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取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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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瑜經由「黃方維」之介紹與「孫訓威」碰面 (另為警續行偵辦中),「孫訓威」即表示願付費僱請黃崇瑜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黃崇瑜明知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 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訓威」等人在於113年3月間,以「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手機遊戲中刊登投資廣告 ,嗣黃青青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 「黃祤婷」、「李蜀芳」為好友,並下載「永煌」APP後, 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黃青青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 款人,並相約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款項。其後,「孫訓威」 通知黃崇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予黃崇瑜,由黃崇瑜自行自便 利超商進行列印。待黃崇瑜準備完成後,即如期113年3月25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之公共座位處與黃青青碰 面,向黃青青收取現金60萬元後,並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天生」之署名、蓋用「王天生」 之印文,並持之交予黄青青,並於取得款項後,另依指示至 臺灣高鐵嘉義站,將之交與某綽號「大飛」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 黃青青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青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0、62至63頁) 。  ㈣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  ㈤嘉義市東區體育場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1至22、24頁) 。  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見警卷第26至45頁)。  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8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王 天生」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 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 求刑部分,稍嫌過重,本院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收據,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其朋友當面給予,約2至3天給1次,每次約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警詢時稱本次面交車手之 利潤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取報 酬1,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YDM-114-金訴-1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一支、工作證二張、交割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蔡砲山」, 均更正為「蔡炮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吳府千歲」、「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割憑證之代表人及收款公司欄位偽 造「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被 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蔡炮山」簽名, 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蔡炮山」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偵卷第58頁, 院卷第96頁),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 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 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2張、交割憑證1張,均 係被告所持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上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代表人及公司 印文、經辦人「蔡炮山」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金訴-290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茂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2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於5,000元之犯罪 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所受財產損害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為本案2次犯行及同日所犯之另 案,獲得報酬5,000元,該報酬5,000元已經在高雄另案中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游秀鑾、「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拉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茂秦與該集團成員於洪茂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至某 刻印店,偽刻「王正宏」之印章1枚,並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阿拉伯」以QR-Code方式傳送予 其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游秀鑾印文)」等檔案列印, 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蓋 印於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 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ven」、「嘉實客服」等帳號, 向楊鴻文佯稱透過「嘉實優選」APP,並面交儲值得以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鴻文陷於錯誤,因而與「嘉實客服」約 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依 「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楊鴻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實資 訊理財存款憑條」予楊鴻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 取楊鴻文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正宏」。洪茂秦於向楊鴻文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 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 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 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 秦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依「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洪茂 秦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 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楊鴻文、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楊鴻文、梁琇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3年7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偽刻「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 宏」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存款憑條或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或收據)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拉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分別經 告訴人楊鴻文、告訴人梁琇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等印文,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 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30萬元,即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 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所使用之「王正宏」印章 ,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案件)經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4

TNDM-114-金訴-25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皮小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4日、9日、19日向被害人蘇若婷收款 ,時間關係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但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00餘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共獲有1萬餘元之報 酬,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小蜢」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薛念平擔任面交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薛念平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王文東」等名,接續對蘇 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 站可獲得高額回報,可匯款投資及派助理前來取款云云,致 蘇若婷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 證明薛念平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對方 相約面交投資款。嗣薛念平再依上揭飛機暱稱「皮小蜢」之 上游指示,先後:㈠於113年1月4日10時21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㈡於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300萬元;㈢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13 5萬元,得手後均依指示至臺南地區某交流道附近偏僻地方 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共 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嗣經蘇若婷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念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暨匯款資料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 手機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薛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獲有1萬餘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96-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再 抗告 人 陳毓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毓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間隔及侵 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僅係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屬邊緣角色。其在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犯同一罪名。 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行報到入監執行等情狀。所定執 行刑,存在重複評價之事實,且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實有不公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4-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3-訴-654-2025032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天祐 選任辯護人 郭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天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原載「110年11月4日 」,應更正為「110年6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未滿;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天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至被告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判決所指稱之幫助行為,係為同一行為,性質上 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 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親自參 與後續提領、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 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到錢,總共1萬3千元」等語( 見偵31567卷第109頁),惟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報酬,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偵31567卷第101頁), 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   被   告 官天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天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官天祐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盧佳芯、汪秋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官天祐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官天祐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12月9日下午1時許、2時12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 ○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包含盧佳芯、汪秋蓮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各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並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盧佳芯、汪秋蓮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汪秋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佳芯、汪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佳芯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㈢告訴人汪秋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㈣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偵訊中、準備程序中、審判中之 供述。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1份。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ker」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23956號卷第59至6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復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罪嫌、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盧佳芯、汪秋蓮施 以詐術,並推由被告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就告訴人盧 佳芯、汪秋蓮被害事實,應各別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盧佳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文傑」、通訊軟體LINE ID「Lwj686868」等帳號假意結識盧佳芯,向盧佳芯佯稱:可透過摩珀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佳芯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 2 汪秋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嘉澤」、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嘉澤」等帳號假意結識汪秋蓮,向汪秋蓮佯稱:可投資平台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汪秋蓮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4-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吟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佰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見112年偵34907卷第21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僅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然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僅 止於洗錢未遂(詳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賴小溪」、「嫻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承辦 行員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故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不遂,為未遂犯,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 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按任何人不應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 或處罰。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 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聯合國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 s with Disabilities)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尋求工作機會而與「賴小溪」、「嫻寶」 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用,設立、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並欲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 ,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 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 ,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65頁),衡 以上情,並揆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如處以1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仍屬對身心障礙者課以過重之酷刑,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 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 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具有低收入戶證明 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請求處以最重刑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77頁),是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 參(見112年偵34907卷第14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112年偵34907卷第21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資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該筆款項自 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一)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3年度偵字第6371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提供與「嫻寶」公司之郵局、合庫2帳 戶與本案被告交付之中小企銀帳戶為相同時期接續交付, 僅被害人不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 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王 品錡、郭建宏、謝瑞棠、游惠喻既與本案告訴人丙○○不同 ,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本案 不盡相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 與起訴部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 接續提供中小企銀、郵局、合庫等3帳戶,即認係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2 Redmi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加以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賴小溪」及「嫻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依「賴小溪」及 「嫻寶」之指示設立傑崟企業社後,以傑崟企業社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賴小溪」及「嫻寶」使用。嗣該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甲○○復依該2人之指示,於112年 7月10日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崁分行臨櫃提款,並向承辦銀行行員佯稱係提領購買電腦設 備之貨款,遭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後,察覺有異,聯絡警察到 場處理,並經警察瞭解事發過程後,即當場逮捕甲○○,始悉 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甲○○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賴小溪」、「嫻寶」之指示,擔任傑崟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再以傑崟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戶。 ⑵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10日11時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款為警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扣案之手機,係供與「賴小溪」、「嫻寶」聯繫之用。 ⑷有領到1週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報酬、車馬費等,總共領3次,另由對方墊付計程車費用。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之事實。 3 證人即承辦銀行行員黃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開立新戶後,於112年7月3日即申請印鑑變更,再於112年7月7日來電詢問將有公司款項500萬元入帳,是否可由公司出納人員代領,因此,銀行已對該客戶起疑。於112年7月10日11時許,被告前來領款,證人即有對被告多加注意,於詢問過程中,發現被告神情非常緊張,手也一直在發抖,證人依照其經驗判斷,認為證人的回答很像是經過詐欺集團指導過的內容,遂再詢問其購買機器設備的細項,或其他有關傑崟企業社的問題,被告也回答不出來,便通知警察到場。之後警察與被告對談後,始坦承是友人叫他領錢等事實。 4 傑崟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傑崟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甲○○為該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溪」及「嫻寶」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甲○○有依指示配合辦理金融帳戶變更客戶基本資料之事宜。 ⑵告訴人匯入50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嫻寶」向被告告知因銀行不給出納提領,因此請被告明日前往領款,被告於臨櫃提領過程中,「嫻寶」尚有持續指示如何辦理。 6 112年7月10日中小企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臨櫃辦理取款事宜,經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7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欲臨櫃提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係因遭假投資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理由應稱係購入精密儀器如多種感測器、雷射印刻機等產品之事實。 9 精密/電腦設備買賣契約、委託書 證明被告佯以為告訴人丙○○處理電腦設備買賣事宜,欲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00萬元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小溪」及「嫻寶」等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未及提領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自承其有領到每週4,000元之報酬,共領3次,不含其 他支出費用及開銷乙情,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不法行為,因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應為1萬2,0 00元,未據扣案,亦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等罪嫌。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故隨意組成 之組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不得 逕入其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名。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 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賴小溪」及「嫻寶」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復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存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 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 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7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7月7日17時26分許、500萬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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