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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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李進福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5

TPTA-114-交-5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雅筑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農訴字第1130720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5

TPTA-114-簡-1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文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㈢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4

TPTA-114-交-7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王珮靜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4

TPTA-114-交-35-202501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事項如 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及對行政處分不 服之範圍),如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罰鍰及其他附帶之不利處分均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2.如僅對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4

TPTA-114-地訴-3-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芸卉 郵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 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原告」:張芸卉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 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4

TPTA-114-交-33-202501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抗告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4

TPTA-113-監簡-9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邵其鈞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0011623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 被告:基隆市政府,及代表人:謝國樑(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4

TPTA-114-簡-16-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郭鎧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下列事項: 1、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 合法。 2、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4

TPTA-114-交-4-202501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鉅憲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8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補正被告:新北市 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4

TPTA-114-地訴-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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