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
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
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5時12分許,先後以暱稱「車庫娛
樂」、「專線客服」等向乙○○訛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
除故障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
6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配
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74頁、本案卷
第50-56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營存字第1
1200528691號函暨函附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7、127-129、131-143、145、14
7、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保全、要扶養母親、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金訴-18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