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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94、24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 表編號1至9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3歲菲菲」間,就上開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 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而與 「3歲菲菲」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 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 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然尚未屆清 償期,而未實際為任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請從輕量 刑或諭知緩刑判決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其 餘告訴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 告,並衡酌各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9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緩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等雖未達成和解, 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故無 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 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 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 前以覓妥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家庭、 社會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 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㈥沒收:  ⒈查被告自陳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報酬(見113年 度偵字第24049號偵查卷第2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其等各8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同意賠付予告訴人等之 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3歲菲菲」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 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第一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3歲菲菲」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資料提供予「3歲菲菲」。「3歲菲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等方式,對附表 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户,再由丙○○ 自本案台北富邦帳户提領轉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 11日與翌(12)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3歲菲菲」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x879d7594Z0000000000a4fe186 e1f25854d3d501」),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號碼之事實。 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匯款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2.訂單明細、訂單紀錄、充幣記錄與詳情。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如上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3歲 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壬○○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1,293元 2 癸○○ 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0,000元 3 乙○○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 113年6月24日10午10時許 50,000元、 50,000元、 2,193元、 19,100元 4 丁○○ 113年7月12日下午12時37分許 80,000元 5 辛○○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6 子○○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100,000元、 21,293元 7 己○○ 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50,000元、 41,891元 8 甲○○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 600,408元 9 庚○○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6分許、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2025-03-05

SLDM-114-審簡-209-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謝清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交附民-86-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貿然左轉 ,因而與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謝清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 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76巷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 7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謝清欲穿越該176巷口行走,亦疏未注意進入道 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黃國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撞擊謝 清之身體,謝清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行走在176巷要過巷口,因為被告車子停得太靠右,伊無法行走,打算繞過被告車頭,就遭被告車輛撞擊,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53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78-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9-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妘如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妘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詐欺犯罪,罪質相近,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宜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宜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拘役5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行為 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 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 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148-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前車燈壹個、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聰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 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VE Y JULIA ANNE(英國籍)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價 值新臺幣3,78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PAVEY JULIA AN NE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PAVEY JULIA 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6-202503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志堅因侵占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認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SLDM-114-審易-158-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戎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戎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 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1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 13年3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審酌如附表 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174-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案件既經判 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若有繫屬第二審時 ,再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附民-2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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