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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1紙在卷可憑。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7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5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4千元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2024-12-16

TPDM-113-聲-297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 黃佩琪置於該寺供桌上之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黃珮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君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君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幫別人 收拿供品,但誤取告訴人黃珮琪的餅乾,其沒有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0日9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龍山寺內,拿取桌上供品即孔雀餅乾1盒後,旋即 步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748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 卷第246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 擺放在龍山寺內供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行竊當時,龍山寺內之供桌上僅有5盤供品(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且每份供品均不相同,顯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係拿錯云云,顯非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協助他人取回供品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供員警、檢察官或本院查 詢核對,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錯拿他人之供品, 該他人發現後,亦會告知被告,請被告再至龍山寺內取回 正確之供品,始為正當;然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供品後,即 自行離去,並未見其有將供品轉交他人,亦無再回龍山寺 內取回正確供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本院當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靠弟弟扶養、與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孔雀餅乾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 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易-226-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軍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游軍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均沒 有意見,僅因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基此,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A)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 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周郁憲 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蔡麗孃、周姿玲之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周郁憲所駕車輛因打轉而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並考量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6年6月7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 ,此部分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有無填 補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前揭事項外,併考量被告於上訴審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側外側車 道」,應更正為「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軍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3人 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 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周郁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打轉再逆向撞擊內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院偵緝卷 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軍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軍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 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恍神分心而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周郁憲駕駛、搭載蔡麗孃、周姿 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周郁憲所 駕駛之車輛再因撞擊而打轉逆向撞擊內側車道彭秋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郁憲受有胸部鈍挫 傷之傷害、蔡麗孃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周姿 伶則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軍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4份、車損、傷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10

TPDM-113-交簡上-7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禮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禮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禮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 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6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93號、第68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2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2024-12-10

TPDM-113-聲-25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 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署押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4398 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7222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55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2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4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9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1號

2024-12-10

TPDM-113-聲-290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4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水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韓水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水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 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併科罰金3 5,5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為任何陳報。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日期、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就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1873 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未遂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6號

2024-12-06

TPDM-113-聲-271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寬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寬億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 號、第1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98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6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2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行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1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8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 ○○、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 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 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辯稱: 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 戶均於113 年3 月下旬遺 失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21分許 1萬8,000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7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15時5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10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22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30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4 乙○○ (提告) 113年3月19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1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56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5 甲○○ (提告) 113年3月16日 11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48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53分許 2萬 台新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 郵局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4分許 3萬6,000 台新帳戶 8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1時17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 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 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 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 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 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 (四)告訴人蕭禎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 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 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 時50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3. 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2024-12-05

TPDM-113-簡-43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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