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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許昭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許碧雲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里○○○ 00號及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等15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返還土地日止按 每日118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 ,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 開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14,94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及查報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上開說明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8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9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應有執行名義不全之情 形,執行程序及方法有所錯誤,應於補正後再續行,倘違法 執行之,嚴重損害他人權利,應負國賠責任。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異議人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因本件執行標的現場仍有許多公司使用中,系爭建物有提 供予多家協力廠商或關係企業共同使用,非僅由異議人公司 單獨使用,因而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並非全為異議人 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之物,亦並非為異 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協力廠商或聯合企 業所有,因債權人即相對人當時漏未清查清楚即漏為提告, 應自行負責。其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他公司為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現場物品仍有大量他人之物,於相對人依法補 提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前,應不得逕為執行,方能避免他人 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否則應負國賠責任。是以為避免侵害他 人權利,異議人茲依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 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 ,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 日。另債務人如未自動履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定期履勘 現場,製作履勘筆錄內應詳載在場人姓名(參見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又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5條至第113條),於關於不動產之交付請求權之執 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9 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 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 、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 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 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 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7項第6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 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 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 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 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內 容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 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 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 對人內容,而異議人於期限屆滿後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履 勘情形則如卷附113年8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建物內均 有堆置物品(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以陳報狀提供系爭土地 上所應拆除建物內堆置眾多物品之154張照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諭知另定期日測量、鑑界確定拆除範圍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執行命令 與至現場履勘之執行方法與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得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核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 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內容,並無違誤。此 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 行標的之執行方法與程序,係因異議人未能自動履行拆除占 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勘現場建物與留置 物,異議人代理人律師並全程在場,有執行筆錄紀載可憑, 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稱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 ,並非全為異議人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 之物,亦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 協力廠商或聯合企業所有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拆除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 系爭土地上應拆除建物內之第三人動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即當本院民事 執行處定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之期日屆至,至現場強制執行時 ,所應拆除建物內物品儘可能搬離,交付債務人即異議人或 其代理人等,若異議人不在場,並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詳載 建物內物品造冊保管,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領回 ,逾期未領則拍賣其物品提存價金(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並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 參考手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不足以構成前開執行命令 與執行方法或程序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再異議人如認第三人 就本件執行標的(應拆除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60-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 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 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 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 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張銀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林之全部法定繼承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6萬414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土地面積69.1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5400元/㎡=106 萬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清林〔即彰化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市○○里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生年月日:民國 0年00月0日生、民國85年1月6日死亡、身分證Z000000000、 曾住○○市○○里○○路000巷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及提出系爭278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4

CHDV-114-補-19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6,5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略圖所示1121地號之磚造石棉瓦棚房、韓國草皮泥石綠化地 、道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7,328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 相同地段、公告現值相近之30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1日交 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 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28.15平方公尺,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 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8,844,500元(計算式:30,000×628.15= 18,844,5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22日)後方發 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068元【計算式:427,104+7 ,328÷31×21≒43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276,568元【計算式:18,844,500+432,068=1 9,276,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31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7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暫以附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為計算基準;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之土地價額計算,為425萬3,960元(計算式:100㎡×2,900元 /㎡+471.9×8,400元/㎡=4,253,960 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附 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5萬5,503元部分;故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30萬9,463元(計算式:4,253,960+55,503=4,309, 463)。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9,4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510元 ,尚應補繳4萬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請求期間 1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磚、鐵、石棉瓦造平房及庭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9年 580  241元  5,784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11年 570  237元  5,688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3年 580  241元  3,133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13年 1,600 3,146元 40,898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總計 3,387元 55,503元

2025-03-14

TYDV-114-訴-48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8-17 地號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65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單獨論及時逕列地號)原登記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原告完成公司登記後,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原告依此得行使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對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不以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 為限。被告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無正 當權源,於20餘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 釣蝦場,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函催返還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0.05×5=45, 675),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並聲明:㈠被 告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將坐 落1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 物、1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269平方公尺之 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上列2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委任代理 人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略謂:被告於20多年前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陸續搭設建物使用迄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20餘年未反對被告使用,使被告確信原告不欲行使 權利,且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不高,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又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地附近,現為被告經營葬儀事業,平日供竹東 鎮及鄰近鄉鎮喪家出殯前擺放死者大體及進行殯葬儀式之用 ,土地利用價值甚低,甚至可謂根本無人願意利用,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過高。此外,原告自113年6月12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可請求108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興建鐵皮建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793號函暨其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範圍興建鐵皮建物,占用18-14地號土地340平方公尺、 18-17地號土地269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 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 成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為維護名下土地之完整性,捍衛財 產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 營事業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若未導正 ,反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A、B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0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8年至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均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 ,作為經營殯喪業、釣蝦場所使用,目前該釣蝦場停止營業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東霸釣蝦場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市 區,但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在其上經營殯葬業等,仍有相當之 獲利,及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 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以申報 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過高云云,洵非可採。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09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前管理單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所有業務概括承受 ,自得因承受而得請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管理人期間,被 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因於113年6月12日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 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5年=4 5,675元)及其利息,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1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 ÷12個月=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均為范國强獨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范國强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參卷 宗第145頁),則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與范國 强人格同一,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此部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坤明 被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母歐香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鎮○街段0 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其繼承人於113年3月2 5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發現系爭761地號土 地遭被告自行搭建平房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繪112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螺測地字第1143 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 ,然被告建築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前雖有以參加人身份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係輔助該案原告廖 本生),惟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持分,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 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本件共有土地於60年4月間之共有人登記簿,為歐 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 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及鍾得祿等12人。共有人歐萬 壽於27年12月14日死亡,由歐香於63年6月17日登記所有; 共有人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由張煥聰、張在勝於82 年7月20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 ,由歐清雲、歐清雨、歐清通3人於82年8月3日辦理共同繼 承;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死亡,由歐清淡、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於86年9月2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 人歐通山(廖茶配偶)於27年2月10日死亡,由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等5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共同繼承; 共有人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由蔡廖月香、歐清金於87 年11月30日辦理共同繼承。則上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延至 82年至87年辦理繼承登記,絕對非為所謂以默示意思而為分 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現所居住 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興建使用,為維護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76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本生前已於113年 2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761 地號土地返還前案原告廖本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前 案亦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擔任前案原告廖本生之參加人, 經前案准為訴訟參加,並參與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前案經 審理判決後,前案判決書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6行已載 明「「6.又本件起訴前,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提告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參加人楊坤明及被告…、 張溱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 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 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 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 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雖被告或有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前案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行亦明載: 「原告(註:廖本生)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附圖所 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被告…、陳金華(被告張溱庭同意陳金華占用被 告張溱庭之分管範圍)就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華拆除附圖所示…、 A1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是系爭761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起, 原始共有人間因有血緣親族關係而共居於同一基地,縱無成 立分管契約,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經前案判決前案原 告廖本生敗訴及確定在案。原告於參加前案訴訟後,對於該 訴訟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共同進行 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參加人(即前案之原告 廖本生)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拘束,依法自不得於後訴訟中 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  ㈡被告家之祖先有跟其他人共有這一塊土地,祖先那時候就豬 舍的位置有分管,因之前是有分管,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 業已80歲高齡,身患三高並行動不便,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可證,自嫁與被告之夫張在勝即居住於現址,而被告之夫張 在勝與其母親歐巧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現 址,為歐家祖厝,所有共有人間均係源於共同之祖先,彼此 間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系爭761地號土地祖厝分管位所 亦已歷時百年之久,為親族繼承人及周邊鄰里間所公開、公 示、並明知之事實。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對所居住之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有權占有。原告為前案參加訴訟 人卻置前案判決已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再另為起訴,令人不 堪其擾。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對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提出參加訴訟 ,而前案已受敗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前案之參加訴 訟人,自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同受拘束。是原告另行起訴, 再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可言,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 為磚造瓦混鐵皮頂建築(住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8 0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女張溱庭於105年3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張在勝 就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㈣原告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又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被告之女張溱庭所有應有部分 之191分之60,合計2292分之251。被告之女張溱庭目前已無 應有部分。  ㈤原告前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輔助前案原告廖本生 之參加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告目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並應受其拘束: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 記,並於53年間分割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系爭761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 以前實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113年7月9日雲西地 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10 頁),是認定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不 能僅依系爭76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判斷,而須將系爭7 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 檢視有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以為斷,先予敘 明。  ⒊稽諸系爭76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存在共有之狀態(原為茄 苳段237號),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之持分應係於明治 16年間自歐氏巧處承繼取得,該土地於36年之共有人連名簿 所載原共有人分別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等人, 斯時所有權人地址並均登記為「西螺鎮茄冬237號」;而原 告之母歐香係於2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承繼其父歐萬壽 之持分,並於63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另被告之夫張在勝以8 0年12月31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1年8月14日就 渠等取得張得欽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又續以38 年1月17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7月20日就取 得張郡賢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續另以82年6月3 0日有買賣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9月3日就取得林瑞煌之 持分完成登記;復可見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 山、歐炎、歐清音等人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因分割繼承、再轉 繼承、贈與、出售等原因逐步移轉;而後手鍾興旺、鍾興泉 、鍾進宜、鍾進瑞、歐武郎、張溱庭、張昆財、張芳賓登記 於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住址亦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 鎮○○路00巷0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上情 有西螺地政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所 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 簿謄本(前案卷一第293頁至第337頁)、系爭761地號及雲林 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前案卷一第361頁至第406頁)、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異動情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73 頁),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產生共有之年代咸亙久遠,當時 初始之土地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 或轉讓,其後仍有部分承繼之共有人址設該處,原告及被告 之夫張在勝之應有部分亦均承繼自於初始共有人歐萬壽、張 得欽。參以納稅義務人為鍾得祿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 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為鍾興泉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廖火旺之「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張得欽(即被告之夫之父)之「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有自75 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前 案卷一第147頁、第219頁,前案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59 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亦自陳:「(楊坤明761地號土地持分 是承繼自歐香,歐香繼承自歐萬壽?)是的。」、「(歐香之 前住在歐三郎D建物的位置)是的,我小時候出生地也是該處 ,當時茅草屋與現在的磚造建築不同。」(前案卷二第355頁 ),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有諸多建物存在, 原告之母歐香先前亦有占用附圖編號D之位置居住生活。又 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於過世前亦早於茶姑廟旁之位置 設有建物及地上物,此亦有前案卷所附張得欽站於住宅前及 開闢道路前後茶姑廟旁所設住宅之照片可證(前案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徵以前案起訴之前,未曾有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提告被告及前案其他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此節為 本件原告、前案原告廖本生、前案被告歐三郎、鍾興泉、鍾 俊彰、張溱庭等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原告於前案並明確陳稱:「(既然歐香不同意在被 告等人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歐香有無提起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歐香生前有無向被告等人主 張房子要拆過?)沒有。」(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可見先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互不干涉 ,應已有所容任。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系爭761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早於36年以前即係以共有人地位,居住在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且後續仍有承繼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人址設該處,被告之夫張在勝並可追溯承繼其父張得欽之應 有部分,而原告之母歐香亦係承繼自其父歐萬壽之持分,張 得欽於過世前不僅已有起造具有稅籍之建物,且先前與歐香 在共有土地附圖A1、D處各自生活,並未興訟要求對方不得 在該處使用,且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 ,直至103年3月2日始死亡,有歐香之戶籍謄本可證(前案卷 二第153頁),對於張得欽管領使用特定部分,自無法諉為不 知,堪認原告之前手與張得欽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 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中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 情事,惟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既係承受 原共有人歐香之應有部分,對於之前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情 形,應已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既與張得欽 先前管領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縱有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 ,亦可認係先前徵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所興建,非屬無權 占用。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 死亡、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 、歐通山於27年2月10日死亡、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均係於82年至8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絕非為 所謂默示意思。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所須確 實登載之行政事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本身並不影響所有權 已由繼承人承受之事實,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又 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並於27年12月 14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其父歐萬壽之應有部分,嗣 於63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於103年3月2日過世前並未 對張得欽、張在勝興訟,其他共有人亦同,已如前述,而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後代繼承人本不易查考,自 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已說明如前。矧以被告之夫 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係於民前5年已出生,於80年12月始死亡 ,此有張得欽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207頁) ,觀諸前案卷附照片,於張得欽尚生存時,茶姑廟旁已見存 有由張得欽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道路開闢後,茶姑廟 旁之建物則僅剩牆面白色之建物一棟,並可見張在勝騎機車 之身影,可推得張在勝其後應住於該牆面白色之建物,此有 前案卷附張得欽站於其宅前、道路開闢前後茶姑廟旁建物存 在情形之照片可資佐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於此 應可認茶姑廟旁之土地有由張得欽在該位置占用管理已久之 事實存在,即便茶姑廟旁土地之建物之後有由張在勝或其後 代在該處為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應不影響先前原共有 人間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默示協議。  ㈡系爭建物應認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A1所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可認係徵得共有人先前默示同意所興 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及系爭761地號 土地原屬共有人張在勝所有,於共有人張在勝去世後,張在 勝於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張在勝之 女張溱庭(原名:張芳飴)取得,此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386頁),張在勝之妻 即被告則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此為 被告及張溱庭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367頁),亦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此際即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並非系爭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能否認對系爭761地號土地仍 存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先前 既係由共有人之一在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 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亦曾同為共有人張在勝,縱其後因張在勝之繼承 人有為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單 獨讓與被告,並將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 承人,肇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產生被告並無系 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為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因系爭建物係在先前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仍宜推認土地共有人默許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並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縱 系爭761地號土地其後有再因拍賣等原因,導致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又再度更易,甚至有原起造之共有人已無任何應有 部分之情形,因分管狀態具有公示性,該法定租賃關係亦不 受影響,遑論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其他共有人而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因拍定人已知悉土地之利用情況,仍決 意出價購買,更應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有違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女張溱庭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後已被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已無 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等語,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4

ULDV-113-訴-7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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