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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 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 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 「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 、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 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沈子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 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 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 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9-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敏華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 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追討欠款,竟以 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勁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12時10分許,與沈子峻(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找尋黃敏華索討債務, 並要求黃敏華撥打電話與其夫,然因黃敏華不願意,陳勁甫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敏華手持之手機,並將之摔 於地上,黃敏華見狀乃欲上前取回手機,陳勁甫竟承前強制 之犯意,將黃敏華推倒(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 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敏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黃敏華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敏華不願意撥打電話,乃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將手機摔落在地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 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大小聲及大喊名字及 拍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搶手機之行為亦屬恐嚇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為何,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取走手機之部 分被告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5-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 度桃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13年2月23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際,均有使用 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危險器械拆除防盜扣,惟原判決並沒有查 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素行不良,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非屬兇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育君分別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 下午3時12分許、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以攜帶指甲刀將商品防盜扣 剪開而為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 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至第95頁)。又本院職權勘驗該指甲刀之結果,認該指 甲刀是屬於按壓式剪指甲用之指甲刀,並非銼刀,客觀上並無 法割傷人體或刺入人體內部,有勘驗結果及指甲刀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 所使用之指甲刀係日常使用之生活工具,且刀刃極為短小,並 無法刺入人體,客觀上應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應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 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 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 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 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 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 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 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

2025-02-25

TYDM-113-簡上-546-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述暉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審附民-1369-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馮拓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林宥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之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審附民-826-20250225-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高詠淓 石美雪 高聖淐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被告因曾啓書之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權利受損害之人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受僱人與僱用人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訴訟被告曾啓書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被告曾啓書與原告已在本院成立 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13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6號)。 而本件被告就刑事訴訟被告曾啓書之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審交重附民-13-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鈞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汐止區000路0段000號2住處」,更正 為「汐止區000路0段000號2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許」,更正為「10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未有相類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   被   告 賴鈞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鈞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住處飲用高梁酒,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賴鈞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鈞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前,警察有讓我喝水 ,我是直接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汐止分局交通 分隊當事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範。上 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 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 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 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 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 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 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 必要,至於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乃僅適用於「受測者 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 ,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本案被告飲 酒結束迄警實施酒測顯逾15分鐘,且被告自承:出門前喝1 杯咖啡等語,自無口中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之情事,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賀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73-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晟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淋萱Coco」、「寬翰」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依上開說明可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被告亦未繳回告訴人江春菊本案受詐 騙之金額,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未合, 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至7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本判決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何嘉晟、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5日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   被   告 何嘉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   Coco」、「寬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何嘉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何嘉晟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江春菊施用詐術,致江春菊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何嘉晟即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淋萱Coco」、「寬翰」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江春菊,並向江春菊收取如附表所示現 金,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春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春菊委由徐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嘉晟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徐湛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 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江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查獲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六)現金收據單: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  (七)告訴人江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江 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八)113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至編號25)、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何嘉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江春菊 113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5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100萬元 何嘉晟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4

SLDM-113-審訴-2296-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4月 12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莊周桂枝本 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面試被告之「盤口」、「 宮本寶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償還籌措車禍賠款而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現經濟能力不足,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欠債,地下錢莊要求我做車手抵 償債務;我沒有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是因為抵債才去面交1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這次我可以抵 多少,也沒有跟我說抵償債務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的 債務是否已抵償完了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 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 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成浩。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成浩」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LINE暱稱「營業員」 、「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 NE聯繫莊周桂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周桂枝,致莊周桂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春銘則依「宮本寶藏」指示 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 張成浩」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莊周桂枝佯稱為勝凱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向 莊周桂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宮本寶藏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傅春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莊周桂枝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勝凱公司、張成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周桂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宮本 寶藏」、「營業員」、「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成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審訴-1974-20250224-1

審交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4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 年審交簡字4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 判決後之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該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待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附民-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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