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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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在崑 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 被 告 戴妤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可參。又原告葉 在崑、黃志仁、林國豪與被告就本件合資契約所生之爭議, 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合資契約 第9.1.2條規定可憑(本院卷第20頁)。承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 聲請,以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訴-216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3

SLDV-113-訴-1929-2024120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有多人之工作群組 中,將應該由早班人員補衛生紙的事,硬說是伊在晚班沒有 補,並有許多霸凌伊之文字記錄,被上訴人所為,使伊之名 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 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3

SLDV-113-小上-10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因傷害、恐嚇等案件衍生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600元,迄未給付。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尾隨聲請人,當下聲請人 即向相對人催討前開醫療費。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犯下 傷害、恐嚇等行為,迄今未給付醫療費,經催告後仍拒絕給 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5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5 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復健 治療卡、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單據明細等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催告 迄未給付,且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云云,並提出所謂之滋擾 光碟一張。惟該光碟內容縱認得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催告給付 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雖又稱: 相對人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就此全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釋明。 ㈡、從而,聲請人既全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 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 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2

SLDV-113-全-191-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陳婉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3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11萬32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1月17日並未收到本票,亦不知 有簽發本票,伊向相對人申貸48期,申請金額為25萬元,根 本不知有本票到期日113年4月23日此事,且伊目前繳款至第 34期,未清償金額應為7萬9240元,不知為何相對人主張尚 有票款11萬3200元未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主張伊並未簽發本票,伊向相對人申貸48期,不 知有本票到期日113年4月23日此事,且伊目前未清償金額應 為7萬9240元而非11萬3200元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2

SLDV-113-抗-360-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許鐏鍇 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 相 對 人 吳汯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441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資力後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 提該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為證,復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 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2

SLDV-113-救-87-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王瑛雪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30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001 天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洢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王瑛雪 12,424元 PS0618016 113年4月30日

2024-11-29

SLDV-113-除-53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何游淑賢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8萬元,復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 0萬元(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 、「勝利」之成年人、訴外人楊憲承、林忠榮所組成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 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 之工作內容)、訴外人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 頭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以L 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 客服NO.16」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 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金錢。嗣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 「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 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63、2 05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2至32頁)可稽,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 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訴-178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筱屏律師 相 對 人 陳漨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返還投資款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事件當事人何國魁之 訴訟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可稽。是其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書上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聲-20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黃寶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除-5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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