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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 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42-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 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 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後經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遭緝獲前1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 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 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 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 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 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四、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經警緝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先前有去醫院戒癮治療,後來沒有完成。上禮拜天下午在 戶籍地有將安非他命以捲煙方式施用,看到別人抽煙自己也 會想用,現在仍有一點點毒癮等語,足徵被告於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 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且戒癮治療亦未發揮其作用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 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54-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葉秀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0 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明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1584)、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內湖-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3-竹簡-1029-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為警緝獲,已逾刑 法第99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 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3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 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 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 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 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20-202503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藍謙富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 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於11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 134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7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已難認被告有面對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毒聲-7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8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NDM-114-簡-996-202503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陳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統一 超商國盛門市)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柏 鈞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428),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 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4

HLDM-114-花原簡-40-20250324-1

毒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庭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 偵3070卷第68頁、毒偵3622卷第60頁),且有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70卷第5至9頁 、毒偵3622卷第5至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 述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 經檢察官傳喚,亦到庭表示意見或予回覆,有詢問筆錄、緩 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 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 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 3070卷第67至91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適於 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既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經傳喚未到庭,實係113年8月5日因 工作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而無從遵期於113年9月3日 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5 日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住院治療,嗣於 113年8月9日出院,有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存卷可證( 見抗告卷第13、15頁、本院更一卷第51至85、93頁),然被 告在114年8月9日出院後,即無再行回診之情形,此據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 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復:「沈君113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隔日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手術治療, 於同年8月9日出院,惟病患後續未再來院追蹤,故無法評估 休養期間約多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自明,足 見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複診報到單,毋寧係僅門診掛號 但未實際就醫,被告未實際就醫卻仍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其心態即有可議。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9日即經醫療 院所評估出院,後續又無回診之情形,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並 無影響其於1個月後即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前 開抗辯,殊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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