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