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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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縈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縈樂(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本院將 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於 114年2月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判決 正本於114年2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 日即114年2月9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 期間3日,計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上訴人 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上訴,此有 蓋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55-20250305-2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 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 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具,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送驗刮取殘渣,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3306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7頁),因其內沾有之大麻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原簡-12-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麒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麒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係加油站同事關係,雙方僅因換錢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對告訴人訴諸肢體暴 力成傷且一度妨害其自由離去,情緒管理及守法意識欠佳, 並參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FYEM-114-豐簡-105-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瑛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瑛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告訴人車輛鈑 金之毀損情形,更正為「左前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而致其外觀 及效用功能減損(原載為不堪使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志宏 將車輛駛入巷道阻礙交通,不思循相關管道處理,竟出手拍 打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內折撞及該車左前車門 鈑金凹陷受損,情緒管理能力及守法意識欠佳,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犯罪 手段、毀損物品情節均非重大,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0-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 益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手「小天」的聯絡方式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113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 品之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1瓶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3.8%,純質淨重5.852公克(驗餘淨重6.936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6D016T,見偵卷第127頁) 2 K盤1個、刮板1片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3-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RUONG(中文名:陳國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R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 告竟持銳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後背刺擊,損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然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五、末查,被告為非法居留移工,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辦理遣送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出境,日後是否得再入境接 受刑罰之執行不明,爰不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2-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即上手之真實姓名 年籍或可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按 ,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亦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1-20250305-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錯字為「... ,將『其』(原誤繕為『奇』)名下之中國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重利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 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 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 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⒊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122頁),雖其 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  ⒋據上,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防禦權 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 第12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重利之地下錢莊人員 ,並容任其使用,助長重利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國家追查重利贓款之流向,使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向第三人收取重利之工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被告無前科,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係以交付金融卡(含密碼)抵償積欠地下錢莊 之款項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足認被告獲有 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地下錢莊人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 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FYEM-114-豐金簡-16-20250305-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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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如下外,關於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 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 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 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 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 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 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 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認被告洪子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王菽萱 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聲請轉介調解後,經臺中市龍井區調 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5日受理調解聲請在案,嗣經該調解委 員會先後於113年6月4日、8月6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遂 於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請求移送 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 年12月23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31卷第3-2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即該調解委員會收件章戳所示之113年5月15日), 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 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8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 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 查8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2-202503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BONG(中文名:黎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U B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12月1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45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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