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訴-90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