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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侯俊壕 被 上訴人 楊蘭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1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3 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上訴 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其他人,系 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其上印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12 年10月10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簽發,且被上訴人 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無需自證己罪,被上訴人 既未提出證據,上訴人應無庸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 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10日晚間在住家附近 借款給被上訴人,當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確認被上 訴人名字為本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未 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已逾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卻無視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提出之時效抗辯而未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更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實 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另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係指 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應命執票人或發票人提供擔保,並 非指發票人不得提起訴訟,且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涉及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屬實體上審查事項,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 序中審究,被上訴人自得另提起本件訴訟;又時效抗辯乃債 務人因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時間經過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 餘地;另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112 年9 月26日完成增資及公 司章程修正,且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 於112 年10月10日仍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工作,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尋求增資而於112 年10月10日至其高雄市小港區住家 附近超商向其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更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一事由會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 確可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章印文亦 與其印鑑章不符,亦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業於原審 陳稱: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0日在伊住家附 近超商所簽發乙事,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件只有 系爭本票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伊 沒有要聲請筆跡鑑定,只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64 至165 頁),復於本院稱:除時效抗辯外,本件無 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 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 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2頁),認為被上訴人係 逾2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一般所稱之   時效抗辯,係指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核與上訴人所指「時效抗辯」意義 不同。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日係指發票人如於法院准許本票得強制 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 訴時,發票人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期 間,縱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始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 起確認之訴,僅係無同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此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即明,且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上僅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為已足,關於本票是否為真正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未限制發票人不 得另行起訴,是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顯係對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 蘭 112 年10月10日 113 年2 月3 日 990,000元 No.397258(按:原審判決誤載票據號碼為392758,爰予更正)

2025-03-21

KSDV-113-簡上-231-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簽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婉儀為求順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基隆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增貸業務,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居所內 ,明知未經其母陳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陳愛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 位上,偽簽「陳愛華」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愛華為 該信用貸款增貸業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 付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愛 華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二、證據  ㈠被告吳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順利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借款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 示被告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屬被告偽造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 書,既經被告行使並交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收執,非屬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 聲明事項二、三、四、五、七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立聲明書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 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2025-03-21

KLDM-113-基簡-183-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 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 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 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 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 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 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 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 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 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 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楊錦星、李德禛、高李 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玲(18)」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詐專員」之詐欺方式, 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 」更正為「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eroy曼玲(18)』聯繫翁春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補充更正 為「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 20萬予車手李德禛(李德禛於向翁春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翁春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證據㈣中所載「告訴人提供相關 截圖照片」、「照片」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6、192頁),然自陳 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故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交其前開 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係有未洽; 惟前開2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8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 「小夫」等人(下簡稱「K涵」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 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高李宗峻(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及「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春芳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 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是該2,000元港幣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浩洋」識別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緯」、「陳浩洋」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11月4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第98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進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J0000000號         李德禛 (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00000000號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 玲(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 詐專員」之詐欺方式,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 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致翁春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車手楊錦星;112年11月4日17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5 0萬予車手高李宗峻,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收受上 贓款後,旋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 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翁春芳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經翁春芳同意交付扣得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春芳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相 關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相片、照片、line對話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楊錦星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楊錦星等3人與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 星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86-202503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TYDM-113-審易-313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佯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林艷紅,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26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0及400,000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攜帶自行列印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及現 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 開二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艷紅出示其工作 證,以示其為上開二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林艷紅收取上開款 項,並填寫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林艷紅,足以 生損害於林艷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得款項後,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附近相約,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以「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游惠玲,致 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進行交付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攜帶自行列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開公 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游惠玲出示其工作證,以示 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向游惠玲收取上開款項,並填 寫、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 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 得款項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相約,將面交 取得之款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艷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惠玲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且有告 訴人林艷紅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畫面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游惠玲提出 之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資佐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 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 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用以表示自己係「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林艷紅、游惠玲,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部 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 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 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林艷紅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以林艷紅損失 為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3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工作結束後會由不詳之人交付其日薪 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林艷紅 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 4,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惠玲 3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2,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2-202503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品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品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王啟全 同意或授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併 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王啟全」署名1枚 2 續約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 「王啟全」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汪品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品宏為王啟全母親洪春美之友人,因王啟全曾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時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予汪品宏使用,汪品宏明知其未取得王啟全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八德廣福門市,冒用王啟全之名義,在遠傳電信續約專案 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偽簽「王啟全」署押各1枚,再持本案偽造私文書 向該門市承辦人員蔡佳蕊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誤認王啟全有 續約之意思而繼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全 及遠傳電信。 二、案經王啟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品宏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全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未簽署本案偽造私文書,亦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111年8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3307號函及所附本案偽造私文書 證明本案偽造私文書上簽有「王啟全」署押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啟全」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啟全」之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7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審原簡-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王俊傑能預見任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晚間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俊升」之詐欺 者(下稱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 款,並約定當日若收款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分 紅1單1萬元,未達300萬元,則1單分紅5,000元之報酬。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飆股人生」投資 型群組聯繫蒲若榆,佯稱跟著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進行第1次面交,交付金額186萬;另於112年3月24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進行第2次面交 ,交付金額180萬。蒲若榆於交付2次款項予不詳詐欺者後, 不詳詐欺者復向蒲若榆佯稱:股票已中籤,需補足145萬元 以購買股票,再賣出即可獲利云云,因蒲若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並與不詳詐欺者約定於112年4月13日 下午1時47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面交款項145 萬元。嗣王俊傑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 時許,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不詳詐欺者放置該處、裝有提款 保證約定書2份、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大印 章5顆、小印章17顆、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之公 事包後,王俊傑即前往蒲若榆住處,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再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蒲若榆收執,待其欲向 蒲若榆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不詳詐欺者共同為詐欺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 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未配戴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提款保證約定書」2份、大印章5顆、小印章17顆,因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 7 Plus 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訴-15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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