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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思宇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竑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驊宸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許庾棠 周欣羽 楊予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陸思宇: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處罪刑,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均撤銷。  ㈡上開罪刑及無罪撤銷部分,陸思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⑿至、 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免訴。  ㈢上開刑撤銷部分,陸思宇處如附件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二、徐仕竑: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所處之刑,均 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4至9及附件二編號4、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就陸思宇上開免訴外其餘上訴部分、 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本件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林家正上訴部分,及被告林家正上訴 部分,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範圍:  1.關於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⑴至有罪、編號2至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以及編號3⑵至⒅無罪部分(認均應為免訴判決 )。  2.被告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 陳炳志、李驊宸(以下各該被告均逕以姓名稱呼)等人附表 一、附表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3.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被告徐仕竑附表一編號編 號1、5至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4.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所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經原 審附表一認定無罪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 分)。  ㈡蕭富璟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上訴(撤回 對於犯罪事實上訴,本院卷二7、31、157頁)。  ㈢陸思宇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⑾至有罪部分,以及其 附表一編號2、4全部科刑上訴(本院卷二7、157頁)。  ㈣徐仕竑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 4、5所犯各罪科刑上訴(本院卷二20、157頁。其另稱原審 若沒收萬華房子就一併上訴等語,查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 標的,徐仕竑顯係對於不存在之判決附條件聲明救濟,而不 生效力,本院認無贅論必要)。  ㈤李驊宸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各罪科刑上 訴(本院卷二20頁)。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1.就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陳 炳志、李驊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⑴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係由蕭富璟負責操作本案愛情詐 欺之與被害人對話,指揮取款;徐仕竑自陳:伊化身女性以 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話,愛情詐欺之扣案酒客名單 ,是在民國111年8月跟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扣案的話術 文件是拿來跟被害人要錢等節,足見徐仕竑提供被害人名單 ,負責偽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聊天;許庾棠、陸思宇負責依 指示於取款後,先將款項上繳給該集團之蕭富璟,再由集團 之蕭富璟將報酬給予許庾棠、陸思宇之分贓方式。本案許庾 棠與徐仕竑為夫妻,2人已相識8年,而陸思宇自107年起即 開始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陸思宇前曾與蕭富 璟同住,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 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 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客觀上由其等之關係、手機之使用 、分贓等方式,已非偶發、突然組成之犯罪組織,而係以持 續性發展實施以愛情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活動甚明。  ⑵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部分,係以林家正為首,與許庾棠、徐 仕紘、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等人在TELEGRAM成 立「78」、「小雞嗶嗶」、LINE上成立「123」等群組,由 林家正、徐仕竑等人喬裝女性透過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前往 指定地點打牌,其餘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 予晴則負責與被害人打牌,過程中透過換牌方式詐欺被害人 ,由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林家正中信帳戶內,再 由林家正分贓,林家正主持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透過內部分工合作指揮、操縱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 驊宸、楊予晴,以詐賭方式詐欺持續詐欺數名被害人,迄至 本案遭查獲止,是此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 續性犯罪組織。  ⑶據此,原審判決誤認蕭富璟等人間非屬結構性犯罪組織,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  2.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無罪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  ⑴本案係因徐仕竑另案遭查獲涉嫌以「投資詐欺」手法詐欺被 害人,於該案查獲徐仕竑之電腦、手機,查獲與本案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陳偉綸、劉其澄、林衡懋、鄭仰智、 吳逸哲、李柏霖、康福文、許延仰、廖興智、鐘偉成等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即相關「酒客清單」、「相片」、「話 術手冊」等,進而追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又徐仕 竑雖自陳111年8月間,向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愛情詐欺所 使用之酒客名單,化身女性以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 話,扣案的話術文件向被害人要錢等語;然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被害人卻早於111年8月前即遭詐欺,則徐仕竑所述在111 年8月購買此份名單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顯與客觀證據不 符,況徐仕竑用以與被害人對話之話術,更於111年8月份前 即已用於與附表一被害人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中,益徵徐仕竑 自陳係在111年8月以後始參與愛情詐欺顯為避重就輕之舉; 況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即會將愛情詐欺取得之款項交 一定成數金額與徐仕竑,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非全數 匯入蕭富璟之銀行帳戶,此與蕭富璟證稱依徐仕竑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之相符,更與徐仕竑供稱,如果由蕭富璟提領款 項的部分,蕭富璟會先拿走一半的相符;徐仕竑另案扣案手 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本案愛情詐欺使用手機上之「 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點,再經員警分析該扣案手機之使 用紀錄、綁定之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車行軌跡等紀錄,均 與徐仕竑相關,徐仕竑辯稱實屬無從採信。  ⑵又雖許庾棠僅出面向鄭仰智取款、陸思宇僅出面向劉其澄、 鄭仰智、林衡懋取款,然而徐仕竑前案遭扣押之手機(即前 遭查獲有被害人陳偉綸等人),自107年11月16日啟用之日 起即綁定許庾棠慣用之電子郵件;陸思宇自陳:蕭富璟會請 伊去拿東西等語,且陸思宇前曾與蕭富璟同住,自107年起 ,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 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 、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難認 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就愛情詐欺部分主觀上無 犯意聯絡。是原判決諭知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無罪 部分,顯有違誤。  3.就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徐仕竑附表一編號1、5 至9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蕭富璟、徐仕竑與許庾棠、陸思宇就附表一部分係共組詐欺 集團,由蕭富璟、徐仕竑化身女性身分,與被害人攀談、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許庾棠、陸思宇 負責出面取款,則蕭富璟、徐仕竑、許庾棠、陸思宇應構成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4.就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⑴陸思宇與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衡懋,致劉 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款項之詐 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於11 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 起公訴,於112年7月31日分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 )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該案於113年3月1日 以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認陸思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  ⑵本件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 衡懋,致劉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 ⑴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 款項之詐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28239、32710號提起公訴,並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下稱本案)案件繫屬於原審。  ⑶本案與前案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劉其 澄、林衡懋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本案與 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判決固以「經與本院收發 室確認,無從查知收文之先後順序及確切時間,惟就發文字 號流水號,本案在前(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0870 16號),少易字前案在後(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 087048號),應以本案為先繫屬案件,得實體審判。」然而 ,上開檢察署發文字號僅為發文文號,是否得以做為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間先後之認定,已非無疑;又前案與本案既顯無 從查知兩案件於同日繫屬時間先後,而無從認定何案件應為 起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惟前案既已於113 年3月1日判決,於同年4月9日確定,本案若再為實體上之判 決,實不利於被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本案部分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㈡蕭富璟科刑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於偵審即已坦白犯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之後會繳交犯罪所得,請減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㈢陸思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為無罪 答辯;本案已全數賠償和解之被害人,且現在回歸正常生活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㈣徐仕竑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只剩3 位,會盡快達成和解並陳報匯款證明,且盡快繳交犯罪所得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李驊宸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詐賭只有兩次,只是一時覺得 這樣賺錢比較快,後來知道行為錯誤,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 為自己行為負責,會再去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程序部分(一造判決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①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將楊予晴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程序傳票,送達其戶 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且其辯護人稱:「今日無法請假到 庭,願意一造辯論」等語(本院卷二153頁)。②陳炳志經通 緝而住、居所不明,本院已於114年1月10、13日,分別將本 院同上開期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居所為公示送達,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二209、213、217、221頁,另 行郵務送達部分略)。③卷查楊予晴及陳炳志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系 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審判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41、67-71、111、135-149、153-1 79頁)。是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上開各該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 李驊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合稱被告8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 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 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未認定被告8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爰不就其相 關證據能力贅述。 參、陸思宇撤銷改判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期間 ,對告訴人劉其澄犯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擴張並宣 告洗錢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期間 ,對告訴人林衡懋涉犯上開相同犯罪等語(經原審宣告無罪 )。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繫屬在先之 法院,遇有同一案件由其他法院先行判決確定者,亦應受既 判力拘束,而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陸思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告訴人劉其澄、林衡懋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而獲有 報酬等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2日 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而於113 年4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即前案)。  ㈡次查,關於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 ⒅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下稱本案系爭 被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後,原判決以前案附表一 編號2⑴至⑾向同一被害人受詐取款之事實屬同一案件審理範 圍,因而擴張納入審判範圍(原判決理由欄甲、叁、五), 一併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罪刑,併就附表一編號至不另 為無罪諭知,另宣告附表3⑵至⒅編號部分無罪(原判決理由 欄乙、叁、二及肆、二、㈡),上情同有本案起訴書、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經核陸思宇於前案、本案系爭被訴部分之嫌疑事實,告訴人 各自相同,給付時間、金額等基本社會事實,相互連接、持 續,足見訴訟標的重疊,且卷查並無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 部分為獨立犯罪計畫犯意、另起犯行之事證,足見前案、本 案系爭被訴部分,屬單一社會歷史進程,為同一案件。準此 ,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部分,關於其參與並共同使告訴人 劉其澄、林衡懋受騙、取款等行為,其同一案件已經前案判 決評價並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之既判力,及於 本案系爭被訴部分(包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㈣原判決固略以:陸思宇關於附表一編號2⑿至既經認定有罪, 效力應擴張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且原審屬於先繫屬法院, 對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全部犯行有管轄權,另就附表一 編號至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另以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判決 無罪,即無擴張至前案法院附表一編號3⑴之問題等語(原判 決理由欄甲、叁、五、㈠及㈥)。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既屬單一案件,且經前 案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而應以程序要件為優先,而毋庸再論及所謂擴張部 分。 四、據上:  ㈠陸思宇本案系爭被訴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前案尚未 確定),就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認屬同一案件範圍而併為審判 ,並與附表一編號2⑿至均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另就附表一 編號2至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為無罪諭 知,其上開實體判決或認定理由,均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 認本案系爭被訴部分應判決免訴而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陸 思宇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之犯罪事實,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宣告罪刑、不另為無罪諭知理 由及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宣告,均應撤銷,並就其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改判免訴。原判決認 應擴張而並為裁判之如其附表一編號⑴至⑾部分,並非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撤銷後,自無庸再為免訴諭知。 五、至附表一編號3⑵之行為時點,陸思宇雖尚未滿18歲,本非普 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所應受理;惟本於既判力優先原則 ,該部分既經於本案提起公訴,且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該部分仍應併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 外),均應維持: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餘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外),均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 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三,未予引用 部分刪節),並補充如後。 二、經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此,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 由謂:「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 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 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 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 :『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 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 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 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 領欲(按:「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 他組之(按: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 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 . .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上開修 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 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換言之 ,「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 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不能以多數共犯, 即逕行推論組織犯罪之成立。  2.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僅蕭富璟、徐仕竑於111年8 月以後,共同為多數愛情詐欺犯罪。至於陸思宇、許庾棠, 除於編號4告訴人鄭仰智受害部分,有依蕭富璟指示參與取 款外,並無其餘分工合作(遑論附表一多數經原審及本院認 定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者),即無從認屬「3人以上」組成有 結構性之組織。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周欣羽、徐仕竑 、許庾棠係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 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打牌者各自不一,且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罪,其共犯係視個案具體狀況,而自主表示意見、不同 參與者主導牌局,且更有李驊宸代替林家正、陳炳志自行到 場等情形,為林家正、李驊宸、陳炳志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 無訛。此外,相關利得亦為共犯均分、贏錢者負責催債等節 ,同為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及楊予晴於警詢或偵訊證稱 無誤。足見附表二之犯罪,或有三人以上之共犯關係,但有 合理懷疑可認共犯均僅係以臨時個案情狀,決定實行犯罪共 犯或手段並均分利益,無從認定所謂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  ㈡關於徐仕竑、許庾棠涉嫌其他犯罪部分:  1.徐仕竑於原審辯稱略以:其係於111年8月以後為詐騙共犯, 並使用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蕭富 璟領錢等語,經核與蕭富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之犯罪 起始時間(111年8月間起)相符。再同案被告許庾棠、陸思 宇均係依蕭富璟指示而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乙節,亦為許庾棠 、陸思宇證述明確,即無從逕對徐仕竑另為不利認定。  2.再者,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雖早於111年7月以前即遭詐欺 ,然相關通訊軟體帳號,係於111年8月以後經蕭富璟移交給 徐仕竑乙節,為蕭富璟警詢證稱無訛(偵19192卷一155頁) ,是徐仕竑使用之通訊設備發現111年8月以前的對話紀錄, 仍非毫無可能,不能以此逕為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對話紀錄的手機(即徐仕竑另案扣押手機)經鑑識 後,雖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 點、帳號綁定許庾棠(徐仕竑配偶)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 位置與徐仕竑住處接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13-19頁),而 可強烈懷疑徐仕竑或有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詐騙犯行,但綜 合評價上開事證內容,蕭富璟、徐仕竑及許庾棠彼此生活及 配偶關係,暨其餘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徐仕竑究係本於如何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具體犯罪情 節。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1年7月以前,受指示匯款之 帳戶亦非僅限於蕭富璟帳戶(參原判決附表一),相關帳戶 金流亦非全屬徐仕竑、蕭富璟本案犯罪所致。是以,本案之 積極證據,至多僅能確信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蕭富璟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定徐仕竑於111年7月以前, 確實與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依據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許庾棠客觀上向告訴人鄭仰智拿 錢;又蕭富璟、徐仕竑於本案既然存在前後交接犯罪資訊、 共同犯罪或交換其他金流之情節,參以許庾棠為徐仕竑之配 偶,許庾棠之帳戶亦經常由徐仕竑所用乙節,同經許庾棠陳 述明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即無從以許庾棠帳戶之金流資 料,逕認其確有參與犯罪。卷查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許庾 棠參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受害之犯罪事實,即無從更為 其不利認定。  ㈣此外,關於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犯罪部分,以及徐 仕竑附表一編號編號1、5至9犯罪部分,既無從認定許庾棠 、陸思宇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亦未具體主張其餘共犯存在, 即未能認定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 三、原審關於犯罪組織部分,略以犯罪組織內之成員間須有上下 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等旨,係以犯罪之階層管理作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將 犯罪組織概念下之不同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前提,與立法 意旨尚屬有間。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就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經核原判決所為 認定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其餘涉嫌犯罪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另為 無罪諭知,已就採擇證據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 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及李驊宸刑之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㈡又按: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2.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5年舊法)。②嗣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二、各該被告行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蕭富璟均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洗錢行為,時間點落 在107年至111年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其適用上述105年舊法、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不適用 新法減刑規定。其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 犯罪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 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若依新法規 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刑期最高度相同,以刑期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新法為重,105年舊法及112年舊法相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舊法。  2.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危條例之減 刑規定。  3.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普通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4.原審業已就蕭富璟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行為,敘明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理由欄甲、 參、六、㈠、3)。其雖未詳予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致適用 何時點之修正前法律理由未盡週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是蕭富璟對科刑上訴,為 無理由。  ㈡陸思宇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時間 點落在108年12月9日後至111年8月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其於附表一編號4並無犯罪所得(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萬2,700元,本院卷二195-196頁),故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2.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舊法、112年舊法及 新法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若適用105 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7年(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法定本刑上限 為7年,詐危條例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回溯減刑,不生降低一 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 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7年 ,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另因想像競合緣故,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綜合比較結果,均以新法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新法。  4.原審對陸思宇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減刑 事由應適用新法未及審酌。是陸思宇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㈢徐仕竑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 、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點分別落在108年12月 至111年8月、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繳回」19萬3,000元 ,本院卷二203-204頁)。  2.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 舊法、112年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以就洗錢之整體量刑 框架而言,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犯罪之 普通詐欺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 法亦同;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未滿5年,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應適用新法之刑。  3.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 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4.原審就徐仕竑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而均未能適 用新法所形成之量刑框架。是徐仕竑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㈣李驊宸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雖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 危條例之減刑規定。  2.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是李驊宸對科刑上訴,為無理 由。 三、各該被告量刑上訴駁回及撤銷:  ㈠維持部分(蕭富璟及李驊宸):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均無理由:  ⑴原審關於蕭富璟及李驊宸犯罪部分,略以:蕭富璟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蕭富璟及李驊宸均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而與共犯分 工詐騙他人金錢(蕭富璟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惟蕭富璟及李驊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分工程度、獲得報酬 多寡,並慮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因素,以 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 為基礎,並審酌其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成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或二不同編號所處之刑,並就其中宣告 6個月以下刑期者,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另依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對蕭富璟及李驊 宸所處之刑,均認毋庸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⑵關於蕭富璟上訴部分,另查:①蕭富璟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 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如前所述)。②原判決關於蕭富璟 「自白洗錢罪」之量刑理由,無非係對於洗錢罪為重罪之坦 承考量,以及因輕罪競合不再論罪之整體量刑評價補充說明 ,並非認蕭富璟僅自白洗錢罪、而否認其他犯罪,是蕭富璟 及辯護意旨稱原判決僅認其自白洗錢罪,顯係誤解。③原判 決亦已就其上訴相關自白、有無和解等事項均考量在量刑因 子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審酌情事。綜上,蕭富璟上 訴為無理由。  ⑶關於李驊宸上訴部分,另查:①李驊宸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並無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②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量刑事項再予反覆爭執,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 ,即無從再予減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部分(陸思宇、徐仕竑):  1.原判決就陸思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科刑部分,徐仕竑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科刑部分,分 別有如前述未及審酌適用詐危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新法之處,  此部分之科刑應予撤銷。  2.爰審酌陸思宇、徐仕竑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或 洗錢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陸思宇、徐仕竑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無彌補之作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陸思宇、徐仕竑歷來所稱之 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刑罰,得宣告易科罰金 標準)、併科罰金者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1.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衡酌不同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就許庾棠、周欣 羽、楊予晴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緩刑,就蕭富 璟、李驊宸所犯數罪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違誤。  2.至於陸思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結果,並無複數宣告罪刑, 即無庸論其應執行刑。  3.又徐仕竑所犯數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部分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其既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 定,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宜另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亦不於本判決定之。 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皆未上訴,其等雖經檢察 官對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是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原審認定犯罪 或量刑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即無須再行論斷,併此敘明 。 柒、各該上訴人均未對沒收提起上訴,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上 訴效力所及,即不在上訴範圍。是各該被告若有於原審判決 後(溢)繳回犯罪所得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階段衡酌 執行或扣除、發還告訴人或被告,避免重複剝奪或產生獲利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11月24日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 ⑷(上訴駁回) ⑵108年1月6日 ⑶108年4月2日 ⑷108年4月29日 ⑸108年5月23日 ⑹108年6月3日 ⑺108年7月4日 ⑻108年8月7日 ⑼108年9月5日 ⑽108年10月14日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⑿109年1月18日 ⒀109年2月5日 ⒀109年3月11日 ⒂109年3月22日 ⒃109年4月5日 ⒄109年7月18日 ⒅109年8月10日 ⒆109年10月06日 ⒇109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5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4日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⑵至⒅部分) ⑷(上訴駁回) ⑵107年10月28日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⒁111年1月27日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陸思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⑷(上訴駁回)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編號 告訴人 打牌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行為人及主文 本院判決 1 黃展鑫 111年12月12日23時 3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2 洪范文 111年12月15日23時 5,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3 常城 112年2月2日23時許 1萬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4 黃昭瞚 112年2月9日22時 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七月。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5 陳俊錡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⑴徐仕竑處有期徒刑八月。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6 高揚凱 112年3月22日0時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許庾棠維持原審結論)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謝秉融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附件三(原判決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陸思宇       許庾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徐仕竑       林家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周欣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楊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李驊宸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 十一、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一 )。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 一、被告蕭富璟自108年12月9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則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2 月9日、110年3、4月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被告林家正自112年2月9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許庾棠、徐仕竑、楊予晴於112年2月9日、被告陳炳 志於112年3月2日、被告李驊宸於112年3月22日加入該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行騙,獲取 犯罪所得。 三、因此認為: (一)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 10涉犯洗錢罪嫌。 (二)被告陸思宇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編號 3⑵至⒅、編號4⑴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許庾棠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⑷至⑼、⑾ 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被告徐仕竑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編號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被告林家正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六)被告楊予晴於附表二編號4、6、7;被告李驊宸於附表二 編號6、7;被告陳炳志於附表二編號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起訴範圍說明: (......) 貳、(......) 叁、法院的判斷: 一、無法確認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一)被告徐仕竑辯稱:我只承認111年8月以後的詐騙,我使用 被告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被告 蕭富璟幫我領錢,我和被告蕭富璟只有1支手機,所以被 告蕭富璟把東西移交給我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前期都是我和對方聊天,後期11 1年7月底,因為我不想做愛情詐騙,就是被告徐仕竑自行 操作並與被害人對話,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被告徐仕竑 指示我去提領等語(偵19192卷三第150頁、第159頁、第1 61頁),又於偵查供稱:110年6、7月開始,到111年7月 底是自己在做,我跟那些客人聊天,後來我和被告徐仕竑 說不想做,所以我把我用美女照片創建的Line帳號給被告 徐仕竑,客人資料都在Line帳號裡面,我當時有給被告徐 仕竑1支手機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並 於審理證稱:111年8月以後,我不想繼續拚了,所以將帳 號交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明 確證述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始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被告許庾棠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鄭仰智取款(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替被告蕭富璟 跑腿(偵19192卷三第243頁;偵19192卷一第177頁),又 被告陸思宇於偵查供稱是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劉其 澄、林衡懋、鄭仰智(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於警 詢、偵查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徐仕竑有沒有參與被告蕭富 璟從事的愛情詐騙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7頁;偵19192 卷三第176頁),均未指證被告徐仕竑牽涉其中。   3.檢察官固然主張:①被告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會將所 得款項匯入被告徐仕竑指定帳戶;②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 手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 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 被告徐仕竑住處接近,均與被告徐仕竑相關;③被告徐仕 竑遭查獲手機、電腦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 ,認為被告徐仕竑始終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然而:   ⑴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把錢匯到被告徐仕竑指定的帳戶 ,因為我之前有很多事情請教他,所以我想要感謝他等語 (偵19192卷三第15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是有給被告 徐仕竑一些錢,是因為我學到很多東西,跟詐騙的事情無 關,是基於感恩才會給錢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並於審理證稱:被告徐仕竑之前教我怎麼跟長輩聊天,給 錢算是報答報恩,被告徐仕竑也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就從 我的收入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並不否 認給付過被告徐仕竑金錢,可是目的與愛情詐欺事業沒有 關聯,被告徐仕竑會拿到錢,應該只是被告蕭富璟自行將 所得款項消費、處分的結果。   ⑵因為被告蕭富璟將整個Line帳號移交給被告徐仕竑(偵191 92卷一第155頁),按照該通訊軟體的通常使用情況來說 ,在不同裝置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出現在其他設備的聊 天紀錄,雖然在被告徐仕竑使用的手機、筆電發現111年8 月以前的對話紀錄,但應該不能認為那些對話就是被告徐 仕竑本人所為。   ⑶此外,被告蕭富璟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有交給被告徐仕竑1 支手機,好像是IPhone-6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為IPhone-6S(偵19192卷六 第13頁),型號並不相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是 否就是被告蕭富璟於111年8月以前,用來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繫的手機,非無疑問。雖然存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對 話紀錄的手機(即被告徐仕竑另案被扣得手機)經過鑑識 以後,被發現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 ne」網路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與被告徐仕竑為夫 妻關係)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徐仕竑住處接 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第13頁至第19頁),也難以確認 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從事愛情詐騙的行為。   4.再者,被告徐仕竑先於警詢供稱:我從110年3、4月到111 年8月被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愛情詐欺,是我和被告蕭富 璟兩個人一起做,錢都是匯到被告蕭富璟的帳號等語(偵 19192卷六第2頁),後於警詢、偵查更改為111年8月才開 始從事愛情詐欺,供詞已不一致,而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111年8月以前,被指示匯款的帳戶並不是只有被告蕭富璟 的帳戶(如附表一),與被告徐仕竑供述的情節也不太相 同,被告徐仕竑不利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   5.因此,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被 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為被告徐仕竑 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取款外,與被告蕭 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陸思宇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只有3位跟我有關, 其他被害人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許庾棠則辯稱:我 確實有向告訴人鄭仰智拿錢,但是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 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從事愛情詐欺的人只有我和被告 徐仕竑等語(偵19192卷三第162頁),又於偵查證稱:我 是有請被告許庾棠幫我跟客人拿錢,但是哪個客人我忘記 了,金額也不記得等語(偵19192卷一第163頁),並於審 理證稱:我會請被告許庾棠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98頁 ),足以認為被告許庾棠對於被告蕭富璟來說,就是一個 幫忙取款的角色,被告許庾棠和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 的關鍵在於「依照指示取款」。   2.又被告徐仕竑於供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陸思宇前往約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許庾棠為什麼會和告訴人鄭仰 智見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192卷五第30頁),又於 偵查供稱:被告陸思宇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被告許庾棠 只有提過幫被告蕭富璟拿錢,但我沒有多過問等語(偵19 192卷一第209頁),也可以證明被告陸思宇、許庾棠與被 告徐仕竑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按照附表一編號3⑻所示款項的金流,雖然是由被告蕭富璟 匯入被告許庾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是被告許 庾棠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會借給我 老公(即被告徐仕竑)使用,這筆錢應該是被告徐仕竑使 用的款項等語(偵19192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於 偵查供稱:我的帳戶借給被告徐仕竑使用等語(偵19192 卷一第181頁),而且被告蕭富璟會自行處分、消費所得 款項,或是將款項轉給第三人作為自己的花費(如附表一 編號5⑷、6),不排除轉入被告許庾棠名下帳戶的款項, 是因為被告蕭富璟與被告徐仕竑存在金錢往來關係,難以 認為被告許庾棠透過提供帳戶的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4.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分別前往指定 地點取款之外(即附表一編號2至4),缺乏證據能證明被 告陸思宇、許庾棠參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附表一所示其 他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應要求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就被告蕭富璟 、徐仕竑全部的犯罪結果負責。 三、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不成立洗錢罪: (一)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 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 (二)被告蕭富璟是向告訴人鐘偉成施用詐術的人(即附表一編 號10),也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告訴人鐘 偉成匯款以後,更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來(偵19192卷三第1 82頁),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完畢,屬於犯罪後處 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產生任何金流斷點,如果被告蕭富 璟有意隱身於他人之後,逃避檢警的追查,促使金錢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的話,根本不需要親自去領錢或是使用自己 的帳戶犯罪。 (三)可以認為被告蕭富璟並未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如使用人頭 帳戶或委託他人出面取款),或者是有意促使資金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客觀上是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罪的犯罪故意 ,均有疑問,難以認為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成立洗錢罪。 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二)附表一:   1.依被告蕭富璟的說法,111年8月以後,只有與被告徐仕竑 從事愛情詐欺,又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 示取款外,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似乎只是單一、偶發性地替被告蕭富璟取款,彼此之 間並未存在階級領導的內部管理制度。   2.又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僅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許庾棠涉入其中的緣 由,也只是幫被告蕭富璟跑腿而已(偵19192卷三第243頁 ),被告蕭富璟與被告陸思宇、許庾棠極可能只是個案的 合作關係(......)。   3.既然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存在 ,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即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三)附表二:   1.被告周欣羽......徐仕竑、許庾棠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指 定地點打牌的人,都是不同人。   2.被告徐仕竑於112年3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5),在Telegr am群組「78」中,使用暱稱「魯山人」,指導被告許庾棠 、陳炳志、周欣羽詐賭的方法,並傳遞話術內容(偵3271 0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被告許庾棠則於112年3月22 日(即附表二編號6至7),在Telegram群組「小雞嗶嗶」 中,使用暱稱「豆豆先生的貓」,主導牌局,指示其他人 要如何和來賭博的人應對(偵32710卷一第173頁至第187 頁),可以認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任何人都 可以出意見、主導牌局。   3.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請被告李 驊宸代替我去等語(偵32710卷三第250頁),與被告李驊 宸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被告林家正跟我說不舒服,問 我能不能幫忙去打牌等語相符(偵32710卷二第9頁至第10 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又被告陳炳志於偵查供稱:1 12年3月2日是我自己去,並沒有人叫我等語(偵32710卷 三第36頁),足以證明共犯之間(......)隨時都可以找 人替代自己參與牌局。   4.被告許庾棠於警詢供稱:賭局都是事先講好,沒有負責主 持的人,最後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0 頁至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這個工作沒有說誰是老 闆,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 頁),又被告徐仕竑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 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也可以 證明共犯間的合作是「個案式」,該次參與賭局的人將被 害人給付的款項瓜分完畢即完成犯罪計畫(......)。   5.再者,⑴被告周欣羽於警詢供稱:沒有特定由誰負責利用 交友軟體約人到場,我不知道誰負責換牌,是贏錢的人負 責催債等語(偵32710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並於偵 查供稱:其實沒有誰負責指揮,就是大家做自己的事情, 討債的部分就是由有參與牌局的人處理等語(偵32710卷 三第56頁);⑵被告楊予晴於警詢供稱:被告徐仕竑會提 供意見,但是現場的狀況還是由現場參與的人處理,通常 被告林家正會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借錢等語(偵 32710卷一第611頁),並於偵查供稱:有人負責約人,大 家都有約過,有人負責上桌打牌,大家都有打過,每一次 負責的工作都不一樣,沒有誰負責指揮,就各自負責各自 的事情等語(偵32710卷三第46頁);⑶被告陳炳志於警詢 供稱:都是我們共同實施,沒有人指揮等語(偵32710卷 一第56頁),綜合其等供述,更證明本案(......)只是 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6.因此,......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 組織存在,被告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即無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這部分起訴所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 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是 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為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主文諭知無罪: (一)被告蕭富璟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嫌,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陸思宇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 編號4⑴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 於主文諭知無罪。 (三)被告許庾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⑷至⑼ 、⑾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0 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 無罪。 (四)被告徐仕竑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3、10 所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 知無罪。 (五)......。 (六)被告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金流 主文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下稱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6日1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6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邱顯宗 ⑴107年11月24日 板橋新埔捷運站 2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8年1月6日 5萬元 ⑶108年4月2日 4萬元 ⑷108年4月29日 3萬元 ⑸108年5月23日 3萬元 ⑹108年6月3日 3萬元 ⑺108年7月4日 2萬元 ⑻108年8月7日 2萬元 ⑼108年9月5日 2萬元 ⑽108年10月14日 3萬元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4萬元 ⑿109年1月18日 3萬元 ⒀109年2月5日 3萬元 ⒀109年3月11日 3萬元 ⒂109年3月22日 6萬元 ⒃109年4月5日 5萬元 ⒄109年7月18日 2萬元 ⒅109年8月10日 3萬元 ⒆109年10月06日 2萬元 ⒇109年11月13日 2萬元 109年12月5日 4萬元 110年3月10日 7萬元 110年6月26日 4萬元 110年7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宏 (人頭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110年7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宇賢 (人頭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3日 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4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宗(人頭帳戶,下稱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臺北市西門峨眉停車場附近的好樂迪門口 50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7年10月28日 板橋火車站 4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仲倫(人頭帳戶,下稱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 5萬元 蕭富璟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16日16時35分至38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領共10萬元。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20日18時56分,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庾棠】。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6日21時4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5,000元。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5日15時5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板玉店)提領1萬元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7,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9日11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2,000元。 ⒁111年1月27日 府中捷運站 40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1月28日23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2,000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提領3萬2,000元。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5月14日9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板橋火車站南一門 27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12萬元 許庾棠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6號出口】 5萬元 許庾棠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良冀(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7,500元 蕭富璟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9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15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37分(起訴書漏載21時3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共提領3萬2,000元。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7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6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24日20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領5萬7,000元。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蕭富璟於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轉匯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嶧】,復由江承嶧於111年6月30日17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萬元,依蕭富璟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30日15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提領7萬元。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0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9日19時2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6時1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2日0時46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門市)提領1萬5,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9日8時5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綸(下稱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1日11時50分,依「祈願」指示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恩(人頭帳戶,下稱陳子恩國泰帳戶)】,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陳柏豪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自行轉匯(起訴書贅載依徐仕竑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豪(下稱陳柏豪永豐帳戶)】,由不知情陳柏豪於111年8月23日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提領3萬元。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4日6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杰朋門市)共提領3萬7,000元。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9時19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22時44分、45分(起訴書漏載22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郁門市)提領共3萬元,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林家正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2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7時55分,轉匯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正】;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由不知情林家正於111年8月23日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宇澤(人頭帳戶,下稱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宏(人頭帳戶,下稱陳柏宏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陳柏宏國泰帳戶 2萬元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軒(人頭帳戶,下稱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如(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泳成(人頭帳)】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不詳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3,000元 不詳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不詳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6日10時 21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6日15時53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8,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7日17時14分,轉匯2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8日18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提領9,000元。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雯(人頭帳戶)】 4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 5萬元 不詳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1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翔(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6,000元 不詳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1日0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領5萬元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5日21時4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萬3,000元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000元 蕭富璟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打牌時間 打牌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及主文 1 黃展鑫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黃展鑫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黃展鑫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2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3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范文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洪范文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洪范文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5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常城 林家正以交友軟體邀約常城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與常城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2日23時許 三重風火山林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現金) ⑴......。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昭瞚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黃昭瞚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楊予晴與黃昭瞚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9日22時 板橋檸檬草餐廳(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現金) ⑴......。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俊錡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陳俊錡打牌,並由許庾棠、陳炳志、周欣羽與陳俊錡打牌,陳炳志負責換牌,再由陳炳志、周欣羽於112年3月3日13時,前往在鴻金寶麻吉影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向陳俊錡取款。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高揚凱 許庾棠以探探帳號暱稱「璇璇」邀約高揚凱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高揚凱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0時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秉融 ......以探探帳號暱稱「女森跟我出門」邀約謝秉融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謝秉融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蕭富璟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53頁、第309頁、第641頁 被告陸思宇供述及自白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49頁至第259頁;偵32710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許庾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237頁至第246頁;偵32710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偵32710卷三第99頁至第10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徐仕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五第19頁至第35頁;偵19192卷六第1頁至第3頁;偵32710卷二第239頁至第250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偵32710卷三第85頁至第9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林家正供述......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63頁至第170頁;偵32710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偵32710卷三第21頁至第3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586頁 被告周欣羽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偵32710卷一471頁至第480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楊予晴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偵32710卷第607頁至第615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45頁至第5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2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陳炳志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26頁、第496頁 被告李驊宸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32710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10頁、第496頁 證人陳柏豪【帳戶提供者】 陳柏豪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偵19192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證人江承嶧【帳戶提供者】 江承嶧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9頁至第20頁;偵19192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陳偉綸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偵19192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3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3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劉其澄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19192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偵19192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偵19192卷六第23頁至第37頁、第98頁至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林衡懋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偵19192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59頁 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3頁至第202頁 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背面;偵19192卷六第137頁至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鄭仰智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偵19192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67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227頁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1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2頁至第258頁 王道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 偵19192卷六第187頁至第188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 鄭仰智與被告許庾棠之合照 偵19192卷三第26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面交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偵19192卷五第199頁至第208頁;偵19192卷六第171頁至第18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吳逸哲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271頁正背面、第275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背面 切結書 偵19192卷二第282頁至第28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五第145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287頁至第306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李柏霖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鳳山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 偵19192卷二第315頁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1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康福文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0頁、第355頁至第365頁 ATM交易明細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32頁至第34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郵局存摺及淡水一信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66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許延仰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9192卷二第375頁至第395頁 「不顧一切愛你」的LINE首頁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97頁 林森北路酒店外觀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99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01頁至第40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廖興智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11頁至第414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 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424頁至第429頁 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430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31頁至第43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鍾偉成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8239卷第43頁至第47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偵28239卷第49頁、第5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黃展鑫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9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洪范文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常城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740頁至第7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黃昭瞚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陳俊錡於警詢證詞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本院卷131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高揚凱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謝秉融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569頁至第572頁 網銀匯款紀錄 偵32710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431頁至第444頁 銀行資料 蕭富璟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偵19192卷六第155頁至第159頁;偵28239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陳柏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01頁至第305頁 劉志宏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1頁至第117頁 徐宇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9頁至第127頁 陳子恩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87頁至第299頁 陳柏宏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63頁至第371頁 邱顯宗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55頁至第463頁 葉仲倫渣打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61頁至第165頁 蕭富璟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167頁至第169頁 楊良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17頁至第227頁 楊博翔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73頁至第479頁 林家正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37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263頁 施宇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55頁至第361頁 林志軒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徐靖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49頁至第453頁 陳偉綸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王玉如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9頁至第387頁 陳泳成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89頁至第399頁 詐騙手法 酒客清單 偵19192卷五第113頁至第136頁 詐騙話術文件 偵19192卷五第14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被告徐仕竑手機 偵19192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48頁;偵32710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 被告周欣羽手機 偵19192卷一第29頁至第52頁;偵32710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被告楊予晴手機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60頁 被告許庾棠手機 偵191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偵19192卷三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偵19192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陸思宇手機 偵19192卷四第87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頁 被告李驊宸手機 偵32710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江承嶧手機 偵19192卷三第71頁至第79頁;偵19192卷六第255頁 TELEGRAM畫面擷圖 偵32710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監視器資料 被告蕭富璟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77頁至第186頁;偵19192卷六第243頁至第246頁 江承嶧提領紀錄、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59頁、第117頁;偵19192卷六第317頁 被告林家正提領畫面 偵19192卷四第189頁 臺中蒐證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刑案現場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車籍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行進路線 偵19192卷六第215頁至第216頁 零時差餐廳到場畫面、巷口照片 偵32710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偵查報告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一第3頁至第17頁 112年5月29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六第11頁至第19頁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調解狀況(新臺幣) 蕭富璟 陸思宇 許庾棠 徐仕竑 林家正 周欣羽 楊予晴 陳炳志 李驊宸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2萬元 【應給付1萬2,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88萬2,300元(即89萬元扣除7,700元。) 7,700元 【應給付8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144萬4,000元 (即144萬9,000元扣除5,000元。) 5,000元(非本案有罪需宣告沒收範圍。)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186萬2,500元 (即187萬2,500元扣除1萬元。) 【應給付20萬元。】 0元 【應給付1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0萬元,已清償5萬元。】 1萬5,000元 【應給付1萬5,000元,已清償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7,500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22萬7,500元 【應給付3萬元,已清償。】 3萬7,500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3萬元 【應給付1萬元。】 3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52萬3,000元 【應給付5萬元。】 1萬3,000元 【應給付1萬3,000元,已清償。】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 150元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 2,500元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6,000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667元 ...... 667元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1萬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3,000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萬,500元,已清償。】 1萬元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4,000元 【應給付4,000元,已清償。】 ...... 2,000元 【應給付1萬元,已清償。】 4,000元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2萬2,000元 【應給付1萬6,500元,已清償。】 ...... 1萬1,000元 【應給付4萬元,已清償。】 2萬2,000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248萬6,800元 無 667元 7,500元 ...... 2,650元 667元 1萬元 2萬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沒收依據 扣案地點 1. 蕭富璟 木制球棒 2支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2樓(偵19192卷三第219頁) 2. 高爾夫球桿 1支 3. 電擊棒 1支 4. 蝴蝶刀 1把 5. 電腦主機 1台 偵19192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6. 電腦螢幕 1台 7. 永豐帳戶存摺 1本 8. 永豐金融卡 1張 9. IPhone-12手機 1支 10. 蝴蝶刀 1把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B2停車場(偵19192卷三第231頁) 11. 徐仕竑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4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2. 現金(新臺幣) 1萬4,800元 13. 偵查卷宗 1疊 14. IPhone-14手機 1支 偵32710卷五第229頁至第248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15. 許庾棠 IPhone-13Pro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17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6. 中信帳戶存摺 2本 17. 現金 28萬元 18. Casio Exilim數位相機 1台 19.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137頁至第18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20. 陸思宇 IPhone-8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1. HTC手機(白色) 1支 22. SIM卡(遠傳電信) 2張(未使用) 23. 西瓜刀 3把 24. 球棒 6支 25. 周欣羽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39頁至第52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2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2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29. 現金(新臺幣) 9萬2,800元 30. 美國駕照 1張 31. IPhone-13手機(粉) 1支 偵32710卷一第472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2. 現金(新臺幣) 3萬6,500元 33. ...... 中國信託存摺 5本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34. SIM卡(台灣大哥大) 3張(已使用) 35. SIM卡(遠傳電信) 1張(已使用) 36. SIM卡(中華電信) 3張(已使用) 37.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未使用) 38. SIM卡(遠傳電信) 1張(未使用) 39. SIM卡(中華電信) 1張(未使用) 40. 身分證 3張 41. 駕照 3張 42. IPhone-SE手機 1支 43.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4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5.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46. 陳炳志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47. IPhone-7手機 1支 48. IPhone-6S手機(無門號) 1支 49.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54頁;偵32710卷三第34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0. 撲克牌組 6組 51. 撲克牌(小包裝) 3包 52. 楊予晴 IPhone-14手機 1支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48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53. IPhone-14手機(白色)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55. 郵局金融卡 1張 5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57. 李驊宸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第12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 新北市○里區○○○街000號2樓(偵32710卷第47頁)

2025-03-11

TPHM-113-上訴-3198-202503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從而得依 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以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心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心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 股-李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已依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偶爾會拿錢給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判程序筆錄第2頁),是 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陳心睿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流動廁所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   被   告 陳心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 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陳心睿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郭堂發,佯稱投資購買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堂發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 戶)內。陳心睿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本案臺企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 ,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雅靜」、「野村控股- 李童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1738-20250311-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95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264-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6-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農地,取得陳韻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子○○、戊○○、丁○○、丑○○、癸○○、甲○○、 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77、155 至156、1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 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子○○、戊○○ 、丁○○、丑○○、癸○○、甲○○、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37至38、39至40、41至47、49至5 3、55至56、57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8、7 9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壬○○、戊○○、丁○○、 丑○○、甲○○、辛○○分別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99 、207、265、282至283、293、338、359頁)、被害人己○○ 、告訴人壬○○、乙○○、戊○○、丁○○、丑○○、癸○○、甲○○、丙 ○○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01至207、219至235、241至248、267、277至282、303至30 9、321至322、329至337、345至349頁)、被告與證人陳韻 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9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 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2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惟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 警示,為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貸款款項,在取得證人 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同意後,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 陳韻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尚與專為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取簿手」),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有別, 又依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 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確定,並於112年度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但 被告於前案係因尋求兼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本案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之原因及動機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案、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數量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 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本件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等情, 自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曾先後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75至7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 之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罹有失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65、67、143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分 2、113年7月1日12時17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2 壬○○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4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5分 1、2,000元 2、1,000元 3 乙○○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4,000元 2、20,000元 4 子○○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5 戊○○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4,000元 6 丁○○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2、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7 丑○○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10,000元 8 癸○○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9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2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9、 甲○○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30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1、2,000元 2、2,000元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49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000元

2025-03-11

TNDM-113-金訴-2542-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甲男)於113年5月28日在臉 書社團「日本代購」欲向臉書暱稱「YI XIN」之人(又名昕 誼、蔡昕誼,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下稱臉書賣家)購買香菸,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8 日23時10分許,將900元匯入該臉書賣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賣家帳戶),然 因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甲男遂要求臉書賣家返還上開款項, 並提供甲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男帳戶)供臉書賣家匯入退款。嗣該臉書賣家又 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30日22時 27分許,匯款1,400元至訴外人顏哲威(下稱顏哲威,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帳戶內; 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內, 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始知自身所匯 入之其中一個人頭戶為甲男所有。是以,甲男因網路購買香 菸而引起原告提出詐欺罪,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須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而被告甲男之父(下稱甲男之父) 身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沒有監督甲男未成年買菸之情事,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本件甲男純粹是被(臉書賣家)詐欺,業經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認定不付審理,甲男與臉書賣家的對話紀錄也都有提供給警 察,原告一直認為是甲男對他詐欺,是錯的;另外,甲男買 東西與詐欺是兩回事,原告只是因為無法追回被(臉書賣家 )詐欺的錢,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來索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臉書賣家購買香菸,而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證明等件(見少調卷第53-5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詐騙、身心痛苦異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甲男之行 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引用系爭少年事件之卷證,然觀諸甲男與臉書賣 家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男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臉書賣家購 買香菸,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賣家帳戶,嗣甲男未收到商品, 經多次提醒對方仍未出貨,臉書賣家遂於113年6月30日向甲 男表示將退款至甲男帳戶內,甲男再於113年7月30日收到退 款後,曾詢問臉書賣家為何退款金額多100元,臉書賣家回 復係補償等語(見少調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2-118頁) ,核與甲男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實難認甲 男提供甲男帳戶以收取退款之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觸法 行為,因而經本院於系爭少年事件認定甲男查無構成詐欺觸 法行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屬實,自難謂甲男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0-126頁)為證,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載明:「同案被告(即臉書賣家 )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要還被告(即顏哲威)錢,想說讓 告訴人(即原告)先把這個款項匯入、被告是無辜的等語, 又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臉書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即顏哲威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 份可知,被告前開辯稱(指提供顏哲威帳戶係為向臉書賣家 收取購買香菸未到貨之退款)應屬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予同案被告,係為了向同案被告收款,其主觀上難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益徵該臉書賣 家慣以新買家之匯款償付先前買家之退款成性,且甲男、顏 哲威均係基於相同理由提供退款帳戶,自難執此率認甲男上 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又原告另與顏哲威於113年11月23日 以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與甲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二事,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甲男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 其主張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甲男之父有無監督甲男未成年 買菸等語,核與甲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4-基小-34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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