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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平和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 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櫻花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時,因被告管委會自112年8月31日屆滿後,客觀上無 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 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全職保 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 ,000元,仍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26,240元),每月月底發薪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每日 工時12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日休息,被告除給予每年 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外,並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 告屬12小時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故每日出勤包含正常工時10 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靜惠主委當面通知資遣(離職日即最後 提供勞務日為112年8月31日),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亦未受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享有特別休假等福利。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13 8元、資遣費257,2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888元,合計 394,325元,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25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之社區住戶,因為積欠管理費,所 以提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事宜,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書、工作規則、薪資單、出勤記錄。另原告係於112年8 月28日經當時主委蕭靜惠口頭告知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無人 願意出任,管理委員會解散,故自112年9月1日起就不用上 班,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每日工時12小時(2小時為延 長工時),每週工作六日,僅每年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並 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時任被告社區之主委蕭靜惠以口頭告 知原告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無提供工作 規則、薪資單及出勤記錄等資料可供核對,然被告既已於11 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爭執原告上開有關 三、㈠、㈡之主張,僅陳稱略以: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揆諸 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請求 ,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257,299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為保全人員屬監視型之 工作性質,其主張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每日工作10 小時之工資為25,000元,但因不足基本工資,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 至離職時止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每1小時之工資為8 7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時=88元),其每日延長1小 時之工資為117元(計算式:87元×4/3=1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5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新 制基數5又11/12,於受領資遣費192,659元【計算式:32349 ×(5+11/12)=19265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預告工資39,138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亦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預告之,惟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始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不足預告 期間計27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2,5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06 元(計算式:32562÷30×27=29306)應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97,8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 終止,對於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又 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 折算之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於僱傭勞工期間,依法即應按勞工薪資所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勞工應可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揭,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按原告薪資之月提繳分級表,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而被告未就原告受僱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 3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313293430號函暨其檢附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記載略以:原告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其於106年9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16 元在案,其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可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1月起至11 2年8月31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3,984元(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 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 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294,019元部分(計算式:192659元+ 29306元+72054元=29401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01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123,9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經本院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112年 當月基本工資 當月出勤日數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應實領工資 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3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32562元 計算式:(32718+32550+32718+32484+32484+32718)÷6=32562 4月 26400元 25日 50時 5850元 32250元 5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6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7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8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年資 特休 日數 基本工資 日薪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受領特休未休工資 105.11.1至106.10.31 6年 15日 21009元 700元 10500元 72054元 (計算式: 10500+10995+11550+11895+12800+14314=72054) 106.11.1至107.10.31 7年 15日 22000元 733元 10995元 107.11.1至108.10.31 8年 15日 23100元 770元 11550元 108.11.1至109.10.31 9年 15日 23800元 793元 11895元 109.11.1至110.10.31 10年 16日 24000元 800元 12800元 110.11.1至111.10.31 11年 17日 25250元 842元 14314元 附表三: 年度 每月工資 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每月延長工時時薪 每月延長工時薪資 每月應領全薪 應提撥級距薪資 應提撥金額(提撥金額×6%×月數) 107 23000元 52時 102元 5304元 28304元 28800元 20736元 108 23100元 52時 103元 5356元 28456元 28800元 20736元 109 23800元 52時 106元 5512元 29312元 30300元 21816元 110 24000元 52時 107元 5564元 29564元 30300元 21816元 111 25250元 52時 112元 5824元 31074元 31800元 22896元 112 26400元 52時 117元 6084元 32250元至32718元間 33300元 15984元 合計: 123984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0-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 佰伍拾陸元、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丙○○、甲○○、乙○○、丁○○等6人(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職務及約 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無預警歇業 ,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 告歇業而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12 日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均如附表「原告請求 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暨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21萬6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戊○○26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丙○○2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4萬3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乙○○30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 應給付丁○○1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27942號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己○○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 工薪資表、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丙○○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 資表、甲○○打卡單、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丁○○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 2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 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 告於113年4月13日時即將公司鐵門關閉、人去樓空,員工無 法聯繫負責人,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 ,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嗣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 業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3年4月13日歇業之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 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 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 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迄至勞動關係終止 時(113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尚未取 款簽章之員工薪資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5、61、75、89、 105頁),而就同年4月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份迄至同年4月12日之薪資,均 為有理由。至己○○部分因其同年4月之職務加給以其工作 日數8日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5000元×8/30=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其工作日數8日工資1萬60 00元及加班費2000元後其4月份之工資共為1萬9333元(計 算式:2000元×8日+1333元+2000元=1萬933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 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丙○○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見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表 特休天數欄位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有請特別休 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丙○○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 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其於113年4月13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丙○○每日薪資為2000元 (計算式:月薪6萬元÷30日=2000元),則丙○○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   ⑶至己○○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依其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特休 天數欄位記載:「年假還有6天;本月已使用3天;剩餘3 天」,於備註欄位則記載:「再換3天+6000」,而此未休 特別休假費用部分則一併計入當月工資核發等節,有該薪 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己○○剩餘特休未休 天數應為3日,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000元(計 算式:日薪2000元×3日=6000元)。從而己○○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己 ○○、戊○○、丙○○、甲○○、乙○○、丁○○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 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第2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除廖若蘭得請求數額應為20萬 9756元【6萬元+1萬9333元+6000元+12萬4423元=20萬9756元 】外,其餘原告均同渠等請求金額)。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 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 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⒍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境於外國,現應 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以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1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逾此範圍 (113年4月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薪資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平均工資 積欠113年3月工資 積欠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 未休特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己○○ 店長 108年6月18日 113年4月13日 日薪2,000元 每月職務加給 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1,574 60,000 19,667 12,000 (2,000×6) 124,423 216,090 209,756 2 戊○○ 副理 107年7月2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9,220 68,250 24,000 0 171,245 263,495 263,495 3 丙○○ 店長 109年2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合計6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2,917 67,250 22,000 18,000 (60,000/30×9) 111,200 218,450 218,450 4 甲○○ 美編文書 109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3日 居家時薪200元 現場時薪250元 45,992 49,375 17,600 0 76,654 143,629 143,629 5 乙○○ 總務 106年5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正常時薪21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8,157 73,000 28,100 0 202,177 303,277 303,277 6 丁○○ 督導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0000元、每月職務加給 1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72,000 72,625 25,334 0 25,300 123,259 123,259 備註 原告請求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之計算式: 1.己○○:日薪2000元×8日+職務加給5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戊○○:55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3.丙○○:50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4.甲○○:居家時薪200元×38小時+現場時薪250元×40小時 5.乙○○:時薪210元×11小時(13時至24時)+加班時薪250元×10日×每日加班2小時 6.丁○○:50000元×12/30+職務加給10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024-12-31

TPDV-113-勞訴-307-2024123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廖信翔 黎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九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雲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下逕稱其 名,合稱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23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 ○19萬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 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則自1 09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6 萬5000元。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忽然告知原告翌日無須再 至公司上班,並於同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離職 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同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又本件勞動 契約終止時,甲○○之年資為3年11月、乙○○之年資為4年,故 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分別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6萬5000元。此外,被告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甲○○資遣費15萬6666元 【計算式:(3x1/2+11/12x1/2)x8萬元=】、給付乙○○資遣 費13萬元【計算式:(4x1/2)x8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計算式:8萬元+15萬66 66元=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 ○19萬5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3萬元=)19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清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答辯狀, 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答辯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資遣費15萬6666元,合計23萬6666元;另給付乙○○預 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資遣費1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 ,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3萬6666元、給付 乙○○1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勞簡-113-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戊○○ 、甲○○、己○○、乙○○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6條 、第17條約定雙方權義糾紛適用我國勞基法及民法,且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5至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 訴訟,我國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己○○、 乙○○等6人於附表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如附 表欄所示夜班職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通知被 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4日起調職為附表欄所示日班或早班同 職務(下稱系爭調動),並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班別異動同意 書(下稱系爭異動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庭,且 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夜班加班費損失,上訴 人調職顯非合法,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 欄所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甲○○、己○○、 乙○○(下稱戊○○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戊○○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新冠疫情後,上訴人之訂單減少致人力需求 降低,基於營運考量,乃將晚班人員調職至早班或中班,但 職位及本薪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配合調動。又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前,先於112年7月25日以 POWERPOINT說明調班原因及處理方式,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 異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後,再陸續對其等進行訪談,被上訴人 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異動同意書、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 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自應受勞動契約及系爭異動 同意書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異動同意書所載生效日 即112年9月4日到班,而連續曠職達3日,上訴人不得已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 ○、丁○○、戊○○、甲○○、己○○、乙○○各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年資、職務,及如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 之資遣費如被證7即本判決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63 、265、296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見原審卷第231至247頁)。 ㈢被證1之系爭調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9至113 頁)。 ㈣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㈥上訴人以被證6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被證8即本判決附表欄所 示時間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61、277、285至291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強迫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 錄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抗辯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簽立之事實, 惟主張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主管口頭上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說如果不簽立就要開除,被上訴人是弱勢,心理上受到壓 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為調動職務前,於112年7月 25日先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已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後被上 訴人丙○○、丁○○、戊○○、甲○○、己○○、乙○○分別於112年7月 28日、25日、27日、25日、25日、27日,在記載有下列順序 選項即「_繼續留任至原單位早班(即被上訴人丙○○)職務 、中班(其餘被上訴人)職務(中班津貼:每日400元,下 稱第一選項);_不願留任,將自行離職(下稱第二選項) ;其他(請詳細敘述您的原因及狀況:_____(下稱第三選 項)」之系爭異動同意書的第一選項填寫1或打勾,表示同 意調動(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頁),雖被上 訴人戊○○、乙○○同時在第三選項分別填寫「願意配合此次班 別調動到中班…,若有再次調動需取得本人同意,本人希望 保留此次調動之權利與義務」、「我有申請在夜班…我願意 轉任到任何部門學習,因為家人要排夜市,無法照顧小孩」 等語,然數日後,戊○○、乙○○分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7日 均在系爭約談紀錄表同簽名同意調動至中班原職務(見原審 卷第99、113頁),且被上訴人丙○○、丁○○、甲○○、己○○亦 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月27日、8月7日、8月4日簽立系爭約 談紀錄表同意調動,有系爭異動同意書、約談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103、105、107 、109、111、113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 與系爭約談紀錄表已間隔2至10日,足夠盱衡自己意願,本 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要否簽立,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內容後再 決定簽立與否,上訴人不為此途,於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 系爭約談紀錄表後,始以伊係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係遭 上訴人主管強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表示為由,自難採信 。縱被上訴人戊○○於112年8月18日反悔調動,向上訴人表示 其知悉部分同仁進行調解,若無留在晚班,能予資遣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約談紀錄表),亦難以認定其上開表示同 意調動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係遭上訴人主管強迫 簽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調動至早班或晚班 擔任原職務(即附表欄所示職務),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如附表欄所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 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 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 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 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視公司發展及經營需要, 與被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被上訴人應全力 配合,有兩造勞動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98、204、2 10、216、222、228頁),而上訴人係因營運減縮,減少產 線而為系爭調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 頁),且系爭調動除被上訴人丙○○調至早班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調至中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職務、本薪均未變更, 亦有系爭異動同意書、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確係因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無法認定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調動後之本薪、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工作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 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⒊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調動將使被上訴人減少每月夜間加班費1 萬2500元,被上訴人丁○○、戊○○及乙○○無法照顧小孩,丙○○ 、甲○○及己○○無法照顧父母,對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有重大 影響,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原擔 任晚班如附表欄所示職務,夜間津貼為每日550元,有勞動 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8、204、210、216、222、228頁) ,然除上訴人丙○○調動至早班無津貼外,調至中班之其餘被 上訴人,每日津貼為400元乙節,有系爭異動同意書在卷可 稽,可見系爭調動後之津貼雖有差異,但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要難因工作班別之津貼差異即認對上訴人 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丁○○、戊○○及乙○○固分別有109年、109 年、105年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31、136、137頁),惟 丁○○、戊○○與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並非無照顧支援者,此由丁○○具狀稱母親會 幫忙照顧孩子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依乙○○之戶籍 謄本記載其原與洪瑞庭住同址再創立新戶(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乙○○亦有家人同住,當可協助照顧,否則其等豈 會在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系爭約談紀錄表表示同意系爭調動。 另被上訴人丙○○、甲○○及己○○雖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說明其 等於43年至56年間出生、尚非年邁之父母有何特殊狀況需他 人照顧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收入有重大影響,亦難採認。  ⒋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營運緊縮,減少產線而對夜班之被上訴 人調動至早班或中班,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及本薪均未變 更,被上訴人所提出因系爭調動而遭受津貼減少及家庭生活 影響,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 重大不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調動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系爭調動既非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上訴人將其調職至早班或中班,於 112年9月8日以系爭律師函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為不合法,自 不生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並無理由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即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 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到職 日 原職 務 調職 後職務 平均 薪資額 被上訴 人請求之 資遣費額 上訴人 抗辯得請 求之資遣 費額 原審 判准金 額 上訴人 主張勞動 契約終止 日 1 丙○○ 103年6月1日 晚班組長 早班組長 5萬6873元 25萬元 26萬5645元 25萬元 112年10 月12日 2 丁○○ 104年6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4萬3100元 17萬2800元 18萬0482 元 17萬2800元 112年10 月23日 3 戊○○ 108年5月1日 晚班副組長 中班副組長 4萬7068元 14萬6363元 9萬3325 元 9萬3325元 112年10 月20日 4 甲○○ 110年2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2681元 8萬4364元 5萬7620 元 5萬7620元 112年10 月18日 5 己○○ 111年7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3萬7719元 4萬元 2萬4361 元 2萬4361元 112年10 月18日 6 乙○○ 111年1 1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5509元 3萬5000元 2萬1175元 2萬1175元 112年10 月18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37-2024123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職務,除在外從事業務銷售及 推廣,更須擔任公司主管,培訓業務人員、審核所有人員 之業務書信往來、報價、訂單、出貨是否正確、初步修正 國內外契約文件、籌備國際展覽、申請產品認證(NSF) 等,故伊之薪資包含主管薪資及業績獎金。   ㈡伊因長期工作勞累欲暫作休息,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伊於112年7月28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竟發現被告公司長期高薪低報、短少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撥之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未獲置理。嗣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爾後雖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但迄今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87,884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81,314元×資遣費基數6=1,087,8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8日發現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形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3 0日內即112年8月27日(始日不計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且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逕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原告已於知悉事 由之日起30日內對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效。   ㈡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 離職日為112年8月31日,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伊公司,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僅就生效日遞延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既屬自行申 請離職,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 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 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 8月31日終止期限。   ㈢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原告之470,981元係慰留金而非工資 ,為伊基於慰留原告之目的重新計算98至111年間之分紅 而給付,不應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本院 卷第119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1 至2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倘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顯然損害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固僅記載: 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 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損害金額、離 職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參 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何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 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查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195993號函、1 13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8037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 院卷第41、107至113頁),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 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 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云云,經核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 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 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 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 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 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2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 年8月31日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其所行使之 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 定,預告期滿時即112年8月31日始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而於該終止日前,被告持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本院卷第113頁),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 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 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 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 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云云。惟: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於112年7月3日向雇主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不 得任意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自7月3日自請離職通知到達被告時起(本 院卷第131頁)迄112年8月3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 為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8月 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 於前開期間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而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 示前之違法狀態;依前揭說明,核屬112年7月3日後「 新發生」原告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 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不受原告先前即7月3日自 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原告 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⒉復查綜觀系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係先敘明: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嗣後再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實 則原告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真意明確 表示,其行使終止權並未另附有預告期;至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原告方要求被告依勞基 法第17條意旨,於收文5日內予以處理,此係給付資遣 費之期限,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期(註:原告適 用勞退新制,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方屬 正確,詳後述,然不影響原告此處所表達之真意)。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自難 憑取。   ㈤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該函於 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時,並未附有預告期限,即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此新發生之終止權所憑事實,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 離職前之違法狀態,原告自不受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拘束 ,而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 用對象,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 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 63,000元、63,000元、279,548元、61,335元、63,000與3 36,541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平 均工資應為144,404元。復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 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 計為15年3月27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 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66,424元(計算式:144,404元×6月 =866,4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 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 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於該文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從 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 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本院卷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866,424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勞訴-44-20241231-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慶海 林婷婷 陳進褔 蕭芳樹 葉添壽 盧錫欽 楊雪珠(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宋依坪(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余慶海逾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肆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及其餘壹佰萬肆仟捌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婷婷逾 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 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陳進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蕭芳樹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 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及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葉添壽逾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 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 雪珠、宋依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盧錫欽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壽、楊 雪珠、宋依坪、盧錫欽(下合稱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慶海等8人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8 人各自負擔;關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 8人按附表1「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 由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為 賀政,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臺北 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4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龍全於112年6月29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楊雪珠、宋依坪(下稱楊雪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35-1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 壽、楊雪珠與宋依坪(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盧錫欽(下 逕稱姓名,合稱為余慶海等8人,與宋龍全則合稱余慶海等7 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1「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所示期間 起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 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例假日亦需出勤,詎大南公司核算伊 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時,未將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逾時加給(即平日加班費)、假 日加給(即休假日加班費)及專車獎金(即租車津貼)、未 休假獎金、公勤補貼、運價補貼等具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 性之工資,全部列入計算伊平均工資之基礎,致短少給付如 附表1「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規 定,請求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加計退休金差額部分自 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自民事準備四狀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蕭芳樹、宋龍全、盧錫欽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所屬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係依 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辦理,主 要區分為「薪(工)資」及「補助津貼(獎金)」,前者性質上 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包含底薪、里 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 津貼;後者係激勵、獎勵性質之獎金,或基於體恤、恩惠而 給予之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列入平均工資 或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獎金均屬之,而上開辦法業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全體 代表通過及伊公司產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自100 年1月1日起實施等情,為余慶海7人知悉,於任職期間亦未 曾表示異議,且契約內容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或誠信原則,即 兩造基於客運業特殊之工作型態,已約定依系爭支給辦理計 算工資,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五萬分配 數」係為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票價補貼回饋駕駛員,純屬恩 惠性、鼓勵性之單方給與;「未休假獎金」則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未休完特別休假所折發之金額,為補 償性質之代償金,亦非工作之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屬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自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或平日每小時 工資計算。另「中退津貼」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無從 列入加班費計算、「休息日差額」則屬加班費差額之給與; 倘認上述津貼、獎金屬於工資,亦應先將其中屬延長工作時 間、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所得部分扣除,始得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等7人各如附表1「原審判決 金額」欄合計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余慶海等7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余慶海等8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慶海等8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大南公司應再給付余慶海2,107,955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林婷婷809,133元,及其中107,214元自 107年8月31日起,餘額701,919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大南公司應再給付陳進福1,320,041元,及其中180,011元 自107年7月31日起,餘額1,140,030元自108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蕭芳樹435,223元,及其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葉添壽541,285元,及自108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楊雪珠、宋依坪754,411元,及自108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大南公司應再給付盧錫欽1,324,658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南公司答辯聲明:㈠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大南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余慶海等8人答辯聲明: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慶海等7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員,年資起算 日、退休日、年資如附表1所示。  ㈡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 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日差額,應 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17 0頁、卷三第42頁)。  ㈢對於原判決附表記載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6個月計算期間、 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假日出勤天數,兩造不爭執。另除蕭芳 樹部分外,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34頁、卷三第23-24頁) 。蕭芳樹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不爭執以本院提 出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  ㈣系爭支給辦法業經大南公司99年2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 全體代表通過,並經大南公司產業公會會員99年12月5日第8 屆第2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大南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給付 余慶海等7人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30-246頁、本院卷二第11 0頁、卷三第22頁)。  ㈤大南公司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已領平日加班費(即應 稅逾時加給及免稅逾時加給)總額、假日加班費(即假日加 給)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卷三第23-2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㈡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余慶海等7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2-E至8-E所示,其中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2-A至8-A「每月工資」欄所示、延 長工時工資如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 加給)」欄所示:  1.大南公司係依據被證2之支給實施辦法(即系爭支給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所載項目按月給付余慶海等7人薪 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余慶海 等7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調卷第54-67、68-82、8 3-97、98-100、127-136、137-141、原審卷一第58-74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大南公司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約定略以 :「薪(工)資:(共七項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 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載客津貼。四、逾時加給。 五、假日加給。六、公勤補貼。七、專車獎金。」、第3條 約定略以:「補助津貼(獎金)共五項不納入平均工資及退 休金計算)。一、待勤、中退津貼。二、敬業獎金。三、業 績獎金。四、服務評鑑獎金。五、零肇事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系爭支給辦法經大南公司99年9月 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及99年12月5日大南公司產業公會 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0-14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就大南 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發給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 可認系爭支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系爭 支給辦法核發如附表2-E至8-E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慶海等7人非屬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等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 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2-E至8-E項目所示, 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免稅逾時加給、應稅 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另林婷婷、陳進福部分受領有未休假 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爭執實付底薪屬平日正常工時 工資,免稅逾時加給、應稅逾時加給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假日加給屬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其餘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未休假獎金之項目, 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茲分序如下:  ⑴里程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里程津貼於未受補貼路線 ,係以營運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一、二等路 線,則每公里支給1.1元津貼,按月累計核發;三等路線, 專案租車每小時支給90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四等 路線,每公里支給2.2元津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依此可知,里程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按駕駛公 里數或駕車時數,列計里程津貼,應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⑵載客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載客津貼,不分站線別, 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累計核發等 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駕駛員只要駕車載客,即 按載客收入比例支給載客津貼,載客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 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⑶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個案租車 ,依任務時間每小時支給9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可見駕駛員係按任務時間計算支給專車獎金,自屬與 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 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  ⑷公勤補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業務 者,日支560元,半日支給28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 8頁),只要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之業務,即按日或半日支 給,自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⑸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業績獎金係依 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並依 路線之不同,達到之業績不同而給予;敬業獎金係依服勤天 數計算,工作需滿法定工作天者,始足額發給,足見大南公 司主張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係屬因業績等項目之達成成效或 因出勤勤惰狀況而另外發給之恩惠性給予,非屬無據,再依 附表2-E至8-E所示,余慶海等7人是否受領有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及每月得受領之金額均不一定,自堪認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之給與與余慶海等7人勞務之提供未有直接相關,亦 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  ⑹服務評鑑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駕駛員自正式任滿1年 後,按服務年資及評鑑考核積分核給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2 8-129頁),參酌大南公司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第1條即 約明「為使本公司駕駛員確實遵守行車紀律,特訂定本獎勵 金發放規定,每半年實施考核,獎勵評鑑績優人員,藉以提 昇公司服務品質,凝聚向心力,維護公司形象,達永續經營 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依此可認服務評鑑獎金 為獎勵駕駛員遵守行車紀錄而發放,大南公司抗辯服務評鑑 獎金為獎勵性之給與,即非無據,則服務評鑑獎金未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⑺5萬分配數:大南公司抗辯5萬分配數係台北市政府核發予大 南公司之老殘票價補貼金,為建立票價補貼金回饋制度及激 勵員工士氣,每月就其中5萬元之部分依比例發放等情,有 大南公司通告及老殘票價補貼金回饋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47-148頁),依此可知5萬分配數係大南公司為激勵 員工而發放之補貼金,與駕駛員之勞務提供未具關連性,未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⑻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中退津貼係每日累計之非 方向盤時間,按時間給予1元或0.5元不等之獎金(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則大南公司抗辯中退津貼係屬額外給與之獎 金,即非無據,依此可知中退津貼與駕駛員之勞務非具有對 價性,而具有恩給之性質,亦未具有經常性,非屬工資。  ⑼休息日差額:依大南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勞資會議紀錄所示 ,自修法後105年12月23日迄今,休息日加班費時數115元/ 時計算,應補發差額1,162元(算式如附註1)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24-125頁),依此可知休息日差額即為大南公司因 應勞基法修法後所給與休息日加班費之差額,休息日差額之 性質,應屬休息日之給與,自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⑽未休假獎金: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 ,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 ,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 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 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 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 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林 婷婷、陳進福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 無據。   ⑾至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車獎金 均部分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此為余慶海等8人所否認。 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示,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 車獎金,分別係依據駕駛公里數或駕車時數、載客收入比例 、按日或半日支給或依任務時間而為支給,並未有係依據超 時工作之時數而為發給之約定,故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 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及專車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 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2-E至8-E,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租車津貼( 專車獎金)、公勤補貼(各詳如附表2-A至8-A所示);其中 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免稅逾時加給及應稅逾時加給、假日加 給及休息日差額所載。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 額,即如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㈡余慶海等7人之工時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余慶海、林婷婷、陳 進福、葉添壽、宋龍全、盧錫欽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 時依原判決附表2-2、3-2、4-2、6-2、7-2、8-2所示,蕭芳 樹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則不爭執以其於本院提出 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故余慶海等7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即如附表2-B至 8-B「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所示。依此計算大南 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之平日每月工資 ,換算每小時工資(即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後,依 附表2-B至8-B所示之工時(即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平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 「應領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對於余慶海等7人休息日及例假日大南公司應給付假日加 班費之出勤天數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以原判決附表2-2至8 -2所示假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即無論係屬休息日或例假日 出勤,均以出勤天數乘以該月份之每日工資額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故依此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即應以附表2-A至8-A所示之每月工資 額計算每日工資(即如附表2-C至8-C每日工資欄所示)後, 依附表2-C至8-C「出勤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余慶海等7人之假日加班費即如附表2-C至8-C「應領 總額」欄所示。  ㈣承前所述,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 之平日工資、附表2-B至8-B所示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 附表2-C至8-C所示之出勤天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計算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應領總額 」欄、附表2-C至8-C「應領總額」欄所示,而大南公司已付 之平日加班費(即應稅、免稅延時加給)、假日加給,即如 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加給)」欄所 示及附表2-C至8-C「已領總額」欄所示。又休息日差額亦屬 休息日、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大南公司抗辯附 表2-E、3-E、4-E「休息日差額」欄亦屬大南公司假日加班 費之給與,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 司給付短給之加班費即為附表2-B至8-B及附表2-C至8-C所示 「應再給付差額欄」加總後扣除附表2-E、3-E、4-E「休息 日差額」欄之總額後,余慶海為1,004,882元【計算式:657 ,749+375,021-(3,486+2,324+3,486+5,810+2,324+2,324+3, 486+4,648)=1,004,882】、林婷婷為536,100元【計算式:2 29,889+350,367-(3,486+3,486+3,486+4,648+3,486+2,324+ 4,648+4,648+3,486+5,810+4,648)=536,100】、陳進福為89 9,648元【計算式:534,301+408,000-(0000+4648+4648+464 8+4648+2324+4648+4648+4648+3486)=899,648】、蕭芳樹為 98,096元(計算式:18,152+79,944=98,096)、葉添壽為44 5,194元(計算式:251,751+193,443=445,194)、楊雪珠及 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為594,746元(計算式:445,223+1 49,523=594746)、盧錫欽為1,105,714元(計算式:820,68 0+285,034=1,105,71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余慶海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起受僱及退休,兩造對 於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均如附表1所示均不爭執,且兩造對退 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採計期間依原判決附表之所載之期間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自堪認屬實。  2.查兩造對於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 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 日差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余慶海等8人主張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5萬 分配數、中退津貼、未休假獎金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等語,為大南公司所否認。查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及未休假獎金,均不具工資 性質,已如前述,故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此 計算,余慶海等7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分別如附表2- D至8-D「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余慶海等7人所得領之退休金金額即分別如附表2-D至 8-D「應領退休金」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於扣除大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如「已領退休金」欄之 金額後,余慶海等7人得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即 余慶海為790,841元(計算式:2,245,392-1,454,551=790,8 41)、林婷婷為347,194元(計算式:1,689,908-1,342,714 =347,194)、陳進福為571,095元(計算式:2,735,010-2,1 63,915=571,095)、蕭芳樹為47,355元(計算式:1,583,54 4-1,536,189=47,355)、葉添壽為142,537元(計算式:1,3 44,357-1,201,820=142,537)、宋龍全為947,954元(計算 式:2,314,618-1,366,664=947,954)、盧錫欽為809,821元 (計算式:2,332,163-1,522,342=809,821),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㈥據上,余慶海等7人就加班費及退休金之差額,合計得請求大 南公司給付者,余慶海為1,795,723元(計算式:1,004,882 +790,841=1,795,723)、林婷婷為883,294元(計算式:536 ,100+347,194=883,294)、陳進福為1,470,743元(計算式 :899,648+571,095=1,470,743)、蕭芳樹為145,451元(計 算式:98,096+47,355=145,451)、葉添壽為587,731元(計 算式:445,194+142,537=587,731)、宋龍全為1,542,700元 (計算式:594,746+947,954=1,542,700)、盧錫欽為1,915 ,535元(計算式:1,105,714+809,821=1,915,535),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楊雪珠、宋依坪為宋龍全之繼承 人,為連帶債權人,楊雪珠、宋依坪請求大南公司給付1,54 2,700元,亦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慶海等8人請 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退休金差額,均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給 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請求自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余慶海等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 之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1,795,723元、林婷婷883 ,294元、陳進福1,470,743元、蕭芳樹145,451元、葉添壽58 7,731元、楊雪珠及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1,542,700元、 盧錫欽1,915,535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 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大南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大南公司 應予給付之部分,尚有未合,大南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再給 付之部分),原判決為余慶海等8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余慶海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 慶海等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林婷婷、陳進褔、蕭芳樹、葉添壽須合併上訴利 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人 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 年資起算日 年資 退休金基數 請求退休金差額 原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 退休日 請求加班費差額 余慶海 21/400 91年8月10日 15年9個月22日 31 1,705,248元 1,705,248元 107年7月1日 790,841 107年6月1日 2,336,176元  228,221元 108年9月18日 1,004,882 林婷婷 10/400 89年6月20日 18年1個月12日 33.5 1,021,060元  913,846元 107年8月31日 347,194 107年8月1日  834,759元  132,840元 108年9月18日 536,100 陳進福 17/400 76年12月3日 30年6個月28日 45 1,719,866元 1,539,855元 107年7月31日 571,095 107年7月1日 1,361,914元  221,884元 108年9月18日 899,648 蕭芳樹 4/400 80年5月10日 23年3個月19日 38.5 2,079,539元 2,079,539元 103年9月28日 47,355 103年8月29日  435,223元     0元 108年9月18日 98,096 葉添壽 7/400 89年11月4日 16年1個月17日 31.5  760,489元   76,489元 106年1月20日 142,537 105年12月21日  651,980元   11,695元 108年9月18日 445,194 宋龍全 18/400 85年9月4日 18年9個月27日 34 1,667,972元 1,667,972元 104年7月31日 947,954 104年7月1日  830,990元   76,579元 108年9月18日 594,746 盧錫欽 23/400 84年3月10日 22年1日 37.5 1,961,183元 1,961,183元 106年4月10日 809,821 106年3月11日 1,536,069元  211,411元 108年9月18日 1,105,714

2024-12-31

TPHV-111-重勞上-49-202412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月 薪以基本薪資為準,惟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予原告薪資均 未達基本薪資之數額。又於1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無預警 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尚 積欠原告按勞退舊制期間計算之退休金37萬9,860元、按勞 退新制期間計算之資遣費15萬1,944元、自111年8月至同年1 2月間短付之薪資2萬6,680元,共計55萬8,484元,被告均未 清償。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因111年8月至12月間,疫情肆虐,常有停班之情形,因而 致短付薪資之情事,並非有上班而不發薪。且被告公司係因 被倒帳及中國與其低價競爭產生鉅額虧損而倒閉,如原告願 以7折之數額請求退休金,被告公司即可立即從退休準備金 帳戶給付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月薪以基本薪資為準,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契約,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30頁),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1.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 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 退休金部分則為第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 年資」為計算標準。   ⑵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 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 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 ,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⑶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 號函略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 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 勞基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 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 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⑸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 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 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 ,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被告自 應保留之前舊制之年資。   ⑹原告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於起訴前已有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又勞工自請 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 ,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 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 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受僱迄至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以歇業為由資遣之日止,已年滿55歲,應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有自請退休之意,主張勞動 契約於112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75頁),堪認原告已於調解當日即113年2月5日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 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 意旨,為免雇主藉資遣或解僱而終止已取得自請退休權利 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 13日即已終止,但不影響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⑺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計 算,自111年7月至12月為每月2萬5,250元,112年1月為每 月2萬6,400元,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7月13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219、25,2 50、25,250、25,250、25,250、25,250、15,476元,工資 總額為151,94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 式:19+31+30+31+30+31+1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4,774元(計算式:151,945÷184×30=24,77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87年3月3日到職,計算至94 年6月30日(即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前,又原告誤繕為6月 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計)之年資為7年3月 又28日,共有15個基數【計算式:7.5×2=15】,是本件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7萬1,610元【計算 式:24,774×15=371,610】。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從上所述,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4,774元 ,其自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12年1月13日被資 遣日止,年資為17年6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 式:[17+(6+13/30)÷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 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4萬8,64 4元【計算式:24,774×6=148,644】。  3.短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被告公司每月僅分別支付原告19,840元、19,710元、20 ,110元、19,800元、20,110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每月均與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有所差額,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支出短付薪資26,680元【計算式:25,250×5-19, 840-19,710-20,110-19,800-20,110=26,680】,為有理由,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 費、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 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934元(計算式:371,610+148, 644+26,680=546,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訴-116-2024123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文祐 姜文釩 賴禹綸 上列原吿與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丹雄即佑芯商行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㈡主張勞動契約是在何時因何故終止?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2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應先由原告主張特定欲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待被告提出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認為需修正後,再予修正】 ㈠原告如欲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請區分各個原告逐一特定被告應提出之起迄時間。 ㈡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是自「幾點」到「幾點」?中間有無休息時間,若有是「幾點」到「幾點」?(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㈢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㈣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3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4 就原告甲○○、原告乙○○請求「工傷期間不當扣薪」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原告甲○○、原告乙○○是因何故、於何地使用什麼交通工具(應標明車牌號碼)受有「怎麼樣」的工傷(應記載具體之傷勢內容)?並請說明起訴狀所記載之「執行職務時過度疲勞」之具體事實為何。 ㈡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受到不當扣薪並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㈢陳明「不當扣薪」之計算式。 ㈣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請求原告甲○○「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體說明原告甲○○是因何時因何故受有「怎麼樣」的職業傷害(應記載具體之傷勢內容)。 ㈡提出原告甲○○核准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相關行政函文,並說明原告甲○○於「何時」至「何時」已受領「多少數額」之傷病給付。 ㈢按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至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前60日部分是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超過60日部分則是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請說明您主張如被告覈實投保勞保之「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何?請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原告甲○○於請求傷病給付差額於附表一計算式中的「2個月」是指「何日」至「何日」?「10個月」是指「何日」至「何日」? 6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D1、D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7 表明編號1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31

KSDV-113-勞訴-157-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平和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 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櫻花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時,因被告管委會自112年8月31日屆滿後,客觀上無 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 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全職保 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 ,000元,仍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26,240元),每月月底發薪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每日 工時12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日休息,被告除給予每年 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外,並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 告屬12小時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故每日出勤包含正常工時10 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靜惠主委當面通知資遣(離職日即最後 提供勞務日為112年8月31日),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亦未受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享有特別休假等福利。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13 8元、資遣費257,2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888元,合計 394,325元,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25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之社區住戶,因為積欠管理費,所 以提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事宜,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書、工作規則、薪資單、出勤記錄。另原告係於112年8 月28日經當時主委蕭靜惠口頭告知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無人 願意出任,管理委員會解散,故自112年9月1日起就不用上 班,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每日工時12小時(2小時為延 長工時),每週工作六日,僅每年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並 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時任被告社區之主委蕭靜惠以口頭告 知原告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無提供工作 規則、薪資單及出勤記錄等資料可供核對,然被告既已於11 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爭執原告上開有關 三、㈠、㈡之主張,僅陳稱略以: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揆諸 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請求 ,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257,299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為保全人員屬監視型之 工作性質,其主張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每日工作10 小時之工資為25,000元,但因不足基本工資,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 至離職時止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每1小時之工資為8 7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時=88元),其每日延長1小 時之工資為117元(計算式:87元×4/3=1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5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新 制基數5又11/12,於受領資遣費192,659元【計算式:32349 ×(5+11/12)=19265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預告工資39,138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亦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預告之,惟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始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不足預告 期間計27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2,5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06 元(計算式:32562÷30×27=29306)應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97,8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 終止,對於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又 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 折算之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於僱傭勞工期間,依法即應按勞工薪資所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勞工應可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揭,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按原告薪資之月提繳分級表,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而被告未就原告受僱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 3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313293430號函暨其檢附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記載略以:原告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其於106年9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16 元在案,其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可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1月起至11 2年8月31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3,984元(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 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 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294,019元部分(計算式:192659元+ 29306元+72054元=29401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01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123,9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經本院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112年 當月基本工資 當月出勤日數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應實領工資 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3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32562元 計算式:(32718+32550+32718+32484+32484+32718)÷6=32562 4月 26400元 25日 50時 5850元 32250元 5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6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7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8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年資 特休 日數 基本工資 日薪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受領特休未休工資 105.11.1至106.10.31 6年 15日 21009元 700元 10500元 72054元 (計算式: 10500+10995+11550+11895+12800+14314=72054) 106.11.1至107.10.31 7年 15日 22000元 733元 10995元 107.11.1至108.10.31 8年 15日 23100元 770元 11550元 108.11.1至109.10.31 9年 15日 23800元 793元 11895元 109.11.1至110.10.31 10年 16日 24000元 800元 12800元 110.11.1至111.10.31 11年 17日 25250元 842元 14314元 附表三: 年度 每月工資 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每月延長工時時薪 每月延長工時薪資 每月應領全薪 應提撥級距薪資 應提撥金額(提撥金額×6%×月數) 107 23000元 52時 102元 5304元 28304元 28800元 20736元 108 23100元 52時 103元 5356元 28456元 28800元 20736元 109 23800元 52時 106元 5512元 29312元 30300元 21816元 110 24000元 52時 107元 5564元 29564元 30300元 21816元 111 25250元 52時 112元 5824元 31074元 31800元 22896元 112 26400元 52時 117元 6084元 32250元至32718元間 33300元 15984元 合計: 123984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0-20241231-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黄梓軒 被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馨 訴訟代理人 莊博勝 許家銘 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回對 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嗣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2萬1870元(見本院卷 第126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主任,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工資6萬3000元,試用期3個月,被告訴訟代理 人即董事莊博勝(下稱莊博勝)為原告任職時之主管,其曾 承諾如試用期屆滿原告未通過任用,會再給原告1個月時間 找工作,於原告離職時亦承諾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 被告卻在試用期未屆滿之112年5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提 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使原告當天即離開公司,未依約給 付原告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及1個月之預告期間 工資共計9萬9667元(下稱系爭工資)。復原告任職時,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況,2小時內之加班時間共計20小 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間共計2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8,103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且原 告有如附表所示日期及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4日超過下午 7時始下班之情形共計17次,被告未依公司規定給付原告每 次誤餐費50元,共計85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再莊博勝 曾代表被告向原告口頭允諾,若員工有在職進修或考試之需 要,只要上呈報名單據上簽被告就會給予補貼,而原告經被 告同意報考Palo Alto PCNSE防火牆證照考試(下稱系爭考 試),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該考試之報名費美金175元(折合 新臺幣約5,250元);又原告因開刀住院4天,被告職工福利 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未發放住院慰問金8,000元。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870元(含系爭工資9萬9667元、系爭加班費8,103元、系爭 誤餐費850元、系爭考試費用5,250元、住院慰問金8,000元 ),暨其中11萬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萬1 17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約定試用期為90日,惟112年5月1 5日經被告考核,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事,遂於該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約定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 25日,並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相當之資遣費予原告,被告所 為符合法律規定。㈡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 0分,中間休息1小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被告加 班制度為申請制,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加班,需事先 至加班差假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各部門「加班申請單」應於次月25日下班前由部 門主管覆核無誤後計算加班費。原告到職第一天,人力資源 (下稱人資)單位已詳細解說新進同仁指南,對公司制度的 瞭解,例如:工作規則、簽到退、加班、差假等相關系統公 告都連結於指南上,以便隨時查閱使用,原告因第一次申請 不熟,人資單位有特別到原告座位上再次說明並實際操作讓 原告瞭解,並非沒有告知或讓原告無所適從。被告均透過電 腦系統簽到退作為上下班時間的考勤計算依據,如員工有早 到或晚走時,必須選擇或填寫原因,說明早到或晚走的事由 並留下紀錄,原告所提原證6之上班打卡與下班打卡欄實為 門禁讀卡機刷卡時間,非被告出缺勤系統計算簽到、簽退的 時間,門禁刷卡為各個門的門禁安全出入管制紀錄,簽到、 簽退為員工上下班之考勤紀錄,且依被證21出缺勤資料,原 告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不計為加班,不符被告工 作規則之加班相關規定。㈢依被告之誤餐費公告,費用需由 員工填單申請,並依憑證實報實銷,然原告並未申請或附上 收據,故相關費用無法核實支出。㈣依被告福委會福利措施 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本人因傷病 於住院3天(含)以上得向申請慰問金2,000元,惟1年以1次 為限。申請期限為自出院日起1個月內,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住院慰問補助時 ,應填具補助金申請表並檢具住院證明文件之正本。」,經 被告查核原告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請3天病假,但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5日,此日期前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 住院慰問補助金申請資料表及住院證明文件,且依系爭辦法 慰問金為2,000元,非原告主張之8,000元,原告又無主動申 請之事實,依系爭辦法並無慰問金發放。㈤原告於112年5月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主管,其自行報考同年月10日進 行之系爭考試,其主管已向其說明由於考取系爭考試認證所 學之產品並非被告主推產品,自行報考應申請事假,其亦於 翌(8)日再透過LINE向主管確認是否請事假,故原告自行 報名參加系爭考試屬個人需求行為,其亦有權決定是否參加 或取消考試,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個人報考行為之報名 費,被告不同意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試用90天, 試用期每月薪資6萬3000元,嗣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日期 為112年5月25日等事實,有錄用通知書、原告之勞保異動查 詢、資遣通知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2、148、152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系爭工資部分: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性格、技術、工作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 有關工作之特質,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如勞工不適格,雇主 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 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 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 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 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之約定,依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 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 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 主另保留契約終止權,自與一般已成為正式員工時需嚴格限 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之判斷標準不同,應容許雇主 得以較大之彈性認定勞工是否適任其工作,並行使解僱權。  ⒉本件被告因原告未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於試用期間經考 核不適用辭退,而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25日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面談單、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資遣通知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280至282、152頁)可據,該終止契約難認 於法無據,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5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被告 自該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莊博勝承諾如試用期屆滿其未通過任用,會再給 其1個月時間找工作,亦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云云, 並提出錄音檔案為證。惟查,據莊博勝到庭陳稱:112年5月 8日伊和原告在公司聊超過1小時,原告錄音僅擷取其中一段 ,原告跟伊說擔心不會過,畢竟上司對員工會先安慰情緒, 所以伊說會協助並鼓勵原告專心工作,又因為試用期考核有 幾個選項:適用、不適用、延長試用期,所以伊跟原告說會 在考核期與主管進行討論,原告曲解伊所講延長1個月的意 思,伊本人無職權可以核准延長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佐以觀諸前揭考核表內容,初核結果確有:可正式 任用、延長試用、不適用辭退等選項,且莊博勝為初核主管 ,尚有覆核主管蘇文宗覆核簽章之欄位,是莊博勝稱其無權 限延長試用期或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等語,非屬虛言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資。又原告自承其於112年5 月15日離開後未再進公司等語(見同上頁),既原告112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未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該段期間工 資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 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 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半小 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 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 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 效。  ⒉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其系 爭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原證6實際上打卡內容表格(見本 院卷第160頁)、實際上個人簽到退紀錄(自原告提出之光 碟內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0至373頁,下稱系爭簽到退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以原告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不計 為加班云云為辯,並提出新進同仁指南、工作規則節錄版、 被證21原告出勤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08至425、430至 438頁)為佐。則查:  ⑴依兩造審理時所陳及所提資料顯示,可知系爭簽到退紀錄左 下方「進入公司」欄之時間為原告刷門禁卡進入、離開公司 之時間,中間「進入公司時間」欄、「離開公司時間」欄係 原告登入、登出被告電腦系統之時間,而觀諸系爭簽到退紀 錄上已有明載「門禁刷卡紀錄(此資料僅代表您在這個時間 點進出公司,無法作為開始上班、下班結束依據)」等語, 原告亦不否認其刷門禁卡進入公司後,需登入被告電腦系統 點選簽到、簽退之情,是被告抗辯應以電腦系統簽退之「離 開公司時間」欄認定下班時間,應為有理,附表即以該欄位 顯示之時間認定為原告下班時間。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原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公司會 彈性上下班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並佐以系爭 簽到退紀錄、前揭錄用通知書、被證6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被證21出勤資料表(112年4月18日原告請事假2小時)等件 所示,除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8日上班時間分別以上午9 時30分、上午9時25分計算,其餘均以上午9時15分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6萬3000元,則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 規定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之時薪,以上開各標準計算原告之 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所示。  ⑵復被告雖提出工作規則及新進同仁指南,惟原告主張該工作 規則係其離職後才有,且其到職時,被告人資未告知其如何 申請加班費等情。則觀諸該工作規則,生效日確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0月1日;又縱使該工作規則於前揭生效 日前未經修改,亦無從僅憑此等書面資料,逕認被告已舉證 原告到職時確已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及申請加班費之流程; 復依系爭簽到退紀錄所示,原告簽退之事由雖選填私人事務 之選項,然觀被告系統之設計,係設定固定選項供員工選取 ,非由員工自行填寫內容,且固定選項中,為數個不同之私 人事務選項,最後選項為以上皆非,全無明顯載有加班內容 之選項,衡以原告甫至被告任職,亟需快速瞭解其所負責之 工作內容,非無可能因不熟悉被告加班申請之行政流程,又 未見系統中有明顯加班相關內容之選項,而逕行自預設選項 中選擇其中一項以完成簽退手續之可能;再佐以被證6臺北 市政府裁處書內容,原告112年3月24日之加班亦係其主管代 申請加班,非由原告自行申請。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 告工作規則、加班申請流程等情,非屬空言,被告就原告延 長工時非為公務加班之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對原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既有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事,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8,333元,原告依處分 權主義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8,103元,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誤餐費、住院慰問金、系爭考試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17次超過下午7時下班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 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其系爭誤餐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未申請且未提出憑據為辯。則查,觀諸被告提出發佈 日期109年7月29日之公告,其上載以:「補充公告BB-00000 -000重申誤餐費實報實銷,最高不得超過150元。依營業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超過2,400元部分應轉列員 工之薪資所得,故同仁加班誤餐費,必須併入當月薪資所得 發放。該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申請流程配合此情況進 行更動:填單注意事項如下:⒈請自己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81、220頁),是縱原告有17次超過下午7時下班之事 實,然原告未依被告規定自行提出申請,亦未提出餐費憑證 ,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誤餐費以每次50元計算乙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系爭誤餐費,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住院慰問金8,000元部分,固提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惟為被 告以原告不符系爭辦法之規定而否認。經查,依系爭辦法第 2條規定:「依照被告福委會組織規章第4條,本會會員係指 被告正式雇用到職日滿3個月並繳滿3個月以上福利金的員工 。」、第7條規定:「會員本人因傷病於住院3天(含)以上 得向申請慰問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1 12年3月1日到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25日終止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到職日未滿3個月,依上開規定,尚非屬 被告福委會之會員,自無從依系爭辦法申請住院慰問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住院慰問金,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考試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考 試報名繳費成功通知(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8日電子郵件、系爭考試報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 3、228至236頁)為佐。則查,原告僅舉莊博勝有允諾其, 若員工有在職進修或考試之需要,只要上呈報名單據上簽被 告就會給予補貼等語,惟依莊博勝到庭陳稱:認證考試需要 經公司核准,因為公司業務上的需求才會派去考試,若考過 ,會給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與原告主張 內容已有不同;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9日被告已回覆原告:「對公司來說,這張認證目前並非 必要」等語,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如何評價系爭考試,而得決 定是否參加系爭考試,況依原告所稱:伊因前揭LINE對話, 沒有去考系爭考試,如果當時伊有去考系爭考試是免費的, 因為伊透過關係幫伊去美國免費申請,如果伊現在要去考就 要付美金175元等語,原告既未應考系爭考試,亦未實際支 出係徵考試報名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考試費用,亦 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3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 揭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 告如以8,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即原告在原證6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日期) 項次 日期 星期 下班時間 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分鐘數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分鐘數 1 112年3月1日 三 19:16 (9:30) 46 2 112年3月2日 四 18:59 44 3 112年3月6日 一 18:58 43 4 112年3月7日 二 19:33 78 5 112年3月8日 三 18:57 42 6 112年3月10日 五 19:17 62 7 112年3月15日 三 20:03 108 8 112年3月16日 四 19:15 60 9 112年4月18日 二 19:31 (9:25) 66 10 112年4月19日 三 22:43 120 120 11 112年4月20日 四 20:13 118 12 112年4月26日 三 21:06 120 51 13 112年4月27日 四 21:21 120 66 14 112年4月28日 五 18:53 38 15 112年5月5日 五 19:22 67 延長工作時間總計 1132分鐘 (即18.87小時) 237分鐘 (即3.95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6,605元(=262.5元×18.87×4/3=6,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1,728元(=262.5元×3.95×5/3=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333元

2024-12-30

TPDV-113-勞簡-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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