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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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林勝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 額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00元。 二、被告徐正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4-補-83-2025012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羅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吉舍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4-勞補-5-2025012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詩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4-勞補-8-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紫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呂紫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補-2622-2025012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楊元智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上列當事人間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10元,及 其中96,40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96,405元自113年11月25 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96,405元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之利遲延息;另應提繳12 ,67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 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之利益,應係僱傭期間每月得受領薪資及提領勞工退休金共 102,741元(計算式:96,405元+6,336元=102,741元),以此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164,460元(計算式:102,741元12月5年= 6,164,46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未高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4,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83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繳納20,6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勞補-97-2025012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兆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 6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707元(計算式:56 4,795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44,9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4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 審裁判費3,143元(計算式:9,430元1/3=3,1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4-勞補-11-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3,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被告張月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補-2657-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 原 告 駱秀針 被 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通 知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交易價額應較為接近市場 行情,爰以該通知書所約定之價額計算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83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原告前繳 納之3,000元,應補繳3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補-2607-2025012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後被告以該電話 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40元及 利息起息日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遭友人騙至臺中聲請一堆門號,只拿1萬 元申請費,門號均非其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確係其本人 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無訛。其後來打電話給 該名友人,該友人稱公司會幫其繳電話費,其可不用管。其 付不出來該筆款項,也沒付過該門號費用,目前靠領取殘障 補助生活,連分期也沒辦法拿出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 拿不出錢,沒辦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見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既 已自承系爭門號確係其簽名申請使用者無訛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則即便被告取得系爭門號後逕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仍屬系爭門號申請人及相關電信費用繳 納義務人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基上,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776-20250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陞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乃上訴 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253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按月於每月 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上訴聲明(二 )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三)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2-重訴-41-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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