帳,亦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被告是 否實際操作轉帳,皆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咸安、許仁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無法定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最 後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提供數帳戶並擔任取 款車手取款多次,經另案判決之素行;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需 照顧身心障礙母親及罹癌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 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本案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金訴-17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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