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頭協議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101-109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張芝睿 訴訟代理人 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同段建號8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 00號)為原告及其弟張鎮偉於民國84年7月所出資共同購買, 然因原告父親張玉取、母親張潘貴香均健在,故登記於父母 親名下,當初房貸借款人為張玉取,借款金額180萬元,並 由張潘貴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張玉取、張潘貴香分別於 101年7月25日、101年3月12日過世,父母過世前考量為免生 前移轉,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乃與四名子女即原告、張鎮 偉、張譽䕒、張秋雅約定,待父母過世後,由四人辦妥繼承 登記後,再分別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按當時購買之出資 額,移轉予原告、張鎮偉,最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四分之 三、張鎮偉取得四分之一權利,事後因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但仍由原告依兄弟姊妹間之約定,繼續繳納貸款,因當時 貸款名義人係母親張潘貴香,花蓮二信人員表示將金額匯入 張潘貴香帳戶內仍可以其名義繳納,故原告持續將每月應繳 之金額匯入母親花蓮二信帳戶中,持續繳納房屋貸款。 (二)原告之妹張秋雅於111年間因故過世,其夫謝澤生了解系爭 房地係原告與張鎮偉出資所購及有兄弟姊妹間之約定存在, 遂於111年8月15日依照協議,將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部分,移轉為張鎮民所有,可證兄弟姐妹間確有 協議存在。 (三)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部分由其女即被告取得,原告數度與被告及其父 親范世明洽談辦理移轉登記,均獲應允答覆,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時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然原告委請代書協助辦 理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履行迄今,被告既為張譽䕒之繼承 人,自應依民法1148條第1項之規定,除繼承財產外,亦應 承擔其母張譽䕒承諾移轉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之義務;引 用我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實務見解、德國民法2274條至23 02條專章承認繼承契約、英美法係之擬制信託、回復信託主 張取得權利之名義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名目上之權利, 既未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原告父母係由與其共同居住之原告 、張鎮偉照顧),亦未有出資之事實,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歸還給實際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爰依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 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同段建號8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00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 購入,貸款亦由原告繳納,88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本金利息總額為2,703,292元,張譽䕒應返還上開款項,被告 係張譽䕒唯一繼承人,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被告既不願 返還系爭房地,亦未依約清償,爰依不當得利、借貸返還、 無因管理(在不違背且有利於本人之意旨為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張譽䕒與其兄弟姐妹間有借名登記協議 存在,如此重要之協議,應要有文書佐證,系爭房屋係於84 年7月31日,張玉取在港務局任職,系爭不動產係由張玉取 退休金所購置,剩下退休金除用來給原告訂婚外,其餘的留 起來用於繳納貸款,如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之母張譽䕒幫忙籌 備現金,張譽䕒在母親在世時,都有拿錢回家,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從未拿錢回家。被告係於母親張譽䕒107年10月25日過 世後依法繼承(111年7月1日為繼承登記);依民法1196、119 7、1146條第1項,本件係於101年8月17日張譽䕒即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675,823元,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就原告主張101年至107年之貸款金額係原告繳納,被告沒有 意見;依我國信託法之規定,信託係要式行為,應採登記為 原則,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撤銷權以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 至123頁)及異動索引(卷第387至405頁),系爭土地及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張玉取、張潘貴香二人名下(權利各2分之1),張玉取過世 後,由張譽䕒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潘貴香所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權利、由張鎮偉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玉取所有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張鎮偉、張譽䕒、 張秋雅各自張玉取、張潘貴香繼承系爭房地八分之1,合計 每人繼承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嗣張秋雅死後,其繼承人 於111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其應有部分(即權 利範圍4分之1)予原告;又被告因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過 世而於111年7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 1,現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原告占2分之1、張鎮偉及 被告各占4分之1,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張鎮偉購買,借名登記於父張玉 取、母張潘貴香二人名下,並與張譽䕒、張秋雅約定於父母 死後,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使其權利範圍占4分3)等語,既 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應由原告負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之義務。惟查:  1.系爭不動產於00年0月間購置時,60年次之原告僅27歲、67 年次之張鎮偉僅21歲,均尚年輕,於無明確金流及約定出資 比例之證據下,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係其二人合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  2.況且若係原告與張鎮偉所合資購買而為張譽䕒等所承認者, 則於父張玉取、母張潘貴香過世後,僅須由張譽䕒等抛棄繼 承或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2分之1、 張鎮偉4分之1,何須大費週章另成立所謂「口頭協議」而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故原告於未 能明確舉證有所謂「口頭協議」情形下,其上述片面主張乃 不足採信。  3.又「張秋雅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權利範圍4分之1 予原告」之間接事實,僅能推認有贈與關係,誠如證人張鎮 偉所述:「用我父親的退休金買的」、「我是覺得給我或給 我哥哥(即原告)都沒關係」、「我不會為了房子去跟兄弟 姊妹爭」等語(卷第194頁),可見張秋雅繼承人自願將系 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可能係不想與原告爭 訟而已,並不足以推認必有所謂「口頭協議」存在。  4.再者,證人張鎮偉固證述:「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 約定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當時我姐姐因為罹癌, 來不及完成過戶。」等語,雖似有口頭約定情形,然其亦證 稱:「爸媽去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書,無法佐證,所以無 法過戶給我們兩兄弟,地政還是依照所有法定繼承人去辦理 登記。」等語,即可推知,於父母過世後,張譽䕒、張秋雅 並不承認原告與張鎮偉兄弟二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亦不承認父母有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兄弟二人繼承, 始不得已由四人共同辦理繼承。因此,並無所謂父母生前已 約定之口頭協議(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至於父母過世 後,亦因無任何協議(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或擬制信託)存在 ,且各不相讓,才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得 4分之1。至於所謂後來「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約定 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則性質上屬於已取得繼承 財產後之贈與行為。然按民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 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述口頭成立之贈 與,本無完全之拘束力,贈與未履行前,贈與人得任意及隨 時撤銷其贈與,此撤銷權亦應得由贈與人死亡後之契約繼受 人來行使,而拒絕給付乃一種默示撤銷之方式。張譽䕒是否 有口頭與原告成立贈與,或僅同意贈與予張鎮偉一人而非原 告,抑或僅為張秋雅一人因不想爭而願贈其部分予原告,因 證人張鎮偉說得十分模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無從證 明張譽䕒同意讓與其所有權利予原告,自難認有原告與張譽䕒 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且被告明白拒絕移轉其4分之1權利予原 告,亦得退萬步認定有撤銷贈與之意思,故原告無強制請求 被告履行之權利。 5.承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合資買不動產借名登記父母名下、信 託或口頭協議移轉所有權4分之1等,均無法證明,且為被告 所拒絕,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併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三)原告自張玉取過世後,開始代全體繼承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 款,業經證人張鎮偉證述甚詳,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張玉取 、張潘貴香二人所遺債務,依繼承之法理,應由張譽䕒概括 繼承,其內部分擔額為4分之1。則自張玉取101年7月25日過 世後,101年9月13日至最後一期107年8月24日,共繳納782, 559元(計算式:10,830*1期+10,734*39期+10,722*3期+10, 712*3期+10,704*3期+10,696*23期+10,681*1期=782,559) ,故張譽䕒應分擔額為195,640元(元以下自動進位),亦應 由被告繼承。原告於代償上開貸款而被告受利益之範圍內, 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之。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乃無理由,應併 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8

HLDV-112-訴-274-202410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 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已到期租金請求金額及違約 金請求起算日、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於每月3日前繳納。依系爭110年租約第12條 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讓 返還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於系爭110年租 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其餘租賃條 件仍與系爭110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12年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112年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第12條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000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惟已於111 年1月31日到期,之後未再和原告簽約。伊租金付到112年7 月3日,東西早就搬走,因為手機壞了,沒有原告聯絡方式 ,所以一直在等原告來清點房屋。伊承租房屋後幫原告整理 裝潢系爭房屋,且原告長期未供水供電,致被告增加開銷, 對原告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合計803,000元,原告有答 應要負擔,但都沒有付,且押金也沒有還,伊沒有欠原告錢 ,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 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訂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 租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系爭112年租約,且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辯稱伊 在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租金給付到 112年7月3日,當庭改稱:「(問:為什麼在期滿之後又給 付了1年半的租金?)因為他跟我要,我也有用,我就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原告提出於112年8月30日 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屋內仍有擺放物品,經本院提示照片 詢問屋內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時,被告稱因為搬走的時候要拜 拜,當時已經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無非 已自陳在000年0月間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先前抗辯 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31日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雖未 以書面續訂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1 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自難謂有反 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 定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協議換約為系爭112年租約 ,亦經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雖 推稱其「不知道」上開截圖是否兩造間對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細繹對話內容可見發話方於111年12月21日先 傳送名為「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橫式2023陳秋英.pdf」之 檔案,受話方回覆「OK」,發話方復於112年3月3日稱租金 為每月35,000元後,隨後改為每月30,000元等情(見調字卷 第31頁),依原告主張係伊先於111年12月傳租賃契約,但 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租金是1個月3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 覺得太貴改成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照被告 審理時所述:他要跟我多要5,000元,後來又多要10,000元 ,我只答應他調整5,000元等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89 頁)。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前均有給付租金,有如前述,即 有依調整後之數額給付4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整租金及更新租期,換約為 系爭112年租約,並繼續租賃關係。至被告固未在系爭112年 租約簽名,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 有無以字據訂之僅係租賃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差別,並無 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系爭112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限未逾1年,亦無依民法第42 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多次以兩造「未打 合約」為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不爭執在112年4月後 有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所辯 自相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復按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搬 離系爭房屋,然細繹被告所述:「(問:被告搬走了?)我 早就搬走了,東西都搬走了。原告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跟 我點收。(問:被告搬走前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手機 壞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在等原告來跟我清點,還我 錢……(問:現場房屋有沒有門鎖?有幾個門?)一共有3個 門,前面除了鐵捲門還有1個拉門,後面也有1個拉門,都有 鎖。(問:鑰匙在誰手上?)我們都是密碼鎖。(問:誰知 道密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見被告搬離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搬離後亦未再與原告 連繫,縱被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屋 之出入門鎖密碼仍為其1人掌握,得以排除原告或其他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上為被告持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 狀態並未改變,自難謂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占有、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系爭112年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本不因被告之提前搬離即可片面任意終止,亦無解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雖曾以積欠租金為由於111年1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惟被告否 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不能證明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 之效力,據此,系爭112年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期消滅 ,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原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系爭112 年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 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尚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即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被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時交付之押金50,000元,依前開 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 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 欠租1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 ,000元】,暨自113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按:原告僅以1倍計算,見本 院卷第88頁),均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尚有803,000元之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除兩造不爭執已依系爭110年租約 第7條約定抵付之124,500元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影本數張,並無任何單據,被告 亦自陳「(問:就被告整理房屋的費用,原告有約定要負擔 嗎?)有,原告有說要付錢,但叫我先付錢,他再給我。( 問:原告說要付錢給被告,被告有什麼證據?)他嘴巴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且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此債務行使抵銷,卻僅 稱「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你們要怎 麼判,不知道要怎麼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尚難認被告有為訴訟上抵銷之意,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12年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欠租1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7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康弘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及10萬元設備使用金,由被告將「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現打果汁專賣店」(下稱達果汁專賣店)自111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店面,租金每月共4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自原先3萬元調漲至6萬元,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原告,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始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被告先前均表示待債務清償完畢即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事宜,然竟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112年2月21日移除原告對於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之管理權限,更以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長期妨礙原告經營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並拒絕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顯然已無履約意願,原告因此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轉讓金30萬元、設備及場地使用費1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已經明確約定,被告轉讓 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 及於達果汁專賣店,且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的品項販 售權也有所約定,並無全部轉讓歸原告販售,則被告依轉讓 協議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 無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述,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原告亦未將通安水果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履約期 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則被告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 應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返還使用設備之利益 5萬2,778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且原告 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係兩人間之對話訊 息,應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且 被告係面對原告指責被告而自辯表達意見的回應,並非出於 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並於同日簽署轉讓金收 付書,原告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及10萬元部分 設備與場地使用金,共40萬元轉讓金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議改變兩造間合作模式,不再由被 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3萬元之方式共同使用店鋪空間,改 由被告將所承租之店鋪空間以6萬元分租給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以112年7月3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815號、112年8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之轉讓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予原 告之意旨。 ㈤原告以112年8月24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7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7為被告與原告太太間之對話,原證11為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轉讓標的 :甲方(即被告)將於貸款結清後轉讓通安水果行(詳附件 通安水果營業登記)經營權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西元2022年2月1日轉讓上述標的 予乙方」、「基於通安水果行,甲方還貸期限,甲方於202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乙方」,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30萬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 讓與場地使用權和10萬元部分設備使用權,共40萬元,簽約 時一次付清(詳附件轉讓金收付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轉讓金收付書並記載:「乙方支付甲方30萬元通安水 果行經營權轉讓和10萬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權,共40萬元轉 讓金,以此文件證明已收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兩造間關於變更負責人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 達果汁專賣店。  ⒉上開轉讓協議中雖於立約人下方記載:「雙方同意自2022年2 月1日起,甲方轉讓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相關經營權 予乙方,協議如下…」,似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之經營權, 然兩造間就達果汁專賣店,僅約定轉讓部分經營權予原告, 部分仍由被告保留經營,此由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1.甲 方保有約定水果(檸檬、黃檸檬、無籽檸檬、香吉士、葡萄 柚、柳丁)與果汁(百香果汁、金桔汁、桑葚汁、甘蔗汁、 檸檬汁、無籽檸檬汁、香吉士汁、葡萄柚汁、柳丁汁)之販 售權;2.乙方保有上述約定水果與果汁外的所有販售權」自 明,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達果汁專賣店全部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之契約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轉讓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營業稅 由原告繳納,可知負責人應為原告等語。然兩造間約定營業 稅額由原告負擔,僅係兩造間合作事項之約定內容,尚難以 此推論兩造當時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 原告復主張依轉讓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達果汁專 賣店已經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然依轉讓協議第8 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 商討並同意。甲方幫助(維持果汁店及水果店現場營運)乙 方,乙方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甲方 ,時數部分由甲方自行斟酌。乙方幫助(酒吧、餐廳外送) 甲方,甲方需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 乙方,若有幫忙壓果汁,以件計價」,可知上開約定要旨係 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商討並同意,且雙 方轉讓協議並非係被告將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並無 「需要對方幫忙生意」之情況,自無需約定以時薪方式計價 給對方。是尚難以上開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依轉 讓協議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⒋復觀諸被告與原告太太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訊稱: 「當初協議簽訂之前就有說明因為達果汁的貸款要到115年 才清償,在不影響雙方的權益之下,我先轉讓通安水果的負 責人給陳郁文,待達果汁貸款清償之後我再轉讓達果汁的負 責人給他,同時他再把通安水果負責人轉讓回來給我,當初 基於雙方信任與友好,所以此細節沒有打在合約書中,只有 雙方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即使與 原告約定在貸款清償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 ,亦有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 ,則關於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兩造間係另行口 頭協議,並未約定於轉讓協議中。則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負 責人變更之商號,即應依文字內容記載,並不包括達果汁專 賣店。是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並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 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將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 轉讓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擅自出售製冰機、三門冰 箱、冰箱工作台、冷凍櫃等設備,移除原告陳郁文對於通安 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管理權限,而為預示拒絕 給付行為等語。然被告既無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之契約 義務,其否認原告主張「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即難 認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行為。又依兩造間口頭協議,約定被告 在清償達果汁專賣店貸款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 原告,亦係以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清償為要件,且同時約定 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在上開 條件達成之前,被告並無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之 義務,自難僅憑被告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乙 節,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⒉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 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附件所 示之言論發表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第三人在對話中可觀看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造成原告 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復觀諸兩造間對話前 後脈絡,可知被告係面對原告指摘「你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 的不讓我們使用冷氣」等語,進行回應並表達意見,縱用字 遣詞強烈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委任郭守鉦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訴 訟費用等語,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 編號 內容 所在卷頁 1 不要在那裡演好人 你不嫌噁心我都想吐 我的行為就是放任你的欺壓以及當初識人不明 還有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說謊成性 還是被害妄想 不要老是污衊我  本院卷第71頁

2024-10-15

TPDV-112-訴-501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 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 、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 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 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 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 ,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 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 ),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 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 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 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 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 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 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 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 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 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 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 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 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 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 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 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 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 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 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 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 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 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 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 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 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 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 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 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 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 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 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 ,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 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 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 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 ,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 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 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 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 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 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 。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 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 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 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 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 ,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 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 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 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 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 ?)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 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 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 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 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 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 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 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 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 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 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 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 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 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 ,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 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 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 ?)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 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 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 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 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 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 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 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 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 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 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 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 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 「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 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 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 ,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 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 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 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 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 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4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黃振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涂中進 涂政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 1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 5.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679,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停放於坐落 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 輛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容測量後補正)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1號、複丈日期113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5.9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下稱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33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 ,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兼黃金盆、涂政偉、涂中進訴訟代理人涂 雅惠、黃聖源(下均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8月27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㈡第335至第337頁),然並未 附具任何需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之正當事由,已難認其等不 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涂中進及訴外人黃富政、 黃梅、許坤發(上3人合稱黃富政等3人)共有,經編定為彰 化縣員林市成功路52巷(下稱52巷),供門牌號碼52巷2、2 -1、6、8號等4筆房屋(下合稱系爭4筆房屋)住戶通行使用 ,原告居住○00巷0號房屋緊鄰涂中進居住○00巷0號房屋;涂 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則分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 源為涂雅惠之配偶,均居住於00巷0號房屋。系爭土地並無 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方式,僅建商有於系爭土地搭建車棚 欲供系爭4筆房屋住戶停放車輛,被告自105年起,欲於其等 居住○00巷0號房屋前停放2台汽車,竟以汽車、機車、腳踏 車等物,占用編號甲所示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阻礙 共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上之車棚為建商所搭建,系爭4筆房屋之住戶曾就系 爭土地之停車問題,於78年間由共有人許坤發、黃梅、黃世 雄、黃素琴、黃金盆共同協商,協議系爭4筆房屋住戶採先 回來先停方式(即依回來先後順序,自系爭土地由南往北依 序停放),且可以併排停車,因其等為52巷最後一戶,故由 其等將車輛停放於52巷後方位置,顯見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已存有分管契約,其等就編號甲土地即有占有權利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涂中進及黃富政等3人共有,原告係於80 年8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涂中進係 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黃梅 、黃富政均係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黃富政後於80年8月27日轉讓8分之1予原告), 許坤發係於79年1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系爭土地係私人所有,供系爭4筆房屋住戶通行使用;涂 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分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源 為涂雅惠之夫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112年10月19日員市建字第11200363303號函、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員林地政11 3年4月15日員地一字第1130002500號函暨登記資料、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99218號函暨使用執照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7頁、第 193頁至第20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83頁至第411頁、 卷㈡第7頁至第12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 將機車、汽車、腳踏車等停放於編號甲土地乙節,業據原告 舉證監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 第58頁、第73頁),復為黃聖源、涂雅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認其等就編號甲土地有占有權利乙節,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涂雅惠、黃聖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以:早期住戶討論 車位時,因為沒有劃位,所以汽車回來就先停放,其居住於 00巷0號,所以其等就將車輛停放在後方位置,前方位置禮 讓其他住戶,此為口頭協議,協議車輛自由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稱:於78年間,共有人許坤 發、黃梅、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共同協商,系爭4筆房 屋住戶汽車駛入巷內依序停放,意思是車子進入之後,先從 巷底依序停放,且可以併排停車,僅有口頭協議,這30餘年 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惟參以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 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觀之系 爭土地係於76年3月13日,自同段25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 共有人迭經變更,後由涂中進、黃梅、黃富政於76年12月19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許坤發於79年1月23 日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嗣80年8月27日原告再向黃富政購 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85頁至第403頁) 。基此,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坤發、黃梅以口頭協議方 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其等具有占有權利等等,並非可採。  ⒉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編號甲土地,顯 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就 編號甲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甲土地之地 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被告請求傳訊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梅、許坤發、黃富政、黃世雄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其等具有占有權利乙節(見本院 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參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 被告抗辯內容並不可採,上開事項即無重複調查必要。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9

CHDV-112-訴-1057-20241009-4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返還15,43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 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 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改為僅被告陳○○一人,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亦據此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或更正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於11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與原告無親屬關係)、長子林○○(原 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次子林○○(原告),應繼分各1/3。 而林○○死亡後,其後事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陳○○主導,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留下何等遺產並不清楚。嗣111年 11月間,被 告陳○○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才知悉被繼 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然協議書上卻記載所有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一人分得,原告乃拒絕簽署該協議内容,並主張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在原告堅決之下,兩造方達成共識並於11 1年12月29日簽署如原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被告陳○○取得2/3、原告取得1/3。至此 ,原告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全數分割完畢,孰料原告近 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 外 ,尚遺有華南銀行定存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6,4 18元後,尚餘13,724,854元、華南銀行活存68萬0260元及竹 東農會存款12萬0136元,然經原告向華南銀行及竹東農會詢 問,方知存款早已全數被提領一空!又因個資法關係,華南 銀行及竹東農會拒絕提供被繼承人存款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 予原告查閱影印,故原告無從確認存款係如何遭提領,然兩 造未曾就存款部分協議分割,被告陳○○提領存款已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返還1452萬49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 割,如113年9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4日過世,並遺有如原證5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林德安之繼承人。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協議分割不動產前,先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兩造嗣於111年12月29日再就土地、房屋協議分割如原證4所示,說明如下:(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 、68年台再字第4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先行協議分割,兩造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另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所需提出之繼承申請書内容以觀,除需有繼承人簽章外,就繼承人申請繼承應提示證件,尚需提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其中如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倘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者,由其出具委託書委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附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是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遺產,自需提出前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更需提出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則就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部分,既由被告陳○○單獨取得,顯然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原告未同意將該存款遺產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則被告陳○○當無可能取得原告前開證件資料,並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經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另行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得三分之一,並完成登記,至此兩造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完竣。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協議分割遺產,本非要式行為;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將遺產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如經全體繼承人間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就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即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殊無事後再為反覆之說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原告母親來家 裡亂不動產部份,原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代書那裡簽名,沒有 人押他去。被繼承人在醫院癌末發病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沒 有去醫院照顧,只有臨終時才出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為被告陳○○,被繼承人有子 女2人即原告(次男)、被告林○○(長男)等2人,被繼承人 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之訟爭標的外,其餘遺產 (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如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均為被告陳○○所提領等情,業 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間111年11月7、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訃聞、111年11月9日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原 告111年11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9、191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有華南銀行覆函及檢附之繼 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及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抵繳遺產稅資料、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承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覆函及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華南銀行 覆函及存款業務資料及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竹東農會覆函及取款憑條等件足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37、207至217、281至293頁),被告陳○○ 亦提岀華南銀行繼承申請書例稿、原告與被告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29至253頁),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被告就遺產項目及金額 (遺產清單)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 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二)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  1.綜上,兩造所爭議之遺產即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並均為被告陳○○所提領完迄 ,堪以憑認。  2.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3.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轉 帳支出傳票、存摺類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及遺產稅同意移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分配 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3頁)。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繼承人林○○所餘華南銀行存款, 抵繳遺產稅936,418元,其餘13,724,854元均轉帳至原告陳○ ○名下帳戶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4.如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5.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 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 人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號兩筆存款,均係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之111年8月4日死亡所提領,且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衡情 其顯無可能提領該兩筆存款之可能,而兩造亦無達成協議以 蓋用被繼承人印鑑章提領該兩筆存款之情事。是原告陳○○所 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存款,既未交予兩造共同持 有,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 益,致生損害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 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 開兩筆存款金額予兩造,為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 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 提取。查: ⑴.兩造間既然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此乃於上開 被告陳○○提領如附表一全部存款之後之期日,則衡情倘兩 造就存款之遺產早有達成協議、並提領完迄(即都處理好 了),基於存款金額甚鉅,為杜絕爭議,豈有不視線書立 書面協議之理,是被告陳○○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由被 告陳○○單獨取得云云,已難輕信。   ⑵.再者,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該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配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及竹東農會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均未有該兩筆存款由被告陳○○獨得之 記載,顯難憑為被告陳○○持有該兩筆存款之依據。   ⑶.至證人朱○○之證述僅言及被告林○○當時在場,曾稱全部遺 產由其乾媽陳○○繼承,原告並沒有否定的言詞..沒有拒絕 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甚至證稱:原告當時 是點頭的,當下是同意接受遺產的分配等語(見本卷第30 9頁),然此顯與上開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陳○○獨得全部遺產)有悖,證人復證稱其僅知悉遺產 有土地及存款,但就土地及存款為若干?原告為何沒有分 得存款?等事項均稱不詳知之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是以兩造間就偌大之遺產項目如土地筆數、價值及存 款多寡等均未談及,尤以原告與被告陳○○間尚有多起文字 對話間之爭執,原告還於111年11月9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廢止、申辦新身分證等情事,原告與被告陳○○間顯難 認有就如附表一存款數額及係向有達成共識之可能,自難 率認原告與被告陳○○間已有協議遺產分配予被告陳○○獨得 之意思合致。 ⑷.故原告陳○○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兩筆存款,既未 交予兩造共同持有,其亦未合理解釋保有該兩筆金錢(除 已繳納遺產稅外)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 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兩筆存款 金額予兩造,亦屬可採。 (四)另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111年8月4日死亡之同時,其對於被告陳○○倘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以被告陳○○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林○○等人請求給付,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陳○○僅係對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而非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抵銷)訴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 疑義之處。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陳○○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訴求,然既未將其主張內 容具體數字化為請求金錢差額,即被告陳○○並未提岀其主張 之具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此外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遺產 俱為不動產持分並非金錢,亦難與被告陳○○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互為抵扣,是顯難該當抵銷之適狀。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 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就其 與被繼承人間各自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均未詳述及舉證, 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婚後財產必然少於被繼承人。  4.另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 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就全部 遺產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 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本件目前被 繼承人名下遺產已遭分配或提起殆盡,是被告陳○○僅就被繼 承人之存款部分主張抵銷,而未併同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訴求(抵銷)與繼承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就全 部婚後財產(原則上即全部遺產)有所違誤,導致本院無從 於審究之,是其(抵銷)訴求亦有缺漏之處,則其所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5.末者,本件駁回抵銷之抗辯,並未就被告陳○○主張抵銷之債 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故並未發生實質之既判力,然仍有罹 於時效之風險,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45,249,9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 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 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華南銀行存款,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活期存款) 68萬元 編號1、2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801,618元。 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取得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被告林○○逕向被告陳○○領取各三分之一。 2 同上(定期存款) 13,724,8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原竹東農會存款 ,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10萬元 編號3、4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0,045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20,1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3分之1 被告陳○○ 3分之1 被告林○○ 3分之1

2024-10-09

SC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9-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雲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訂立開發費用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農業 用地,供伊規劃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基地之用,並 由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及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光電開發案),伊依約應 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0% 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   70%之開發費用。伊於108年1月11日以訴外人康陽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盧阿蘭、盧憲 陽(下稱盧阿蘭等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兩造復於107年12月訂立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再生能 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造於109年1月 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因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盧 阿蘭等人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爰依系爭承諾書 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 新臺幣(下同)77萬4,85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伊所負契約 義務為媒介土地租賃,與系爭光電開發案無關。惟系爭承諾 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系爭光電開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無法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30%之開發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 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2公頃農業用地,供上訴人規劃作為申 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基地;上訴人則向台電公 司申請及施作系爭光電開發案,並約定每千瓦以1,500元計 算開發費用,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 內,支付被上訴人30%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   14日內,支付被上訴人70%之開發費用,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㈡兩造於107年12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 造嗣於109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萬7,427元,業已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康陽公司之名義,向盧阿蘭等人承 租系爭土地。盧阿蘭等人嗣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 聯審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8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 人,提出「康陽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共4份,同意供售予康陽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 發電容量為494.76kWp,躉繳電力為494.76kWp(全額躉售) 。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3元予被 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 發費用77萬4,853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於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即上訴人)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⒉於拿到同意 備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70%金額。」 ,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 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 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主張第6條之真 意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支 付之30%開發費用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第6條之 真意為:若已完成第一階段開發,伊就不用返還30%費用; 若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伊始應返 還70%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潘宏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不動產經紀人,因受 花蓮地區地主詢問,是否可以介紹公司幫忙施作太陽能發電 ,伊遂經由桃園的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耆陽綠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耆陽公司),伊問耆陽公司有無接太陽能發電的 案子,耆陽公司說有,並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以介紹,所以伊 才透過朋友去找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光電開發案。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工作,就會問伊,系爭土地是由伊開 發促成同意租賃作為系爭光電開發案基地使用。剛開始是耆 陽公司跟伊協調,是訴外人葉庭源(音同)即耆陽公司工程 師與賴總先與伊口頭協議分兩次給 付酬金,耆陽公司說公 證完先付30%,伊說伊已經先跟家人、親戚借了一百多萬元 ,要他們先付錢,所以就先給付30%約幾十萬元,後續都沒 有消息。伊要耆陽公司趕快把佣金承諾書給伊,葉庭源說公 司要用印,用印之後,葉庭源將承諾書掃瞄用LINE傳給被上 訴人,中間轉折很大,說要跟賴總討論何時要交付30%,給 伊的30%也不足,70%到目前都還沒有看到,公證前幾天就變 成康陽公司。葉庭源說台電的併聯審查意向書下來之後會馬 上給付70%,公證完的前幾天葉庭源說要換公司,要換成康 陽公司,後來又變成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則據此足證潘宏洋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將系爭土地介 紹給上訴人,由潘宏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再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先 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公證後給付報酬之30%,台電併聯審查 書核發後再給付尾款70%,嗣後由耆陽公司、康陽公司、上 訴人先後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談判磋商,最後由上訴人指 派康陽公司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證人潘宏洋復證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的意思,就是審查意見 書下來要把剩下的尾款付掉,但是佣金承諾書正本、影本到 現在都沒有給伊。併聯審查已經通過了,伊還帶台電公司人 員去會勘現場。當初書立承諾書時沒有第6條,第6條是伊於 開庭前才看到,伊只知道何時付款。當時沒有談到退款,只 有說公證的時候要付30%,併聯審查同意書下來之後要付   70%,沒有提到審查不通過時要退已支付的開發費用,只有 說公證完土地要提供給他們,其他的事情他們去處理,開發 費用要給伊,但目前開發費用只有給30%,伊實際上扣掉稅 金才拿20多萬元,還有被上訴人的代辦費20、30萬元,是由 被上訴人給伊的,這筆錢是耆陽公司或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伊的。伊的錢是開發的錢,被上訴人的錢是代 辦的錢,被上訴人的錢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有拿到20幾萬元 。伊與耆陽公司口頭商談開發內容與系爭承諾書不一樣,葉 庭源說要回去繕打成文字。第5條當時是葉庭源跟賴總口頭 說的,他說他會打出來,給伊一份,說由他們公司建置太陽 能板去做審查、併聯,伊說好,伊去當地找朋友介紹認識辦 理太陽能光電工作的公司。伊沒有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也 沒有看過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則潘宏 洋就兩造締約談判過程證述詳盡,足證兩造談判磋商當時,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光電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居間媒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與潘宏洋合作,由被上訴人代 辦事務,潘宏洋則與盧阿蘭等人聯絡,並無所謂共同承擔風 險、共享利益之約定,則據此足證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 契約。上訴人主張:潘宏洋未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其證言 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自陳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被 上訴人負責尋找地主承租農地,上訴人負責於承租土地上申 請並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證 人許孟紀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開發 的時候要先做開發案件,所以先簽了一份開發承諾,被上訴 人有去開發,提出地主的土地租約,才會開始做委任合約書 。簽約過程中有討論到上訴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委託,但 前提是要開發成功,如果開發不成,被上訴人要全額退還已 支付的開發費用,雙方均同意此條件,所以才簽承諾書。伊 簽約時沒有與黃歆碰面,是上訴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在花蓮 先談好,上訴人了解談論內容就用印寄回契約給被上訴人。 伊的了解因為只是單純仲介就可以賺200多萬元,似乎不太 合理,但承辦人轉達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開發成功,願 意全數退還,後來也在承諾書上記載,所以伊才會同意並請 財務部門用印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 306頁)。證人黃歆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對第6條的認知是:如果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 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則被上訴人就返還70%費用給上訴人 。系爭承諾書條文不是被上訴人擬的,是耆陽公司葉先生與 被上訴人聯繫,他們用印後將系爭承諾書寄給伊,所以沒有 跟許孟紀討論內容。被上訴人只要仲介找到地主,就可以獲 得200多萬元報酬,至於取得審查意見書等等為付款條件, 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內容。沒有談到沒有開發成功要全部退 還,被上訴人的立場就是已經仲介簽約,原則上要一次付完 錢,因為金額比較高所以才要分二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3至306頁)。且兩造嗣後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 及使用變更編定作業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 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查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據此益證兩造所訂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 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為兩 造談判磋商時所無,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並用印後,將系 爭承諾書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於系爭承諾書用印, 惟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認知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光電 開發案所需向台電公司、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之事項,則由 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加以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合觀察證人潘宏洋、許孟紀、黃歆之證言,並參酌系爭承 諾書、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兩造談判磋商過程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拿到同意備 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   70%金額。」,與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即上 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 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予甲方。」,其中關於「同意備 案」等文字相同且其意義連貫,而與第5條第1項約定:「於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 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中關於「審查意見書」 等文字顯然不同,足證5條第2項、第6條約定均係就花蓮縣 政府同意備案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委任 事務,包括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編定變更作業申請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審查、以及經濟部能源局 備查等,益證第6條約定僅適用於第5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 ,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70%後,非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已給付開發費用   70%;至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30%者, 不在第6條規範之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開 發費用30%。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目的,在於 共存共榮的契約精神,因此伊僅於開發成功後,始應給付開 發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返還已支付之30%開發費用云 云,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開發費用之30%即77萬   4,853元云云。經查:  ⒈康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於10 9年8月12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53267號函致函康陽公司略稱 :「案經初步審查,尚須補正事項臚列如下,請於文到30日 內補正完妥送府憑辦,逾期駁回:……㈡召開地方說明會(需 通知所轄公所、代表會、村(里)辦公室及附近居民。㈢台 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為1639.90kWp,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第3頁所載之1639.59kWp不符,請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則據此足證康陽公司是否召開地方說明 會及裝置發電之容量為何,屬於花蓮縣政府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之重要事項。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不斷變更總發電量,復有太 陽能模組設計、規劃圖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證人許孟紀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申請開發過程中一定 會變更總發電量的申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審查意見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經查花蓮縣政府前揭函 文業已表明,台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所載不符,因此要求康陽公司補正,足證上訴人變更總 發電量之申請,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意見 書。是上訴人主張:總發電量之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申 請云云,並不可採。  ⒊此外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召開地方說明書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自行辦理系爭光電 開發案之地方說明會,並於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以便於續 行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與審查。惟上訴人於收受花蓮縣政 府109年8月12日通知函文後將近7個月,始於110年3月10日 即系爭承諾書有效期限屆至後召開地方說明會,有康陽公司   110年3月1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2月19日前 取得同意備案函,兩造始於109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由伊將原先委由被上訴人申辦行政流程、辦理地方說 明會等事務收回自行辦理,伊始遲至110年3月間著手辦理地 方說明會,是於辦理召開地方說明會之前,被上訴人即未能 於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內協助伊完成系爭光電開發案,因 此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7萬4,853元云云,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7萬4,853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1

TPHV-112-上易-96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